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5-004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5年6月19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同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56頁至第66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刑法理論上,正如尊敬的Arabela Miranda Rodrigues 教授所指出:「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2.上訴人具有初中畢業學歷程度,尚需供養父母。
  3.因為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着自己及家人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4.雖然販賣毒品的行為的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但在本案卷中,上訴人僅向其當時的男朋友免費提供毒品,以及向其前男朋友以成本價出售毒品(實質上是協助其到香港購買毒品並帶回本澳向其轉交),其後就並未向任何第三人作出販賣行為。
  5.也就是說,上訴人並沒有將其於香港獲得的毒品流出澳門市場,上訴人僅供自己服食以及第二、第三嫌犯服食。
  6.而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中亦表示,在本案卷事件發生後便再沒有吸食毒品,並未因此而長期上癮,可見本次犯罪後果不屬嚴重,行為不法性亦一般。
  7.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
  8.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9.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高過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上訴人更難於重返社會。
  10.上訴人現時年僅43歲,若服6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將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同時亦令其難以在日後找尋工作並供養父母。
  11.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2.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全部承認,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其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13.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亦主動指出其已戒毒,並向法庭承諾其不會再接觸毒品,更不會作出其他犯罪行為,上訴人已對其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14.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第二條c)項的要件,認為法庭有給予其特別減輕的空間。
  15.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一條b)項及d)項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罰的最低限度可減為五分之一,也就是說,可減為一年。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則可以罰金代替徒刑。
  16.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7.因此,給予上訴人三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1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五年最為適度,有關刑罰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1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判決對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以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之第2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 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數罪競合,被科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刑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以及可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判處三年徒刑,以及根據同法律第48條1款對上訴人之處罰予以暫緩執行五年最為適度。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63頁至第66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針對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訴人在身上和住所被警方搜出涉案毒品,三名嫌犯的手機通訊內容亦分別印證了上訴人向第二及第三嫌犯提供毒品的事實,上訴人實施了案中的犯罪行為,是不容置疑的。
3.上訴人只是面對充足的證據,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自認,故不能受惠於特別減輕。實際上,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其承認控罪的態度,科處其較輕的刑罰。
4.上訴人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是6.36克(6.23克+0.13克),等於該毒品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31.8倍,有關淨量顯示犯罪後果屬嚴重,行為不法性屬高。
5.既然上訴人稱需供養父母,便更應奉公守法,腳踏實地,但其仍然鋌而走險,罔顧家庭重任,犯下嚴重罪行,事發後才想起家人,只顯示其在被判入獄後才以家庭作為求情借口。
6.上訴人又主張服刑會令其受獄中惡習影響,不利於其出獄後重返社會和尋找工作。然而,應指出,此問題是適用刑罰必然的附帶效果,關鍵是上訴人如何在獄中改過自身,積極學習,為日後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為自己的過錯和日後生活負責。
7.販毒行為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故量刑方面應有所調高。
8.六年六個月的量刑,相信能使上訴人在獄中慎思己過,其出獄後倘能不再犯罪。屆時,特別預防的成功實現,將能說服社會大眾信任法律制度行之有效,能使犯罪行為人棄惡從善,上訴人也不再以身試法,加強積極一般和特別預防的效果。
9.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時,已詳細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有兩次犯罪前科,犯罪的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以及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等因素。
10.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罪名經競合後的抽象刑幅是六年至六年十個月徒刑,即使考慮到涉案毒品淨量達31.8倍的每日參考用量,但原審法院只科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只取抽象刑幅之中位數,屬合理的範圍。
11.原審法院判處有關徒刑須實際執行亦是合適的,販毒行為極為嚴重,其一般預防要求極高,司法判例一般不容許給予緩刑。
12.基於此,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86頁至第68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經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A微信帳號,ID:XXX、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微信帳號,ID:XXX,暱稱“XXX”及ID:XXX,暱稱:“XXX”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第269、270、297、381、384頁)。
  二、
  2021年,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成為情侶,2022年初兩人分手(第386頁)。
  三、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隨即成為情侶關係。
  四、
  第一嫌犯每個月會1至2次到香港向一名人士“D”,微信帳號,ID:XXX,暱稱“XXX”,WHATSAPP電話:XXX,暱稱“XXX”或一名人士男子,WHATSAPP電話:XXX,暱稱“XXX”購買毒品帶回澳門,每次購買約2至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以下簡稱“冰”,第一嫌犯與“XXX”以現金交收,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交收,第一嫌犯與“D”在香港東涌交收,相關款項存入“D”的香港恆生銀行收款帳號為XXX(第32至57、229至255、268、301至306頁)。
  五、
  第一嫌犯每次將毒品帶回澳門後,除自行吸食,亦會免費提供予第二嫌犯一同吸食,兩人每次合共吸食約0.5克,餘下的毒品則販賣予他人。
  六、
  2022年12月,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閒聊間知悉第一嫌犯有方法取得“冰”,自此,第三嫌犯每月3次向第一嫌犯買入“冰”,每次向第一嫌犯的中國銀行帳號轉帳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至貳仟元(MOP$2,000)。
六A、
  自2024年農歷新年開始至2024年6月份期間,第二嫌犯在本澳吸食由第一嫌犯提供的份量未能查明的甲基苯丙胺。
六B、
  自2022年12月份至2024年7月份期間,第三嫌犯在本澳吸食由第一嫌犯提供的份量未能查明的甲基苯丙胺。
  七、
  2024年7月16日,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聯絡“E”要求購買“冰”表示“我19號朝早過嚟有冇問題?”,“E”回覆代表“OK”的表情符號(第58頁)。
  八、
  同年7月19日早上9時15分,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通知“E”“今日11點先到喎” (第59頁)。
