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不符合犯罪工具的定性(扣押物充公)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3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187,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05,643.9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既證事實中第2至6、8至9、11至13點與詐騙行為相關事實的既證認定是在無依據下作出的。
2. 可總結該等事實均重點描述上訴人利用詭計(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作藉口)令被害人交出涉案款項,再以下樓拿現金為藉口離開房間,意圖並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
3. 當中要重點探究的事實是,被害人交出款項的原因是否基於嫌犯使用了倘有的詭計。簡言之,上訴人是否真的有為被害人兌換金錢的意願,並履行之?還是從沒打算為被害人兌換金錢,而兌換金錢一說只是誘使被害人轉帳予他的藉口?
4. 在前者行為中,我們面對的是信任之濫用罪的可能性,而後者行為中,則是詐騙罪的可能性,有鑑於罪名定性、刑幅均不盡相同,故此不同事實的認定對上訴人起著關鍵的影響。
5. 在原審裁判“事實的判斷”中,原審裁判指“被害人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的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一致”。
6. 然而,透過被害人在庭上的對答清晰可見,被害人從沒有說上訴人訛稱與他人合作在澳門進行兌換貨幣活動,及上訴人訛稱需到酒店大堂向合作伙伴拿取交易現金以便交給被害人。
7. 一如前述,上訴人是否真的有為被害人兌換金錢的意願,且履行之,是本案關鍵。
8. 但在這事實問題上,被害人一時說不知道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有否去換錢,一時又認同律師所言“你比左啲錢佢,但佢換左啲錢之後呢,咁佢就冇將啲錢比反你,就拎左去賭”,即認同上訴人有為被害人找換錢黨進行換錢操作。此時,該事實最少是存有合理疑問。
9. 在庭審中,被害人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在房間內確實曾就換錢事宜與一名換錢黨人士電話通話。在卷宗內,亦有上訴人收到被害人的涉案人民幣款項後,隨即到娛樂場找兌換貨幣的人士(C)兌換成港元現金的轉帳截圖記錄(見卷宗第83頁、第104頁至105頁─陪同上訴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10. 而原審裁判在事實判斷部份時亦提到:“事實上,嫌犯自己在被截獲後,亦曾在警方翻閱其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時指出,其收到被害人的涉案人民幣款項後,隨即到娛樂場找非法兌換的人士兌換成港元現金後,用作自己賭博,其後由於賭輸了,故向被害人表示有關款項當作借款,並承諾回內地後還款。”
11. 按照上述證據及如原審裁判所指出的那樣,應能證實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是確有向換錢黨(C)兌換金錢。既然上訴人有為被害人兌換金錢,控訴書指上訴人使用詭計行騙一說的可能性便大幅降低。
12. 縱然可以出現的情況是上訴人因缺賭資,故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之後再向換錢黨兌換之以供賭博,但是結合被害人的證言及卷宗書證,均無一證據能確鑿證實此點,終究存疑。
13. 需指出,不論是庭審當日還是在卷宗第21至30頁的微信對話記錄中,被害人均沒有指出上訴人如何騙被害人,或為何被害人認為上訴人是詐騙犯。
14. 但為何在上述微信記錄中,被害人會指上訴人是騙子及詐騙犯?
15. 從卷宗內微信對話內容的前文下理中可見,上訴人一直試圖將有關款項說成是借錢。而被害人則明確表示不是借,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實際是因為不滿上訴人私下拿走已兌換好的款項後卻以借錢為由作掩飾,故被害人才指責上訴人是詐騙犯,以描述上訴人試圖製造假象並合理化其將被害人款項據為己有的行為。
16. 而上訴人在調查階段時,亦早已向警員坦白承認其在為被害人將款項兌換成港元現金後,用了在自己賭博之上,並由於賭輸了,故才向被害人表示有關款項當作借款(見卷宗第83頁)。
17. 需指出,上訴人並無承認其欲行詭計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
18. 上述事實足以解釋為何被害人為上訴人冠以詐騙犯之名,但卻未能說出上訴人的詭計為何。
19. 又或者說,被害人認為上訴人在兌換款項後卻以借錢為由作掩飾而未有將款項交回被害人的行為是詐騙的行為,但這亦顯然不是法律上的詐騙行為的含義。
20. 事實上,綜觀庭審及卷宗證據,均無人證或書證能證實“上訴人為被害人兌換金錢”及“上訴人與被害人說下樓找換錢黨拿錢”之事是假的。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經考慮庭上被害人的證言及卷宗證據(包括裁判內提到的卷宗第17至30、43至45、62、47至49、80至81、83至105、187至197頁的相關內容)後,仍然是不能得出“上訴人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顯然已有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意,並非在收到涉案人民幣款項後才產生濫用被害人信任而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的決意”這一結論的。
22. 尤其卷宗內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協商兌換金錢後,上訴人作出了何種顯示該行為實質是虛構的行為。
23. 反之,透過庭審中被害人的證言及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是確切履行了其與被害人的協商內容(為其兌換金錢),只是最後手握巨額現金的上訴人基於一時貪念,才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之上!
