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7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9-2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90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將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予他人,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亦會將當中少部份毒品用作個人吸食。經檢驗,警方從被判刑人處搜獲的“甲基苯丙胺”,證實淨量為0.825克。涉案毒品數量雖屬少量,但從被判刑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於入獄前的人格及價值觀有所偏差、欠缺守法意識,為獲不法金錢鋌而走險作出販賣毒品之活動。再者,被判刑人先前於2017年曾因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但其後被判刑人再度漠視法律,作出刑事犯罪行為,更是嚴重程度甚高之販賣毒品的行為。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同時,被判刑人入獄後的兩年服刑表現亦屬一般,曾作出一次違反獄規的行為,可見被判刑人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明顯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要知道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本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尚未能合理地預期被判刑人一旦獲得釋放,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雖然涉案毒品數量屬輕量,但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較高,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安全、甚至經濟的穩定發展,治理毒品問題需整個社會共同努力,故普遍社會成員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加上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其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務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的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上訴人已於2025年6月8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的形式要件。
4.於案發時,上訴人雖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現時亦無其他待決刑事卷宗,至今已經過約2年1個月的牢獄生活。
5.雖然上訴人曾在第CR1-17-0056-PCC 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於2017年10月6日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但有關刑罰已於2021年1月7日被宣告消滅。
6.必須指出,上訴人在該案並未實際服刑,此乃基於上訴人在3年的緩刑期間遵守有關的緩刑義務,可見,上訴人並非完全無法遵守規矩之人。
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違規行為的紀錄。對於該次違規,上訴人亦感到十分後悔,並會繼續深刻反省、正視自身的問題及努力改過。
8.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報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輪候獄中職訓,但未被成功錄取,雖然如此,但上訴人亦一直努力以積極及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善用在獄中的時間,參加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釋前就業計劃、徵文比賽等活動,亦會利用閒暇進行閱讀及運動等,努力增值充實自己,這些活動均可以為上訴人的人格帶來更多積極正向轉變及能為將來重返社會做好充分準備。
9.上訴人於其被監禁的期間內,已作出深刻反省,明白到犯罪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以及遵守法紀的重要性,上訴人明白自己所犯下的錯誤及感到非常後悔,自己的行為不單使自己遭受牢獄之苦,但更令上訴人痛心的是加重家人的負擔,使家人因此而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10.為此,上訴人亦數次透過信函與法庭分享自己在獄牢生活中所得到的感悟以及所取汲到的教訓,表示已清楚毒品的危害,並展示了其對重現社會的規劃及展望的決心,在出獄後定必會努力工作,照顧一直對其不離不棄的家人。
11.同時,為了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在家庭經濟環境十分拮据的情況下,上訴人亦透過家人努力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以微薄之力彌補澳門特區及社會大眾。
12.上訴人現年43歲、澳門居民,已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三子一女,現年分別為16、14、13及9歲,四人均為未成年。另外,原生家庭包括年邁的父母及四名姐姐,自幼與父母及四名姐姐在福建一起生活。
13.上訴人與家庭成員的感情深厚,在囚期間妻子及四名子女均一直有定期前來探訪,給予上訴人物質以及精神上的支持,對上訴人不離不棄,將來出獄後亦會繼續居住在與妻子及4名子女共同居住的住所,可見上訴人得到其家庭成員的充分支持、有良好的家庭關係,期望在出獄之後重新出發,與家人親友團聚共享天倫。
14.入獄前,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和生活來源,為一名職業司機,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供養作為家庭主婦的妻子以及四名年幼子女。但自上訴人入獄後,便必須由妻子獨自撫養四名子女,依靠妻子一人兼職及領取政府資助度日維生,令上訴人的家人不論在心靈上還是經濟上都承受龐大的壓力。
15.上訴人的妻子亦透過信函向法庭展述其因失去上訴人這個家庭支柱的困境,不論是經濟還是精神層面都十分需要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盡早獲釋,回家共聚天倫。
16.上述亦有提到,上訴人現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14、13及9歲,而上訴人因服刑而無法履行父親的責任,沒有條件給予其教育、照顧與父愛,至今已長達2年以上。
17.眾所週知,子女的成長需要父親的陪伴、照顧與教育,而所失去的陪伴兒子成長的時光是無法彌補的。
18.為此,上訴人的四名子女亦分別向法庭致函,表示十分需要父親的陪伴,希望上訴人能盡早獲釋。
19.上訴人非常渴望能夠提早獲釋,承擔起其應負之責任,尤其是其對家人的責任,讓家人能夠健康快樂地生活。上訴人為了在獲釋後,能更早重投社會工作賺取薪酬,在獄中一直十分積極進行出獄後的工作規劃及安排,包括參與釋前就業計劃,同時亦打算考取重型貨車牌照,若未能應聘上也打算到勞工局及社會重返廳愛心僱主尋求協助,可見上訴人一直有計劃在出獄後努力工作,以負責任及認真的態度重返社會。
20.所幸的是,近日上訴人得悉其已透過獄中的釋前就業計劃獲“XX冷氣機裝修工程”聘用為冷氣學徒並獲發相關聘書,預計出獄後該職位可獲每月約澳門元 15,000.00的薪金。
21.上訴人已深深體會到犯罪所必須付出的沉重代價,真正地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明白到因其犯罪入獄而對其家人造成的痛苦及負擔,並清楚知道自己的過錯所帶的負面影響並深感自責,上訴人已汲取教訓,為了不辜負家人在上訴人在獄期間的不離不棄,承諾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投入社會、竭盡所能承擔作為一位好公民的責任,其將不會再重蹈覆轍而犯罪。
22.上訴人深刻地感受到作出犯罪行為的代價不僅是自己失去自由,同時亦連累到其家人、並失去陪伴子女成長的時光,無法給予彼等教育及照顧,上訴人現僅渴望能夠負起其對家人的責任,作為一位好兒子及好父親,與其家人過上平凡的生活。
23.以上所述,顯示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正面及積極的。
24.在有上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出獄後的生活、工作路向和計劃的情況下,這些都有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極低,上訴人現已具有足夠堅定的決心以及較強的自制能力,可以確信其將不會再次觸犯法律,出獄後將能循規蹈矩地生活。
25.可見,有關徒刑已對上訴人達到了特別預防的效果,通過刑罰之教化功能,上訴人已深深地認識到自己所犯罪行之錯誤及其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可以確信倘上訴人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行為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
26.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倘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7.即使貴中級法院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有關的活動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8條準用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以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這樣更能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上訴人能更順利重新融入社會。
28.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的法制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事實上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原審法院不應再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再者,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早已完成三分之二的刑期,所受到的懲罰亦已足以反映其犯罪之嚴重性。
29.上訴人因實施上述犯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至今,上訴人已於牢獄中服刑約2年1個月,距離刑滿尚餘約11個月,對任何人而言,兩年的牢獄生活都稱不上一段短的時間。
