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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罪疑從無原則
犯罪既遂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3日,兩名嫌犯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9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及第二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各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兩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在本案中向受害人C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柒佰澳門元(MOP7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兩名嫌犯A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嫌犯A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支付被害人財產損害賠償柒佰澳門元(MOP$700)。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第12至13頁的見解,具體如下: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3. 根據第9至1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19:27時才翻越天橋欄杆至......花園......苑停車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錄像中並沒有記錄到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向上爬的影像。
4. 上訴人再次出現在錄像中的時間為19:52分,而第二嫌犯再次出現在錄像中的時間為19:59分,而第二嫌犯被拍攝到沿棚架離開的畫面。
5. 需要注意,上訴人在本案中進入的單位處於大廈的...樓,要在25分鐘時間內從2樓爬到...樓再要進到屋內搜掠,這此乎有點不太合理。
6. 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認為,在兩人知悉行蹤被發現後,一同在棚架內往上爬以便分開逃走。
7.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將裝有犯罪工具的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以及將從單位內取走的犯罪所得藏匿在某處,以免人贓俱獲。
8. 但根據卷宗第5頁證人D的詢問筆錄中,證人表示在巡邏期間,見到有一名身穿淺綠色T袖、深色長褲及背著黑色背包的男子約在四樓棚架上而且證人亦能成功在辨認程序中確認其所見到之人為第二嫌犯B。
9. 可見,當時背著背包的人並不是上訴人。
10. 當時情況似乎應為第二嫌犯於3至4樓把風等待時,約於19:50被當時位於2樓的保安人員(證人D)發現,第二嫌犯被發現後便向上爬,隨之將黑色背包放置在7樓棚架位置,後來於19:59左右在棚架另一邊爬下逃走。
11. 至於贓物方面,雖然被害人及證人E均表示有財物失竊,但由於案發時沒有任何人士目睹上訴人盜竊的過程,卷宗內亦無任何實質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報稱的遺失的財物在上訴人進入單位前是存在、更無法證實其真偽、其價值及其下落。因此,不能單憑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判斷贓物是由上訴人盜取的。
12. 此外,根據卷宗內的第34至35頁的司警現場偵查報告,當中指出司警人員在接獲大廈管理員通知......花園......苑懷疑發生一宗攀爬大廈外牆盜竊案件後,在......花園一帶巡查時發現上訴人,當時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找到任何被害人報稱遺失的財物。
13. 而且,根據卷宗第81頁,於案發的第二天早上,司警人員在......花園......苑的7樓當中被尋獲案中的黑色背包,但背包內並沒有任何被盜去的財物,只有懷疑是作案工具的物品。
14. 直至目前為止,從未發現懷疑由上訴人盜取之物品。
15. 可見,由始至終一直都沒有發現過任何贓物。
16. 因此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將從單位內取走的犯罪所得藏匿在某處此說法。
17. 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的資料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10條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有關認定亦是違反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18. 基於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錯誤,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故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ⅱ)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以致在定罪及量刑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9.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第16頁的見解,具體如下:
20.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的罪狀要件包括:“竊取”、“占有的不法意圖”以及“他人的動產”。
21. 普遍司法見解認為,「盜竊罪」為侵犯所有權法益之犯罪,為結果犯;也就是說,即使實施的行為滿足了此等罪狀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但罪狀的結果一侵犯他人對財產的所有權的結果並未發生,而未發生的結果並非出於行為人本身的意願,則符合《刑法典》第21條所規定的犯罪未遂的情況。
22. 本案中,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財物的盜竊行為並未能完全符合「竊取」的罪狀要件,僅構成一項加重盜竊未遂罪。
23. 關於如何認定盜竊罪的竊取行為已告完成,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第84/2017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訂定:「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24. 如前所述,卷宗第34至35頁由司警作出的現場偵查報告指出司警人員在接獲大廈管理員通知懷疑發生一宗攀爬大廈外牆盜竊案件後,在......花園一帶巡查時在氹仔XX街及......花園XX街界發現上訴人,司警人員隨即係上訴人進行搜查,但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找到任何的盜竊物。
25. 而且司警人員尋回作案的背包再次事發大廈時,背包內並沒有任何被盜去的財物,只有懷疑是作案工具的物品。
26. 直至目前為止,從未發現懷疑由上訴人盜取之物品。
27. 由此可以得出的是,本案中的上訴人假設取去了被害人的財物後,對贓物的實際控制根本並未達到最起碼的穩定狀態,案中上訴人對於贓物的控制狀況僅屬“持有”。
28. 再加上上訴人在爬牆期間並沒有攜帶手提電話或其他通訊工具。主訴人根本不清楚其爬牆行為已被大廈管理員發現,在進入涉案單位後落到地面時已被司警人員截查及搜查。
29. 以一般人的認知,小偷在不知悉盜竊行為已敗露的情況下,又怎會將盜取的物品匿藏而不帶走呢?
