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43/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9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緩刑
摘 要
行為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這一情節不是罪狀情節,而是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緩刑作為執行徒刑機制,考慮的是“社會的良好預測”,無疑,允許法院考慮行為人在彌補被害人損害方面所作的賠償行為和努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3/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3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4年3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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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60頁至第267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在配合同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的規定,判處嫌犯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2.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過輕,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的瑕疵,以及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上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訂定的準則。
3.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已主動向本案存入全數賠償金及返還屬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對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作特別減輕後,對被上訴人可處的刑幅為1個月至6年8個月;
4.然而,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判處9個月徒刑,僅為刑幅的十分之一,接近刑幅下限,明顯違反罪過原則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5.在進行量刑時,原審法院考慮了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其中有利情節僅為被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不利情節則有被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涉案的金額十分巨大;
6.學說及本澳和葡萄牙的司法見解均一致認為具有減輕價值的自認取決於其是否出於自願、自認的時間及對發現事實真相是否具有重要性;
7.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當中的酒店錄像觀看筆錄(第24至29頁)、押店錄像觀看筆錄(第34至36頁)以及押店所提供的資料(第30至31頁),顯示在偵查的初步階段基本上已鎖定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故被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作自認對刑事警察機關的調查幫助不大;
8.亦基於存有大量證據,刑事起訴法庭其後對被上訴人採取羈押強制措施(見第118頁);
9.及後至審判階段,卷宗內已有充分證據證明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被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亦無可抵賴,故其毫無保留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能起到重要作用,亦見不到自認顯示出其對所引致的惡果感到內疚及後悔,正如原審法院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為「真誠悔悟」而再予以刑罰之特別減輕;
10.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自願承認控訴事實並不具有很大的減輕刑罰作用。
11.除了被上訴裁判所指出的不利情節外,原審法院忽略了載於卷宗內的其他對被上訴人重要的不利的情節:
12.首先,於2023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在盜取被害人財物逃離XX酒店(03:32)後,便立即(03:42)到押店贖回鑽石手鐲(見已查明事實第四條、第24頁翻看光碟筆錄第6至8點以及第34頁翻看光碟筆錄第2至3點),顯然被上訴人是利用屬於被害人的金錢回手鐲;
13.其次,在贖回手鐲後,被上訴人隨即於04:03離澳(見已查明事實第五條及卷宗第46頁),顯示被上訴人存心逃避被害人,以免被抓獲;
14.第三,被上訴人盜取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原因亦是為了逃避追查,因為該手機內存有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的信息記錄(見卷宗第76背頁);
15.第四,被上訴人不自行將被害人的手錶典當,而是事後借助他人的協助作典當(見已查明事實第七條及卷宗第98至100頁),實屬為了防止警方截獲該手錶及鎖定被上訴人而採取的反偵查措施;
16.最後,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因觸犯巨額盜竊罪而被判刑,當時亦曾被治安警察局採取禁止入境措施為期5年至2021年2月23日止(見第87頁),在措施失效後不久被上訴人便再觸犯同類型犯罪(本案事實發生於2023年8月),且涉案金額比前次更高,顯示出被上訴人並未能自我控制,避免犯罪;
17.上述眾多不利情節突顯出被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和不法程度非常高。
18.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並非初犯,在禁止入境措施失效後不久便再觸犯同類型的犯罪,且涉案金額更高,足見被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刑事處罰,並未從之前的犯罪中汲取教訓,加上被上訴人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有一定的再犯危險,故對其在特別預防上應有更高要求;
19.此外,被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兩次在本澳觸犯財產性質的嚴重罪行,損害旅客權益,打擊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倘若如原審法院般輕判被上訴人,無疑是向社會大眾傳達錯誤信息,使人誤以為盜竊他人財物不屬嚴重罪行,即使被捕亦不會被重判,實在難以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
20.在此更要強調,在具體量刑時不應再考慮已完全作返還及彌補的特別減輕情節,因為相關情節已使法定刑幅大大降低,不能再被重複考慮;
21.因此,面對被上訴人的極高罪過程度、眾多不利情節、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上有更高的要求下,具體量刑不應接近刑幅下限,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過輕;
22.為此,在眾多司法見解作為參考下(見主文第四十點),檢察院認為判處不低於1年6個月徒刑較為合適,該刑罰略高於經特別減輕的刑幅的五分之一,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23.另一方面,就具體個案而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暫緩執行徒刑:
24.根據《刑法典》第48 條所訂定的緩刑標準,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25.原審法院在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時,尤其考慮了本案與前案已相距多年,以及被上訴人已完全彌補了其所造成的損失;
26.首先,被上訴人作出彌補,僅為了減輕刑罰,儘早免受牢獄之苦,不能顯示其有反省及改過自身的覺悟;
27.其次,本案與被上訴人所觸犯犯罪的前案相距多年並不能反映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8.正正相反,被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的前科,並在前次犯罪判刑時獲緩刑機會,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漠視本澳法律,從中可以看出前次的判決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其再犯其他罪行。
29.誠然,中級法院在很多案例(例如第623/2013號、第19/2015號、第398/2019號及第10/2020號上訴案,詳細內容見主文第五十一點)中均認為在有犯罪前科的情況下,行為人再觸犯盜竊罪不應獲得緩刑機會。
30.在本案中,被上訴人變本加厲,作案後逃去無蹤,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31.同時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行為對個人財產安全的危害性較大,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2.再者,本案被上訴人在被拘捕後便被立即採取羈押措施,若非如此,難以斷定作為香港居民的被上訴人會否出席庭審,更遑論被上訴人會作出任何賠償及返還被盜財物以尋求減刑。
33.面對本案的種種有礙於預防犯罪的不利情節,倘若如原審法院般給予被上訴人緩刑機會,會讓社會大眾及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即使觸犯了如此嚴重的罪行及被羈押,只要在庭前作出賠償及在庭上承認控罪,便可以獲得緩刑,在衡量了如此輕的犯罪成本後,難免會讓更多的人鋌而走險,擾亂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秩序;
34.因此,在不符合適用緩刑的實質前提下仍給予緩刑,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的瑕疵,因而應改判實際徒刑,以便加強被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達到刑罰的教化功能,以及給予所有潛在罪犯一個警號,避免犯罪分子鋌而走險觸犯本澳法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廢止被上訴裁判的量刑,改判以對嫌犯科處不低於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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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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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279至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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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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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3年8月初,嫌犯A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害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5頁),二人透過XX聯絡並發展為情侶關係,相約一同來澳旅遊。
2.2023年8月15日,被害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並租住XX酒店XX號客房。
3.同日16時41分,嫌犯經外港碼頭口岸進入澳門,之後到XX酒店XX號客房找被害人,二人一起賭博、娛樂消費及住宿。
4.2023年8月16日約23時42分,嫌犯與被害人一起返回XX酒店XX號客房。被害人進入房間後將其手袋放在床上枕頭旁邊,內有港幣壹拾叁萬陸仟元(HKD136,000.00)現金,並將一隻手錶(牌子為XX,價值港幣柒萬元(HKD70,000.00))及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XX,價值人民幣壹萬叁仟元(CNY13,000.00))放在床頭櫃上,然後上床休息。嫌犯趁被害人睡著後心生貪念,從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現金,然後從床頭櫃上取去被害人的手錶和手提電話,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隨即離開房間,於凌晨(2023年8月17日)約3時32分離開XX酒店。(參見卷宗第24至29頁翻看光碟筆錄及截圖)
