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緩刑
摘 要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的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以及住宅安寧。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考量,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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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9/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一千三百三十元六角四分(MOP1,330.64)及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九角九分(MOP3,826.99),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之標的為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4年6月20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尤其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判罰,理由如下: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徒刑之暫緩執行取決於同時滿足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形式要件為法院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過三年。實質要件為法院在作出裁判時的預測判斷,考慮具體個案中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可以對行為人日後的行為作良好的預測,即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使犯罪人不再作出新的犯罪行為,並令社會對刑事法律制度重建信心,從而得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達到刑罰的目的。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上述加重盜竊罪而被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徒刑,已滿足徒刑之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
6.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足以滿足本案所被判處的徒刑,以及競合後的徒刑之適用暫緩執行之實質要件,主要基於上訴人故意入屋對兩名被害人作出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而且上訴人在犯本案四個多月後便作出第 CR1-24-0026-PCC號卷宗內的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判斷上訴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及第13頁)
7. 值得指出的是,為著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僅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
8. 再者,上訴人曾於第CR1-24-0026-PCC號案件中被採用羈押措施逾半年時間。負責第CR1-24-0026-PCC號案件審判的法庭在量刑時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兩年徒刑的機會。因此,上訴人在該案件宣判後已被立即釋放(詳見附件一第10頁至第11頁量刑部份)
9. 在經過達半年的羈押期間,上訴人已得到深刻教訓,亦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10. 自本年六月上旬起,上訴人每星期均會協助澳門明愛的社工運送盒飯到澳門明愛轄下各個安老院舍,並在澳門明愛的社工安排下協助搬運物資,以及參與社區義務工作,其表現積極良好。(詳見附件二)
11. 上訴人在本案件之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其被指控實施的事實,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且上訴人已在本案件進行審判聽證前向題述卷宗存入賠償金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已全數被彌補。(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12. 從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直到本案件進行審判聽證時之行為變化,以至現時的行為改變,可顯示出上訴人在被第CR1-24-0026-PCC號案件採用羈押措施後,對自己此前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無比悔意,從犯罪中吸取教訓、真誠悔悟,並已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現時更參與社會義務工作,積極融入及回饋社會。
13. 而且上訴人為初犯,現年六十七歲。在本案偵查期間一直配合調查,清楚交代案情。
14. 綜合上述,並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生活狀況,以及自羈押以來的行為的變化,辯護人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讉責及單以監禁作出威嚇,足以使上訴人不再犯罪,並滿足犯罪預防的必要性,達致刑法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令社會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5.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執行刑罰,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
16.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之徒刑及競合後的徒刑(即合共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被上訴判決因此而違反法律,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7.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倘若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罰,請求僅以監禁作威嚇,並批准給予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之徒刑及競合後的徒刑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之規定。
18. 此外,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考慮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以附有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的方式,方對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之徒刑及競合後的徒刑處罰暫緩執行。再者,為了貫徹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本案的具體情況,定出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間亦屬適宜。
19. 最後,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陳述(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基於以下陳述,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
20. 就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盗竊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以及就本案之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案件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21.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
22. 本案件經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認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詳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23. 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上述每一項「加重盗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處以每項「加重盜竊罪」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5. 同時,針對原審法院就本案之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案件判處的刑罰作出之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2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顯然,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27.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現年六十七歲,倘完全履行本案件所科處的徒刑及競合後的徒刑(即合共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在七十歲方能重獲自由,屆時被判刑人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
28.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其認罪態度良好,真誠悔悟等医素,上訴人認為由法院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上訴人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29. 基於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與第 CR1-24-0026-PCC號案件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本案所判處徒刑及競合後之徒刑暫緩執行;或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7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在本案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在新量刑後,重新作出刑罰競合,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以及給予有關之刑罰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上訴人承認犯罪的有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及已作出賠償,亦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犯罪的後果一般以及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
