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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08/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65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4-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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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0至1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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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相當鉅額)」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08月21日屆滿。
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批示表示尊重,但不認同。
4. 上訴人認為上訴批示佔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應予以假釋。
5.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
6. 社工製作的假釋報告中提及,上訴人自2023年11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於2024年06月07日因被查獲持有超額束髮橡筋,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08月0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及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直至2025年03月,上訴人在其努力改正自身、重新做好、遵從教導下再獲安排參與女倉製衣的職訓工作。
7. 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普法講座、中級英語興趣班,踢毽子比賽,時裝畫表現技法初級班、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乒乓球比賽、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8. 與家人經常透過家書及電話聯絡,成為支持上訴人努力在獄中改進自身的動力。
9. 上訴人的家人已為上訴人找了份工作(參見卷宗第17頁),上訴人獲XX(廈門)農業有限公司聘請擔任大米銷售部門經理,月薪為人民幣6,000元,出獄後就可以上班。
10.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尚承諾出獄後不會再做違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
11. 經歷獄中多年的改造,上訴人已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12. 再者,監獄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所以,並不能說上訴人沒有重返社會的良好因素。
13. 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14. 同樣亦已符合司法見解所稱的“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1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適度。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可根據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認為,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實施的關於電腦詐騙的犯罪,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18.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19. 上訴人認為其所實施的關於電腦詐騙的犯罪,正如原審法院批示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但是法院已相應地給予其較嚴重的處罰,上訴人實施之三罪最終經競合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0. 上訴人亦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其已在多年的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充分吸取教訓,深刻意識到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決定洗心革面,承諾不會再犯罪。
21. 此外,上訴人認為,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大可按照過往處理非本澳居民在假釋期間時會使用的手法(見中級法院第1089/2009號合議庭裁判)─即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第50條第1款規定,在假釋期間內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22. 並且多年來獄中的生活已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予以充分的矯治,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該刑罰對公眾所帶來之震懾力亦足以對社會上該類犯罪行為起預防及遏制作用;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亦作出深刻反省,其所表現出的真誠悔悟之心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所產生之負面影響。
2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針對本案之情況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
2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5. 綜合上述事實及法律理由,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26. 最後,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並判處“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綜上所述: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書;
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院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
(2)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案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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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8至11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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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8至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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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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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1年5月1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1-006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相當鉅額)」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8頁)。
2.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大部分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背頁)。
3. 囚犯現年40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個繼女、一個女兒及一個兒子。
4. 囚犯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程度。
5. 囚犯以往曾從事火鍋店大堂經理、物流公司員工及汽車保險銷售員的工作。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於2024年6月7日被查獲持有超額束髮橡筋,從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8月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另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