24. 而卷宗及庭上的警員均能證實案發當時上訴人確有賭博(紀錄),上訴人當時亦向被害人坦白其賭輸了被害人的錢,一貫的說法在面對警員時仍然維持。
25. 如果上訴人真的騙取了被害人的金錢,為何其又要在微信內向被害人坦承其正在賭博且賭輸了被害人的錢?按照一般常理,這顯然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該等款項仍然是被害人所屬的,上訴人心有愧意,故才會向被害人坦白,更想到將款項當成借款,日後再歸還予被害人。
26. 綜觀整個卷宗及庭審聽證,均沒有一個直接有力,確鑿無疑的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主觀上已有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意。
27. 在上述欠缺證據及存在矛盾下,就上訴人是否使用詭計才令被害人交出款項的問題上,最少是存合理疑問。
28. 法庭在窮盡一切法律上、程序上可行的取得證據方法,均無法確鑿無疑、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針對上訴人的相關控罪事實,則在存有合理疑問時,應該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認定。
29. 本案中,應認定上訴人沒有詐騙被害人的意思,而是在獲得被害人合法交付財產後,才產生犯意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
30. 基於原審裁判在以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自由評價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欠缺客觀性及嚴謹性,且在上述欠缺證據及存合理疑問的情況下,有關的錯誤是明顯及違反經驗法則的。
31. 故在上述種種情況下,原審裁判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相關控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包括主觀及客觀要素方面的事實)的結論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嫌犯)原則及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推翻。
32. 既證事實中第2至6、8至9、11至13點中指上訴人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或應作出相應的修改。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謹提出上述瑕疵的爭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並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判處的一項詐騙罪。
34. 倘認為即使開釋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仍符另一罪狀,則上訴人亦指出如下:
35. 按照上述庭審及卷宗的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在為被害人兌換金錢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賭博此一事實,而未能證明任何詭計相關的事實。
36. 即上訴人是在獲被害人正當交付財物(因協助兌換貨幣而交付)後,方因貪念而以財物所有人的心態將該等不屬上訴人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並處分(用於賭博)之。
37. 故此,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並獲重新量刑。
38. 即使認為以上各項上訴理由俱不成立,為著謹慎代理,上訴人亦提出如下:
39. 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理由如下:
40. 上訴人自2024年4月3日起已因此案被羈押於監獄,至提起原本上訴之日,上訴人已被羈押逾一年一個月,可見上訴人已為此案即使負上了沉重的代價,在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後,上訴人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
41. 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過錯,其於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42. 上訴人為初犯,反映了其本人的人格及守法的敏感度,重犯機會較低及較為值得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43. 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見中級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宣示的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39/2018)。
4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原審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2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之期間應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2年3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45. 因此,上訴人謹請求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撤銷原審裁判的量刑決定,並將之下調至不逾2年3個月的徒刑。
46. 最後,不論犯罪定性及量刑如何,辯護人均提出如下扣押物充公的問題:
47. 原審裁判中指,鑒於屬犯罪通訊工具(《刑法典》第101條),故將於卷宗內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將倘無價值之物銷毀(但不妨礙嫌犯於一個月內自行透過辯護人向本案申請取回手提電話中哪些具體重要對話紀錄資料)。
48. 首先,基於上述所主張詐騙罪應予開釋的理據,在無罪的情況下,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卡自然(在任何層面)均不可能屬犯罪工具,故應予返還。
49. 其次,即使認為上訴人的詐騙罪不應開釋,或應改判為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亦同樣認為該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不應充公,應予歸還,理由如下:
50. 本案,根據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的資料可見,警方在2024年4月扣押了上訴人一部手提電話,而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23年11月29日。
51. 考慮到案發日與扣押手機日相隔數月,上訴人認為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刻實施倘有之犯罪行為時所使用的手機便是案中被扣押的手機。亦即無法證明該手機是案發當時的犯罪工具,而原審裁判亦未有就此多加說明。
52. 值得一提的是,警方亦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找到了上訴人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的微信聯天紀錄及銀行轉帳記錄,但這並不能說明該手機便是犯罪工具。因為實際上,任何一部手提電話只要能登入相關微信及銀行應用程式,則均能查看該等內容。
53. 最後,即使認為該手機便是上訴人案發當刻所使用的手機,上訴人仍然認為不應將該等手機充公,理由如下:
