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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在獲證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又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相反,獲證明在最後一次收取三十萬澳門元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欠缺事實支持。

4.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30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11條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而提起本上訴。
2.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基於存有上述瑕疵,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的裁決存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 同時,在量刑及暫緩執行方面,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所裁定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5. 上訴人於本案庭審當天有出席審訊,雖然在庭審時否認部份控罪,但其已確認所有控訴事實。
6. 因此,被上訴法庭依靠兩名嫌犯的聲明、相關案中的事實以及審判聽證中各證人之證言作分析,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7. 針對上訴人被認定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事實,為載於被上訴裁判內查明之事實列第26至35條,以及認定答辯狀所指的“第二嫌犯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後曾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為已證事實。
8. 首先,已獲證事實第30條當中指出,下午約5時35分,第二嫌犯在XX附近的對面準備橫過馬路向第一被害人收取款項(又或觀察情況以便需要時由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收取款項)時,被在場佈控的司警人員截獲,第一嫌犯亦在XX附近被截獲。
9. 從第一被害人的庭上證言得知,於第三次收款現場時出現的金髮女子不是第一次收款的女子,因第一及第二次收款都是由第一嫌犯親自收取,上訴人亦在庭上指出其雖然出現在第一次收款現場但因位置關係未見過第一被害人。
10. 另外根據卷宗第94頁的XX截圖以及上訴人庭上證言指出,上訴人是從來不知道上訴人的樣貌,根本不知道收款對象是誰。
11. 而且,第一被害人指出,見到一名金髮女子(即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方向行來時,沒有向其作出任何示意的動作,例如打招呼等。
12. 事實上第一被害人和上訴人從來未見過對方,所以第一被害人只能按照電話裏的不知名人士所提供的資訊來猜測誰是收款人。
13. 而且第一被害人亦在庭上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接觸第一被害人,最終警方出現截獲上訴人,第一被害人才認為上訴人會是來收款的人士,因此,顯然地上訴人根本就沒有意圖去接觸第一被害人。
14. 然而,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否認沒有走向被害人,相反一直打電話電召的士離開現場,而第一嫌犯在庭上都是表示不再去收取款項並打算離開。
15. 根據上述司警證人證言,尤其司警C的證言指出,其主要負責截獲上訴人,理應為最清楚觀察上訴人的一舉一動,然而其亦不知道上訴人欲走向那個方向,其收到上級的指示才拘捕上訴人,根本不確認上訴人是走向第一被害人。
16. 結合上訴人在XX群組的對話,當中於2024年4月17日4時48分表示“五做”、“我行第二邊走”,於5時14分表示 “我行走咗啦”,於5時31分表示“走啦走啦,…”,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經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見卷宗第91頁圖43、第92頁圖45及第95頁圖52)
17. 因此顯然地,被上訴法庭在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事實上,被上訴判決都已經另外證實到上訴人曾打四次電話離開現場,加上上訴人在XX群組內多次表示離開以及不做,可以顯示到其已經打算離開,並一直作出相關行為希望防止犯罪發生。
18. 而上訴人從未見過第一被害人,在第三次收款時上訴人出現在第一被害人對面只是純粹等待的士離開,而並非打算橫過馬路接觸第一被害人。
19.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結合上述所援引的證人證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經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
20.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1. 除此之外,被上訴法院除認定控訴書大部分事實外,亦另外證實“第二嫌犯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後曾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見被上訴判決第15頁)
22. 然而,被上訴法庭卻認為上訴人數次打電召的士的電話目的就是打算待其本人或第一嫌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與第一嫌犯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
23. 根據第28條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於下午4時許到達XX,亦即第三次收款現場。
