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9/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7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9-24-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5月1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至第8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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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8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規記錄,被獄方處以個別申誡,其所參與之職訓及宗教活動亦因此而暫停。獄方認為被判刑人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批准其假釋。
此外,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而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之前亦已將人民幣49,000元存放到被判刑卷宗內,作為被害人損失之賠償。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伙同其他涉嫌人士,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以及使用“練功劵”誤導被害人,企圖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所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相當巨額款項,但因被害人未能成功全部轉賬而致未能交付予嫌犯及其同伙,最終被害人只成功轉賬了人民幣49,000元,因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由此可顯示出被判刑人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一年多的表現來看,尤其是其有一次違規記錄,雖然情節不屬嚴重,但獄方對其服刑的整體表現並未予以肯定,故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兌換為藉口,以及利用“練功券”誤導被害人,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成功轉賬屬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儘管案中被害人的損失已獲得補償,但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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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於2024年7月25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案件編號:CR2-24-0125-PCC),被裁定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但被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裁決並於2024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
b.上訴人於2025年5月16日已完成上述三分之二刑期,並提出假釋聲請。
c.是次上訴標的為上述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6日作出之對假釋聲請駁回的決定,因為被訴批示的內容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d.按照澳門現行之法律,服刑人獲得假釋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e.而上訴人於2025年5月16日已完成其三分之二之刑期,且已完成的刑期已超過6個月,上訴人認為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f.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案發時屬初犯,於2024年1月17日羈押並入獄至今,在經過將近1年5個月的服刑時間,上訴人表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所犯下的過錯對被害人、社會以及受保護法益造成的損害,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及無知作出深刻反省及反思。
g.儘管上訴人家境並不富裕,但由於上訴人的真誠悔過,其想盡辦法並在審判聽證階段前主動且獨力支付全部人民幣49,000圓的賠償,以求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
h.上訴人亦已支付全部訴訟費用,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竭力避免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
i.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被劃分為信任類,獄中雖然有一次違規的記錄;但該次違規情節並不嚴重,僅因為上訴人對監獄運作的不瞭解。
j.此後上訴人亦再無任何違規行為,足見上訴人有積極改變自己、重回正途的決心。
k.服刑期間,上訴人亦積極報名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及宗教活動,期望透過活動努力裝備自己,希望日後可以自力更新,亦透過宗教活動的參與希望從根源改變自己過去錯誤的思想及價值觀。
l.上訴人家庭成員有父母,其前妻在上訴人在囚期間亦維持探望,惟上訴人母親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曾因患有乳腺癌而接收手術,現時經常需要到醫院覆診及接受治療,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僅能依靠上訴人前妻協助照顧,上訴人的一家人正期待上訴人能早日回家,承擔家庭責任,照顧雙親。
m.獲釋後,上訴人將會回到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照顧及陪伴其父母及前妻,由於在家人的關懷及協助下,上訴人已在家鄉找到一份較固定的工作,職位為業務部經理,以獲得穩定收入,提供職位之公司亦希望上訴人能盡快履職,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n.上訴人所服之徒刑已達整個刑期的七成,所餘的刑期不多,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已經大大減低。
o.而上訴人在家鄉獲得的工作機會,該職位並不能一直空缺,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有望能夠使其透過獲得穩定工作,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在假釋期間更好地融入社會生活。
p.此舉在特別預防方面有百利而無一害,甚至比讓上訴人服完所判之刑罰更為有利。
q.上訴人已深切反省,其人格有強烈之積極轉變,而上訴人倘若被獲釋, 相信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r.而就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規定,故未能完全符合獲得假釋的所有必備要件。
s.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無容置疑並損害了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本澳居民對社會安定的擔憂,但隨著刑罰的確切執行,所受損之法益會隨之而恢復;上訴人已承擔自己所犯下之罪行,履行法官對其犯罪行為所判處之刑罰。
t.足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具有足夠的阻嚇力,並且達至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u.在經過將近1年5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已對作出的犯罪行為充滿悔意,並反思己過,在這段期間上訴人亦對自身的人格及行為作出正面的改變,相信社會人士亦會願意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之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再次受到動搖。
v.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w.雖然給予假釋並不是服刑人必然享有的權利,但立法者特意在《刑法典》第56條及續後數條制定假釋這一制度,是希望給予服刑人機會提早適應社會,重回人生正軌並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x.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全部要件,提早釋放上訴人將能夠在不影響社會前提下,給予上訴人機會,並鼓勵其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會生活。
y.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在本澳屢禁不止,有必要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避免一般大眾認為犯罪成本不高而知法犯法;但儘管如此,仍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作出平衡,倘若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違反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原意,亦可能打擊服刑人士對重回社會而建立的信心。
z.因此,否決上訴人假釋之申請屬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 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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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背頁),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6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上訴人表示其已真誠悔悟,在獄中積極裝備自己,及已在上述案件的審判聽證前主動向案件存入人民幣肆萬玖仟元(CNY49,000)作為賠償,亦已支付全部訴訟費用,同時,上訴人亦指其出獄後會回鄉與親友一同生活,及已找到一份固定收入的工作,認為其未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低,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人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儘管上訴人強調其已向被害人作出所有賠償,然而事實上相關款項是上訴人在法院對其作出有罪判決前寄存在卷宗內的,相關的有利情節,在法院對其作出量刑時已作考慮,為此,相關情節並未構成其入獄後的任何突出表現或有利因素;另外,上訴人在雖然指其家人已協助其覓得一份業務部經理工作,但考慮到其入獄前亦從事銷售工作及生意,但仍走上犯罪道路,最後更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不足一年時,已有一次違規紀錄,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現時其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