54. 《刑法典》第101條所規範的「犯罪工具」是指用以促進犯罪的幫助物,對於構成要件實現應有特定關聯性或貢獻度,在認定犯罪工具所應遵循的原則上,尤其是「專門性」、「直接性」原則仍然是司法實踐所嚴格遵循的原則。
55. 需強調,上訴人認為立法者無意將一切與犯罪行為沾上某種(甚或乎不起眼的)關系的任何物品均定性為犯罪工具。
56.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僅是“狭義上”的犯罪工具。
57. 就本案而言,要作出充公的決定,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裁判必須論證案中被扣押的手機是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且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該手機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58. 倘認為上訴人實施的行為符合控訴書所指之詐騙罪,則可以說該手機對控訴書內所指的任一事實而言均無任何實質關聯,對犯罪不起任何實際的關鍵作用。
59. 該等手機只是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單純聯絡工具,而非實現(倘有之)詐騙的(核心、必須)工具。
60. 倘認為上訴人實施的行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則手機在有關犯罪行為中的作用定位更加明顯無重要性,同樣僅為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單純聯絡工具,而非(亦不可能是)實現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工具。
61. 最後,就危險性方面,《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要求的“危險性”是指有關物品所構成的危險性,而非行為人本人再度實施犯罪的危險。
62. 根據涉案手機的性質、手機內無任何可用於再次犯罪的材料,及案件的具體情節,實未能具體顯示該扣押物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63. 基於本案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及智能卡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宣告充公,上訴人謹請求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該等扣押物應予歸還給上訴人。
再次調查證據
為著證明被害人未有對上訴人是否使用詭計及行騙作出任何表述,而僅是表示不知悉上訴人有否為其兌換金錢。
上訴人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結合第415條規定,指出需再次調查之證據:2023年3月5日的庭審錄音,時段為1:51:08至1:58:20用以證明被害人並沒有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尤其詭計為何)。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視情況裁定上述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1)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一項詐騙罪、或改判信任之濫用罪並重新量刑;2)或不認同有關理由時判處將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的量刑降至不逾兩年三個月;3)廢止充公扣押物的決定,並判處將卷宗內被扣押的手機及智能卡交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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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8至35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詐騙被害人金錢的意思,而是獲得被害人合法交付財產後,才產生犯意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故此,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6、8至9、11至13條中指上訴人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的事實,應不獲證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被害人及嫌犯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視訊筆錄、照片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
3. 事實上,被害人與上訴人是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按照一般操作,雙方是當面交收所兌換的款項,即使款項在他人手上,也可以通知該人到酒店房間交付。故此,上訴人在本案的操作是經過計算的陷阱。在未進行轉帳前,上訴人還是聲稱其合作伙伴會將交易現金拿來。這樣子,上訴人是制造假像,使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會與其一起等待上訴人的合作伙伴將現金拿來。但是,在被害人轉帳後,上訴人卻向被害人表示需到酒店大堂向合作伙伴拿取交易現金,藉此離開酒店房間。更重要的是,上訴人離開酒店房間後,並非到大堂接觸其合作伙伴,也沒有合作伙伴將現金交給上訴人。由此顯示,上訴人是使用詭計,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實力及真誠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誤導被害人向其作出轉帳。
4. 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5. 另外,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為不超逾兩年三個月的徒刑。
6.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先訛稱可協助兌換貨幣,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轉帳人民幣187,000元,然後不向被害人支付交易款項,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未作出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故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8. 上訴人又提出,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不符合犯罪工具的定性,不應被宣告充公。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9. 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存有案發前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微信對話,尤其是上訴人將被害人的兌換款項硬說成是借款,甚至反指被害人借出款項來陷害上訴人是詐騙犯。
10. 另外發現上訴人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上訴人收取被害人銀行轉帳款項後,透過手機銀行將涉案款項轉帳至他人的銀行帳戶。由此顯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時的聯絡工具,且亦是將贓款轉移的工具。因此,上訴人所述、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並無出現。