24. 根據第30條已證事實,上訴人約於下午5時35分,在XX附近的對面被警方截獲,亦即案發時長大約為1個小時30分鐘。
25. 而上訴人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至少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離開,相關通話記錄如下(見卷宗第117頁圖96):
A. 於下午5時04分撥打了一次電召的士電話28812345;
B. 於下午5時34分撥打了一次電召的士電話28812345;
C. 於下午5時38分撥打了一次電召的士電話28812345;及
D. 於下午5時40分撥打了一次電召的士電話28812345。
26. 上訴人在庭上指出,其一直不想去收取第三次款項,因為知道相關款項有可能涉及犯罪款項後,一直都想辦法離開現場讓犯罪不再發生。
27. 而且,倘上訴人有意圖向第一被害人收款,無須在案發徘徊約1小時30分鐘直至下午5時35分而不前往找第一被害人收款,事實上,只需幾分鐘就可以完成交收相關款項。
28. 我們可以見到,第一次打電話電召的士時是下午5時04分,根本無須提前至少30分鐘打電話電召的士方便收款完畢後便馬上上的士離開,按正常司機邏輯,不會為了等待一個客人而浪費30分鐘時間。
29. 加上上訴人根本從未見過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在庭上亦指出從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付款對象是誰的情況下,不能得出上訴人目的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反而上訴人客觀上已經想離開現場更符合邏輯。
30. 顯然地,以上種種分析,上訴人客觀上已經想離開現場更符合邏輯的情況下,但被上訴判決卻認為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31. 最後,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認為第三次收款的行為存在《刑法典》第23及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
32. 經過庭審,被上訴判決亦都認定上訴人曾至少打4次電話電召的士,而且按上述分析,上訴人於第三次收款現場時,根本沒有打算去接觸第一被害人。
33.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以及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從來都不知道收款對象是誰,亦都沒有打算向第一被害人收款。
34. 另外,根據庭上的各名證人所言,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要走那個方向,最終上訴人並沒有接觸到第一被害人。
35. 上訴人雖然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但其沒有意圖走向第一被害人去收款,相反上訴人已經因自發的意願而放棄收取款項,可見其是真心放棄犯罪,其中止意願完全出於上訴人之己意及為自發的。
36. 事實上,倘第二嫌犯多次打電話電召的士離開現場,所得出的結果是無法詐取被害人任何款項,因其已經一直打電話叫的士離開現場,存在一個中止犯罪的動作,且其完全已因已意放棄繼續犯罪。
37. 因此,基於上述情節及事實,是符合上述《刑法典》相關的規定,以及主流的司法見解對「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針對該罪名應不予處罰。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針對第三次收款行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因存有第400條第2 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39.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3及24條「犯罪中止」之規定,撤銷及開釋上述罪名。
40.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的裁決存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1.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到其已獨自向各被害人償還所有款項,按照法律規定在量刑上是強制性特別減輕。
42. 然而,被上訴判決最終判處與第一嫌犯一樣的刑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上訴人不予認同。
43. 於2024年7月3日,上訴人透過其家人協助將澳門幣15萬元扣押於檢察院內,用於彌補各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44. 上述款項經已按各被害人的損失比例交付予2名被害人,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之規定。(見卷宗第341至346頁)
45. 尤其上訴人是在沒有第一嫌犯的協助下獨自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
46. 考慮到上訴人已獲被上訴法庭確認其彌補行為應屬法律規定特別減輕的情況,然而經過特別減輕刑罰後,上訴人的刑罰仍屬過重。
47. 上訴人認為,在量刑上減輕更能體現刑罰的公平及公正性,從而達至刑罰的目的。
48. 綜上所述,針對第一、二次收款行為,上訴人認為,被判處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的裁決存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65及201條第1款「特別減輕」之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判定。
49. 另一方面,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第32頁至第34頁所裁定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即沒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及予以暫緩執行,故作出以下爭議。