  九、
  早上10時7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邊境站離開澳門前往香港(第15頁)。
  十、
  第一嫌犯在港珠澳大橋口岸以港幣叁仟伍佰元(HKD$3,500)向“E”購入8.224克“冰”(Tox-X0275)後隨即返回澳門。
  十一、
  同日中午12時27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返回澳門時,被一早在場佈置的警方截獲,警方在其身穿的內褲中搜出一張白紙巾(Tox-X0276),紙巾包裹着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透明膠袋共重9.2克(Tox-X0275)、一部用作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D”及“E”聯絡的手機(第1、2、4至6、15頁)。
  十二、
  第一嫌犯手機中與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顯示,2024年1月6日至7月18日,第三嫌犯多次向第一嫌犯購買“冰”(第271至296頁)。
  十三、
  同日下午3時,警方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房間床頭櫃上搜獲一個藍黑色煙盒,煙盒內存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連透明膠袋重0.32克(Tox-X0284),煙盒內同時存有用於吸食毒品的一個玻璃器皿(Tox-X0280),兩支藍色吸管(Tox-X0281)及(Tox-X0282)、一個紫色打火機、一支橙色吸管(Tox-X0283)及一個經改裝膠蓋(Tox-X0279)(第23至25頁)。
  十四、
  同日,第一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的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體內均含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 (第28頁)。
  十五、
  之後,第三嫌犯因未能聯絡第一嫌犯,自行向他人購買價值人民幣壹仟元(CNY$1,000)“冰”吸食。
  十六、
  12月12日,第三嫌犯在青茂口岸被截獲(第376頁)。
  十七、
  同日,第三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的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三嫌犯體內均含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第394頁)。
  十八、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第一嫌犯內褲中搜出一張白紙巾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X0276),紙巾包裹着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8.22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6.23克(Tox-X0275);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房間床頭櫃上搜獲一個藍黑色煙盒,煙盒內存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16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13克(Tox-X0284),煙盒內同時存有一個玻璃器皿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X0280),兩支藍色吸管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X0281)及(Tox-X0282)、一支橙色吸管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X0283)及一個經改裝膠蓋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Tox-X0279)(第177至184頁)。
  十九、
  經檢驗,在第一嫌犯身上及位於澳門XXX的住所房間床頭櫃上搜獲一張白紙巾(Bio-X1222)、一個紫色打火機(Bio-X1225)、一支橙色吸管(Bio-X1230)、一個經改裝膠蓋(Bio-X1226)、一個藍黑色煙盒(Bio-X1224)、一個玻璃器皿(Bio-X1227),兩支藍色吸管(Bio-X1228)及(Bio-X1229)驗出第一嫌犯DNA (第210至219頁)。
  二十、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冰”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金錢利益,仍定期從香港購買“冰”運送回澳門,除自己吸食外,再分銷予他人吸食,其中包括第三嫌犯C,同時,為吸食毒品持有相關的器具。
  二十一、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仍然未經許可吸食。
  二十二、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一嫌犯報稱其在2012年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徒刑,暫緩執行;以及在2014年因觸犯吸食毒品罪等犯罪而判處徒刑,暫緩執行2年。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四的學歷,其之前的工作為莊荷,之前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二萬元,從2024年7月份開始沒有工作,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母親。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具體包括:特別減輕刑罰、具體刑罰的確定和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需供養母親,知悉犯罪的後果,為著自己及家人日後的穩定生活必定不會再犯罪;雖然販賣毒品的行為嚴重,但本案,上訴人只向當時的男友及前男友提供毒品,且以買入價轉售,沒有將毒品流向澳門市場,行為的不法性一般;其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自認,並且已戒毒,顯示其真心悔悟;因而,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上訴人要求經特別減輕後,改判其三年徒刑的刑罰,並給予暫緩五年執行。
*
  1.《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上訴判決沒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所規定。
  上訴人指出,其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歸責的事實,已經戒毒,不會再犯,顯示出真心悔悟。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坦白認罪,聲稱已知錯及十分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且卷宗中證據確鑿,尤其是其與第二、第三嫌犯的通訊紀錄內容,上訴人單純自認,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於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的積極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要求存在能夠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上訴人雖然僅向其十分熟絡的兩名嫌犯提供毒品,沒有證明其向其他社會人士出售並賺取金錢利益,但是,上訴人多次作出有關行為,被截獲時其攜帶回澳門的毒品份量高,約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31.8倍,其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上訴人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必須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2.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根據該法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及
  - 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案件的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嚴重。
  眾所周知,毒品的惡害極大,目前本澳的毒品犯罪仍然猖獗,吸毒、販毒人士年輕化趨勢仍然嚴重,對社會安寧和公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為初犯,但第一嫌犯並(稱)有兩次犯罪前科,第一嫌犯承認有關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多次故意前往香港取得毒品回澳門,向其他人提供毒品,以及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六年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遵從《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量刑標準,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所有已確定的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事實情節、初犯、承認被控告的事實、個人和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針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六年徒刑;針對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兩罪均為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刑幅期間,分別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三罪併罰,在六年至六年十個月徒刑的競合刑罰期間,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
  3.緩刑
  本院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其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的形式要件,不得予以緩刑。
*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607/2025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