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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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1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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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34至3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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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所觸犯的罪行是「殺人罪」。
2. 殺人罪屬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屬於嚴重暴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殺人的惡性及嚴重性是無庸置疑的。
3. 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亦是不言而喻的,對受害人之家屬而言,他們所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更是長久及無法彌補的。
4. 此類案件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在衡量應否給予其假釋時,法庭必須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
5.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考慮到本案尚餘刑期較長。
6. 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未能沖淡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被害人的家庭在心理上造成另一次傷害。
7. 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
8. 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9.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按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一般。
10.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守紀律的意識,及盡量彌補自己的錯誤,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腳踏實地工作,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11. 通過上述之服刑(約13年8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
12. 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3.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實際上已於獄中生活及教化約13年8個月,上訴人亦於該約13年8個月的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上訴人希望將過往的罪行用行動來改變,洗清心靈上的污垢。
14. 上訴人表示有關的違規行為是其希望透過閱讀正面積極的書籍,以便其在將來重返社會時重塑積極正向的人生。
15. 上訴人指出由於獄中的圖書館圖書有限,借閱時難以借閱適合自己的書籍,在放風時剛好看到有人在整理圖書時棄置某書頁,有關內容關於身殘志堅的勵志故事。
16. 上訴人抱著看完再棄掉的想法才把書頁帶回倉中,在閱讀後亦做了心得筆記,當晚就把書頁丟棄到信中的垃圾桶中。
17. 另一次的違規行為亦是因為上訴人在清理囚倉時發現一本書,內容是講述許多歷史人物以及人生哲理,上訴人認為書籍對其本人的知識及人生哲理有莫大幫助,所以才會帶回囚倉閱讀。
18. 有關的違規行為並非為了惡意挑戰監獄的規則以及亦沒有傷害到他人的利益,上訴人亦表示已經深刻反省以後不會再犯。
19. 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
20.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一直有和家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聯繫,亦有朋友到獄中採訪,對他不離不棄,鼓勵他好好改正,在獄中曾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有參與活動以及職訓,於出獄後亦會返回內地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經營一家農家樂酒店。再者,上訴人現年已55歲,家中有母親、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及一名妹妹,上於人一心只想在獲釋後好好地照顧家人並與其好好地生活,相信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1. 上訴人在書信中亦有提到多宗與其相同類型的犯罪均獲假釋,故上訴人認為在處理相類似的假釋案件時能得到公平及相同的對待。
22. 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23. 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2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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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批示決定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7至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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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批示決定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5至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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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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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2年12月1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142-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和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16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先後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均被駁回。判決於2013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6頁)。
2. 被判刑人尚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75頁)。
3. 被判刑人此前的三次假釋聲請均被否決,分別在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8日和2024年6月7日(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及第166頁至第168頁)。
4. 被判刑人是首次入獄。
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分別在2015年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i)項「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在2025年,違反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2日,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6. 被判刑人現年55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家中有母親、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和一名妹妹,其家中排行第五,其父親已於2009年因病離世。
7. 被判刑人於1992年結婚,其後於201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其兒子現時與前妻生活。
8. 被判刑人在河南完成高中課程。被判刑人入獄前以經營酒店生意為主,在染上賭博的惡習後,因沒有打理好生意而使生意失敗。
9.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主要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其親友期待他回家重聚。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了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主修科目有社會學、視覺藝術、電腦和英文,其中英文科取得勤學獎。被判刑人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參與獄中的工藝職訓,後因違規而被取消職訓。被判刑人其後於2020年7月起參與印刷職訓,後因違規而被取消。
11.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並希望經營一家農家樂酒店。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尚算積極參與獄中的教育課程及活動,其中英文科取得勤學獎。自入獄以來,家人或親友因各種原因沒有前來探望被判刑人,平常只靠電話和書信與家人聯絡,獲釋後將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家庭支援尚可。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2) 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3年8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由上一次審理假釋時屬“良”降為“一般”。在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最近一次之違規記錄發生在上一次假釋被否決後,其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作棄掉的書頁帶回囚倉以及持有前囚犯的書籍,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2日。獄方對於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然持否定意見,反映被判刑人在人格重塑方面仍然未有正面積極的進展。
