---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5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9-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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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8至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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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5年6月4日作出且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58至61頁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對上指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4. 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理由在於兩點。
5. 首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聯同他人以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94,000元。由此可顯示出上訴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被判處之賠償,雖然其於假釋聲明中表示嘗試以房產作貸款及用“包頭”中的款項以作賠償,然而,法庭未見其有付諸行動。而且,法庭亦不具條件去預測上訴人在出獄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以日後的部份工資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法庭更著重於上訴人當下之實質表現。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上訴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6. 此外,原審法院認為以兌換為藉口而進行詐騙的犯罪手法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另一個要件。
7. 關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已透過已載於卷宗的書面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及內疚,且已作出深刻的反省,承諾以後不再犯罪,也有詳細計劃在出獄後分配好薪金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其計劃出獄後以工資的三分之二用於賠償,並指會試着用唯一的房子貸款作賠償,並說其包頭中有幾千元可予以扣減,希望能早日回家。
8. 卷宗資料顯示,是次服刑是上訴人首次入獄,觸犯了詐騙罪。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的表現屬「信任類」,總評論為「良」。
10. 技術員亦表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穩定,重返社會亦有條件維持穩定生活,獄長和技術員均建議批准是次假釋申請。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為了矯正其人格,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其積極報名參加多項獄中活動,包括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活動」,但未獲選參加,其還參加踢踺子比賽及球類競技。
12. 除此次外,由於有高中學歷,故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由於剛確定刑期不久,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故未有機會參與工作。
13. 上訴人一直十分期待能參加獄中的職訓以便能盡快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14.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並回家鄉工作,已得到家鄉培訓班聘任為校車司機。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出獄後,具備充足的條件踏實地工作,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6. 因此,如上訴人能獲得假釋機會,除了能照顧家人,為母親和弟弟提供生活和經濟上的援助,亦可以盡快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17. 正如上訴人在卷宗向法庭作出之陳述,其已有完備的還款計劃。重返社會後,馬上分期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8. 因為一時歪念,上訴人失去了與社會接觸一年六個月的寶貴時光。上訴人深深明白了要踏實做人,亦明白了經濟困難並不會正當化犯罪,故此不會再與犯罪團伙人員聯繫或被操控。
19. 在此,我們可預見到上訴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
20. 因此,上訴人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1. 無疑鑑於上訴人所犯下經濟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的具有危害性,應受到公眾及社會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得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2. 誠然,我們不能忽略經濟犯罪的嚴重性和對社會帶來的影響,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須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23. 事實上,因為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沒有獲得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24. 除此之外,本案中我們面對的不是暴力犯罪,而是一項針對財產的犯罪,從上訴人犯罪後的悔意和積極的態度,自然減輕了社會的警覺和因此而產生的不安全感。
25. 誠然,倘若社會上的一般人閱讀本案整個內容,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不法性、服刑期間的表現等,應該會預見得到已服刑三分之二釋放上訴人對法律秩序以及社會的負面影響不至於難以接受。
2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7. 而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認為答案應是肯定的。
28.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29. 故此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30. 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5年6月4作出且載於卷宗第58至61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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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7至8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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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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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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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1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20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4,000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裁決已於2025年2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本案的司法費,但仍未支付有關賠償金額(見卷宗第41頁及第42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
4. 被判刑人現年31歲,吉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5. 被判刑人出生時主要家庭成員有奶奶和父母,父母於其2歲時離婚,其主要由奶奶照顧,母親長年在北京經營服裝銷售,父親也另有其他女友,不太參與其及奶奶的生活,其奶奶於80歲去世,母親雖然少跟他見面,但會給予生活費,二人也經常聯繫,後來母親再婚。
6. 被判刑人自7歲入讀小學,一直到18歲高中畢業。被判刑人高中畢業後,曾做多項工作,每份持續的時間較短,包括網吧服務員、電子遊樂場、銀行保安員、也曾到父親的磚廠當司機兩至三年,月薪為2400元人民幣,之後在遼寧曾任當保安及在吉林任職餐廳服務生、KTV服務生,後來到蒙古當了一年酒吧服務員。於2023年到北京當廚師,因餐廳生意不好而回家鄉。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已透過監獄致電通知母親入獄的消息,家人亦知道他入獄,其透過監獄恆常致電和書信定期與家人保持聯繫,朋友固定來探訪,其母親因路途遙遠及身體較差的關係,暫時只來探望過一次。
8. 被判刑人由於有高中學歷,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由於剛確定刑期不久,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
9. 被判刑人表示在獄中有參加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活動」,但未獲選參加,其還參加踢踺子比賽及球類競技。
10. 被判刑人自2024年4月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1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7個月。
11.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2.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並回家鄉工作,已得到家鄉培訓班聘任為校車司機(見卷宗第17頁的聘任書)。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7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聯同他人以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94,000元。由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3) 關於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方面,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作出被判處之賠償,雖然其於假釋聲明中表示嘗試以房產作貸款及用“包頭”中的款項以作賠償,然而,法庭未見其有付諸行動。而且,法庭亦不具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以日後的部份工資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當下之實質表現。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4)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一年兩個月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以兌換為藉口而進行詐騙的犯罪手法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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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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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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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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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因聯同他人以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94,000元,繼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4,000元及相應的法定利息。上訴人服刑至今1年3個月,餘下刑期為6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但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於服刑期間,上訴人有與家人以書信及電話來維繫。上訴人之母親亦寫有一封求情信及交來她的醫療報告(第18-32頁)。此外,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已得到家鄉培訓班聘任為校車司機。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觀點,經綜合案件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人格發展歷程及獄中表現,從特別預防角度分析:儘管上訴人一再表達對犯罪行為的悔意與自責,但其一,所犯罪行屬經濟性犯罪,且至今未履行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雖然上訴人在假釋聲明中提及擬以房產貸款及動用“包頭”款項進行賠償,然而原審法庭證實其並未採取實際行動。需要明確的是,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條件,但積極主動、力所能及地彌補被害人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體現;其二,上訴人因貪圖金錢而實施犯罪,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價值觀存在偏差。
基於上述情況,對於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避免重蹈覆轍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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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在本澳娛樂場實施的此類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本案裡,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其行為性質為通過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下,以詭計方式騙取被害人兌換款項,實際上卻是以詐騙對方金錢為目的。這種作案手法屬於針對遊客實施的騙取金錢行為。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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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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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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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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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