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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5-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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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8至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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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被上訴之批示於2025年6月26日中否決了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完全轉錄)
4. 然而,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因為上訴人認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5. 上訴人於2023年5月18日,在第CR5-22-0226-PCC號卷宗,十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2頁)
6. 毫無疑問,上訴人被監禁至今,已經服超過了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25年6月26日),即服刑已逾三分之二,而上訴人本次為第一次假釋聲請,因此,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7. 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8. 首先,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3年多之刑罰,3年多的時間對於一個人來說,雖然不是一段特別長的時間,但在獄中3年多的時間,對於一般人而言已是非常難捱的。而對於現年已43歲的上訴人來說,是其人生中一段相對的寶貴的時期,因為上訴人原是陪伴在家人及女兒。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已付出了這3年多的寶貴時光。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上訴人失去了人身之自由,失去了工作,缺乏了家人對其的照顧、關心與陪伴等等。最初,上訴人認為自己已失去了一切,亦認為自己再沒有能力作出任何補償,唯一可以做的就是接受刑罰及法律的制裁。
9. 起初,上訴人並未能夠真正面對自己和適應獄中的生活,但上訴人服刑一段時間後,每日在反思過錯,希望能改變自己,其曾參與獄中的多項活動,包括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活動、戒賭講座、書法比賽、釋前講座、釋前就業計劃及協助新春聯歡活動之場務工作;從上訴人參與上述活動,尤其參加戒賭講座,可見其已意識到自己的問題所在,並有決心戒賭後重新做人。
10. 此外,上訴人服刑期間曾修讀聖若瑟大學的社工課程及香港中文大學的遙距課程包括人格心理學及認知心理學。多年前上訴人在澳門XX高中畢業後,曾就讀一年大學就輟學,反觀現時上訴人即使在服刑期間,仍積極努力地提升自我,為重返社會作充足準備。
11. 於2023年5月3日,曾有1次違反獄中紀律,但不是特別嚴重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對其違紀的行為已經受到應有的處罰,上訴人希望澄清當時其並非在玩耍有關的自製撲克牌,而是幫其他在囚人士拿著時剛好被查獲,除此之外,上訴人距今約2年再沒有其他違反獄規的行為。
12. 上訴人於入獄後深感後悔和內疚,在獄中的上訴人既不能陪伴年邁的父母親及12歲的女兒成長,更不能工作賺錢支付女兒的生活開支,以至原負責照顧未成年女兒的母親需要工作賺取生活開支,令未成年女兒在沒有父親陪伴的情況下,母親亦因工作未能長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女兒。所幸,上訴人的家人知悉上訴人入獄後,已原諒及接納上訴人,更沒有放棄過上訴人,常常到獄中探訪上訴人,每月都會過來探訪,並為其帶來食品和日用品,上訴人深深地受到感動,上訴人鑄下了大錯,傷害了社會及家人,亦令家人操心勞力,更傷害了自己,令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家人的期望,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家人,及希望可以早日陪伴女兒成長。
13. 而綜觀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上訴人已服刑3年多,服刑期間從未違規。在獄中積極參加有助其重返社會的活動及修讀多個課程,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好好照顧家人及陪伴未成年女兒成長。此外,有關訴訟費用已支付。
14. 而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家人方面的支持,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5.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其犯罪後,合共被判處了4年9個月之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3年多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決心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16. 畢竟上訴人亦已付上了3年多歲月和自由的代價,而這3年多亦是其珍貴的時光,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這對一般預防而言,已達到了其應有之效用,在這,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7. 在社會重返方面,是對囚犯是否被假釋之最關鍵之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
18. 上訴人在獄中經過了3年多時間的反省和改造,為其當年所犯的錯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和內疚,上訴人善用在獄中的時間努力參與活動及報讀多個課程,希望自己的改進和努力能夠得到認同,並在出獄後照顧家人及服務社會。
19.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會使他們更加意志消沉,感覺被社會遺棄,難以重新做人,到他們出獄後,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20.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及其家人之支持,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現在只想踏實地工作,以彌補其曾犯之過錯,並陪伴家人共渡餘生。
21. 上訴人還有約1年多便服滿被判處的刑期,現上訴人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22. 上訴人當初的犯罪情節並雖嚴重,但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在彌補,上訴人的服刑行表現持續向好,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下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3. 上訴人認為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這樣,對社會大眾而言亦是一件好事。
2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等於給予上訴人一次激勵,激勵上訴人努力改變其思想中的瑕疵,假釋期間令上訴人生活在時刻受到刑罰鞭策的境況下,心中緊記一旦其再次犯法,除了要面對新的犯罪所引起的刑罰之外,還要承擔因喪失假釋而出現的原有刑期,這種處境對加強上訴人的不犯罪決心有著莫大的作用,是將上訴人困於監獄中服刑無法達到的,有見及此,可以說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是利多於弊的,是一個符合培養人性向善的正確方法。
25. 再者,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6.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法官閣下否決其假釋申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上訴法院的決定,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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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5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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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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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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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3年5月18日,被判刑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2-022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具同一法典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被判處3年徒刑;
➢ 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五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十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32頁)。
2.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頁)。
3. 囚犯現年43歲,本澳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一個姐姐,另囚犯與前女友育有一個女兒,由前女友照顧。