30. 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未對竊物有穩定的控制。
31. 基於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能完全符合「竊取」的罪狀要件,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f)項(三)及第21條第1款,僅構成一項加重盜竊未遂罪。
32.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196條f)項(三)、第198第2款e)項、第197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應按相關規定計算法定刑幅,並重新作出量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因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倘不如此認為,則:
- 將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既遂改判為『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因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以致在定罪及量刑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並對本案犯罪重新量刑。
~
  第二嫌犯B
1. 本上訴標的是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5年5月13日就題述卷宗作出的合議庭判決,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下簡稱“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尊重原審法庭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65條規定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3. 雖然本案是由第一嫌犯進入涉案單位作案,由於第二嫌犯作為共同正犯亦須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故上訴人亦有必要針對第一嫌犯作出的犯罪事實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4. 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稱是其將上述背包放在七樓外牆的說法不可信,並認為是第一嫌犯將裝有犯罪工具的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
5. 按照保安人員D所述,約19時50分在2樓停車場巡邏,其用電筒向上照發現有一名男子(指第二嫌犯)在4樓棚架上,後來第二嫌犯知道被人發現後立即躲入棚內,保安人員立即通報主管並守在原處,但再也沒見到該男子縱影。其當時只發現一名男子(第二嫌犯),該男子身穿淺綠色T恤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因此,保安人員當時所見到背著黑色背包的是第二嫌犯,而非第一嫌犯。
6. 從第11至1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可見,第二嫌犯於19:59分時身上已沒有背包。
7. 結合保安人員以及司警證人F證言,大致可還原當時情況應為:第二嫌犯沒有跟隨第一嫌犯爬上...樓,第二嫌犯於3至4樓位置等待時,約於19:50被當時位於2樓的保安人員發現,第二嫌犯被發現後便向上爬,隨之將黑色背包放置在7樓棚架位置,後來於19:59左右在棚架另一邊爬下逃走。
8. 可見當時並非第一嫌犯將裝有犯罪工具的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而是第二嫌犯將黑色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
9. 因此,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4、5、6、10點有關第一嫌犯背著黑色背包作案並將之遺棄在7樓棚架的事實部份不能獲得證實。
10. 原審法庭還認定第一嫌犯從背包內取出工具撬開窗花,是基於司警證人指出窗花有老化損壞的狀況,而窗扣的U型鎖有狀似以一字型螺絲批被撬毀的痕跡以及被害人C及E 指出當時全屋外遊沒有開窗。
11. 如前所述,黑色背包是由第二嫌犯背著,故第一嫌犯根本不可能從背包中取出工具撬開窗花。
12. 即便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予認同,而認為第一嫌犯有背著黑色背包上樓作案,我們亦認為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曾使用卷宗277頁所指的“一字型螺絲批”。
13. 被害人是不確定本案前上述三扇窗戶是否為關閉,甚至沒提及中間門窗的窗花有沒有上鎖。
14. 按照卷宗第273至276頁有關涉案單位窗花之調查報告顯示,中間窗戶的外邊窗框沒有被撬過的痕跡,故推測本案發時窗戶並沒有關上,上述開關手柄亦不是在本案發時被損毀。中間窗花上方的扣環沒有明顯被撬過的痕跡。中間窗花下方的扣環有明顯被撬過的痕跡,撬痕長度為1厘米。
15. 按照常理便可得出結論,倘若被害人或其家傭有鎖上中間門窗的窗花,嫌犯必須同時撬開上方及下方扣環,而不會只有下方扣環有撬痕而上方扣環沒有撬痕。
16. 雖然卷宗277頁報告指出有關的撬痕可能是由“一字螺絲刀”造成,但是涉案黑色背包中的“一字螺絲刀”(鑑定編號:BIO2024-208檢材中的Bio-x1529)卻只有來自第二嫌犯B的DNA,而沒有來自第一嫌犯的DNA。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第一嫌犯曾撬開窗花進入單位方面出現了明顯的錯誤。
18. 不論是第一嫌犯身上、第二嫌犯身上、放置在7樓棚架的黑色背包、甚至是司警人員根據兩名嫌犯案發後的逃走路線,對所有沿路途經地點及附近位置進行搜索,包括大廈平台、花叢等位置,均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換言之,兩名嫌犯根本沒有成功盜取物品後並將之藏匿在某處。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是不足以得出第一嫌犯遂將裝有犯罪工具的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以及將從單位內取走的犯罪所得藏匿在某處,以免人贓俱獲,無藉口脫身之結論。