50.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51. 在本案中,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根據上訴人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尤其是上訴人仍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已能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52.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以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而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是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法益,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而且有關行為亦未導致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態,因而不致造成嚴重後果,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53.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54. 另外,《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55. 在原審判決中,最終認定被害人損失了港幣15萬元,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考慮量刑時應按上述金額而作出有關裁定。
56.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4年5月2日於第239/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裁決,當中嫌犯的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比本案高,而透過實施詐騙行為而獲得之金額亦比本案更多,嫌犯已向被害人返還所有款項,當中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然而有關裁判對嫌犯所判處之刑罰卻較本案輕,最終改判緩刑。
57.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58.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11條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競合後被科處的徒刑為兩年最為適當。
59. 倘若上述提出的理由獲得接納,上訴人還懇請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60. 上訴人在本案被拘捕之前為美甲店東主,月入平均港幣3至4萬元,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61. 倘若其家人失去上訴人這個家庭支柱,將對上訴人的家庭,尤其是其未成年兒子造成十分大的影響。
62. 而且上訴人已經歷超逾14個月的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63. 故此,相信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令上訴人不再實施犯罪。
64. 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短期的監禁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高過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上訴人更難於重返社會。
65. 上訴人現年28歲,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若服實際徒刑,其將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也被標籤為犯罪者,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令其日後更難於重新融入社會。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66. 按照上述情況,可以預見經過今次事件,上訴人已經受到嚴重的教訓,日後不會再犯。
67. 由此可見,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條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68. 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以上所述,並不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三項詐騙罪,上訴人亦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故應給予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69. 綜上所述,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 針對第三次收款行為,裁定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
2. 針對第一、二次收款行為,裁定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符合「特別減輕」之規定,依法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裁定。