5.同日約4時3分,嫌犯經港珠澳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46頁及第54至55頁)
6.回到香港後,嫌犯委託其朋友“C”到澳門典當上述手錶。
7.2023年8月27日14時40分,一名男子到位於澳門XX街XX號XX第XX座地下XX舖的“D”,出示一張發給E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要求典當被害人上述被盜之手錶,取得現金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然後將之帶回香港交給嫌犯。
8.2023年9月11日,司警在上述D找到被害人上述被盜的手錶,將之扣押於本案,D為此損失港幣伍萬元(HKD50,000.00)。(參見卷宗第99至100頁)
9.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明知屬被害人的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
10.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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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曾於2017年05月26日在第CR3-16-01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巨額)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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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於庭審前已主動向本案存入港幣150,000元賠償金(見第217頁)及返還屬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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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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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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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過輕,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份量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要求改判嫌犯不低於1年6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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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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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證事實顯示,2023年8月初,嫌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害人,兩人發展為情侶關係並相約來澳門遊玩。2023年8月15日,被害人和嫌犯先後來到澳門,二人一起賭博、娛樂消費及住宿在被害人登記的酒店客房。於8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的休息期間,嫌犯心生貪念,趁被害人睡著後取走被害人的大部分財物,包括:港幣10萬元現金、一隻價值7萬元XX牌手錶,一部價值人民幣1萬3千元XX牌手提電話,總值接近澳門幣19萬元。嫌犯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後,隨即離開房間,稍後離開澳門。根據被上訴判決,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於庭審中坦白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並表示後悔。
嫌犯被裁定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
嫌犯曾於2017年05月26日在第CR3-16-01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巨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為期二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6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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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於本案觸犯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其抽象刑幅為2至10年徒刑,經特別減輕刑罰後,抽象刑幅減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事實情節、嫌犯在本訴訟程序中和程序外的表現,尤其:嫌犯非為初犯,之前有一次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是次犯罪距前一次犯罪已有七年屬不短的時間,嫌犯在庭審開始前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於庭審時坦白認罪,根據嫌犯的罪過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在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的刑幅期間,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的9個月徒刑,該刑罰顯得過輕,故本院決定改判嫌犯1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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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 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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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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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本院將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改判1年6個月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涉案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
本案,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其盜竊手段普通,涉案金額接近澳門幣19萬元,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嫌犯有改過行為,開庭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財產損失。
我們從比較法借鑒下面的司法見解:
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對於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具有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具有調停的元素,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基於此,是滿足刑罰目的的最恰當方式,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65/99)2
由此,我們認為,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都體現出積極的作用,那麼,在判決作出之前、甚至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作出賠償,更能得以體現,當然,需要結合其他要素綜合判斷。
行為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這一情節不是罪狀情節,而是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緩刑作為執行徒刑機制,考慮的是“社會的良好預測”,無疑,完全允許法院考慮行為人在彌補被害人損失方面作出的賠償行為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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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3
嫌犯曾於2017年被判處一項「巨額盜竊罪」,被判處徒刑暫緩執行,該刑罰已經獲宣告消滅,有關罪行實施的時間為2016年02月21日,距嫌犯實施本案事實已經超逾七年,其前科犯罪對於評價其人格和預防犯罪的負面影響不大。
經綜合考察嫌犯所作的事實和情節,實施犯罪的手段,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案發前後的表現,尤其嫌犯對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所作的行為和表現,之前的犯罪行為已經過了相當長的時間,在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徒刑所需的有利預測,在一般預防方面,給予嫌犯緩刑,亦不至於對法制的完整性造成衝擊,也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正如前述所強調的,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緩期執行,與“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之理念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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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為以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給予嫌犯緩刑的決定,應予以維持,但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應延長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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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2.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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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和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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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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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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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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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8頁)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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