20. 卷宗內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能夠證明被害人報稱的遺失的金飾在第一嫌犯進入單位前是存在、更無法證實其真偽、其價值及其下落。在缺乏充份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單憑被害人和其家傭證人的證言,就片面地認定第一嫌犯盜走了被害人聲稱遺失的物品。
21. 在尊重對法律及事實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對於原審法庭認定第一嫌犯背著黑色背包作案、第一嫌犯從黑色背包取出工具撬開窗花進入涉案單位、並成功在單位偷取已證事實第7點所指的物品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是無法充份地認定,因此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瑕疵。
22. 不論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是否接納上述意見,為著謹慎辯護的目的,倘若法庭認定第一嫌犯有盜取已證事實第7點所指之物品,上訴人亦認為應改判處為盜竊罪未遂。
23. 第一嫌犯進入涉案單位搜索一段時間後便在該屋苑街上被司警截獲,不言而諭,第一嫌犯對涉案失竊物品的控制亦未達到最低程度的穩定。
24. 上述情況就完全符合終審法院第84/2017號案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所確立之理論,即行為人對物之擁有仍未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仍然未躲過被第三人追捕之即時風險。因此,從行為法律定性的角度考慮,上訴人之盜竊犯罪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
25.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在定罪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以及第21條第1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載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26. 同時關於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觸犯的應為一項盜竊罪未遂,而非既遂。
27.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未遂,在量刑方面應將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28.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考慮到犯罪未遂的情況後,被上訴判決中所判處的刑罰過重,存有減刑的空間。
29.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上違反《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65條,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改為判處盜竊罪(未遂)並重新考慮本案的量刑。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2至436頁),主要陳述如下:
1. 原審法庭按照經驗法則,並結合本案被害人、其他多名證人之證言及司警之調查所得,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包括認定第一嫌犯撬開窗鎖並進入被害人的單位取去財物,其在知悉被人發現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在逃跑期間第一嫌犯將背包遺棄在約7樓位置的棚架上,以及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在未查明之處等等,上述認定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另外,根據包括案發單位的窗戶窗扣的U型鎖有狀似以一字型螺絲批撬毀的痕跡,並採信被害人C及證人E之證言,從而認定案發單位之窗戶是關上且第一嫌犯是撬開窗鎖進入單位取去財物及認定被取去財物之價值,並認定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於未查明之處等等,並認定本案兩名嫌犯所講的版本不可信,本案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3. 至於兩名上訴人所主張彼等行為屬於未遂方面。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於未查明之處。這樣,在被害人不知悉其被盜財物之下落之情況下,被害人便不能尋回被盜之財物。兩名嫌犯作為藏匿被盜財物之人及其同伙,已成功將被盜財物脫離物主(即被害人)之占有,他們已對被盜財物享有穩定之占有狀態。因此,一方面符合終審法院第84/2017號合議庭裁判裁定之犯罪既遂,另一方面兩名嫌犯之行為已符合(加重)盜竊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兩名上訴人主張僅構成犯罪未遂之理由不成立。
4. 對於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考慮本案具體情節,考慮犯罪動機和行為方式,尤其兩人透過攀爬方式,在傍晚時份進入大廈高層住宅作案,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嚴重,跨境犯案的犯罪後果亦相當高,兩人均屬初犯,對被指控事實部份承認,犯罪後承諾不再犯,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原審法庭決定判處兩名上訴人各兩年九個月徒刑,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過重,無須變更量刑。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0至453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8月17日約16時18分,兩名嫌犯A及B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彼等來澳的目的是伺機竊取他人的財物。