11. 至於上訴人提出,無法證明現時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就是案發時上訴人所使用的同一部手提電話。
12. 事實上,上訴人是對手提電話被扣押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在截獲上訴人當日,對上訴人進行了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涉案的手提電話。然後,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了本案犯罪的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從而顯示,上訴人使用該手提電話來實施本案的犯罪。由於是實施犯罪的物件,該手提電話因而被扣押。故此,該手提電話的扣押是適時、合法、有效的。
13. 上訴人知悉該手提電話因上述緣故被扣押,從來沒有提出過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並非案發時其使用的手提電話。而上訴人現時才提出相關質疑,已是逾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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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2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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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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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28分,A(嫌犯)與B(被害人)在澳門XXX酒店8016號房間內閒聊。
2. 期間,嫌犯為著取得金錢以進行賭博,故向被害人訛稱其現與他人合作在澳門進行兌換貨幣活動,可以低價匯率兌換港幣,被害人表示有意。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87,0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
3. 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交易款項人民幣187,000元轉帳至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XXX),且訛稱於稍後其合作伙伴會將交易現金拿來。
4. 同日凌晨約1時52分,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指示將人民幣187,000元轉帳至嫌犯的上述銀行帳戶。
5. 轉帳成功後,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其需到酒店大堂向合作伙伴拿取交易現金以便交給被害人,然後藉此離開酒店房間。
6. 被害人等候多時,但嫌犯仍沒有返回酒店房間,其亦沒有收到交易現金,於是聯絡嫌犯,但嫌犯一直藉詞拖延。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7. 嫌犯於案發時進出XXX酒店8016號房間的過程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8. 實際上,嫌犯並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只是藉上述手段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轉帳,繼而意圖並實際地將屬被害人的金錢據為己有。
9. 同日凌晨約3時44分,嫌犯離境澳門。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7,000元。
11. 調查期間,警方向嫌犯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並且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於案發時其與被害人的通話記錄及交易款項的轉帳記錄。該手提電話為嫌犯的作案工具。
12.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貨幣,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然後不向被害人支付交易款項,令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3.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羈押前為商人(機械潤滑油),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再次調查證據
* 量刑過重
* 不符合犯罪工具的定性(扣押物充公)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詐騙被害人金錢的意思,而是獲得被害人合法交付財產後,才產生犯意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故此,獲證明之事實第2至6、8至9、11至13條中指上訴人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的事實,應不獲證實。另外,上訴人指出其無承認行詭計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且卷宗內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協商兌換金錢後,上訴人作出了何種虛假行為予以詐騙被害人。因此,不能得出“上訴人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顯然已有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意,並非在收到涉案人民幣款項後才產生濫用被害人信任而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的決意”這一結論的。
在上述種種情況下,原審裁判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相關控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包括主觀及客觀要素方面的事實)的結論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疑罪從無(疑點利益歸嫌犯)原則及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推翻。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反對上訴人之上訴理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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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和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的內容與控訴事實完全一致,且補充指出其約於三至四年前認識嫌犯後添加了他的微訊,二人保持微訊聯絡;其因相信嫌犯,故其找嫌犯兌換金錢,其沒有借錢予嫌犯;成功轉帳後,嫌犯說朋友會將港幣現金送過來,他到大堂拿取,其後見他遲遲未回來,便致電給他,他說差不多了,及後再見他未回來,他說在“上葡京”,其便乘車到該處找他,但他便開始不接聽電話或僅偶有接聽電話,後來他才回應訊息,說其輸掉了其金錢;其不知嫌犯收到其轉帳的人民幣款項後有否將之跟他人兌換成港幣;嫌犯至今尚未歸還任何款項,他的妻子曾嘗試跟其協商,但不成功;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賠償。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被害人因懷疑嫌犯詐騙而報案,治安警員將案件轉介予司警局處理;經調查,其發現嫌犯在收到有關款項後曾到娛樂場賭博,輸掉款項後隨即離開澳門,其翻閱了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及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對話紀錄,嫌犯的訊息版本是借款,被害人的訊息版本的被詐騙,但案中的其他證據沒顯示任何借貸跡象;成功截獲嫌犯後,嫌犯承認指控。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閱了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發現被害人曾轉帳涉案人民幣款項予嫌犯的銀行帳戶,之後嫌犯不斷在微信中向嫌犯追回涉案款項,且表示會報警,並表示從沒有借款予嫌犯。
