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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7-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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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5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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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被上訴法院於2025年6月12日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的決定(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08頁),並以該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 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同時不應忘記刑罰的目的是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3.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被上訴批示認定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是由於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綁架罪」性質惡劣,社會大眾普遍無法接受觸犯此類犯罪的行為人能提前獲得釋放。此外,倘提早釋放上訴人,也將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同時也可能再次對被害人造成心理衝擊。
5. 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過分地強調了其所觸犯罪名(「綁架罪」、「偽造文件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的嚴重性,卻忽略了上訴人在案件中的參與及罪過程度。
6. 從初級法院CR2-21-0080-PCC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2頁)顯示,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才是事件的策劃者,眾嫌犯均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行動。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只是協助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一對編號ME-**-**車牌貼在原來的車牌上;佯裝以手擋著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一起將被害人推上車、用塑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按著被害人使其伏在地台上。
7. 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只是行動的協助者,他並沒有參與策劃綁架被害人,甚至連計劃的細節也不清楚。所以,被上訴批示所指“案中的綁架行動是經過被判刑人與其餘同夥精心策劃"(見卷宗第107頁第10行)的表述並不正確。
8. 從中級法院第7/2022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背頁第1行至第2行)及初級法院第CR2-18-0007-PSP號聲明聽證筆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9頁背頁第11行至第12行)可見,法庭認為在眾嫌犯中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最少,且有誤信案件主謀才導致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可能。
9. 按照本澳共同犯罪制度中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了「綁架罪」、「偽造文件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單從上訴人觸犯的罪名來看,「綁架罪」和「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確屬於較為嚴重的犯罪。然而,在審查假釋聲請時所應考慮的其中一項刑罰目的即一般預防時,除了應顧及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外,更應考慮被判刑人在案件中的參與及罪過程度,才能正確判斷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以及被判刑者能否得到社會大眾的「原諒」。
10. 上訴人雖然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了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但上訴人在案件的參與和罪過程度較少,深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也不會損害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否則,這將會令被判刑人及公眾錯以認為行為人在觸犯相對嚴重的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將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衝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負面想法。
11.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
12. 被上訴批示也認定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實質要件,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及正面之效果。
13. 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人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上訴人認為亦有需要從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4. 被上訴批示肯定了上訴人在獄中人格正向發展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並認為其以往偏差的價值觀得到了有效的矯正(見卷宗第105頁及其背頁)。
15. 上訴人也已為其出獄後的生活作出準備,獲釋後其將會與家人同住。雖然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同時其已參與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現正等候有關安排。”(見卷宗第105頁背頁第12行至第13行)。然而,基於上訴人於獄中出色的表現以及取得多項職業所需的資格,有關釋前就業計劃已獲得XX冷氣電機裝修工程的聘用承諾,將會於獲釋後於該公司任職助理員。(參見文件1)
16. 這樣,上訴人的生活及經濟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外,上訴人早前也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承諾,並將於獲釋後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對被害人的賠償也將逐步透過執行程序和上訴人將來的收入而加快得以彌補。
17. 同時,在案件四名嫌犯當中,除上訴人曾主動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0,000元外,其他嫌犯僅在執行程序中透過被查封現金分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顯然,上訴人積極地彌補被害人。
18. 要令社會大眾建立對本澳刑罰制度是能夠起到教育犯罪者不再犯罪的信心,如同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過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對其作出假釋亦能使社會大眾感到安心。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人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由此可見,此一個案已符合並達到了一般預防應有之效果及作用。