2. 為此目的,兩名嫌犯A及B入境澳門後在未查明的地點購買了螺絲批、扳手、鐵筆、電筒及手套等作案工具,並曾先後到羅理基博士大馬路、氹仔南新花園及氹仔永誠街等地點進行觀察,以尋找合適的作案地點。
3. 直至同日約19時2分,兩名嫌犯A及B行經氹仔......花園大馬路時發現......花園......苑正進行外牆翻新工程,屋苑的外牆由地面至天台均搭建了棚架,於是二人便決定藉着爬越有關棚架及使用撬鎖物以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
4. 為此,二人協議由第一嫌犯A背着裝有上述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經爬越棚架以尋找合適作案的單位並伺機使用撬鎖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而第二嫌犯B則負責把風。
5. 同日約19時27分,第一嫌犯A在更換黑色上衣後背着裝有上述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與第二嫌犯B在......花園......苑旁的行人天橋上徘徊,待天橋無其他行人後,第一嫌犯A翻過天橋欄杆爬進......苑2樓停車場,而第二嫌犯B則在旁把風。
6. 其後,第一嫌犯A沿著搭建在......苑外牆的棚架往上爬,當其爬經......苑...樓...室單位時,發現該單位其中一間睡房的窗戶沒有完全關閉(但該窗戶設有窗花)且沒人在單位內,於是便從背包內取出工具撬開窗花,然後從上述窗戶爬進上述單位內。
7. 進入上述單位後,第一嫌犯A至少取去以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1) 一件玫瑰花造型的金飾,價值約700澳門元;
2) 一件造型為一對夫妻的黃金擺件,價值不詳;
3) 一件屋主結婚時獲贈的黃金擺件,價值不詳;
4) 一條珍珠頸鍊,價值不詳;
5) 數封利是及紙幣,價值不詳。
8. 除此之外,第一嫌犯A還曾嘗試移動及開啟擺放在房間衣櫃內的保險箱(內裝有現金、首飾及手錶等,合共價值超過20萬澳門元),但最終因非己意原因未能成功。
9. 直至同日約19時50分,當......花園......苑管理員D巡邏至2樓停車場的棚架旁時,發現第二嫌犯B正在4樓棚架上攀爬,D立即喝止對方,第二嫌犯B見狀隨即躲入棚架內並逃跑,於是D向主管通報事件,再由主管報警求助。
10. 而當時在附近的第一嫌犯A在知悉被人發現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在逃跑期間第一嫌犯A將上述背着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遺棄在約7樓位置的棚架上,以及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在未查明處。
11. 兩名嫌犯A及B在棚架上躲避大廈管理員追查的過程被......花園......苑外牆的監控系統拍下。(參見卷宗第11至12頁)
12. 同日約21時50分,司警人員在氹仔XX街及......花園XX街交界截獲第一嫌犯A。
13. 同日約22時30分,司警人員在新葡京娛樂場地下層截獲第二嫌犯B。
14. 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支手提電筒;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兩部分別屬B及A所有及使用的手提電話,以及$1,050港元現金及100澳門元現金。(參見卷宗第39頁及第5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5. 翌日(2024年8月18日)約11時,司警人員在......花園調查時在......苑外牆棚架約7樓的位置發現上述黑色背包,經檢查後發現背包內有一個扳手、一支鐵筆、一把螺絲刀、一對勞工手套、一件黑色長袖上衣、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兩條黑色長褲、兩對黑色鞋子、一對連褲襪、一對貓爪襪、一對船襪、兩頂帽子及四塊燒餅。(參見卷宗第81至85頁)
16. 上述白色短袖上衣是第一嫌犯A入境澳門及在澳門尋找合適作案地點時穿著的衣服。
17. 上述扳手、鐵筆、螺絲刀、手套是兩名嫌犯A及B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使用的工具;上述衣褲鞋襪是兩名嫌犯A及B計劃在犯罪成功後用於躲避警方更換的衣物。
18. 經檢驗,上述螺絲刀把手上痕跡、其中一對鞋內表面上痕跡及船襪外表面上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B。(參見卷宗第215至225頁鑑定報告)
19. 同日早上,......花園......苑...樓...室單位的屋主C接獲管理員通知指懷疑有人進入大廈內盜竊,C遂指示其家傭E到單位查看,於是E返回單位,經檢查後,發現其中一間房間的窗花被撬開,而床上有一鞋印,同時發現單位有被人搜掠的痕跡及有財物不見了,故立即通知管理員報警求助。
20. 經比對檢驗,在上述單位房間床單經拍照提取的殘缺鞋印,與第一嫌犯A被截獲時穿著的白色波鞋的尖區位置之花紋相似。(參見卷宗第207頁)
21. 在上述事件中,C損失了第7點事實所指的財物,價值合共至少700澳門元。
22. 兩名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藉爬越及假鎖匙(撬鎖物)侵入住宅,目的是趁無人之際,將明知屬他人的財物取去,並將之據為己有。
23. 兩名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搬運工人,月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
— 須供養父母。
  — 從未接受過教育。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建築工人,月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 須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7.