5.為此,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此類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有必要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作出犯罪行為,最後非因己意而使被害人僅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完全未能抵銷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在服刑間無需有正面有利因素也僅需服刑三分之二,誤認為法院所判處實際刑期形同虛設,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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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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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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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於2024年7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當中吸收了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2年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9,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背頁)。裁決於2024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4年1月16日被拘留,並於2024年1月17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1月16日屆滿,並於2025年5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及第20頁)。
3.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及第31頁)。
4.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透過家人存款人民幣49,000元的作為賠償金(見卷宗第56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2頁及第34頁至第38頁)。
6.上訴人為觸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2歲。
7.上訴人現年43歲,山東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
8.上訴人生長於工人階層家庭,父母現已退休,其在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姐,父母以往任職電機工廠工人。上訴人有一段婚姻,婚後未有子女,離婚後夫妻復合,上訴人入獄前兩人共同生活。
9.上訴人在山東求學,學習表現不錯,完成初中後,升讀中專,修讀韓語專業,2000年中專畢業。
10.上訴人畢業後從事韓語翻譯工作,後從事藥品推銷員工作,之後再創業從事防盜門銷售工作及貿易銷售生意,入獄前每月收入人民幣5,000至8,000元,收入不穩定。
11.上訴人服刑期間,沒告知父母實情,前妻有維持探望,給予精神和物質支援。
12.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於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擔任囚倉勤雜,但於2025年2月21日因違規而被取消職訓。其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動(佛教),但因違規而暫停參加。
13.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2月22日,在未經許可下,籍職務之便與另一囚犯食用分發後餘下及囚犯退回的餸菜,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14.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前妻一同生活,前妻在老家已為其找到一份業務經理的工作(見卷宗第14頁的聘用證明)。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敘述了獄中情況,並為獄中的違規記錄作解釋,並指出入獄後,每日不斷反省自己所得到的深刻體會,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及踏實本份做人。請求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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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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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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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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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服刑的案情顯示,上訴人伙同其他涉嫌人士,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將“練功劵”當作真實貨幣誤導被害人,企圖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所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相當巨額款項,但因被害人未能成功全部轉賬而致未能交付予嫌犯及其同伙,最終被害人只成功轉賬了人民幣49,000元,因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由此可顯示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偏差,自我管理能力、抵禦金錢誘惑能力低。
上訴人現年43歲,非澳門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負擔;在審判聽證前透過家人存款人民幣49,000元的作為賠償金;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2月22日,在未經許可下,上訴人籍職務之便與另一囚犯食用分發後餘下的及囚犯退回的餸菜,受個別申誡的處罰。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擔任囚倉勤雜,但於2025年2月21日因違規而被取消職訓。其亦有參與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動(佛教),但因違規而暫停參加。
上訴人生長於工人階層家庭,父母以往任職電機工廠工人,現已退休。上訴人在家中排行第二,有一姐。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再復合,二人未有子女,上訴人入獄前共同生活。上訴人在求學期間,學習表現不錯,完成初中後升讀中專,修讀韓語專業,2000年中專畢業後從事韓語翻譯工作,後事藥品推銷員,之後創業從事防盜門銷售工作及貿易銷售生意,入獄前月收入人民幣5,000至8,000元,收入不穩定。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告知父母實情,前妻維持前來探望,對其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鄉與前妻一同生活,前妻在老家已為其找到一份業務經理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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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1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來看,其整體表現一般,曾於2024年12月22日有一次違規紀律,雖然情節不屬嚴重,但卻顯示其自我管理能力、抵禦各種外在誘惑的能力仍不足。上訴人解釋有關違規行為僅因為其對監獄運作不了解,上訴人這一解釋不能被接納。
原審法院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於判刑案件所作事實之情節,其人格偏差的嚴重程度,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情況,認為現階段尚未能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定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假釋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共犯),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為巨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在1年多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一般,人格發展仍有待提高,其整體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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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完全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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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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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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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29日
周艷平
(判書製作人)
575/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