(3)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屬非法逗留在澳門的狀態,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而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和頸部多次大力撞向牆壁上,繼而以雙手及毛巾勒緊被害人的頸部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後,被判刑人將被害人的軀體塞進睡床的床板之下,並用一張被子覆蓋被害人的軀體後蓋上床板及床褥。被判刑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4)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其人格及過往的行為表現、服刑後的轉變,面對本案極具暴力性質的犯罪行為,被判刑人的人格重塑及再社會化的過程需要更長時間嚴謹及審慎的考慮,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所觸犯的罪行是「殺人罪」。殺人罪屬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屬於嚴重暴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殺人的惡性及嚴重性是無庸置疑的;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亦是不言而喻的,對受害人之家屬而言,他們所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更是長久及無法彌補的。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對於剝奪他人性命者,其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極高,此類案件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在衡量應否給予其假釋時,法庭必須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
(2)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尚餘刑期較長,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未能沖淡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被害人的家庭在心理上造成另一次傷害,且以本澳社會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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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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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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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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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
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的基本狀況是,其為初犯且首次入獄,非為本澳居民,現年55歲,河南出生,其家中有母親、三名哥哥、一名姐姐和一名妹妹,其家中排行第五,其父親已於2009年因病離世。上訴人於1992年結婚,其後於201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其兒子現時與前妻生活。另上訴人入獄前以經營酒店生意為主,在染上賭博的惡習後,因沒有打理好生意而使生意失敗。
上訴人本次是第四次申請假釋,此前的三次假釋聲請均被否決,分別在2022年6月8日、2023年6月8日和2024年6月7日(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及第166頁至第168頁)。
於最近一年以來,上訴人的服刑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一般”。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期間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2025年,違反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被裁定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2日。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要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其親友期待他回家重聚。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河南與親友團聚,並希望經營一家農家樂酒店。另上訴人於信函中表示其已真誠悔改,希望日後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請求給予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
至於本案案件之案情,根據已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上述房間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及頸部多次大力撞向房間牆壁上。之後,上訴人在被害人的前方以雙手緊扼被害人的頸項,致使被害人的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隨即,上訴人使用一條被撕開三份再接連延長的白色長條毛巾,圍繞被害人的頸項打結並用力勒緊,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當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其搬開置於案發房間的睡床的床褥及床板,將被害人身體藏於床下,並把房間,尤其是被褥及枕頭等物品收拾整齊,甚至更換了之前穿着已沾有被害人血跡的長褲,將其與被害人同樣沾有血跡的睡衣一併放入一個尼龍手提袋中,然後離開了單位大廈。
具體到本案案情,上訴人所觸犯的「殺人罪」具備極高的社會危害性:其一,犯罪手段極其殘忍,從上訴人抓住被害人的頭部及頸部並多次大力撞向房間牆壁上,到扼頸致其軟骨骨折,再到撕開毛巾勒緊頸項直至窒息,整個過程體現出明確且堅定的殺害故意,而非一時衝動下的過失行為;其二,犯罪後的行為更顯其冷靜與惡性,包括:藏匿屍體、清理現場、更換血衣等一系列操作,表明其對自身行為的違法性及後果有清晰認知,卻仍舊選擇以極端方式侵害他人生命並規避懲罰。
因此,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表明,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不法行為極其嚴重。此外,上訴人在殺人後的一系列行為,充分體現出其當時神志清醒、意識明確,並非受憤怒情緒衝動所驅使。而且,上訴人的行為不僅給被害人本人帶來無法挽回的生命損失,更給其家庭造成難以磨滅的精神創傷,這種痛苦將伴隨家屬終生,成為難以彌合的傷痕。
事實上,上訴人從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到動手毆打,最終實施殺人行為,這種行為模式體現出其對生命的極度輕視,也反映出其法律意識淡薄、守法能力欠缺,因此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應相應提高。
至於上訴人之服刑表現、人格表現之演變等因素,我們看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偶有違反監獄規章制度並受到處罰的記錄,本年度行為評價為“一般”。儘管上訴人在信函中表達了對過往行為的深切悔意,且目前仍有家庭給予支持,但尚未繳納訴訟費用。然而,客觀而言,判斷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是否達到刑罰所追求的特別預防目的,僅憑服刑態度良好是遠遠不夠的,何況他今年的行為評價還被下調至“一般”。
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其人格及既往行為表現,以及服刑後的轉變等因素,鑒於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極強的暴力性質,上訴人的人格重塑與再社會化過程需要更長時間的嚴格、審慎觀察。只有經過更長時間的考驗,才能確信其已具備堅定的內在動力去改過自新,並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截至目前,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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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刑罰的核心目的不僅在於懲治已然之罪,更在於防範未然之惡,通過法律的威懾力構建社會成員對法律秩序的認同與敬畏。就殺人罪這一極端暴力犯罪而言,其直接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已然觸及人類社會共同認可的倫理底線與法律紅線,對社會整體的安全感、正義感知及法治信仰均構成根本性衝擊。因此,對 “殺人罪”的一般預防要求向來極為迫切。
再者,從澳門社會的法治環境與公眾情感來看,殺人罪作為最嚴重的暴力犯罪之一,其對社會安寧的破壞力與對法律權威的挑戰性不言而喻。公眾對此類犯罪的懲治抱有強烈期待,期待法律能夠通過嚴肅的刑罰執行,既告慰受害者及其家屬,也維護「生命權神聖不可侵犯」的社會共識。若在刑罰執行尚未達到足夠震懾效果的階段准予假釋,不僅可能讓受害者家屬再次承受的二次傷害,更可能向社會釋放「殺人罪懲罰可以輕易減免」的錯誤信號,削弱公眾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甚至可能引發對法治權威的質疑,從而對社會整體的法律秩序與安寧狀態產生消極影響。
基於上述分析,對本案上訴人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顯著高於普通犯罪:一方面,需考慮犯罪本身的惡性程度與社會影響,確保刑罰的執行足以抵消犯罪行為帶來的負面效應;另一方面,需兼顧公眾對公平正義的合理期待,避免因過早釋放而動搖社會對法治的信任。
綜合判斷,現階段准予上訴人假釋,顯然難以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反而可能損害法律秩序的穩定性與社會大眾的安全感。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關於「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件,須繼續執行剩餘刑罰,以充分實現刑罰的社會一般預防功能。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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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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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2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鄭綺雯
(第一助審法官)
戎奇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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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