19. 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必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也能讓其照顧父母和現年5歲的女兒。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被實際科處刑罰之前的負面行為和罪名的嚴重性為理據否決其假釋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應予以廢止。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以一批准上訴人假釋同時命令上訴人於假釋期間遵守某些行為義務之公正裁判以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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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4至14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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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2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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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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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月2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捷刑事案第CR2-18-0007-PSP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見卷宗第80頁及第81頁)。
2. 於2021年10月1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08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冊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已被被判刑人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所吸收而不再獨立處罰。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被判人與其他共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合共支付304,68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被判刑人及檢察院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判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中級法院改判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8頁)。裁決有關被判刑人的部份已於2022年4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
4. 被判刑卷宗之被害人於2022年12月16日提起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了部份被判處之賠償。而被判刑人於2024年12月12日向卷宗存入了澳門幣30,000元作為部份賠償,目前有關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見卷宗第75頁)。
5. 被判刑人為初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6. 被判刑人現年30歲,澳門出生,未婚,其自小於雙親家庭長大,另有一兄,自小一家四口共同生活,父親曾任木匠,現已退休,母親為賭場餐飲雜工。其與前女朋友育有一名五歲女兒,目前由女朋友撫養。
7. 被判刑人具大學程度學歷,自小於本澳就學,曾讀聖德蘭小學、聖公會(澳門)蔡高中學及澳門科技大學,其在大學時期修讀“供應鏈專業”,惟因學科尚未修讀完成,未能取得畢業資格。
8. 被判刑人多年來一直半工讀,曾任補習老師、家庭教師、水吧、百貨公司倉務員及電子競技俱樂部後補選手等兼職,以及從事樓面及採購員全職工作,月薪一萬多澳門元。
9. 被判刑人入獄後,其家人定必每周前來探望。
10. 被判刑人自2022年9月起正式入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外展課程”,至今已完成18個學科,曾獲頒發勤學獎。
11. 被判刑人因報讀聖若瑟大學的課程,故沒有參與監獄的職業培訓。其曾參與“QBase 音響課程”、“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預防藥物濫用講座”、“建築業職安卡課程”、“家居用電安全及電器裝置安裝維修知識(第一階段)”、“生日卡設計比賽”、“自創歌曲比賽”、“踢毽比賽”、“話劇培訓班”、“會展培訓課程”、“徵文比賽”等。此外,亦有參與“在囚人新春聯歡會”表演,以及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基督教聚會、“樂伴成長親子坊”及“全心傳家庭樂活動”。
12. 被判刑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0個月。
1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
14.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與家人同住。同時其已參與監獄的“釋前就業計劃”,現正等候有關安排。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6.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近3年8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獄長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而獄中技術員則認為可考慮給予被判刑人獲得假釋的機會。
(2) 關於被害人的賠償方面,由於被害人已提起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了部份被判處之賠償。而被判刑人亦向卷宗存入了澳門幣30,000元作為部份賠償,法庭認為其已盡己力地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其認真悔罪改過、承擔犯罪後果的重要表現,值得予以肯定,且現階段亦可合理預計被害人的賠償將會逐步透過執行程序予以彌補。
(3) 回顧被判刑人的案件,被判刑人伙同其餘同案被判刑人,合力將被害人擄上車輛,在車上將被害人捆綁,然後將車輛駛往他處,並向被害人聲稱須支付五百萬元贖金,然後作為主謀的另一被判刑人訛稱已為被害人支付了三百萬元之贖金,企圖令被害人交付相當巨額之款項。此外,為著實施綁架罪的反偵查手段,四名被判刑人更故意為作案車輛貼上偽造車牌。最終因被害人及家屬識破四名被判刑人的犯罪計劃,而未有造成相當巨額之實際損失。有關犯罪行為是經過預先組織及策劃,具體情節嚴重,而且被判刑人是於另一被判刑案件緩刑期間作出此案的犯罪行為,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價值觀偏差,同時亦顯示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
(4) 然而,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三年多時間內,於獄中表現積極,主動參與獄中學習課程以及不同類型之活動,善用時間充實自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同時,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的親友即使在其入獄後,仍對其十分支持及鼓勵,可見被判刑人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5) 綜合上述因素,雖然被判刑人於本案件之前已有犯罪前科,但同時亦考慮到被判刑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5歲,尚屬年輕,且被判刑人入獄後的三年多內表現保持良好穩定,法庭認為其已用實際行動展現出人格的正向發展,以往偏差的價值觀得到有效的矯正。
(6)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尚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並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故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綁架罪」、「偽造文件罪」以及「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案中的綁架行動是經過被判刑人與其餘同伙精心策劃的,雖然彼等將之輕描淡寫為“惡作劇”,但事實上,彼等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擄上車輛,並迫使被害人交付數百萬元之贖金,令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有關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所伴隨之社會危害性極高,嚴重破壞本澳社會環境安定及極有可能引起民眾恐慌,加劇了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感,並恐防會誘發潛在犯罪份子之效仿,同時亦為被害人帶來了長期的心理創傷。雖然「綁架罪」已是本澳少發之暴力犯罪,但對於社會大眾普遍而言均難以接受觸犯此類犯罪之行為人可以獲得提前釋放,尤其對於被害人而言,更可能是另一次心理上的衝擊。