1. 一件玫瑰花造型的金飾,價值約1,000澳門元;
2. 一件造型為一對夫妻的黃金擺件,價值約10,000澳門元;
4. 一條珍珠頸鍊,價值約5,000澳門元;
5. 數封利是及紙幣,合共約有4,000澳門元。
21.
  C損失了第7點事實所指的財物,價值合共約澳門元20,000元。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犯罪既遂;未遂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均指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彼等判罪。
  當中,第一上訴人指,根據涉案錄像攝下其出現的時間,認為其要在25分鐘內從2樓爬到...樓且在涉案單位搜掠並不合理,又指大廈管理人D稱看到背著背包的男子並不是第一上訴人,而是第二上訴人。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失竊的財物,亦未能在兩名上訴人及涉案背包中發現被盜財物。
  第二上訴人指,根據本案證據,已證事實第4、5、6、10點由第一上訴人背著黑色背包作案並將之遺棄在7樓棚架的事實不應獲得證實,此外,被害人不確定窗戶有沒有關上,且背包中的一字螺絲刀並只有第二上訴人的DNA,而沒有第一上訴人的DNA,故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第一上訴人是撬開窗花進入單位。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表示反對兩名上訴人之上述見解。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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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1.兩名嫌犯承認一同作案,由第一嫌犯A負責入屋盜竊,第二嫌犯B協助在外把風,第一嫌犯承認有進入被害人C與家人居住的住宅單位內,但沒有成功取走財物。
  第一嫌犯稱自己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撬開窗戶,窗戶是沒有完全關上的,但根據負責調查的司警人員F及G的證言,當中尤其後者指出嫌犯用於進入案發單位的窗戶上,窗花有老化損壞的狀況,而窗扣的U型鎖有狀似以一字型螺絲批被撬毀的痕跡,結合被害人C及E講述該窗戶長期關上且當時全屋外遊沒有開窗的狀況,合議庭認為按照生活常理,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曾撬開窗鎖進入單位。
  2.綜合分析被害人C及E兩人分別在庭上講述單位內財物存放及被竊的情況,以及審視涉案單位的照片,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被害人的住所內的保險箱被人移動,放在主人房梳妝台上的玫瑰花造型金飾、數封利是及外幣紙幣、一對金色夫妻造型擺件及一條珍珠頸鍊被盜,放在工人房內由被害人結婚時獲朋友送贈的黃金擺件被破壞,且部份黃金亦被盜取。由於證人E為被害人的僱員,其為被害人工作多年的期間單位從未失竊,且E作證時講述協助外遊的僱主返回單位時檢查單位以及發現原存放在工人房的黃金擺件失竊情況證言內容客觀、清晰及具體,因此,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控訴書內第七項事實的財物損失乃第一嫌犯所為。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成功取走單位內的財物,且警方亦未能在兩人身上發現屬被害人的財物,然而,考慮到兩名嫌犯是在準備離開案發現場時被保安員發現,而且根據第9至1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司警證人F講述作案人被保安發現後在棚架內往上爬,配合保安人員D稱目睹可疑男子時其身上是有背包的,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自言第二嫌犯在把風期間即第一嫌犯進入...樓單位前將上述背包放在七樓外牆及其被保安發現沒有通知第一嫌犯並自行逃走離開的解釋不可取信,且有合理理由認定當時兩人知悉行踪被發現後,一同在棚架內往上爬以便分開逃走,因此,第一嫌犯遂將裝有犯罪工具的背包遺棄在七樓外牆,以及將從單位內取走的犯罪所得藏匿在某處,以免人贓俱獲,無藉口脫身。
  3.至於上述失盜取物品的價值,被害人稱主人房梳妝台內放有的數封利是及公幹旅行回來的外幣散紙價值不詳、一對金色夫妻造型擺件及一個黃金擺件因屬結婚禮物價值不詳;主人房內的保險箱未被打開,但當中有現金、首飾及手錶,價值合共達致收拾萬元;一個玫瑰花造型的金飾價值為1,000元、一條珍珠頸鍊價值為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書證資料支持財產的價值。
  經聽取證人E的證言,合議庭認為其能清楚講述案發前曾陪同僱主的家人到金行購買上述失竊的玫瑰花造型金飾,並能在庭上具體地形容該金飾的大小,記得金飾價值約柒佰元,而非1,000元。考慮到證人有目睹購入該財物的過程,證言相當可信,因此,足以證實該失物的價值為700元。