治安警察局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被害人報警求助後,曾向其展示與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的內容,其等要求被害人再致電嫌犯,嫌犯沒有接聽。
載於卷宗第17至30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3至45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6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47至49頁的視訊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80至81頁的扣押手提電話。
載於卷宗第83至105頁的陪同嫌犯翻閱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87至197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被害人及嫌犯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連附圖、視訊筆錄、照片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客觀及清晰的證言,有關內容與案中的客觀證據資料完全脗合,尤其被害人曾轉帳涉案人民幣款項予嫌犯、被害人及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當中顯示在轉帳後約接近一小時的期間,被害人便不斷找尋嫌犯,但嫌犯沒有接聽來電或僅多次找尋後才偶爾接聽,被害人甚至表示已報警,嫌犯卻僅在其後才回訊息,即使嫌犯當時曾提及輸清有關款項及有關款項是借款,但被害人也強調沒有借款給他及表示嫌犯是騙子。事實上,嫌犯自己在被截獲後,亦曾在警方翻閱其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時指出,其收到被害人的涉案人民幣款項後,隨即到娛樂場找非法兌換的人士兌換成港元現金後,用作自己賭博,其後由於賭輸了,故向被害人表示有關款項當作借款,並承諾回內地後還款。再者,嫌犯在賭博輸清後,便隨即離開本澳。
基於此,按照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每個情節發生的時間點、有關期間、嫌犯及被害人各自的表現,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嫌犯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顯然已有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意,並非在收到涉案人民幣款項後才產生濫用被害人信任而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的決意,故本案證據充份,足以對上述的詐騙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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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接著看。
本案中,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庭審時行使沉默權,對被指控事實無作任何辯解。至於被害人B之證言中,他清晰陳述了案件經過,相關內容與控訴書事實一致。此外,被害人尚補充了其與上訴人之間關係、轉賬緣由、上訴人未交付港幣及後續失聯;亦說明瞭當他成功聯繫上上訴人後,後者承認自己輸錢、未還款等細節。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治安警察局警員分別就調查過程作證,證實被害人報案原因。另外,卷宗尚有書證顯示上訴人在兌換了港幣款項後,隨即赴賭場賭博,於輸錢後立即離開了澳門(均有監控攝有上述過程)。
至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出,被害人之證言前後矛盾:被害人一時說不知道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的轉帳後有否去換錢,一時又認同律師所言“你比左啲錢佢,但佢換左啲錢之後呢,咁佢就冇將啲錢比反你,就拎左去賭”,即認同上訴人有為被害人找換錢黨進行換錢操作。
在這,故勿論律師的提問是否有誘導性,他不應該提出這類問題以誘導被害人作答。但我們細看上訴人單純抽取的上述二段證言來看,也不能視之為前後矛盾,充其量反映被害人的時間順序前後說法而已,即被害人最初是不知道上訴人實際上有否兌換了港幣,但當律師問及被害人更詳細內容,被害人便表示上訴人曾向他解釋已把款項用於賭博並輸光。因此,這是有理由相信,在被害人之口供中所提及,上訴人已把款項用於賭博並輸光,等同於他不排除上訴人已把人民幣款項先兌換為港幣後才用於賭博之中的可能性。在這事實問題上,並沒有出現任何不合理疑問。
上訴人還主張,被害人雖稱其為“騙子”但無法明確法律意義上“詐騙詭計”的具體內容;其初始無詐騙意圖,在收款後臨時起意挪用,行為應定性為“信任濫用”而非“事前預謀詐騙”。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不滿,是源於其合法取得款項後、臨時將之據為己有(挪用賭博),這僅屬於民事不當行為,而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詐騙行為,並強調被害人混淆了“事後挪用”與“事前詐騙”概念。
針對這方面,檢察院對此作出回應。檢察院指出,於案發前,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其現時與他人合作在澳門進行兌換貨幣活動,可以低價匯率為被害人兌換港幣。上訴人與被害人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87,0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交易款項人民幣187,000元轉帳至其中國銀行帳戶,並表示稍後其合作伙伴會將交易現金拿來。被害人不虞有詐,按嫌犯指示將人民幣187,000元轉帳至嫌犯的銀行帳戶。轉帳成功後,嫌犯卻向被害人表示需到酒店大堂向合作伙伴拿取交易現金,以便交給被害人,然後藉此離開酒店房間。