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作為補充請求,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適度地對上訴人的量刑重新作出考慮,並改判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兩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一如既往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關於其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根本沒有意圖去接觸第一被害人,且在主觀上已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防止犯罪發生。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各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人之辦認筆錄、電話分析報告、翻看天眼報告、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控錄影截圖、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22-2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判決書事實之判斷中詳盡的闡述,清楚顯示原審法庭對案中各項證據作出了嚴謹的審查,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 上訴人又認為,答辯狀獲證明之事實“第二嫌犯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後曾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顯示其在客觀上已經想離開現場。然而,法庭卻未得出相關結論,只判斷上訴人目的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因此,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 雖然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但是,實則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
8. 正如上訴人所計算,其在現場逗留約一小時三十分鐘。倘若上訴人真想離開現場,則根本無需要在現場拖延這麼久。事實上,上訴人一直逗留現場,不斷轉換收款的地點,躲開可疑人士的目光,只為尋找合適安全的收款時機。
9. 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10. 上訴人又認為,其雖然到達第三筆的收款現場,但其沒有意圖向第一被害人收款,相反,已經因自發的意願而放棄收取款項。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
11. 事實上,答辯狀中關於上訴人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的事實,屬於未獲證明的事實。
12. 而在獲證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又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相反,獲證明在最後一次收取三十萬澳門元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欠缺事實支持。
14.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兩項既遂方式觸犯的詐騙罪(巨額)之量刑,經過特別減輕刑罰後,仍屬過重,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重新量刑。另外,就其兩項既遂方式觸犯的詐騙罪(巨額)及一項未遂方式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之犯罪競合量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兩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因此,原審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的兩項詐騙罪(巨額)適用特別減輕刑罰,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6.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取得利益,相互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由同伙以訛稱為兩名被害人的家人並與他人發生糾紛需要支付賠償作為手段,令兩名被害人相信其等言行並交付財物(第一被害人交付澳門幣十萬元,第二被害人交付澳門幣五萬元)。第一嫌犯負責接收兩名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上訴人則在附近為第一嫌犯把風及監視現場,為此,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合共先後獲得澳門幣一萬二千元及六千元的報酬。兩人取到騙款後,上訴人按指示將扣除報酬後的餘款兌換成加密貨幣USDT。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僅在最後一次收取第一被害人澳門幣三十萬元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兩名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上訴人在本案中擔當關鍵角色,同時否認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17.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既遂),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十日至四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罪並罰,可處一年三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在庭審時否認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未能顯示悔意,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20.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21.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22. 基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一名男子致電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的電話「28XXXX87」。當通話由第一被害人D的丈夫接聽後,男子訛稱為對方的女婿,表示與一名女子有外遇,並打傷了該女子的丈夫,需賠償醫療費。
