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7-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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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至9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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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合共須服3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9月10日服滿,且於2025年7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的假釋已符合所需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64歲,現年71歲。
3. 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
4. 雖然上訴人僅支付了部份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5,000元。然而,被判刑卷宗已批准上訴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上訴人已繳付第一期的訴訟費用,而第二期尚未到繳付日期。
5. 另外,上訴人表示會將自己的福利金以及兒子補貼的生活費分期償還予被害人,直至繳交結清。
6. 對於上訴人仍未繳足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方面,上訴人於被判刑卷宗的判決確定後主動向法庭聲請及制定訴訟費用分期還款計劃,可預見上訴人將來亦會如期支付每期訴訟費用,直至完全繳足。
7. 另外,上訴人亦有償還賠償金予被害人的意圖及計劃,可見其有承擔繳付有關費用責任的決心。
8. 家庭及人際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朋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其家人及朋友亦會時常來信,鼓勵其改過自新及支持上訴人重返社會。其出獄後亦會與兒子同住及協助照顧孫女。
9. 健康狀況方面,上訴人患有血壓高及房顫,監獄的醫療部有一直跟進其健康狀況,另亦有安排其接受山頂醫院的專科治療,其現時每天早晚須服用五種處方藥物。另外,上訴人表示最近量度的血壓值為160/115mmHg,屬於重度高血壓病患。
10. 上訴人現年71歲,其於獄中時常擔憂自己的年齡大、自身病患以及家族有遺傳心臟病而會於獄中離世,因而時常感到惶恐不安。
11. 就上述上訴人的健康狀況方面,被上訴批示沒有在事實依據當中加以考量。
12. 從上訴人的信函內容可見,上訴人於入獄至今已反省自己所犯的錯誤,深深明白守法的重要性。
13. 可預見上訴人無論是服到期滿後出獄還是一旦獲准假釋,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循規蹈矩生活不再犯罪。
14.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上述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而於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的級別。然而,應同時考慮上訴人上述違反獄規行為的具體過錯及嚴重程度並已接受相應的處分。在上述違規後,上訴人一直安份守紀,至今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
15. 綜合及全面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本案中上訴人的人格、家庭以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對上訴人得出有利的結論。而不應側重於考慮上訴人違反獄規的紀錄而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結論。
16. 基於上述事實,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准假釋,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循規蹈矩生活不再犯罪,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17. 基於上訴人真誠悔悟的表現,其年齡狀況以及其健康狀況,可預測能抵銷在上訴人在社會的負面認定,可以預見社會是接受上訴人的提早釋放,而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18. 綜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以及社會是可以接受上訴人假釋的預測性判斷,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並應獲得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9. 雖然保持對被上訴批示的尊重態度,然而被上訴批示沒有如此決定,便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理由闡述;
(2) 裁定本上訴得直,廢止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被上訴之批示,因該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以及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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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假釋的法官之決定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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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9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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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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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3月1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26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需與另一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澳門幣150,000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43頁)。裁決已於2024年7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僅支付了部份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5,000元(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
3.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輔助人已針對被判刑人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見卷宗第65頁)。
4.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64歲。
5. 被判刑人現年71歲,上海出生,澳門居民,已婚。
6. 被判刑人原家庭成員餘下哥哥一人,其他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一個姐姐及一個哥哥已分別病逝。被判刑人曾經歷三段婚姻,其與前兩任丈夫分別育有一名兒子,大兒子現年50歲及小兒子現年38歲,其與第三任丈夫在內地結婚一年,其感到對方是利用其取得澳門居留權,現已終止與他聯絡。
7. 被判刑人在7歲於上海就讀一年級,15歲初中一時因受文化大革命的影響而停學。
8. 被判刑人在20歲踏入社會,首份工作在上海衛生站任職護理員。直至30歲移居澳門後,曾在玩具廠及電子廠任職工人、保險經紀及與朋友合伙經營房地產,月賺人民幣2萬元,曾因賭博而輸數百萬元;後期因患上危疾,其曾兼職從事送茶水及於便利店及超市任職,入獄前任職大廈管理員,月薪澳門幣6,000元。
9.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及朋友均有來訪。
10.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報讀任何學習課程及因健康問題而沒有報名參與職業培訓。被判刑人曾參加非政府組織的宗教聚會。
11. 被判刑人自2023年3月10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
12.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4月18日,因未經監獄許可下,持有一不知名前囚犯贈與1件上衣,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1月1日,因透過膠桶作遮掩,將電池、福字麵、蛋糕、咖啡粉、梅條及杯麵等物品帶進浴室,意圖作出不規則行為,因被「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作出公開申誡。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曾有兩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其假釋。
(2) 此外,被判刑人繳付本案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合共5,000澳門元。
(3)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同計劃,並以投資項目、相當巨額的現金被海關扣押需要繳交罰款、解救被押至老撾的另一被判刑人而需要被害人出資協助逃亡等虛假借口,誤導被害人,使被害人多次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並交出相當巨額的款項。被判刑人作為被害人的多年好友,不但沒有提醒被害人,反而作為中間人一直推波助瀾促使被害人變賣資產及交出大額款項。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屬預先計劃、故意程度高,行為與法律相悖程度高。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4) 然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的服刑表現亦不理想,先後兩次違反獄中規定,整體表現未獲獄方的肯定。倘若被判刑人在獄中亦未能做到克己守規的最基本要求,又如何說服法庭其守法意識有明顯上升以及過往偏差的人格已得到完全矯正。