因此,很明顯,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是進行貨幣兌換交易。按照一般操作,雙方是當面交收所兌換的款項,即使款項在他人手上,也可以通知該人到酒店房間交付。故此,上訴人在本案的操作,是有經過計算的陷阱。在未進行轉帳前,上訴人還是聲稱其合作伙伴會將交易現金拿來。這樣子,上訴人是制造假像,使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會與其一起等待上訴人的合作伙伴將現金拿來。但是,在被害人轉帳後,上訴人卻向被害人表示需到酒店大堂向合作伙伴拿取交易現金,藉此離開酒店房間。更重要的是,上訴人離開酒店房間後,並非到大堂接觸其合作伙伴,也沒有合作伙伴將現金交給上訴人。由此顯示,上訴人是使用詭計,使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實力及真誠進行貨幣兌換交易,誤導被害人向其作出轉帳。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現時提出之辯解,他應於第一審法院的庭審中提出來。這是因為,上訴法院主要職責是覆核原審法院的裁決,而不是重新開庭、重新審訊上訴人的被控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上訴人是否有詭計行事,或是否作出了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並不單憑上訴人的一言兩語所反映出來。再者,原審法院也不是單憑相信被害人的證言便作出定奪。事實上,本上訴法院分析卷宗所載證據,包括:被害人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筆錄及附圖(當中微信對話顯示轉帳後約1小時內被害人持續聯繫上訴人未果,甚至告知對方已報警,上訴人才後期回覆稱“輸了錢” “借款”。被害人一直向上訴人追討款項,強調他沒有給上訴人借款,儘管上訴人後期不斷提出這是“借款”)。尚有的是,卷宗尚存有書證顯示被害人向上訴人轉帳涉案人民幣的記錄、監控錄影光碟、扣押的手提電話的筆錄、照片、社會報告等。
本上訴法院認為,通過案件時間節點(上訴人於收獲被害人的轉賬後短時間內失聯,上訴人赴賭場賭錢及輸錢後隨即離澳)、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行為表現(被害人及時追款,上訴人卻失聯、拖延並虛構“借款”等理由以拖延被害人報警),其實已足以認定嫌犯“主觀上顯然已有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意圖”,並不是僅在收到款項後臨時起意下濫用信任,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事先或即時計劃,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上訴人的“先承諾兌換、後離房失聯”的行為,屬於典型“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而被害人的轉賬行為直接源於對上訴人“真實兌換意願”的錯誤認識,而該錯誤認識由上訴人的詭計引發,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完全滿足詐騙罪的客觀要求。至於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上訴人意圖通過虛構“合作夥伴會送來現金”的事實,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轉賬,其“非法將之據為己有之目的”產生於轉賬前,而非收到款項後,這符合詐騙罪“事前故意”的要求。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2至6、8至9、11至13項事實獲得證實,證據充足,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鑑於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或其他事實瑕疵,故並不存在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條件。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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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除了其是初犯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情節屬嚴重,行為不法性亦高,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性質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相當鉅額的損失(人民幣187,000元),至今未有作出全數賠償。
從此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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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利用被害人對朋友或熟人之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及用作賭博。此類情況屬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年六個月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我們且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予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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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不符合犯罪工具的定性(扣押物充公)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從被上訴判決內容可見,原審法院裁定充公的手機及配套智慧卡中,儲存有案發前後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且手機內還留存有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顯示其在收到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通過該手機將款項轉走。由此,該手機實際被認定為上訴人實施犯罪的通訊工具及轉移贓款的工具。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涉案手機可能並非其作案時所用同一部手機”的異議,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因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僅為單方面陳述,缺乏事實依據;此外,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述,上訴人明知該手機被扣押的緣由,卻在一審階段從未就此事提出主張,也未對扣押行為提出異議,直至上訴階段才在上訴狀中提出相關質疑,顯然已超過合理期限。
基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電話為嫌犯的作案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將之充公,有關決定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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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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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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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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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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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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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