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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9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4-031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5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原控罪八項),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針對持卡人為B、C及D的銀行卡),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就上述有罪判決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01頁至第120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16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 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綜合上述,本合議庭現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原控罪八項),罪名成立, 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理由如下:
  3.首先,根據卷宗內的錄影片段及已獲證明事實第2條至第46條作分析,在本案件中第一至第三嫌犯均有在本澳的金舖內實施擦卡消費的行為(以下簡稱“擦卡”)。其中第二嫌犯E早於2024年5月2日便開始“擦卡”。而第二嫌犯E於2024年5月2日、2024年5月9日、2024年5月10日及2024年5 月12日均是獨自在本澳的金舖“擦卡”。
  4.其次,第二嫌犯E亦會陪同上訴人及第三嫌犯進出已選定之金舖。第二嫌犯E先於2024年5月5日陪同第三嫌犯一同進入金舖“擦卡”,後於2024年5月7日與上訴人一同進入金鋪,並由第二嫌犯負責“擦卡”,而上訴人則從旁觀察“擦卡”流程。
  5. 按一般常理分析,第二嫌犯E最早開始在本澳的金舖實施“擦卡”行為,更帶同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到金鋪“踩點”,可顯示出第二嫌犯E在彼等之間充當著領導角色。
  6.更值得指出的是,第二嫌犯E“擦卡”所涉及的金額比上訴人所涉金額多出一倍。
  7.經作對比後,本案第二嫌犯E無論在所實施的犯罪之方式。犯罪情節與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均較上訴人高。
  8.惟原審法院量刑時對上訴人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即達到有關犯罪刑幅的百份之五十),而對本案第二嫌犯E則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詳見被上訴判決第44頁)
  9.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及過高, 對上訴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0.再者,上訴人為初犯,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表現感到悔意,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實為過重,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1.另外,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名11歲的兒子,其父母年逾六旬並已退休、其患有失智症的爺爺年逾90歲,在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妻子兼負照顧及供養兒子,上訴人父母及爺爺的責任,現時經濟拮据。
  12.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參與程度、個人及其家庭的客觀狀況,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無疑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亦極可能為其個人及家庭帶來不可想像及不可回復的後果。
  13.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四年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13頁至第121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判處其4年實際徒刑屬過重,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3.須指出,上訴人四日刷卡作案並有七日購買黃金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高達人民幣5,105,023元,而第二嫌犯則五日刷卡作案並有兩日黃金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3,939,188元。縱使上訴人主張第二嫌犯刷卡涉及的金額較上訴人多,惟基本上每次刷卡所購買的黃金最終均由上訴人專門負責交予其他同伙帶離澳門(詳見第10、19、33、38、42、46點已證事實)。為此,上訴人是直接主導將黃金交收轉移, 且涉及移轉的不法資金遠高於第二嫌犯,上訴人專責在刷卡後將黃金交予他人,其參與程度明顯較第二嫌犯更高。
  4.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否認指控,其伙同他人跨境犯案,將內地團伙的詐騙所得透過刷卡及購買黃金的方式,將不法利益轉換及轉移,其不法性嚴重,罪過程度屬高,特別預防方面要求亦相對較高。
  5.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澳門定位為國際金融中心,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犯罪對金融體系誠信及跨境資金監管秩序造成實質影響,此類犯罪嚴重損害特區在國際反洗錢合作框架中之公信力,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6.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是否有犯罪前科,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等因素,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八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 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7.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235頁及其背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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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一、
  案發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G與內地的電信詐騙犯罪團伙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安排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本澳使用前述團伙用作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的至少8張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活動,之後將消費所得的財物交予第四嫌犯或該團伙的其他人士,藉此將相關犯罪所得的款項轉換,從而掩飾不法來源。同時,四名嫌犯會協議每天由那一名嫌犯負責到本澳店舖刷卡消費。
二、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2日由第二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三、
  2024年5月2日下午約5時58分,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店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3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237,00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0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同日下午約6時45分,第二嫌犯帶同有關黃金離開店舖(見卷宗第341至344頁、第636頁、第642頁及第999頁編號3至5)。