4. 囚犯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程度。
5. 囚犯以往曾在賭廳從事出納員的工作,該賭廳結業後囚犯轉職從事快遞的工作,直至入獄服刑。
6. 囚犯自20歲起便喜好賭波,另據判刑卷宗之裁判書資料,囚犯在庭審稱表示自己自2016年開始染有賭博惡習。
7.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服刑。
8.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於2023年5月3日被當場查獲與同倉在囚人士玩耍自製的撲克紙牌,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於2023年6月1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見卷宗第31至35頁)。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另曾修讀聖若瑟大學舉辦的社工課程和香港中文大學的遙距課程(人格心理學和認知心理學)。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多項活動,包括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活動、戒賭講座、書法比賽、釋前講座、釋前就業計劃以及協助新春聯歡活動之場務工作。
10.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曾修讀聖若瑟大學舉辦的社工課程和香港中文大學的遙距課程(人格心理學和認知心理學)。此外,囚犯尚曾參與獄內的多項活動,包括沿途有你講座、四季人生活動、戒賭講座、書法比賽、釋前講座、釋前就業計劃以及協助新春聯歡活動之場務工作。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及實際履行訴訟費用的正面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2) 然而,在紀律行為方面,囚犯於2023年5月3日被當場查獲與同倉在囚人士玩耍自製的撲克紙牌,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的獄規,並於2023年6月16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對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從囚犯上述違規行為及相關情節,再結合其本身有賭博惡習而這亦為其犯案的部分因由,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仍然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以至是否已確切悔悟仍存有疑問。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九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三項「鉅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因賭博及其個人的代購業務週轉不靈而需要金錢應急,遂藉著自身在路氹某大型酒店之免稅商店任職倉務員,且日常工作負責與物流公司對接交收該等須運往香港維修又或自香港運來的已作維修的手錶的工作的便利,多次將獲交付的手錶私自挪取並拿往多間押店進行典當套現,其後再將已典當手錶贖回和放回免稅商店的倉庫。在此過程中,囚犯為免事情敗露而必須贖回已典當的手錶,故其會向押店定期支付利息以將手錶進行續當,但由於囚犯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利息及贖回已典當的手錶,其便計劃擅自再取去其他存放在免稅商店倉庫的手錶進行典當,以典當所得的金錢為其支付上一隻未贖回的手錶的利息或以此贖回上一隻已典當的手錶,然後將已贖回的手錶放回免稅商店的倉庫,藉此手段掩人耳目且不斷“以犯抵債”,因誤信囚犯為涉案二十隻手錶之物主而向其支付典當所得金錢的押店多達八間,而涉案免稅商店因囚犯的上述不法挪取行為至少遭受五十二萬港元的損失。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故意程度極高,其所作所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他人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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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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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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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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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及第一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三年四個月,已服刑2/3的總刑期。在紀律行為方面,翻閱卷宗第33頁及其背面的懲教管理局專案調查程序卷宗編號00149-PI/DSC/2023的裁定批示可見,上訴人及另兩名囚犯皆承認使用涉事撲克牌進行玩耍而違反監獄規則,因上訴人於2023年5月3日因與同倉在囚人士玩自製撲克,違反獄方“禁止進行未經許可遊戲”規定,同年6月16日被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5日。獄方對上訴人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此外,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家人定期前來探訪,也有透過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其在獄中有參與學習。倘上訴人獲假釋將與家人居住,亦已有工作安排。這等因素,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足夠家庭支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就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九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三項「鉅額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十三罪並罰,合計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至於本案之案情,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因賭博及個人代購業務週轉困難,利用其在路氹某大型酒店免稅商店擔任倉務員、負責與物流公司對接維修手錶交收的職務便利,多次私自挪用交付的手錶至多間押店典當套現,事後再贖重放回倉庫。為掩蓋行為,其需定期支付利息續當,因資金不足便持續挪用倉庫其他手錶典當,以所得支付前筆利息或贖回手錶,形成“以犯抵債”迴圈。共有八間押店因誤信其為手錶物主支付典當款項,涉案免稅商店因上述挪用行為至少損失五十二萬港元。誠然,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前,上訴人已對本案的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亦因此換回來刑罰的特別減輕。
  由此可見,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實際上卻是在一年多的時間內多次作案,且是經過精心策劃和預謀,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及社會危害性較大。再者,上訴人於獄中的服刑表現,很明顯,上訴人之人格狀況在服刑期間仍未得以矯正,仍未具備自律能力及欠缺守法意識。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對上訴人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存有疑慮。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人格的演變過程及獄中行為表現,現階段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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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的視角審視,近年來澳門地區因深陷賭博惡習而實施侵犯財產類犯罪的情況頻發,其中以詐騙、濫用信任等犯罪尤為突出。這類犯罪不僅對澳門社會的治安秩序與公共安寧造成嚴重衝擊,更對當地正常的營商環境和經濟發展構成顯著擾亂與危害。基於此,若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僅難以彰顯法律應有的尊嚴與權威,還可能削弱社會公眾對法律規範及法律制度的尊重與信任,進而影響刑罰在法治教育和一般預防層面的社會功能發揮。因此,現階段對上訴人適用假釋,必將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維護和社會安寧的保障產生負面影響。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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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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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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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維威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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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偉成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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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