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8/08/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6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8月8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6-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2至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上訴人之判刑及服刑情況
a.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b.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6月10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B. 假釋之要件
◇形式要件
c.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6月10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上訴人同意給予其假釋,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本假釋檔案。
d.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 根據上述之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之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f. 當中,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g. 一如前述,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的實際徒刑,其於2022年10月11日被移送路環監獄進行羈押措施,刑期將於2026年10月10日屆滿,且於2025年6月10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三分之二)。換言之,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
◇實質要件
h. 上訴人非為初犯,但首次入獄。被判刑人現年69歲,廣東出生,為澳門居民。
i.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j.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家人前來探訪。上訴人也有參與工作活動,藉以學習更多的知識以及累積經驗。
k. 須在此指出,上訴人近2年多以來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無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被釋放後,希望尋找工作及與家人修補關係,換言之,上訴人已有踏實的人生目標及/或方向,並回報社會及做出貢獻。
l. 據中級法院第1087/2019號合議庭指出:「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m. 一如上述裁判書所指出的那樣,倘只一味追求一般預防的實行,實有這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已服刑2年多,一直表現良好,與獄友相處融洽,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或威脅。
n. 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以及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後,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o.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使其能更好地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p. 一如上述判決所述的那樣,假釋是為了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更好地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倘若法官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q.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r.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接納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至79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4至96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4月2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23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巨額),每項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69,940元人民幣、18,500港元及53,400澳門元賠償金,以及自相關案件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3年6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7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逾期利息;而被判處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尚未支付任何被判處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及第65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非為初犯,但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5. 被判刑人現年70歲,中國廣東出生,為澳門居民。其家庭條件一般,為家中獨子,其出生後父親已離開家庭到香港生活並再組織新家庭,被判刑人自幼跟隨母親生活,父親於2024年病逝,被判刑人與母親相依為命,彼此感情良好。
6. 被判刑人於25歲與前妻結婚,育有一子,直至38歲時與前妻離婚,其前妻一直協助照顧其母親及兒子。被判刑人於50歲時在內地結識現時伴侶,並育有兩名女兒,於廣西山區生活,被判刑人會定期寄生活費回家。
7. 被判刑人表示其自7歲入學直到17歲初中畢業,由於成績一般,之後沒有繼續升學。
8. 被判刑人表示過往曾任職司機、紥鐵工人及工廠工人,入獄前是兼職司機,疫情後便沒有工作,現時靠養老金過活。
9.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其在澳的前妻定期來訪以給予支援,並協助照顧其年老的母親,被判刑人現時的伴侶會帶兩個女兒參與獄中舉辦的親子活動,以增進親子關係,其家人均希望被判刑人盡快出獄。
10.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沿途有你講座,和樂伴成長親子坊等,自2024年10月起至今參與獄中囚倉勤雜職訓。
11.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計劃到院舍居住,工作方面希望可以尋找司機或保安等工作。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6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次是被判刑人第一次申請假釋,入獄至今約兩年八個月,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定期探望,在本次假釋申請中母親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及掛念。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2)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他人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辦理來澳工作證或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手續,收取被害人交予之款項後並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手續,反而將之用於生活開支、賭博或其他受騙人士的賠償。本案中導致三名被害人合共損失人民幣169,940人民幣、18,500港元及53,400澳門元。被判刑人的行為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3) 須特別指出,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在此之前亦有因相同性質的犯罪而獲判處緩刑。在前科案件的判決確定後的五至六個月便作出本案的事實,顯示被判刑人並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接二連三地觸犯法律。
(4)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予三名被害人,未能顯示被判刑人有充足的悔改之心。
(5)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大,加上被判刑人仍未支付對被害人之賠償,現階段暫未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來澳工作證之詭計,並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實施了三項「詐騙罪」,顯示被判刑人並非偶然犯罪者,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亦須指出,基於澳門的工作薪酬和居住福利,此類型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完全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4) 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現年70歲,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
至於本次入獄之案件,即初級法院2023年4月20日第CR5-22-02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同條第3款及第1款,以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巨額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三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亦被判處須向三名被害人賠償合共人民幣169,940元、港幣18,500元及澳門幣53,400元;其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6月15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因此,上訴人先後犯有三宗案件,且被判刑,前二宗被判處緩刑1,第三宗則是於本次服刑的裁決,都是屬於詐騙性質犯罪的案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計劃到院舍居住並尋找司機或保安的工作;社會重返部門的技術員建議考慮假釋;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參見卷宗第4至1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經分析上述三宗案件之案情,均屬於以藉著介紹別人工作為由,詐騙對方金錢為目的。從多次犯罪事實可見,其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其賭癮,為了獲得賭本,其不惜詐騙多名被害人。誠然,上訴人詐騙對方被害人之金額一般不超過三萬元,且事後亦向大部份被害人作出賠償,亦因此而被初級法院輕判上訴人。然而,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雖然上訴在服刑期間表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但考慮其對多人實施詐騙,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社會責任感不強及缺少自制力。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秩序和相關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至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繼而獲得評為“良”的評價。雖然上訴人表示後悔所作所為、有家庭支援且已支付訴訟費用及撰寫信件表達悔意,但在獄中有良好表現只能反映其服刑態度良好,至於能不能被認定為符合達到刑罰所追求的特殊預防,單純服刑態度良好仍不足矣。事實上,從卷宗資料顯示,就上訴人於入獄前的另二個案件,初級法院曾給予其該前二個案件緩刑,但上訴人並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機會,仍然繼續犯罪,難以佐證其悔改之心及重新做人、不再犯罪之意願。
面對於上述情況,對於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避免重蹈覆轍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上訴法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嚴重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訛稱有能力協助他人介紹工作為由,再詐騙對方介紹費的此類犯罪更是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比較嚴重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本案裡,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上訴人以訛稱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來澳工作證多次進行詐騙使多名被害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其並非偶然犯案。此外,相關類型的犯罪活動屬多發案件,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8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於第CR4-19-0410-PCC號卷宗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於CR3-21-0261-PCC號卷宗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與第CR4-19-0410-PCC號卷宗合併處罰2年10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於2022年7月7日轉為確定(參閱徒刑執行卷宗所載刑事紀錄的內容)。
---------------
------------------------------------------------------------
---------------
------------------------------------------------------------
1
61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