  至於其他財物的價值及實際損失額,由於物主庭上講述的價值與本案的偵查結果有著翻倍的差異,庭審時未有其他具體的書證或人證協助法庭了解該差異的源由及核實該價值、例如名貴手錶的牌子型號、保險箱內的現金經報案後作嗣後點算的具體結果、首飾數量或單據資料等,以助法庭發現事實真相,因此,根據證據法準則及生活經驗,合議庭認為本案未能夠穩妥地對有關失竊物的價值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斷。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形成心證認定兩名嫌犯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由此而根據證據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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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於庭審聽證中,兩名上訴人承認部分案中盜竊行為,他們所承認的是,二人因賭博輸錢後,共謀入室盜竊,並共同購買作案工具(扳手、螺絲刀等)及協議一同作案。由第一上訴人A負責入屋盜竊,第二上訴人B協助在外把風。而第一上訴人承認有進入被害人C與家人居住的住宅單位內,但沒有成功取走財物。
  第一上訴人解釋,其於攀爬前將藏有工具的背包交給第二上訴人,僅攜帶手電筒輕裝爬行。到了...樓外圍,只是推開未上鎖的窗戶並進入...樓單位,否認有撬窗而入。其在屋內未發現值錢物品,且因無工具無法打開保險箱,停留約1小時後離開,於離開時他爬下棚架時被發現,遂與第二上訴人分頭逃走,其逃至大廈外未找到B,在附近徘徊時被警方抓獲。
  第二上訴人解釋,其承認參與預謀及購買工具,但自稱僅負責在二樓把風(未參與攀爬或入室)。針對背包去向,第二嫌犯初始解釋接過第一嫌犯的背包後,隨手放在二樓外牆。稍後,又改稱曾隨A攀爬,中途害怕而放棄,將背包放在七樓外牆(解釋為何背包在7樓被發現)。至於當他被發現後,因害怕獨自離開現場,未通知A。第二上訴人否認接收或藏匿贓物,逃往新葡京酒店附近。
  從二名上訴人之聲明細節來看,其一,第二上訴人本身陳述前後不一,其無法解釋背包為何在7樓。且第二上訴人原先稱未攀爬,但後來又承認爬至7樓卻中途放棄。可見第二上訴人之聲明不可信(不排除其為隱瞞事實而更改口供,或試圖淡化其參與程度,一直強調自己僅把風,並無實質參與)。事實上,第二上訴人作出上述聲明的改口,只能更印證原審法院對於“棄包為逃避抓捕”的推定是符合常理。
  事實上,二名上訴人之聲明中,整體而言只是否認“撬窗”進入單位,且否認成功盜取了財物。
  但是,經分析上述證據,第一上訴人否認撬窗,辯稱只是推窗而進入,這明顯與案中單位的窗扣U型鎖撬痕的物證直接衝突(這與警方之客觀調查不符)。以及,第一上訴人稱未取得任何財物,但這明顯與單位內財物失竊痕跡不符(被害人C及其家傭證人E之證言)。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通過對間接證據認定二名上訴人偷竊了被害人財物且作出藏匿贓物,乃考慮了保險箱有移動痕跡及有黃金擺件破壞;被害人的家傭證言金飾失竊(儘管損失金額僅700元的部分獲採信);以及第二上訴人逃離時丟棄背包的異常行為,是符合認定二名上訴人以合謀方式偷竊了被害人財物且作出藏匿贓物的邏輯。
  可見,兩名上訴人已承認以合謀方式爬入涉案單位,但否認以撬窗方式進入單位內有盜取屋內財物,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傭已清晰講述及確認被盜之物的種類和價值。而且,兩名上訴人是在已完成盜竊離開時被作證的保安員D發現。結合案中的錄像資料的時間,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的作案時間和被盜之物,並無任何明顯錯誤。
  至於兩名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質疑,尤其是涉案背包之棄置,抑或是涉案螺絲刀上驗出之DNA,上述螺絲刀上沒有第一上訴人的痕跡,並不能說明第一上訴人實際沒有使用相關工具,而只是沒有留下能識別的痕跡而已,又或第一上訴人實際上是使用彼等所準備的其他工具進入單位。而且,它也留下第二上訴人之DNA,這等於說明這是二人準備的作案工具。
  明顯地,兩名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兩名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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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罪疑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承上,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院結合庭審中所得證據,尤其案中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錄像筆錄、照片、鑑定報告、人之辨認筆錄、出入境記錄以及其他證據後,原審法院決定不予採信兩名上訴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二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包括對涉及窗戶、背包、犯罪工具及犯罪時間的認定,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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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犯罪未遂方面