2. 第一被害人獲丈夫告知上述情況後,在上述男子再次來電時提供其手機號碼「66XXXX82」予對方。
3. 隨後,上述男子致電第一被害人的上述手機號碼,要求第一被害人提供十萬澳門元協助賠償解決糾紛。
4.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付款,並相約在其住所大廈樓下交收。
5. 4月17日上午10時16分,第二被害人E在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接到致予其住所電話「28XXXX50」的來電,一名訛稱為其子F的男子聲稱較早前打傷人,正在警局,傷者要求賠償五萬澳門元醫藥費。
6. 第二被害人不疑有他,同意支付,上述男子於是要求他於下午約1時30分在XX大馬路XX門口將款項交給一名律師助手。
7. 當天稍晚,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收到一名暱稱為「G」之人透過手機通訊軟件「XX」的指示,要求前往XX花園第XX座XX閣向第一被害人收款。
8. 上午11時06分,第一、第二嫌犯到達XX花園第XX座XX閣附近。
9. 另一方面,一名暱稱為「H」的人士透過手機通訊軟件「XX」與第一嫌犯聯繫,着其以「H助理」的身份出面向第一被害人收款。
10. 上午11時26分,第一嫌犯戴上口罩走向XX閣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會面,訛稱為「H助理」,從後者處收取十萬澳門元後離去。
11. 過程中,第二嫌犯在XX花園第XX座附近為第一嫌犯把風及監視現場。
12. 第一嫌犯取到錢後,與第二嫌犯會合並一同離去。
13. 隨後,第一、第二嫌犯清點款項,確定為十萬澳門元後交給第二嫌犯保管。
14. 上午11時50分,一名暱稱為「I」的人士透過「XX」要求第一、第二嫌犯將上述十萬澳門元中的八萬八千澳門元上交,其餘的一萬二千澳門元作為兩人作出上述行為的報酬。
15. 上午11時58分,「G」透過「XX」指示第二嫌犯將八萬八千澳門元兌換成加密貨幣USDT,第一嫌犯則前往XX花園第XX座等候進一步指示以收款五萬澳門元。
16. 中午12時43分,第一嫌犯按指示到達XX花園附近。
17. 中午約12時56分,第二嫌犯按指示進入XX大馬路「J」,將八萬八千澳門元交給職員以兌換成USDT後離去。
18. 下午1時24分,第二嫌犯搭乘的士到達XX花園附近會合第一嫌犯。
19. 下午約1時26分,第二被害人到達XX門口後,第一嫌犯按指示來到前者面前,訛稱為律師助手,並將手提電話交給他接聽。
20. 第二被害人聽完電話後,按電話中人指示將五萬澳門元交給第一嫌犯。
21. 上述交接電話和款項過程中,第二嫌犯在附近為第一嫌犯把風。
22. 下午約1時51分,第二嫌犯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上述五萬澳門元後,又按指示進入「J」,將上述五萬澳門元中的四萬四千澳門元交給店員以兌換USDT後離去,其餘的六千澳門元作為其與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報酬。
23. 另一方面,下午1時許,第一被害人再次收到上述冒充其女婿的電話,後者表示由於傷者傷勢嚴重,要多支付三十萬澳門元方能解決事件。
24. 隨後,第一被害人將事件告知兒子,後者察覺可疑,遂於下午約2時報警求助。
25. 其後,第一被害人再次收到上述男子的電話,佯裝同意支付款項,相約在XX閣大堂門口交收。
26. 下午約3時25分,第一、第二嫌犯按「G」指示來到XX花園附近準備向第一被害人收取三十萬澳門元。然而,由於察覺異常,兩名嫌犯遂暫時離開現場。
27. 下午約4時06分,第一、第二嫌犯進入XX服裝店,購買及更換衣物以改變外觀。
28. 下午4時許,第一、第二嫌犯再次回到XX花園一帶待命。
29. 另一邊廂,第一被害人收到來電更改交收上述三十萬澳門元的地點,最終選定於XX附近交收。
30. 下午約5時35分,第二嫌犯在XX附近的對面準備橫過馬路向第一被害人收取款項1時,被在場佈控的司警人員截獲,第一嫌犯亦在XX附近被截獲。
31. 上述交收過程中,第一嫌犯以手提電話與「H」就現場情況保持溝通,負責為第二嫌犯把風及監視現場。
32. 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同伙並非第一被害人的女婿和第二被害人的兒子,第一被害人的女婿和第二被害人的兒子從未發生上述遭遇,該等遭遇均是兩名嫌犯的同伙杜撰的,兩名嫌犯收取兩名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後便將之與其他同伙共同據為己有。
33. 上述期間,第二嫌犯將收取的一萬八千澳門元兌換成港幣一萬五千五百元,準備在回香港後與第一嫌犯平分。
34.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相互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明知道存在上述虛構情節,仍作出上述行為,由同伙以訛稱為兩名被害人的家人並與他人發生糾紛需要支付賠償作為手段,令兩名被害人相信其等言行並交付財物,從而遭受財產損失,僅在最後一次收取三十萬澳門元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3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36. 第二嫌犯於2024年7月3日透過家人協助在本案中提供了合共十五萬澳門元作扣押,獨力彌補對兩名被害人的損失。
37. 第二嫌犯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後曾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8. 第一嫌犯B於羈押前為美甲師,每月收入約15,000港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中五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9. 第二嫌犯A於羈押前為美甲店東主,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港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中六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二嫌犯在前往涉案現場收取第三筆款項前,經由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此時才知悉將收取以及之前所收取有可能涉及犯罪款項。