四、
  同日下午約6時48分,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522,680澳門元,以及以微信支付2,68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2兩金粒及10兩金條的部份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同日下午約7時22分,第二嫌犯帶同有關黃金離開店舖(見卷宗第48至49頁、第156至159頁、第636頁、第643頁及第999頁編號1至2)。
五、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5日由第三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六、
  2024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在富華酒店門外會合,然後在三盞燈圓形地附近徘徊,以等候內地電信詐騙犯罪團伙通知有關詐騙所得的款項已轉帳到彼等持有的銀行卡(見卷宗第672頁至第674頁上圖)。
七、
  同日下午5時37分,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一同來到位於澳門XXX,期間,第三嫌犯要求支付早前第二嫌犯在該店訂購的25兩金粒的餘款及購買更多黃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5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670,92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25兩金粒的餘款及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97,800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三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訂金單交予第三嫌犯(見卷宗第51頁左下圖及中下圖、第464至465頁、第672頁、第674頁下圖至第675頁及第999頁編號34至38)。
八、
  同日下午5時59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同來到位於澳門XXX,期間,第三嫌犯向店員要求購買黃金,店員XXX基於庫存問題將第三嫌犯帶往位於XXX。接著,第三嫌犯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238,45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0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三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交予第三嫌犯(見卷宗第427至431頁、第672頁、第676至678頁及第999頁編號39至40)。
九、
  同日下午約6時30分,第三嫌犯在富華酒店門外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會合並將其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一嫌犯,然後返回酒店房間(見卷宗第930頁背頁至第931頁及第943至952頁)。
十、
  同日晚上8時55分,第一嫌犯離開富華酒店並乘搭的士前往氹仔客運碼頭入境大堂與剛入境本澳的第四嫌犯會合,然後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於2024年5月2日及2024年5月5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7頁及第788至797頁)。
十一、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7日由第二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十二、
  202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在三盞燈圓形地附近徘徊,以等候內地電信詐騙犯罪團伙通知有關詐騙所得的款項已轉帳到彼等持有的銀行卡(見卷宗第689至690頁)。
十三、
  同日下午5時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後多次來到位於澳門XXX,期間,第二嫌犯向店員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7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407,83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0兩金條及7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條及金粒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372頁、第387至390頁、第689頁、第691至695頁及第999頁編號41至47)。
十四、
  同日下午6時12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離開「XXX」(見卷宗第689頁及第696頁上圖)。
十五、
  同日下午6時17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期間,第二嫌犯向店員出示有關第三嫌犯於2024年5月5日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餘款,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4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539,667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條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51至53頁、第160至164頁、第689頁、第696頁下圖及第999頁編號48至51)。
十六、
  接著,第二嫌犯繼續在「XXX」內向店員要求購買黃金,然後再次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6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903,007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1兩金粒及1公斤金條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金條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54至57頁及第999頁編號52至57)。
十七、
  隨後,第二嫌犯告知「XXX」店員欲再訂購1公斤金條,並再次以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1筆刷卡交易,涉及金額為129,00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前述金條的訂金;前述交易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店員隨即將訂金單交予第二嫌犯並著其可於2024年5月9日到店取貨(見卷宗第58頁右下圖及第999頁編號58)。
十八、
  同日晚上7時25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離開「XXX」並返回富華酒店(見卷宗第689頁、第697至700頁、第932頁及第955至956頁)。
十九、
  同日晚上約8時45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前往富華酒店大堂與第四嫌犯會合,期間,第一嫌犯將其與第二嫌犯於當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7頁、第931頁背頁至第932頁及第957至963頁)。
二十、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9日由第二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二十一、
  2024年5月9日下午約2時47分,第二嫌犯獨自來到位於澳門XXX,並要求支付上述於2024年5月7日訂購1公斤金條的部份餘款,接著,第二嫌犯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1筆刷卡交易,涉及交易金額為11,000澳門元;前述交易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之後,第二嫌犯告知店員將於翌日前來繳付餘款及提取貨物(見卷宗第58頁中下圖及第999頁編號59)。
