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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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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6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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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0至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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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5. 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同時考慮於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6. 在本案中,上訴人仍未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其並非不為之,而是其現時身處獄中及家庭的經濟情況故暫時無法作出彌補,但入獄以來,亦有參與獄中及活動,包括囚倉勤雜、體育比賽及宗教活動等,表現積極,在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及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面發展。
7. 在服刑時間的良好及積極表現,體現其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出及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並足以令人信服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就上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正向演變,原審法院亦給予肯定。
9. 上訴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10. 至於在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方面,在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不法分子以兌換為由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再者,在被害人的損失未得到彌補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犯罪代價不高及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的錯誤訊息。
11. 故被上訴批示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使社會大眾對有關法律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故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2. 誠然,就該等性質之犯罪行為的假釋方面須謹慎考量一般預防的要求,但上訴人認為申請假釋時一般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假若申請假釋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與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是相同或者更高的,那麼假釋制度的設置沒有任何用處。
13. 在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可以透過刑罰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被判刑者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14. 給予假釋並不意味上訴人的刑罰的終結,在假釋期間被判刑人亦須遵守一定的行為規則、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面對倘違反有關規則及制度而將面對的後果,在此時給予假釋不但無損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反而給予社會正面的訊息 - 任何人不管犯罪性質為何,只要持續性地積極作出正面的改變,並對其造成的損害盡力作出賠償,即使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法律亦將會再次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這亦給予社會分子之一的其他被判刑人正面的訊息。
15. 故可預計到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16. 綜上所述,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17. 基於此,謹請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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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8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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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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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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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5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277-PCC卷宗內,被判刑人A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被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74,64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25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頁)。
2. 被判刑人仍未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另外,卷宗並未載有被判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證明(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22頁)。
3.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4. 被判刑人現年29歲,於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其為家中幼子,有一名哥哥,父母為農民,被判刑人從小生活在農民家庭,家庭經濟一般,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
5. 被判刑人自小於河南讀書,讀至初中畢業,因成績一般便沒有繼續升學,其後投身社會工作。其曾於北京的燒烤餐廳工作,約兩年半後參軍,在雲南邊境地區工作,兩年後退伍再回到北京燒烤餐廳工作,直至2019年,被判刑人回家鄉自己開設燒烤店,但至疫情後店舖生意大受影響並倒閉,之後其任職物流司機及維護共享電動車的工作,約一年後看到網絡招聘來澳而涉案入獄。
6. 被判刑人入獄後,因其父母年紀老邁,加上路途遙遠,故均未有來訪,其親友會不定期致電獄方以了解被判刑人在獄的情況,被判刑人亦有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因其入獄時間不久,故鮮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其在獄中多以閱讀和做運動為主,亦有參加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根據獄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已申請職訓工作並正在輪候中。
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9.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約十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自入獄以來,父母因各種原因沒有前來探望被判刑人,平常靠電話和書信與家人聯絡,其親友均定期致電並交待家中狀況,與家人關係良好,若獲釋後將返回河南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跟隨家人從事裝修等工作,被判刑人的家庭及經濟支援尚算充足;在服刑期間雖短,但亦有參與獄中及活動,包括囚倉勤雜、體育比賽及宗教活動等,表現積極。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面發展。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合謀分工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貨幣,並向被害人暗示已帶備足夠用作兌換的現金,誘使被害人把有關款項轉賬到同夥之賬戶後,被判刑人的同夥便按計劃“拉黑”嫌犯,嫌犯藉此向被害人表示未能交付相應款項,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74,640元,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程度嚴重;在庭審時亦未有就案件之事實如盤托出,未見其真誠悔悟。
(3)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訴訟費用及任何賠償。
(4)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尚短,未有任何積極表現可反映其決意糾正自身錯誤行為的堅定意志。綜合考慮犯罪情節、涉案金額、被判刑人的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有預謀地實施「巨額詐騙罪」。不法分子以兌換為由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 再者,針對此類型的經濟犯罪,法庭認為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4)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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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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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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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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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現年29歲,未婚,其為家中幼子,有一名哥哥,父母為農民,上訴人從小生活在農民家庭,家庭經濟一般,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因其入獄時間不久,故鮮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其在獄中多以閱讀和做運動為主,亦有參加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聚會。根據獄中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申請職訓工作並正在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另外,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亦有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以及,上訴人的信函中表示,如獲假釋,將會返回河南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其家中有自置物業,足夠與家人生活;工作方面,將會跟隨其伯父從事裝修工作,其表示有多年工作經驗,經濟方面問題不大。
  承上可見,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面發展。
  至於本次入獄之案件,即初級法院2025年5月13日第CR4-24-02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亦被判處須向被害人賠償合共人民幣74,640元。而該案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合謀分工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貨幣,並向被害人暗示已帶備足夠用作兌換的現金,誘使被害人把有關款項轉賬到同夥之賬戶後,上訴人的同夥使按計劃“拉黑”上訴人,上訴人藉此向被害人表示未能交付相應款項,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74,640元。
  但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繼而獲得評為“良”的評價。雖然上訴人表示後悔所作所為、有家庭支援及撰寫信件表達悔意,但在獄中有良好表現只能反映其服刑態度良好,至於能不能被認定為符合達到刑罰所追求的特殊預防,單純服刑態度良好仍不足矣。
  事實上,從上訴人的判刑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程度嚴重;在庭審時亦未有就案件之事實如盤托出,未見其真誠悔悟。更重要的是,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任何賠償。
  面對於上述情況,對於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避免重蹈覆轍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上訴法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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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有預謀地實施「巨額詐騙罪」。不法分子以兌換為由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必須強調,澳門刑法中的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到期即有及自動取得的優惠制度,而是一種預設條件的優惠制度。只有當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具體個案的所有事實情節,確實證明被判刑者在服刑期表現良好、人格狀況獲極大改善及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才可批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罰目的相契合。因此,假釋須同時考慮及兼顧刑罰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是否已發揮實際效用及是否已達至刑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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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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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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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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