  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引用澳門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第84/2017號案):盜竊既遂需滿足“穩定控制”要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第三人即時反應的風險,對贓物形成相對穩定的控制。而本案中,二人認為本案不存在符合“穩定控制”的要件,即贓物從未被發現。以及,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二人取得財物,二人對財物僅處於“持有”狀態,遠遠未達到“穩定控制”。由於不存在控制穩定的狀態,不符合《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竊取”的既遂要件。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兩名上訴人之見解。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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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在第84/2017號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中確立了以下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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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再來看看案中已證明之事實:
  第7點:進入上述單位後,第一嫌犯A至少取去以下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一件玫瑰花造型的金飾,價值約700澳門元;一件造型為一對夫妻的黃金擺件,價值不詳;一件屋主結婚時獲贈的黃金擺件,價值不詳;一條珍珠頸鍊,價值不詳;數封利是及紙幣,價值不詳。
  第10點:而當時在附近的第一嫌犯A在知悉被人發現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在逃跑期間第一嫌犯A將上述背着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遺棄在約7樓位置的棚架上,以及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在未查明處。
  第22點:兩名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藉爬越及假鎖匙(撬鎖物)侵入住宅,目的是趁無人之際,將明知屬他人的財物取去,並將之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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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即是說,從上述已證事實來看,原審法院已認定二名上訴人盜取了被害人的住所內之財物,部份雖未能認定價值,但實際物品的品種、數量是十分清楚的,故不能將之理解為,因贓物未被發現,就等於他們二人沒有作出盜竊行為。事實上,案發當時在附近的第一上訴人在知悉被人發現後,亦隨即逃離現場,在逃跑期間第一上訴人將上述背着作案工具的黑色背包遺棄在約7樓位置的棚架上,以及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在未查明處。
  很明顯,是第一上訴人將從上述單位內取走的財物藏匿在未查明處。而並不是上訴人所主張的因警方找不到贓物,等於不對被盜之物持有穩定狀態。
  正如助理檢察長之意見書指出,二名上訴人已完成單位的盜竊行為,並已成功逃離現場,使相關財物脫離了被害人的實際控制,並進而彼等所控制且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狀態,尤其彼等是逃離現場兩三個小時後才分別被警方截獲,且警方均未能在彼等身上發現被盜之物,更說明彼等已對盜竊物作出處置行為,且將其盜竊所得穩定控制並匿藏起來,兩名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明顯已經既遂,原審法院判處二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完全正確。
  最後,既然維持了原審法院所判罪名,即確認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且否定了兩名上訴人之主張(該盜竊罪為未遂),故不存在量刑上過重,繼而無需重新作出量刑。
  兩名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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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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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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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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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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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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