8. 服刑期間,囚犯未有申請參與修讀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11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但因上述違規行為而於2024年8月2日被取消有關工作,至2025年3月,囚犯再獲安排參與女倉製衣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普法講座、中級英語興趣班、踢毽子比賽、時裝畫表現技法初級班、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乒乓球比賽、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自2023年11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直至2024年8月因被裁定違規而被取消有關工作,其後至2025年3月,囚犯再獲安排參與女倉製衣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普法講座、中級英語興趣班、踢毽子比賽、時裝畫表現技法初級班、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乒乓球比賽、公民教育課程、四季人生及宗教聚會等活動。對於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2) 然而,仍需指出,囚犯於2024年6月7日因被查獲持有超額束髮橡筋而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並於2024年8月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處分,同時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儘管囚犯自該次違規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惟獄方在假釋報告內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僅為“一般”。綜觀囚犯的整體服刑表現,特別是其剛於本年3月才再度獲准參與職訓工作,本法庭認為目前實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守法意識是否已加強鞏固,尤其是能否確切做到安分守己。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電腦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與其胞妺及妹夫均被涉案娛樂場列為不受歡迎人士且被取消該娛樂場會員的資格,但彼等為獲取不當利益,聯同在涉案娛樂場會籍部工作的同夥共謀合力,藉著該名同夥在娛樂內為客人辦理會員卡及訂購酒店房間的工作之便利,由該同夥在當值期間使用涉案娛樂場的電腦系統輸入囚犯提供的舊有娛樂場會員卡資料或他人證件補辦或開設的娛樂場會員卡,從而製作至少十四張非經正當程序發出或補辦、持有人姓名均非為囚犯等人之涉案娛樂場會員卡,並將之全數交予囚犯等人在娛樂場內使用,繼而囚犯等人便利用該等會員卡內的積分在娛樂場的商場購物及換取娛樂場的免費服務,案中囚犯與其胞妹及妹夫先後使用其中六張會員卡內的積分在涉案娛樂場的珠寶店換購商品,涉及的積分價值合共為27,861澳門元,而囚犯等人在換購商品時更會按會員卡持有人姓名的譯音在相應的單據上簽署,以假裝自己為該等會員卡的持有人士,避免店員發現彼等非為會員卡之持卡人。此外,囚犯與其胞妹及妹夫更使用不當獲發的多張涉案娛樂場會員卡內的積分換取多張往返港澳的船票及酒店客房,另娛樂場方面亦因囚犯等人的詭計誤信涉案會員卡內之累積賭博紀錄已達至娛樂場贈送免費客房及餐飲服務的標準而向囚犯等人額外贈送了不同房租的酒店房間,此部分涉及的不法獲利合共價值303,068澳門元。涉案娛樂場所屬博企因囚犯等人的不犯行為合共損失高達330,929澳門元,而囚犯之所以未被判須支付賠償,僅是由於該名作為本澳居民且原在涉案娛樂場會籍部工作的同夥在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言即囚犯實際上對於上述財產法益之損害不曾作出任何彌補。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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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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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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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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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一個繼女、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於服刑期間,因家人在內地生活,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另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職業培訓,亦有參與獄中體育活動、講座、宗教聚會等活動。另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繼續從事汽車保險銷售的工作。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於2024年6月7日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而被處分。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同意其假釋申請,並以信函表達十分後悔過往所作所為。
  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建議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雖表示悔過,然而在最近一年的等待假釋程序進行期間,卻因違反監規而於2024年8月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的紀律處分。而且,從她獄中服刑的實際情況來看,顯露出其人格狀況尚未得以矯正,守法意識仍未建立。
  至於本次入獄之案件,即初級法院2021年5月12日第CR2-21-00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書內容,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相當鉅額)」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8頁)。
  從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可見,作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其胞妹、妹夫均被涉案娛樂場列為不受歡迎人士並取消會員資格。但三人聯同該娛樂場會籍部員工合謀,利用該員工辦理會員卡及訂房的工作便利,由其在當值時通過娛樂場電腦系統,使用上訴人提供的舊會員資料或他人證件,補辦或開設至少14張非正當程序發出、持有人非上訴人等人的會員卡,並交予上訴人等人使用。上訴人等人用卡內積分在娛樂場商場購物、換取免費服務,其中用6張卡積分在珠寶店換購商品,涉及積分價值27,861澳門元,換購時還按持卡人姓名譯音簽字偽裝持卡人。此外,他們還用多張不當獲取的會員卡積分換取港澳船票及酒店客房,娛樂場因誤信其賭博記錄達標,額外贈送不同房租的客房,此部分不法獲利共303,068澳門元。
  涉案博彩公司因上訴人等人行為合計損失330,929澳門元。上訴人未被判處賠償,是因為原涉案娛樂場會籍部的澳門居民同夥(另一判刑人)已在庭審前全額賠付,上訴人實際未彌補任何財產法益損害。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屬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面對於上述情況,對於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避免重蹈覆轍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上訴法院持審慎保留態度。
  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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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來說,從刑罰目的之一般預防方面來看,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澳門的支柱產業,而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娛樂場的正常營運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造成一定損害。亦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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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須強調,澳門刑法中的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到期即有及自動取得的優惠制度,而是一種預設條件的優惠制度。只有當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具體個案的所有事實情節,確實證明被判刑者在服刑期表現良好、人格狀況獲極大改善及將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才可批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罰目的相契合。因此,假釋須同時考慮及兼顧刑罰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是否已發揮實際效用及是否已達至刑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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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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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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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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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