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特別減輕情節
緩刑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三、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四、《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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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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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7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280,000元及4,200美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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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判決書(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確定上訴人之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所有法定情節及要求,尤其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行為人所表露之情感、其犯罪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行為人之行為、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及對一般及預防犯罪所要求的程度等,故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無疑是過重的。
4. 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即刑法中最嚴厲的處罰,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及目的,對於上訴人所作出的經濟犯罪,公眾更希望的是上訴人能為被害人及社會作出真正的彌補,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
5. 上訴人積極面對犯罪後果,尋求方法努力盡快向被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並知錯能改。
6.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的刑罰存在不適度的情況,刑罰仍有下調之空間,並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有效性及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給予緩刑有利於被害人及比起實際執行徒刑更能顯現及達到刑罰的目的。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判決,考慮對上訴人改判適當、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且不多於二年的徒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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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2至24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具體如下:
1.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坦白認罪,但其犯罪後至審判聽證開始前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作出任何賠償,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4.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犯罪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28萬元及美金4,200元,可見犯罪之後果及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十分嚴重。
5. 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
6. 對應否給予上訴人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7.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特區的支柱產業,但本澳近年來以濫用信任之手段將他人交付的金錢或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犯罪頻繁發生,這些犯罪不僅損壞本澳旅遊博彩業的國際形象,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有必要針對性地予以打擊,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治力度。
8.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雖然上訴人坦白承認犯罪,並承諾尋求方法努力盡快對被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然而本案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28萬元及美金4,200元,令被害人遭受了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案發至今已逾兩年,但上訴人從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可見其所謂願意賠償或彌補之承諾僅停留於口頭或書面上,根本没有任何實際行動。
9. 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預防上訴人再犯罪之刑罰目的,故有必要實際執行所被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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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5至25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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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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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9月,被害人B認識了嫌犯A。
2. 2024年6月1日起,嫌犯便一直陪同被害人在四季名薈娛樂場及倫敦人娛樂場賭博。
3. 直至2024年6月3日上午8時,被害人在四季名薈XX會娛樂場贏得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籌碼。由於被害人有事急需返回內地,基於信任嫌犯,故被害人委託嫌犯將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並將之轉交予被害人的朋友C(見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同時,被害人還委託嫌犯前往彼等入住的倫敦人酒店XXXX號房間將房間內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包連同包內之物品及美金肆仟貳佰元(USD4,200)轉交予被害人的另一朋友D。交待完畢後,被害人便先行離去(見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4. 接著,嫌犯將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以及應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倫敦人酒店XXXX號房間拿取屬被害人所有的上述手提包。
5. 同日上午約9時,嫌犯進入倫敦人娛樂場將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現金據為己有且兌換成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籌碼,之後嫌犯將之用作賭博。不久,嫌犯將上述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輸清。隨後,嫌犯再將被害人手提包內的美金肆仟貳佰元(USD4,200)據為己有且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將之兌換成港幣叁萬貳仟肆佰元(HKD32,400)籌碼及港幣貳元(HKD2)現金(見卷宗第37頁),之後嫌犯將上述籌碼用作賭博。不久,嫌犯將上述款項輸清。
6. 直至同日中午,當被害人得知C及D還未收到款項後便向嫌犯了解情況,嫌犯坦白其私自挪用了被害人的款項用作賭博,並向被害人簽署了一張載有其個人資料以及承認取走上述款項用作賭博之書面文件(見卷宗第38頁)。
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及美金肆仟貳佰元(USD4,200)。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9. 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港幣籌碼及美金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作賭博,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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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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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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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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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特別減輕情節及量刑過重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案中的行為表現應符合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但原審法院未有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且屬量刑過重。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緩刑條件,但未有獲給予緩刑。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同時亦違反了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理據。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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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判決中的量刑依據,如下: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取走的款額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被害人的損失十分巨大且至今未獲賠償,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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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特別減輕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而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亦即是說,上述條文第1款所規定的是法定減輕的情況,倘確認了所規定的條件,法院須對行為人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如屬同條第2款的情況,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予以特別減輕。
首先,本案中已證事實反映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還款,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有計劃向被害人以分期方式還款。但是,在這情況下,很明顯,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必須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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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於是否存有量刑過重情況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至於第2款a)項至f)項中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於庭審中其承認控罪事實,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情節屬嚴重,行為不法性亦高,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性質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相當鉅額的損失,至今未有作出全數賠償。
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需要相應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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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對上訴人之量刑有利之因素,即上訴人為初犯及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除此以外,沒有更多有助量刑的事實。但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HKD280,000及USD4,200)卻是十分巨大,且至今上訴人仍未向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一有錢就會還清款項或會在二年內還款,至少被害人並沒接受之,那麼也怎能視為上訴人具有刑罰上的特別減輕情節。
再者,透過分析原審判決內容,明顯地,上訴人的情節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6條第2款a)項至f)項所列舉的任一情節,故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之量刑。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的信任濫用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利用被害人對朋友或熟人之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及用作賭博。此類情況屬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然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兩年六個月徒刑,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也坦白交待案件經過,具有一定悔意程度,亦考慮該項犯罪之刑幅,認為可把上訴人的該項犯罪之刑期稍為下調,將判處上訴人之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之刑期,由二年六個月徒刑改為判處二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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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所觸犯之《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按照上述改判,改為判處上訴人兩年徒刑。
按照上訴人被判處之刑期,不超過3年的徒刑,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為分析緩刑的實質要件,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我們來看看。
首先,從刑罰之特別預防角度,須結合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來看。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及卷宗資料,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港幣籌碼及美金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作賭博,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雖然於案發後,嫌犯坦白其私自挪用了被害人的款項用作賭博,並向被害人簽署了一張載有其個人資料以及承認取走上述款項用作賭博之書面文件(見卷宗第38頁)。但是,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拾捌萬元(HKD280,000)及美金肆仟貳佰元(USD4,200)。
至於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即其有一名未成年兒子需要供養,也為家庭經濟支柱,並與家人有著密不可切的關係。
從特別預防角度來看,雖然上訴人確實有一定家庭負擔,但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淡薄,輕視社會秩序與法律。然而,從上述案情來看,上訴人之惡性是很明顯的,其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承認控訴事實,但其犯罪原因是為了貪心他人財物,騙取他人信任和錢財,並將之用於賭博之中。事實上,這對上訴人判緩刑無法充分實現刑罰之目的。
從一般預防角度來看,此類信任濫用罪行經常發生,性質特別嚴重且頻發,不僅對被害人的私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也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基於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其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緩刑的核心條件是“對行為人僅科處徒刑已足實現懲罰目的”。
承上分析,經考慮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得出結論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影響,給予緩刑將無助維護法紀,且按本案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根本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我們且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兩年徒刑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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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由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改為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其餘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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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4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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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