二十二、
  同日下午約5時36分,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在富華酒店會合並一同前往位於20樓的酒店房間,在房間內,第二嫌犯將其於當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7頁、第932頁背頁至第933頁及第964至965頁)。
二十三、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10日由第二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二十四、
  2024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第二嫌犯先後多次來到位於澳門XXX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6筆刷卡交易,當中刷卡支付金額為279,100澳門元,現金支付金額為900澳門元及$25港元,以作為購買11.5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交予第二嫌犯。同日上午11時02分,第二嫌犯離開有關店舖並前往「XXX」(見卷宗第371頁、第391至395頁、第704頁、第706至709頁及第999至1000頁編號60至65)。
二十五、
  同日上午11時30分,第二嫌犯來到「XXX」向店員出示上述於2024年5月7日及5月9日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餘款,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1筆刷卡交易,涉及交易金額為500,940澳門元;前述交易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條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50頁、第58頁、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上圖、第704頁及第709頁下圖及第1000頁編號66)。
二十六、
  隨後,第二嫌犯向「XXX」店員要求購買更多黃金,並繼續以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217,85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8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及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23,050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訂金單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24頁上圖、第59頁、第160頁、第166頁下圖至第171頁、第710頁、第711頁上圖及第1000頁編號67至68)。
二十七、
  同日下午約3時,第二嫌犯在富華酒店入口將其於當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7頁、第798至801頁、第933頁及第966頁至第969頁上圖)。
二十八、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12日由第二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二十九、
  2024年5月12日下午約2時,第二嫌犯來到「XXX」向店員出示上述於2024年5月10日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部份餘款,接著,第二嫌犯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1筆刷卡交易,涉及交易金額為11,350澳門元;前述交易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之後,第二嫌犯告知店員將於稍後前來繳付餘款及提取貨物(見卷宗第24頁、第173至176頁、第722頁、第725至726頁及第1000頁編號69)。
三十、
  同日下午2時許,第二嫌犯先後兩次來到位於XXX店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4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798,369澳門元,以作為購買27兩金粒及10兩金條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金條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72至83頁、第140至154頁、第722至723頁、第728至733頁及第1000頁編號72至75)。
三十一、
  同日下午3時許,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XXX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299,108澳門元,以作為購買10.68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及訂購更多黃金的訂金33,000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二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訂金單交予第二嫌犯(見卷宗第39頁、第120頁、第122至128頁、第723頁、第737頁及第1000頁編號70至71)。
三十二、
  其後,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會合並一同前往東望洋酒店(見卷宗第723頁及第738至744頁)。
三十三、
  同日晚上9時55分,第一嫌犯離開東望洋酒店並乘搭的士前往氹仔客運碼頭,然後在入境大堂的洗手間內與剛入境本澳的第四嫌犯會合並將第二嫌犯當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7頁、第808至815頁、第845頁及第847至852頁)。
三十四、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13日由第一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三十五、
  2024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第四嫌犯入境本澳並隨即乘搭的士前往第一嫌犯入住的富華酒店(見卷宗第538頁、第816頁及第818至821頁)。
三十六、
  同日下午6時許,第一嫌犯從富華酒店步往「XXX」,接著,第一嫌犯向店員出示有關第二嫌犯於2024年5月12日在該店訂購黃金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更多訂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B的銀行卡進行了1筆刷卡交易,涉及交易金額為55,500澳門元;前述交易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之後,第一嫌犯告知店員將於翌日前來繳付餘款及提取貨物(見卷宗第38頁右下圖、第120頁背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上圖、第745至747頁及第1000頁編號78)。
三十七、
  接著,第一嫌犯來到「XXX」向店員要求購買黃金及出示有關第二嫌犯於2024年5月10日及5月12日在該店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單,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B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166,20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6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及增加購買上述1公斤金條的訂金20,220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訂金單交予第一嫌犯,之後,第一嫌犯告知店員將於翌日前來繳付餘款及提取貨物(見卷宗第25至28頁、第745頁、第748至749頁及第1001頁編號76至77)。
三十八、
  隨後,第一嫌犯在富華酒店內將其當日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同日晚上11時33分,第四嫌犯帶同前述黃金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8頁、第934頁及第976至978頁)。