2. 第二嫌犯不想去收取第三次款項,因為知道相關款項有可能涉及犯罪款項後,一直想辦法在不收款的情況下離開現場讓犯罪不再發生。
3. 在XX群組內,第二嫌犯一直敷衍群內人士。
4. 然而,因一直未有電召的士接單,故第二嫌犯才在涉案現場等待。
5. 第二嫌犯在主觀上已經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作案原因,主要指出第二嫌犯是其僱主,二人打算之後一起去旅行,她告訴其有“搵外快”的機會,工作內容是來澳門收取款項,低風險,回報高(所收款項的5%),其當時不知是詐騙款項,但也知悉所收款項不會是“光明正大”的金錢;經與暱稱為“H”之人在手機通訊軟件「XX」聯絡後,其得悉要以虛構的“H助理”的名義向兩名被害人收款,其也曾告知第二嫌犯此情況;兩次收款時,第二嫌犯也在交收地點附近徘徊及把風,她的位置可看到其交收的;收取第一被害人的10萬澳門元後,其知悉可分得當中5千元,來澳消費由自己支付;收取兩筆款項後,其都會將之交予第二嫌犯保管及處理;當其收到同伙指示再回到第一被害人的住所附近準備收取30萬澳門元的款項時,由於其從前兩次經驗已得悉有關款項屬詐騙款項,自覺該等年長的被害人被騙很慘,故便跟“H”及第二嫌犯說其不前往收取款項並打算離開,但卻被上線及同伙不斷要求,故其跟第二嫌犯說其不收款,要收的話由第二嫌犯自己收取,由於有其他人監視二人的,故最後二人協議僅出現在現場但已決定不收款;最後其沒有出現在交收地點,其是在XX附近登上了的士後,才被司警人員截獲的,當時其證件、護照仍在第二嫌犯身上。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一嫌犯是美甲店的員工,二人打算之後一起去旅行,她問其有否“搵外快”的機會,其協助她在網上兼職群了解,並找到一份來澳門收取款項(其以為是收取賭債)的工作,低風險,報酬約所收款項的5至12%,來澳交通及飲食費自付(故打算扣起來澳花費後,將餘下報酬各分一半),並將這資訊告知第一嫌犯,二人即日被聘請,其不知涉及詐騙款項或不正當金錢;僅第一嫌犯透過手機通訊軟件「XX」聯絡及接受上線工作指示,第一嫌犯沒有告知其她要以虛構的“H助理”的名義向兩名被害人收款;兩次收款時,其沒有在交收地點附近把風及監視,其身處的位置看不到第一嫌犯的;收到第一嫌犯交付的兩筆款項後,其只是按上線要求抽起報酬後將餘下款項拿到「J」;當同伙再指示第一嫌犯到第一被害人的住所附近準備收取30萬澳門元的款項時,因第一嫌犯說此前所收取的兩筆款項似是詐騙款項,其這時便知道將收取的款項也可能是有問題的,故二人便向上線了解,上線表示款項沒有問題的,要求二人再收取這筆款項便收工,由於其等知悉被另一人監視著,故其等協議及決定先換裝,到達現場後就不收取款項,但會在涉案群組中繼續扮作會到現場收款;到達現場後,其不斷致電電召的士,以便離開現場,其在沿路行過對面馬路以等待的士期間,便被司警人員截獲,其當時並非打算到第一被害人的位置交收款項的。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一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的案發過程與控訴事實一致,且補充指出“H助理”指他的女助手會過來收取該筆10萬澳門元款項,其在大廈樓下見到該名約20多歲、帶著口罩的女助理到來時,問她是否律師助理,她點頭,其在交收款項時還拍回她的雙手;及後,其又再收到訛稱為其“女婿”的男子來電,說傷者傷勢嚴重,再需要30萬澳門元並相約交收,其經兒子提醒作報警後,便佯裝同意支付款項並相約在XX交收,但等了約半小時接收款項者仍未出現,之後收到對方來電更改交收地點為XX及XX附近,之後又改為XX旁邊的學校,當時有一名金色短髮的女子(不是第一次交收的女子)行過來準備交收,警員便當場截獲她;其已取回損失的賠償。
第二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的案發過程與控訴事實一致,且補充指出當時到來收取該筆5萬澳門元的“律師助手”是一名女助手;事發後,其沒有問回兒子是否真的發生打傷人需要金錢之事,只是警方告知其有關情況;其已取回損失的賠償。
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指出其透過自己店舖「J」職員協助XX姓朋友代為接收涉案兩筆分別為8.8萬及4.4萬澳門元的款項,不是用來購買USDT,其職員點算確認款項金額後,其告知該朋友,該朋友隨後到來拿取,事件被揭發後,該朋友也說自己是受害人。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觀看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初時警方只知有一名嫌犯(第一嫌犯),但透過片段發現交收地點附近(相距約20多米)有第二嫌犯,她的位置可留意到交收地點;對於案中第三次的交收情況,涉嫌人士及嫌犯們不斷變更交收地點,當第二嫌犯準備步向第一被害人的方向時,其等便上前截獲第二嫌犯,其確認卷宗第21至22頁連背頁的行動報告,兩名嫌犯曾在過程中變裝,她們知悉所接收的款項有問題。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截獲第二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多步署行動時,兩名嫌犯已曾在其視線範圍內及身旁經過,二人不斷在看手提電話及按電話屏幕,以及一邊在街上行,一邊周圍觀望;下午4時多時,其接獲指示到XX的XX餐廳附近步署,當時第二嫌犯步向第一被害人的方向。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負責跟蹤及監視第一嫌犯的行動,對於第三次交收的情況,第一嫌犯不斷在該徘徊及按手提電話屏幕,略顯緊張,當時第一嫌犯在較遠學校那邊的位置,與交收地點相距約50米距離,僅第二嫌犯準備前往被害人身處的位置方向收款,第一嫌犯當刻成功截到一輛士,並準備上車;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有與上線聯絡的通話紀錄,且有關於交收及懷疑警方跟蹤的對話紀錄,當時“H”亦曾要求該嫌犯刪除其等的訊息。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僅在觀看XX門口的錄像,當時第一嫌犯在交收地點的外圍徘徊。
