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83/2025號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題: - 量刑的審查
- 可判處的刑幅的確定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2. 根據案情,尤其是新舊法律交替適用的情況,雖然被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所生效的是舊法(第2/2006號法律),而審判時候已經生效了新法(修改第2/2006號法律的第3/2017號法律),原審法院認為應該適用新法對嫌犯具體來說比較有利,那麼,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的第3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結合該條第八、九款以及《刑法典》第337、339條的規定,對被上訴人的刑幅為(最低一個月至)最高可判八年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383/202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0-0023-PCC號案件中,鑑於中級法院裁判宣告就第26、第29、第30至第36、第40至第43、第48至第50、第53至第56、第58至第59、第61、第694至698、第701至第703點指控事實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內容、以及第717點指控事實中關於被原審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嫌犯A、B、C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這部份內容進行重審,再根據上述事實部份的重審結果、結合已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經證實的指控事實的內容,重新在法律審方面就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進行審理:
- 涉及嫌犯D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的指控部份;
- 涉及嫌犯E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指控部份;
- 涉及嫌犯E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涉及F、G、H的個案、I的個案和J的個案)的指控部份;
- 涉及嫌犯E與嫌犯D及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 涉及嫌犯E與嫌犯D及嫌犯B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 以及涉及嫌犯E與嫌犯D及嫌犯C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經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 基於此,本合議庭現僅就上訴內容行使審判權,而原一審判決書內的其他決定則維持不變。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02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E: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濫用職權罪」(判及F、G、H的個案、I的個案和J的個案),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該嫌犯於本案因觸犯三項「資料不正確罪」而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合共處以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但其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
- 現對上述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嫌犯D: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二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該嫌犯於本案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徒刑及因觸犯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該嫌犯於第CR3-14-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現對上述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二十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E、D及A:
- 被控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B: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C: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維持原一審判決書內的其他決定。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對原審法院的裁決保持應有尊重之前提下,檢察院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內容,並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2.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為嫌犯E在四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所作的不法行為均是其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基本相同的方式為嫌犯D作出,以及嫌犯D在四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均是向嫌犯E給予不法利益以獲得由嫌犯E提供的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從而認定存在同一外在情況誘使嫌犯E及嫌犯D多次實施相同犯罪行為,因而可相當地減輕嫌犯E及嫌犯D的罪過,故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將四次犯罪行為改判嫌犯E及嫌犯D以連續犯方式分別觸犯了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及一項「行賄罪」。
3.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D會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E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嫌犯D亦會透過嫌犯B及嫌犯C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E,作為嫌犯E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D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
4. 嫌犯E先後四次向嫌犯D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並收取嫌犯D所提供的不法利益,當中並不存在故意之一致的性,而是存在故意之更新(新的故意)。
5. 嫌犯E多年來不斷收取嫌犯D提供的不法利益,繼而向嫌犯D的團伙披露K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F、G、H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I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以及J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且每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均為獨立及情節不一樣的,故本案並無任何「可相當減輕」嫌犯E及嫌犯D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6. 本院認為嫌犯E及嫌犯D的行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繼而應判處嫌犯E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