三十九、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14日由第一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四十、
  2024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第一嫌犯來到「XXX」向店員出示上述於2024年5月10日、5月12日及5月13日訂購1公斤金條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餘款,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C的銀行卡進行了4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595,939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條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29至31頁、第177至181頁、第750頁、第752頁及第1000頁編號79至82)。
四十一、
  同日中午12時57分,第一嫌犯來到「XXX」向店員出示上述於2024年5月12日及5月13日訂購黃金的訂金單並要求支付餘款,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C的銀行卡進行了3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512,182澳門元,以作為購買24.687兩金粒及金條的部份餘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之後,第一嫌犯向「XXX」支付現金8,00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上述24.687兩金粒及金條的餘款,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金條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7至38頁、第121頁、第132頁下圖至第139頁、第750頁、第755頁至第756頁上圖及第1000頁編號83至85)。
四十二、
  同日晚上7時13分,第四嫌犯入境本澳並隨即乘搭的士前往高士德大馬路,當有關的士駛至高士德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處的中國銀行時,第一嫌犯將其於當日購買的黃金交予車廂內的第四嫌犯,然後各自離去,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8頁、第816頁及第822至830頁)。
四十三、
  經四名嫌犯協商後,於2024年5月15日由第一嫌犯負責到店舖刷卡購買黃金。
四十四、
  2024年5月15日下午約2時,第一嫌犯先後數次來到「XXX」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一張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D的銀行卡進行了8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561,43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23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前述交易均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397至406頁、第759至761頁及第1000頁編號86至93)。
四十五、
  同日下午3時23分,第一嫌犯來到「XXX」要求購買黃金,然後拿出上述編號為XXX且持卡人為D的銀行卡進行了2筆刷卡交易,總交易金額為448,000澳門元,以作為購買6.5兩金粒的全部貨款及訂買1公斤金條的訂金289,335澳門元;前述交易均由第一嫌犯在銀行終端機上輸入密碼及簽署交易單據,並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登記,店員隨即將相關金粒及訂金單交予第一嫌犯(見卷宗第60至61頁、第177頁背頁、第181頁背頁至第183頁、第759頁、第762至763頁及第1000頁編號94至95)。
四十六、
  同日晚上10時21分,第一嫌犯乘搭的士來到氹仔客運碼頭入境大堂,然後在入境大堂的洗手間內與剛入境本澳的第四嫌犯會合並將其所購買的黃金交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取得黃金後隨即離開本澳(見卷宗第538頁、第802至807頁、第845頁背頁及第853至860頁)。
四十七、
  2024年5月24日,中國銀行因收到「銀聯國際」通知,懷疑上述交易中客人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涉及犯罪,遂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
四十八、
  經司法警察局向內地公安查核,確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澳門使用的內地銀行卡關聯多種類型的信息網絡詐騙行為,該等信息網絡詐騙犯罪的宗數、金額,以及當中在澳門店舖刷卡消費購買黃金的金額等資料如下:
1. 卡號:XXX,持卡人:XXX,至少關聯4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975,042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30,810元,且全數人民幣530,810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5頁及第1001頁編號1至4、附件二第133、183、230、275及332頁及附件四第4頁編號1至4);
2. 卡號:XXX,持卡人:XXX,至少關聯6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1,421,409.21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720,371.11元,其中人民幣720,371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5至906頁及第1001編號5至10、附件二第28、65、92、194、246、253及368頁及附件四第4頁至第4頁背頁編號5至10);
3. 卡號:XXX,持卡人:XXX,至少關聯14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3,318,951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235,144元,且全數人民幣1,235,144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6頁及第1001頁編號11至24、附件二第46、59、75、89、101、109、140、162、168、176、208、284、298及350至351頁、附件三第75頁及附件四第4頁背頁至第6頁編號11至24);
4. 卡號:XXX,持卡人:XXX,至少關聯9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2,215,627.47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10,211元,其中人民幣898,100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6頁及第1001頁編號25至33、附件二第60、147、192、206、278、292及338頁及附件四第6頁至第6頁背頁編號25至33、第166、200及213頁);
5. 卡號:XXX,持卡人:XXX,至少關聯3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554,763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554,763元,且全數人民幣554,763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6頁及第1001頁編號34至36、附件二第20、131、155及321頁及附件四第7頁編號34至36);
6. 卡號:XXX,持卡人:B,至少關聯3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549,649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59,462元,其中人民幣199,000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528頁、第530頁及第1001頁編號37至39及附件一第27、72、82、84及103頁);
7. 卡號:XXX,持卡人:C,至少關聯7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1,510,595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20,747元,其中人民幣999,000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2頁及第1001頁編號40至46及附件一第9、18、40、46、58、96、101及115頁);