30.不管上訴人所犯的罪有多嚴重,法律已給其應有的懲罰,上訴人亦認為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即預防犯罪的目的。
31.上訴人已受到了應有之懲罰,並誠心悔改,不會再次違反法律,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亦已產生了極大之威嚇,使其不敢犯罪,亦令社會大眾明白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並會因此而得到相應嚴厲的懲罰。
32.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為此,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效果。
33.正如 貴中級法院於第899/201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4.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綜合考慮上訴人及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以便其能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35.同時,上訴人清楚明白如獲假釋,其在假釋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假釋將會被取消,因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給予其假釋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更大之幫助。
36.對此,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上訴人表示十分願意遵守法院對其所施加的附隨考驗制度及相關義務,如定期向社會重返部門報到或定期驗尿等,以示其堅決改過自新的決心。
37.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其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38.綜上所述,上訴人明顯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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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2頁至93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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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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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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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1)於2024年7月15日,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57-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生產和販毒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60頁)。裁決於2024年8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曾有一項犯罪前科紀錄:
於2017年10月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0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10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刑罰於2021年1月7日被宣告消滅(見卷宗第48頁及第49頁)。
2.上訴人於2023年6月9日被拘留一日,並於翌日被移送往澳門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6月8日屆滿,並於2025年6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
3.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41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3頁及第45頁至第52頁)。
5.上訴人非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作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四十一歲。
6.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及四個姐姐於福建生活,父親為漁夫,大部份時間外出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其二十八歲時與妻子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及一名女兒,現由其妻子照顧。
7.上訴人七歲入學至十三歲初一休學,因學習成績較差而沒有繼續升學。
8.上訴人入獄前從事司機工作十多年,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0月26日,因持有一個點火器,以及在倉內違規吸煙,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申請輪候獄中職訓,因涉及違規行為,其職訓申請被駁回。上訴人閒暇時參與獄中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釋前就業計劃及徵文比賽等互動。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與太太及四名孩子同住,出獄後努力工作,同時亦打算考取重型貨車牌照。
12.上訴人的妻子、三名兒子及女兒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函(見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及第25頁)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達了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對家人感到愧疚及將來遵紀守法生活的決心(詳見卷宗第59頁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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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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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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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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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非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已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10月26日,因持有一個點火器,以及在倉內違規吸煙,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申請輪候獄中職訓,該申請因其涉及違規行為被駁回。上訴人在閒暇時間積極參與獄中非政府組織活動(佛教)、釋前就業計劃及徵文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福建出生,澳門居民,已婚;自幼與父母及四個姐姐於福建生活,父親為漁夫,大部份時間外出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讀書至初一輟學;二十八歲時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及一名女兒。上訴人入獄前從事司機工作十多年,月收入約為澳門元20,000元。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與太太及四名孩子同住,出獄後努力工作,同時亦打算考取重型貨車牌照。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其不僅自己吸食毒品,還出售毒品給他人。被警方截查發現其持有用作出售的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淨重相當於4日多法定參考用量,屬於少量。
*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二年多,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一次違反獄規,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持有的毒品份量不多,但是,出售毒品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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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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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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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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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mal tendo registado manifest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m especial os comportamentos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e a gravidade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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