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嫌犯E、嫌犯D、嫌犯B及嫌犯C作出判刑時明顯量刑過輕。
8.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涉及公務員的行賄受賄行為,嚴重危害到公共當局依法、公平、公正、無私等施政原則,同時會動搖大眾對公共當局依法行政的信任。
9. 至於清洗黑錢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一切邊界的世界性問題,每一個國家或地區都十分重視有關問題,並且均會作出嚴厲打擊。
10. 根據案中情節,嫌犯E、嫌犯D、嫌犯B及嫌犯C明顯是有計劃地犯罪,而且能顯示出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
11. 嫌犯E在案發時為「貿促局」的主席,但其仍然漠視法紀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作出案中的犯罪行為,作為高級公務員的他,知法犯法,嚴重危害其所領導的公共部門依法行政的誠信,同時亦令社會大眾對公共當局應依法、公平、公正作出管治的期望徹底落空,嚴重破壞特區政府廉潔施政的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2. 本案中,嫌犯E、嫌犯B及嫌犯C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彼等為初犯。至於嫌犯D,其有犯罪前科。
1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針對嫌犯E被判處的三項「濫用職權罪」,應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2年的徒刑較為適合;
14. 改判嫌犯E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並應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4年的徒刑較為適合;
15. 針對嫌犯E及嫌犯B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彼等不少於3年6個月的徒刑較為適合;
16. 針對嫌犯E及嫌犯C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彼等每項犯罪不少於3年的徒刑較為適合;
17. 改判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並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2年的徒刑較為適合;
18. 針對嫌犯D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其不少於4年6個月的徒刑較為適合;
19. 針對嫌犯D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4年的徒刑較為適合。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份,並建議作出如下改判:
1) 嫌犯E被判處的三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應改為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2年的徒刑;
2) 改判嫌犯E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並應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4年的徒刑;
3) 嫌犯E及嫌犯B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彼等不少於3年6個月的徒刑;
4) 嫌犯E及嫌犯C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彼等每項犯罪不少於3年的徒刑;
5) 改判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罪」,並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2年的徒刑;
6) 嫌犯D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的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其不少於4年6個月的徒刑;
7) 嫌犯D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一)項、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改為判處其每項犯罪不少於4年的徒刑。
涉及被上訴人E、D部分已經審理完畢(中級法院上訴卷宗第705/2022號),而涉及嫌犯被上訴嫌犯C由於缺席第一審而沒有被審理。而在後來被上訴嫌犯收到判決書的通知之後,符合審理檢察院的上訴的條件,才重新啟動該上訴部分的審理。
被上訴人C收到檢察院的上訴的通知後,對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了以下的答覆:
1. 上訴人因不認同原審法院2022年5月20日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的判決的量刑部分而提起上訴。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被上訴人認為本上訴不應得直。
3.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應改判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判處每項犯罪不少於3年的徒刑。
4.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5.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法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屬初犯且長期居於澳門以外地方,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7.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8.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9.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已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
10.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僅討論量刑是否存在過輕的前提下,本案的量刑並未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於2022年5月20日所作出的判決中對被上訴人所作出的量刑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輕的情況,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檢察院不同意初級法院2022年5月20日針對嫌犯C(以下稱被上訴人)的量刑合議庭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一)、關於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指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涉及公務員的行賄受賄行為嚴重危害公共當局依法、公平、公正、無私的施政原則,動搖大眾對公共當局依法行政的信任;同時,清洗黑錢的影響不只屬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成為一個跨越邊界的世界性問題,現時,所有國家或地區都十分重視洗錢問題並對之作出嚴厲打擊。根據案中情節,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各名嫌犯有計劃地進行犯罪活動,其中,嫌犯E尤其為“貿促局”領導,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情節嚴重,對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對於被上訴人的量刑而言,其僅享有身為初犯的唯一有利情節,基於對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檢察院指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量刑過輕,應對被上訴人被判處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不少於三年徒刑。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的答覆
