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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2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8-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4至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2至32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9月19日,在第CR5-17-0008-PSP號(原卷宗編號第CR4-17-0009-PSP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背頁)。
裁判於2017年10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
2. 於2018年10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2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17-0008-PSP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該案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港幣172,000元及人民幣45,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
裁判於2019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21年2月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5-17-0008-PSP號(第CR4-17-0009-PSP號)及第CR2-18-020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01,700元,該賠償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92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頁至第100頁)。
裁判於2021年5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
4. 於2022年3月3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0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4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十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5頁至第130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及聲明異議,上訴及聲明異議均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1頁至第153頁背頁)。
裁判於2022年9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4頁)。
5. 綜上所述,上訴人合共須服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A)在第CR5-21-0043-PCC號卷宗及第CR1-20-0113-PCC號卷宗,未曾被拘留;在第CR5-17-0008-PSP號卷宗中,曾於2017年4月16日至17日被拘留2日;在第CR2-18-0205-PCC號卷宗中,曾於2017年8月1日被拘留,並自2020年7月29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其自2021年6月8日由第CR2-18-0205-PCC號卷宗轉押至第CR1-20-0113-PCC號卷宗服刑。
7. 上訴人將於2026年5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4年6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8頁至第109頁)。
8.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6月1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45頁)。
9.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0. 上訴人已繳付各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在第CR1-20-0113-PCC號卷宗曾存入5次賠償合共20,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2頁);而第CR2-18-0205-PCC號卷宗已將扣押戶口屬被害人之存款款項(合共98,051.31澳門元)退回被害人,而該案被害人亦已就被判刑人賠償事宜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上訴人在執行案中存款澳門幣12,000元作為賠償,亦已被查封2020年至2024年之現金分享計劃款項以及銀行存款合共澳門幣32,026元作為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4頁至第226頁)。
11. 上訴人現存一宗涉及偽造文件罪的待決偵查卷宗(見卷宗第223頁及第227頁至第265頁)。
12. 上訴人並非初犯,第三次入獄。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21年開始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其表示希望能完成初中課程及取得畢業證書。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職訓工作。其亦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舞獅班、春節聯歡表演、職安卡課程、EXCEL及POWERPOINT課程、球類競技比賽、歌曲創作比賽、司法滅罪小先鋒交流活動、文化策劃課程、戲劇課程、急救課程和非牟利團體於監獄內舉辦的宗教聚會等。上訴人亦完成獄中舉辦的關愛社會服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並參與義工服務。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均有辦理探訪證來訪,而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及以書信與親友聯絡。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父母同住,並已獲聘請擔任司機連搬運工人一職(見卷宗第173頁的聘用書)。
18. 監獄方面於2025年4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初犯,為其第三次入獄,服刑至今約4年11個月,沒有違反獄規之記錄。獄方認為其已具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所涉及四宗案件之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因持有毒品以供其本人吸食而觸犯吸毒罪,當中吸毒罪被判刑但獲緩刑機會,隨後,被判刑人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金錢利益,明知有關金錢來自不法途徑,仍先後兩次應他人要求,為他人提供用於轉帳的銀行帳戶及提供協助,從而在兩案中觸犯清洗黑錢罪,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非屬偶然性質。此外,被判刑人尚因在駕駛期間不遵守交通規則,未有在讓先處減速或停車,從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致使兩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從被判刑人的上述不同被判刑案件可知,被判刑人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即使在先後獲法庭給予假釋以及緩刑的機會,仍然繼續作出犯罪行為(雖然當中包括以過失形成所觸犯之犯罪)。
在被判刑人是次第三次入獄後,根據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以及不同類型的活動,且未有任何違規記錄,行為表現良好及理想,善用時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過往偏差的人格及價值觀得到有效矯治,有著正面之轉變及提升。
而且,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亦有在兩宗關於「清洗黑錢罪」的被判刑案件中積極作出賠償,雖然金額與被判處之賠償仍有一定的差距,但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已經盡其所能地去承擔犯罪後果,為其認真悔悟之表現,應予以肯定。加上其中一宗案件的被害人亦已提起執行之訴,可合理預計被害人的損失將逐步獲得彌補。
此外,即使被判刑人經歷多次入獄,其家人仍然不離不棄,繼續支持及接納他,被判刑人亦已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安排,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儘管被判刑人是次已是第三次入獄,且現時仍有一宗待決卷宗,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接近5年的時間內行為保持良好穩定,且待決卷宗之案發日期亦已距今數年,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經歷是次牢獄生涯,守法意識已有明顯提升,過往偏差的人格及價值觀有正面的改變。因此,本法庭認為現階段可預見被判刑人於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被判刑人接二連三觸犯不同類型之犯罪,當中其所觸犯之「清洗黑錢罪」在本澳仍是常見的罪行、屢禁不止,相關犯罪行為日漸猖獗且漸趨年輕化,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清洗黑錢往往涉及跨境犯罪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不論澳門或國際社會均一直致力打擊,故針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此外,被判刑人所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於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即使為過失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也應相應地提高。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最後一次的假釋機會,且其在獄中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不低,結合其先後三次入獄,且曾在獲得假釋後再度作出犯罪行為,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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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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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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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第三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21年開始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其表示希望能完成初中課程及取得畢業證書。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職訓工作。其亦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舞獅班、春節聯歡表演、職安卡課程、EXCEL及POWERPOINT課程、球類競技比賽、歌曲創作比賽、司法滅罪小先鋒交流活動、文化策劃課程、戲劇課程、急救課程和非牟利團體於監獄內舉辦的宗教聚會等。上訴人亦完成獄中舉辦的關愛社會服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並參與義工服務。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均有辦理探訪證來訪,而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及以書信與親友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家與父母同住,並已獲聘請擔任司機連搬運工人一職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接二連三觸犯不同類型之犯罪,當中其所觸犯之「清洗黑錢罪」在本澳仍是常見的罪行、屢禁不止,相關犯罪行為日漸猖獗且漸趨年輕化,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清洗黑錢往往涉及跨境犯罪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不論澳門或國際社會均一直致力打擊,故針對該類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於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即使為過失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也應相應地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其犯罪紀錄,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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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