2.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原審法庭就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其1年3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五分之一,已屬明顯輕判。
3. 兩罪的刑罰競合,原審法庭在1年3個月至2年6個月徒刑之間,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本案的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案件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合理的範圍,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8. 故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9. 在一般預防方面,多年來犯罪份子利用住所無人或居民正在熟睡的機會,潛入他人住所盜取財物的案件經常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及居民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不處以實際徒刑,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並不嚴重,對預防犯罪造成不利的影響。
10. 因此,單從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正確及合理的。
11. 基於此,原審法庭裁定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改判較輕之徒刑,並予以實際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7月11日,由於上訴人A因賭博輸掉金錢,且欠下賭債,於是計劃在凌晨時份進入其住所附近的住宅單位內盜取他人財物。
2. 同日凌晨約2時許,上訴人進入澳門黑沙環......街.......大廈第...期尋找作案單位,其間,上訴人在該大廈的樓梯間拿取一支長約80厘米的鐵通,並準備利用該鐵通作為撬開住宅大門的工具。
3. 同日凌晨約3時,當上訴人到達該大廈...樓...單位(天台屋)門外時,其發現該單位內沒有亮燈及只關上鐵門,於是,上訴人利用上述鐵通撬毀鐵門上的欄柵,然後將手伸進鐵門內打開門鎖進入該單位。
4. 上訴人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掠,在其中一個房間放在上格床的腰包內找到屬第一被害人B的銀包,並取去該銀包內至少澳門幣柒佰壹拾圓(MOP710.00)、至少人民幣壹佰伍拾圓(CNY150.00)及約港幣肆佰肆拾圓(HKD440.00),以及在另一房間掛在牆上的背包內找到屬第二被害人C的銀包,並取去該銀包內的澳門幣貳仟捌佰圓(MOP2,800.00)及人民幣玖佰貳拾圓(CNY920.00),並將該些金錢據為己有。
5. 當上訴人成功取去上述金錢準備離開單位時,第一被害人醒來看到有黑影經過並驚醒,其立即起床,上訴人見狀馬上逃離現場並返回自己位於澳門馬場海邊馬路...-...號......新村第...座...樓...室的住所。之後,兩名被害人發現銀包內的現金不見了,故報警求助(見卷宗第48至背頁翻閱錄像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6頁圖片)。
6. 同日上午約8時10分,司警人員經追查後在上訴人位於馬場海邊馬路...-...號......新村第...座...樓...室的住所內截獲上訴人,並在該單位房間內搜獲澳門幣貳仟肆佰叁拾圓(MOP2,430.00)、港幣柒佰陸拾圓(HKD760.00)、人民幣壹仟陸佰叁拾圓(CNY1,630.00)及一件深色背心,以及在該單位客廳內搜獲一對黑色鞋,上述現金是上訴人進行上述盜竊行為所得的款項,上述衣物是上訴人實施上述盜竊行為時所穿著的服飾(見卷宗第62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兩名被害人住所單位門外發現一支鐵通,該鐵通是上訴人實施上述盜竊活動時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見卷宗第76頁扣押筆錄)。
8. 上訴人明知上述財物屬兩名被害人所有,但仍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藉利用工具撬毀鐵門以打開門鎖的方式進入住宅單位,並取去分別屬兩名被害人所有之上述財物及將之據為己有。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10. 第一被害人損失至少澳門幣柒佰壹拾圓(MOP710.00)、至少人民幣壹佰伍拾圓(CNY150.00)(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案發日人民幣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1.1163,故CNY150.00折合為MOP167.44)及約港幣肆佰肆拾圓(HKD440.00)(折合為MOP453.20),經計算,第一被害人折合損失MOP1,330.64。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貳仟捌佰圓(MOP2,800.00)及人民幣玖佰貳拾圓(CNY920.00)(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案發日人民幣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1.1163,故CNY920.00折合為MOP1,026.99),經計算,第二被害人折合損失MOP3,826.99。因此,兩被害人合共為MOP5,157.63。
11. 在上訴人房間內搜獲的款項澳門幣貳仟肆佰叁拾圓(MOP2,430.00)、港幣柒佰陸拾圓(HKD760.00)(折合為MOP782.80)、人民幣壹仟陸佰叁拾圓(CNY1,630.00)(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在案發日人民幣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1.1163,故CNY1,630.00折合為MOP1,819.56),即折合合共MOP5,032.36。
12. 上訴人已存入澳門幣五千二百元作賠償之用。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但其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4年05月31日,於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取物後使用暴力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4年06月03日轉為確定。
14.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千五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判處之刑罰過重,請求減輕本案犯罪以及刑罰競合後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事實。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一定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裁定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考慮到盜竊罪金額的多樣性,對於涉案金額折合分別為澳門幣1,330.64元及澳門幣3,826.99元的盜竊行為,本院認為每項判處十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刑幅為十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現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刑罰作競合,經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人格,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亦提出,其現年67歲、為初犯以及認罪態度良好等有利情節,認為實際徒刑刑罰明顯不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繼而請求對本案犯罪以及刑罰競合後的刑罰適用緩刑。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其實際徒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卻故意入屋對兩名被害人作出盜竊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而且,嫌犯在犯本案的四個多月後便作出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內的事實,且為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足見嫌犯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因此,本院認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競合後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的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以及住宅安寧。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考量,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改判十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1-24-0026-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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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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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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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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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