被上訴人對檢察院的上訴提出答覆,其承認實施犯罪,稱其屬初犯及對法律的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的個人狀況(尤其是年齡)及經濟狀況,其經本案的審判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已汲取教訓和省悟犯罪的嚴重後果,日後不再實施犯罪;同時,上訴人稱自案件發生期間及之後均沒有入境澳門,其再度觸犯澳門刑法的機會極微;此外,上訴人稱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且犯罪結果並非嚴重,因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且相關刑罰能夠警戒潛在的犯罪者,為此,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量刑並不存有違反《刑法典》第40和65條的規定以及量刑過輕的瑕疵。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對被上訴人量刑過輕,故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我們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立場。
事實上,為取得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刑罰社會效果,針對被上訴人參與為領導級公務員與商人同流合污的貪腐所得進行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必須予以嚴懲,。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被判刑人E收受被判刑人D為首的犯罪集團提供的非法金錢利益,利用其擔任貿易投資促進局局長的身份為D的公司提供投資移民方面的資訊和便利,其中,被上訴人C於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9月3日分別依照D的指示,將現金人民幣20萬6千元和人民幣10萬元交予被判刑人E,藉此方式隱瞞E收取D賄款以逃避法律處罰,其中,被上訴人明確知悉E為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局長且知悉相關款項的不法性質。
正如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陳述,被判刑人E在擔任貿易投資促進局局長期間,其為謀取不當利益,多次枉法收受商人D的賄款並非法為D的移民公司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和便利,其中,被上訴人在明知D向高級公務員行賄的情況下,仍然兩次為行賄者和受賄者安排隱瞞相關賄款的走向以圖協助行賄者和受賄者逃避法律制裁,為此,被上訴人明顯參加牽涉澳門和內地之間因貪腐行為延伸而出的清洗黑錢活動,其行為顯示被上訴人的嚴重犯罪故意和破壞兩地金融法律秩序的嚴重後果。
為此,針對被上訴人參與的兩次清洗黑錢罪行,尤其考慮相關黑錢的來源涉及澳門特區高級公務員的貪腐行為,基於一般預防和對貪腐行為嚴加防範和加重處罰的需要,我們認為,案中應對被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予以嚴處,藉此以儆效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2款和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1項、第2款和第3款規定,“清洗黑錢罪”的刑幅為最高八年徒刑。
分析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並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在充分衡量被上訴人為初犯的量刑情節及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基於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為加強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公平性和有效性的信心,並在尊重原審法庭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對被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二項“清洗黑錢罪”每項犯罪應改判不少於三年徒刑,並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作出相應的兩罪合併處罰。
為此,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針對被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二項“清洗黑錢罪” 每項犯罪應改判不少於三年徒刑,並依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作出相應的兩罪合併處罰。
敬請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平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第三十一點:
經調查發現,嫌犯D會向嫌犯E提供間歇性利益。嫌犯D會不定時以“利是”形式向嫌犯E交付某一金額的現金,目的是鞏固彼等的關係。
第三十二點:
嫌犯E收到由嫌犯D給付的上述“利是”後,嫌犯E並不會將有關現金存進其本人名下或嫌犯L名下的銀行賬戶內,而是會將之存放在家中並累積起來,當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嫌犯E會將之存放在他人之處以收取利息回報,或利用有關款項購買高價值商品。
第三十三點:
經調查發現,2014年3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E指示嫌犯L將至少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的現金交給M,並要求M將有關款項存入「N」作投資以收取高息回報。前述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E及L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而是由嫌犯E向嫌犯D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第三十四點:
經調查發現,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具體日期不詳),嫌犯E向O購買了兩隻價值合共港幣二十三萬元(HKD$230,000.00)的手錶。前述用於購買手錶的現金並非由兩名嫌犯E及L名下的本澳銀行賬戶內提取,而是由嫌犯E向嫌犯D所收取的“利是”累積而成的。
第三十五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E的住所內搜獲上述兩隻手錶,有關手錶分別為XX手錶(Art:5153R-001,M/B:70XXX43/61XXX50)及XX手錶(Serial: 2399A300,Model:1XXX10LN)。有關手錶是嫌犯E的犯罪所得。
第三十六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E的辦公室內搜獲五十一張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鈔票及一張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鈔票,合共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51,500.00)現金。
第四十點:
2014年2月14日,嫌犯D透過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700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轉賬至嫌犯B的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049的銀行賬戶;同日,嫌犯D再透過中國內地「Q銀行」編號為622XXX014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五萬四千元(RMB¥154,000.00)轉賬至嫌犯B的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049的銀行賬戶。前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款項是作為嫌犯E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D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
第四十一點:
嫌犯B收到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時,其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D給予嫌犯E作為嫌犯E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回報,但為了掩飾嫌犯E從嫌犯D之處收取了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不法利益,三名嫌犯D、E及B共同決議在嫌犯B收到上述款項後,其不要立即將有關款項轉交嫌犯E,而是先將之保管起來,隔一段時間後再以轉折的方式將款項交予嫌犯E。
第四十二點:
轉移上述不法利益的具體操作是:嫌犯B會先將上述不法利益分多次轉賬到不同的中轉賬戶,之後再將上述不法利益由中轉賬戶分多次轉賬到終點賬戶,同時,嫌犯B會將前述終點賬戶的銀行提款卡交給嫌犯E保管及使用,故此,嫌犯E可以從前述終點賬戶自由提取由嫌犯D提供的不法利益。
第四十三點:
在嫌犯B的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049的銀行賬戶收到由嫌犯D轉賬的上述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的數個月後,嫌犯B開始着手將有關款項轉移予嫌犯E。
第四十八點:
之後,透過不明途徑,嫌犯B先後多次將上述由嫌犯D提供的錢款由上述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654的銀行賬戶移轉到上述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320的銀行賬戶,隨後,分別於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3日,嫌犯B在上述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320的銀行賬戶(中轉賬戶)內分別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人民幣三萬元(RMB¥30,000.00)及人民幣十二萬元(RMB¥120,000.00)轉賬至上述由嫌犯E實際使用的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593的銀行賬戶(終點賬戶)。
第四十九點:
嫌犯B上述多次由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049的銀行賬戶轉賬至上述中轉賬戶的款項之總額,以及由上述中轉賬戶轉賬至上述終點賬戶的款項之總額,故意超出嫌犯D所提供的人民幣二十萬四千元(RMB¥204,000.00),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查。
第五十點:
由於嫌犯E持有嫌犯B的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593的銀行賬戶的銀行提款卡,故嫌犯E可以自由提取嫌犯D透過嫌犯B轉交予嫌犯E的不法利益,其中,於2015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嫌犯E先後多次在珠海以上述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593的銀行賬戶的提款卡在有關銀行賬戶內提取由嫌犯D透過嫌犯B轉交予嫌犯E的款項。
第五十三點:
其後,嫌犯C按嫌犯D的吩咐將上述人民幣二十萬六千元(RMB¥206,000.00)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E,作為嫌犯E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D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C向嫌犯E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D提供予嫌犯E的不法利益。
第五十四點:
2014年9月3日,嫌犯D透過其名下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賬至嫌犯C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之後由嫌犯C將有關款項透過不明途徑轉交嫌犯E,作為嫌犯E在某一臨時居留申請中向嫌犯D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的報酬,且嫌犯C向嫌犯E轉交有關款項時清楚知道有關款項是嫌犯D提供予嫌犯E的不法利益。
第五十五點:
翌日(2014年9月4日),嫌犯E將上述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交付予R,用於支付R為嫌犯E的XX裝修的部分費用。
第五十六點:
嫌犯D分別於2014年2月14日及2014年9月3日在其中國內地的銀行賬戶支出了上述提供予嫌犯E的款項後,嫌犯D均會親身或指示下屬在其中國內地銀行支出的會計賬目資料中備註有關開支為“付給C”或“付C買禮”。另外,嫌犯D於2014年7月25日向嫌犯E提供利益時也是透過嫌犯C作為中間人,可見,嫌犯C是嫌犯D向嫌犯E輸送利益的橋樑,且“付給C”或“付C買禮”是嫌犯D向嫌犯E提供不法利益的暗號。
第五十九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S」的嫌犯T辦公室內搜獲一本黑色記事本,有關記事本於2015年12月2日所記載的內容顯示:「建材公司 2015-12-10開業 合作模式:D45% 50 60、U45% 50 40、V 10%租不計成本 裝修 行政財務>集團 架構 業務人員 提成 業務量」。當中所提及的“V 10%”正正是指嫌犯D打算贈送予嫌犯A的「W」(建材公司)的10%股權。
第六十一點:
事件揭發後,廉署人員在嫌犯E的住所內搜獲一張中國內地「P銀行」編號為622XXX593的銀行賬戶的提款卡。
上述提款卡就是由嫌犯B交予嫌犯E保管及使用,目的是使嫌犯E能自由利用有關提款卡提取由嫌犯D透過嫌犯B轉交予嫌犯E的不法利益。
第六百九十四點:
嫌犯E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D給予而嫌犯E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並在未經許可下,在嫌犯K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尤其是將因其在擔任職務時或因其擔任之職務之便而知悉的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D知悉,繼而使嫌犯K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而嫌犯E向嫌犯D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E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第六百九十五點:
嫌犯D明知嫌犯E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E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E在嫌犯K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是將有利於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批准且屬內部機密的準則透露予嫌犯D知悉,繼而使申請人K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獲得正面的審批結果。
第六百九十六點:
嫌犯E身為公務員,其在擔任「貿促局」主席期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可仍多次及持續不斷地親身或透過他人收受了嫌犯D給予而嫌犯E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並在明知嫌犯D的團伙不是申請人F、G、H、I及J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受權人,仍然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職權及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無私與保密義務且非為着工作的目的等情況下,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上述申請人之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D團伙,而嫌犯E向嫌犯D所收取的不法利益是作為嫌犯E作出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的回報。
第六百九十七點:
嫌犯D明知嫌犯E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E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E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F、G、H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D團伙。
第六百九十八點:
嫌犯D明知嫌犯E是公務員,仍多次及持續給予嫌犯E本人不應收受的利益給付,目的是讓嫌犯E先後兩次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尤其向「貿促局」相關職員查詢申請人I及J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的審批狀況,之後將有關資訊轉折地告知沒有權限查詢有關進度的嫌犯D團伙。
第七百零二點:
三名嫌犯D、E及B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D透過嫌犯B轉交嫌犯E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E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D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D先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B,之後再由嫌犯B將之轉移給嫌犯E,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D及嫌犯E逃避刑事追訴。
第七百零三點:
三名嫌犯D、E及C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D透過嫌犯C轉交嫌犯E的款項實際上是嫌犯E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D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D先後兩次將不法利益交予嫌犯C,之後再由嫌犯C將之轉移給嫌犯E,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D及嫌犯E逃避刑事追訴。
第七百一十七點:
嫌犯B、C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E、D、A、B及C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E、B及C均為初犯。
- 嫌犯D於2017年7月24日在第CR3-14-00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獲中級法院裁定維持原判。該判決已於2019年3月21日轉為確定。
- 嫌犯A無刑事紀錄。
嫌犯E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犯E - 公務員,月入平均澳門幣70,000元。
- 需供養妻子及二名成年子女。
- 學歷為碩士。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在嫌犯A入職「S」後不久,嫌犯D已計劃向嫌犯E提供除嫌犯A的“薪金”外的更多利益,於是,嫌犯D決定將一間由其實質操控的公司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A並讓嫌犯A以暗股形式持有,及安排嫌犯A擔任有關公司的高層,藉此作為嫌犯D因嫌犯E提供「貿促局」內部機密資訊及特別協助而提供予嫌犯E的其中一項不法利益,以及便於將來可以將更大的不法利益輸送給嫌犯E。
-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2015年下半年(具體日期不詳),兩名嫌犯D與E達成協議,且在嫌犯A的首肯及配合下,嫌犯D將「W」的10%股權贈送予嫌犯A並讓嫌犯A以暗股形式持有,及安排嫌犯A擔任「W」的副總經理。之後,嫌犯A有跟進「W」營運地點設置及股權變動進度等事宜。
- 控訴書第三十點:事實上,嫌犯A清楚知道上述安排是為了隱藏及掩飾嫌犯D向嫌犯E提供的不法利益。
- 控訴書第三十一點:嫌犯D使嫌犯E願意一直留在由兩名嫌犯D及X為首的犯罪集團內。
- 控訴書第三十二點:嫌犯E收到上述“利是”後,會將之存放在辦公室中。
-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在嫌犯E的辦公室內搜獲的現金是嫌犯E的犯罪所得。
- 控訴書第五十八點:由此可見,嫌犯D在兩名嫌犯Y及Z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或其他申請個案中曾至少一次向嫌犯E支付了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作為嫌犯E在有關申請個案中提供特別協助的回報。
- 控訴書第七百零一點:三名嫌犯D、E及A共同商議、合謀分工,彼等明知嫌犯A以暗股形式持有的「W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的10%股權實際上是嫌犯E利用其職權在眾多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中提供便利、提供機密資訊及隨時提供審批狀況而收取嫌犯D所給予的不法利益,仍共同決意由嫌犯A以其個人名義接收及持有有關不法利益,之後將之轉移給嫌犯E,目的是隱藏及掩飾有關不法利益的來源和性質,繼而使嫌犯D及嫌犯E逃避刑事追訴。
- 控訴書第七百一十七點: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的是檢察院就原審法院對嫌犯C的量刑部分所提起的上訴。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輕,應該改判其每項罪名至少三年徒刑。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我們看看。
關於對嫌犯C可判處的刑幅
原審法院根據案情,尤其是新舊法律交替適用的情況,認為,雖然被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所生效的是舊法(第2/2006號法律),而審判時候已經生效了新法(修改第2/2006號法律的第3/2017號法律),應該適用新法對嫌犯具體來說比較有利,也就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的第3條第二款的規定,並結合該條第八、九款以及《刑法典》第337、339條的規定,對被上訴人的刑幅為(最低一個月至)最高可判八年徒刑。
本案中,被上訴嫌犯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被上訴人為嫌犯D的內地公司的行政總裁,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對於其老闆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低,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減少,雖然,對此類涉及與公務員尤其是澳門的高級公務員的受賄案件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而需要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但是,從整體的刑幅以及犯罪所涉及的金額和次數,原審法院選擇每項罪罪處以高於最低可判刑一年的幅度來說,以及兩罪並罰也選判了一年半的徒刑,並沒有明顯的過輕,應該予以維持,包括維持緩刑的決定。
因此,檢察院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涉及嫌犯C的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被上訴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7
TSI-38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