(5) 關於被害人(已故)的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在其入獄服刑的期間內,沒有作出任何被判處的賠償。雖然法庭亦考慮到被判刑人年齡較高,且為長期病患,在獄中未能透過職訓賺取金錢,案中輔助人亦已提起執行程序執行案中民事損害賠償的裁判。然而,卷宗內未見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有嘗試盡己所能(即使為象徵性的賠償)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而且,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仍然堅持是被害人希望找到有學識的男士相伴餘生,並指出其十多年來與被害人以閨密相交。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6)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兩年多的表現來看,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以各種藉口令被害人變賣資產及交出屬相當巨額的金錢,有關犯罪手法屬預先策劃、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情節惡劣。而透過虛假戀情以作詐騙的犯罪案件在本澳仍然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更有效打擊相關犯罪,避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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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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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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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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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71歲,上海出生,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為初犯及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二年五個月多,已服刑2/3的總刑期。上訴人曾結婚三次,與現任丈夫已終止聯絡,其與前兩任丈夫分別育有一名兒子(早已成年)。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及朋友均有來訪。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曾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表示不接受自己在服刑期間被獄方總評價為“差”,亦提出在獄中不斷被欺凌、陷害、遭受不公對待,一直忍聲吞氣。其家族患有遺傳心臟病,家人先後離世,不想自己在獄中離世,請求給予機會其與家人度過最後一段時光。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繳付本案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合共5,000澳門元,但沒有作出任何被判處的賠償金,亦因而被輔助人對她提起了執行之訴,雖然上訴人表示不知悉她被提起執行之訴。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她是有出席審判聽證、也有被通知原審判決,更有提出過上訴,且原審判決早已轉為確定判決,該判決裁定她需向被害人(已亡)之家屬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加上,上訴人一直有辯護人提供協助。從種種情節來看,她若有意賠償,又怎麼會不知情? 又或是,怎麼會不知道該向誰作出賠償呢?
以及,於上訴階段,上訴人本人及家人書寫了求情信(第104-106頁),當中上訴人談及自己年紀老邁,身體多病,又指害怕自己會於獄中老死、繼而無法再與家人見面云云。上訴人又表示將會以自己的福利金及兒子所補貼的生活費以償還被判處的賠償金,每年的現金分享亦已用來交司法費用。請求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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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24年3月1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2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需與另一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的遺產支付澳門幣150,000元,作為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根據判刑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與同案共犯(另一被判刑人B)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透過該同案共犯以虛假戀人的身份多次誘使被害人變賣資產及提取款項,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多年朋友的身份推波助瀾促使被害人受騙。由此可見,上訴人作案前是經過精心策劃和預謀,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及社會危害性較大。
從客觀後果來看,雖然她年紀較大,身體狀況或許欠佳,但這不是她可免於刑罰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所實施之相當巨額之詐騙罪,遵致被害人至少遭受澳門幣15萬元損失,且案發至今上訴人從未作出任何賠償。況且,卷宗內未見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嘗試盡己所能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除了作出口頭聲明),上訴人更在假釋聲明信函中仍然堅持是被害人希望找到有學識的男士相伴餘生,並指出其十多年來與被害人以閨密相交。
從上訴人之心態來看,她既然已經歷審判程序及已在服刑當中,但她仍不願接受刑罰的教化,本上訴法院對上訴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加上,上訴人在入獄後的服刑表現亦不理想,先後兩次違反獄中規定,整體表現未獲獄方的肯定。倘若上訴人在獄中亦未能做到克己守規的最基本要求,又如何說服法庭其守法意識有明顯上升以及過往偏差的人格已得到完全矯正。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人格的演變過程及獄中行為表現,現階段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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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綜上所述,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上訴人與他人串通,通過各種手段促使被害人變賣資產並交出數額相當巨大的金錢,這種犯罪手法是預先策劃好的,不法性質明顯,主觀故意強烈,情節十分惡劣。在澳門,借助虛假戀情實施詐騙的犯罪案件仍時有發生,這對社會治安和市民的生活安寧造成了嚴重影響。因此,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標準,以更有力地打擊此類犯罪,防止向潛在的犯罪者傳遞錯誤信號,避免他們心存僥倖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此外,如果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尚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就提前釋放上訴人,無疑會降低其犯罪成本。
本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目前所服的刑期,還不足以抵消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也無法恢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的信任預期。所以,在現階段對上訴人適用假釋,必然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維護和社會安寧的保障帶來不利影響。基於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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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強調,澳門刑法中的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到期即有及自動取得的優惠制度,而是一種預設條件的優惠制度。只有當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具體個案的所有事實情節,確實證明被判刑者在服刑期表現良好、人格狀況獲極大改善及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才可批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罰目的相契合。因此,假釋須同時考慮及兼顧刑罰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是否已發揮實際效用及是否已達至刑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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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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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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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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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