(3) 基於被判刑人的行為對本澳社會所帶來的上述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不得不對他的提前釋放可能對公眾就當時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平穩,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被判刑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被判刑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4) 正如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5) 本案中,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性質惡劣,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6)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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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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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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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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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三年八個月多,其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家人定期前來探訪,也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倘上訴人獲假釋將與家人居住,並已有工作計劃。這等因素,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足夠家庭支援。
  至於本案之案情,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在判決卷宗中以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多項犯罪(「綁架罪」、「偽造文件罪」、「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等而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1
  於該案中,上訴人指出,第一、第二被判刑人才是事件的策劃者,其他被判刑人均是按第一被判刑人的指示行動,包括其本人。而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只是協助第二、第三被判刑人將一對編號ME-**-**車牌貼在原來的車牌上;佯裝以手擋著第一被判刑人;與第三被判刑人一起將被害人推上車、用塑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按著被害人使其伏在地台上。
  但是,我們再細閱判決書中已證事實中可見,四名被判刑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臉部及上肢感到痛楚,被害人的左膝蓋、右膝蓋及右腳擦傷,共需8日才能康復(見卷宗第15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四名被判刑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以暴力及詭計綁架被害人,目的是透過第一被判刑人向被害人訛稱已替其(被害人)支付贖金款項,使被害人對其獲得釋放是因為第一被判刑人已支付贖金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藉此要求被害人向第一被判刑人返還贖金或向被害人索回該款項。四名被判刑人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只是被害人最終未有交出該款項。
  以及,四名被判刑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意圖欺騙他人及特區政府,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意為作案車輛貼上偽造車牌,目的是為了掩飾該車的真實車牌編號。
  因此,上訴人及其他被判刑人所觸犯的上指犯罪,乃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擄上車輛,迫使其交付數百萬元之贖金,令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有關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所伴隨之社會危害性極高,嚴重破壞本澳社會環境安定及有可能引起民眾恐慌,加劇了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感,並恐防會誘發潛在犯罪份子之效仿,同時亦為被害人帶來了長期的心理創傷。因此,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並不會有特別加成的效果,更遑論足以消除其行為為被害人帶來惡劣影響。
  因此,我們認同檢察院之意見,綁架罪的發生,必然是所有參與人共同商議並透過精密分工,互相合作才能成事。上訴人作為成年人,必定分析利弊才決定參與,在決定參與的一刻已清楚知道其行為將會造成的傷害以及其需要承擔之後果,但上訴人仍自願參與該犯罪行為,可見其蔑視他人權利的價值觀以及守法意識薄弱的思想。對於被害人而言,每一個犯罪參與人的行為均是共同造成犯罪結果所必不可少的,也是造成傷害的參與人。
  本上訴人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人格的演變過程及獄中行為表現,現階段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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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雖然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屬少發犯罪,但情節嚴重,傷害巨大,對澳門社會治安帶來十分嚴重負面影響。為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維護法律本身的執行力和威攝力。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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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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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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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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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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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綺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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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戎奇 (第二助審法官)
1 於CR2-21-0080-PCC號合議庭裁判中,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共犯),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冊罪」(共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已被被判刑人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綁架罪」(共犯)所吸收而不再獨立處罰。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被判人與其他共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合共支付304,68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被判刑人及檢察院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判刑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中級法院改判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他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8頁)。裁決有關被判刑人的部份已於2022年4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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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