8. 卡號:XXX,持卡人:D,至少關聯9宗詐騙案,涉及金額為人民幣2,125,300.42元,而存入該卡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865,935元,且全數人民幣865,935元已在本澳購買黃金(見卷宗第906頁及第1001頁編號47至55、附件二第38、119、217、244、265、304、315及325頁及附件四第7頁至第8頁背頁編號37至45、第255頁背頁至第257頁、第259及280頁)。
四十九、
  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十、
  第一至第三嫌犯與內地詐騙犯罪團伙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為隱藏或掩飾內地團伙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並規避有關團伙因涉及詐騙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由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本澳使用前述團伙用作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的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然後由他人將所購買的黃金帶離本澳,從而協助或便利前述團伙將該等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五十一、
  (未能證實)。
五十二、
  (未能證實)。
五十三、
  第一至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在澳門無犯罪紀錄。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從事地產銷售及保險業務,月入人民幣5,000元。
  ─須供養父母、爺爺、兒子及妻子。
  ─學歷為大專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四十九、
  嫌犯G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十、
  嫌犯G與詐騙犯罪團伙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為隱藏或掩飾內地團伙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並規避有關團伙因涉及詐騙的犯罪而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由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本澳使用前述團伙用作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的銀行卡進行刷卡消費,以購買黃金的方式轉移該等銀行卡帳戶內的金錢,然後由第四嫌犯將所購買的黃金帶離本澳,從而協助或便利前述團伙將該等詐騙所得的不法利益轉換或轉移。
五十一、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正當得利,明知自己並不是涉案銀行卡的卡主,仍先後多次以輸入密碼及假冒卡主簽署的方式冒充卡主進行刷卡交易,使商店職員對有關銀行卡的卡主身份產生錯誤而接受交易,同時亦使簽名這一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交易憑單上。
五十二、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五十三、
  嫌犯G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選擇以適合的具體刑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將其與第二嫌犯相比較,認為第二嫌犯充當著領導角色,比其刷卡次數多、涉及的金額大,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比第二嫌犯的重,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刑罰不適度。此外,上訴人陳述其在羈押期間已認知到犯罪的錯誤並表現出悔意,亦陳述其家庭生活及經濟困境,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及第三嫌犯F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犯罪,本案犯罪後果及不法性嚴重,當中四日刷咭作案並七日購買黃金的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5,105,023.00元,罪過程度相對最嚴重;第二嫌犯犯罪後果及不法性亦嚴重,當中五日刷咭作案並有兩日黃金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3,939,188.00元,罪過程度相對最嚴重,第三嫌犯則涉及一日共同刷咭作案,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720,371.00元,罪過程度相對最小。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本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判處最為適宜:
  -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嫌犯伙同他人跨境犯案,罪過程度嚴重,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 第三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兩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三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合議庭認為嫌犯伙同他人跨境犯案,罪過程度嚴重,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
  根據案件的已證事實,三名嫌犯每天共同協商如何作案,並依照協議實施,看不到第二嫌犯擔當著決策及發號施令的領導角色;至於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所作行為和涉及金額的多寡,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即:第一嫌犯)四日刷咭作案並七日購買黃金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5,105,023.00元;第二嫌犯五日刷咭作案並有兩日黃金交收轉移,涉及不法資金達人民幣3,939,188.00元,可見,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沒有第二嫌犯嚴重的主張不能成立。
  另外,《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適度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可見,對上訴人的刑罰是否適度或不適度,並不是與其他嫌犯的刑罰作比較,而是基於行為人本人在共犯中的罪過程度。
*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其犯罪造成的後果及不法性嚴重,上訴人等為團伙及跨境犯案。
  「清洗黑錢罪」為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該等犯罪透過合法金融或經濟活動掩蓋犯罪所得,令犯罪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僅對社會公平造成嚴重侵害,更對金融和經濟秩序的安全及運作造成重大衝擊,一般預防要求高。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否認犯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接近刑幅期間的一半,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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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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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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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