辯方證人O(第一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為人、家庭及工作狀況,主要指出第一嫌犯為人孝順及單純,母女關係良好,她於婚前及結婚但遭家暴後,便回家一起居住,其協助她照顧她的兩名小孩;案發時,第一嫌犯只為第二嫌犯工作數個月,曾帶同第二嫌犯一起回家食飯,第二嫌犯曾遊說第一嫌犯在晚上工作,增加收入,其曾叮囑兩名嫌犯要做正途工作。
辯方證人P(與第一嫌犯的胞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狀況,主要指出第一嫌犯於婚前及結婚但遭家暴後,便回家一起居住,由她主力照顧患病父親,她為人孝順,她的兩名小孩現由其及母親一起照顧,其曾與第二嫌犯共同食飯兩次,感覺第二嫌犯為人較強勢。
辯方證人Q(第二嫌犯的母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的性格、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主要指出第二嫌犯喜歡幫助朋友,在香港旺角開了一間美甲店,收入不俗及穩定,每月至少約有3至4萬港元,由她支撐家庭開支,她的小孩現由其照顧,在本案中支付予有關被害人的款項都是受第二嫌犯所託出售了她的手錶(約13萬多元)連同其與丈夫補貼差額。
辯方證人R(第二嫌犯的舊同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二嫌犯的為人及性格,指出第二嫌犯為人細心及善於照顧他人,工作上較聰明及為人上進。
載於卷宗第10至12頁的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載於卷宗第16至19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0至24頁的報告、行動報告及閉路電視錄影資料圖片。
載於卷宗第25頁的收據。
載於卷宗第26至27頁連背頁的人之辨認筆錄(第一被害人辨認出第一嫌犯為“律師助手”及第二被害人為於XX門外準備與其接觸的“可疑女子”。
載於卷宗第36頁的扣押兩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41至50頁、第41至53頁、68至127頁、136至13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63頁的扣押兩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第二嫌犯)及港元現金(合共15,500港元)。
載於卷宗第129至130頁的電話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141頁的扣押澳門幣現金(合共132,000澳門元)。
載於卷宗第144至147頁的翻閱影片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以及卷宗第155至15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52至153頁連背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158頁的扣押光碟及衣服。
載於卷宗第165頁的翻看天眼報告。
載於卷宗第288頁的扣押光碟(XX提供)。
載於卷宗第35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49至253頁、254至260頁、263至265頁的報告及監控錄影截圖。
載於卷宗第302頁的扣押澳門幣現金(150,000澳門元)。
載於卷宗第313至317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卷宗第318至319頁的報告,以及卷宗第331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宗第397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433至437頁及第438至442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人之辨認筆錄、電話分析報告、翻看天眼報告、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監控錄影截圖、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第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分事實,然而,第一嫌犯其實都基本交待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兩名嫌犯的作案過程及擔當的角色(尤其關於起始兩名嫌犯決定參與有關活動的因由、過程中上線要求其訛稱為“H助理或助手”、第二嫌犯一直陪同及身處附近、第二嫌犯也知悉其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兩名嫌犯一直與上線及同伙溝通聯絡等),加上在第一嫌犯在收取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後,便將該等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會將10萬澳門元中的1.2萬澳門元及將5萬澳門元中的6千澳門元抽起,其餘款項則交到「J」,可見僅簡單接收一筆款項都可獲得數千甚至上萬元的報酬,按照常理,倘若有關款項為合法正當金錢,根本就無須兩名嫌犯長途跋涉由香港來澳接收,且竟可獲得如此高的回報。因此,兩名嫌犯在作案之前,明顯已知悉及可得悉該等款項來源的刑事不法性或很可能為詐騙所得。而且,在過程中,尤其準備接收第三筆款項之際,由於有關嫌犯懷疑被警員跟蹤,兩名嫌犯懂得到服裝店購買及更換衣物以改變外觀。再者,根據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在第一嫌犯接收首兩筆款項期間,第二嫌犯亦一直在附近徘徊觀察,這舉措也對應同類型個案的行事模式(一人負責接收款項,另一人負責在附近觀察、監視及把風)。同時,結合兩名被害人及各司警人員的證言,以及兩名嫌犯與同伙或上線的通訊軟件對話紀錄,尤其第一嫌犯與上線“H”的對話內容及兩名嫌犯與涉嫌人士在涉案XX群組內的對話內容(尤其但不限於:第一嫌犯曾問及“故事大綱係咩”,其中一名涉嫌人說“故事就係H叫你去”、第二嫌犯說“轉頭汁完30萬再買個袋先”、第二嫌犯說“第二刀 其實好大風險”等),按照常理及經驗去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的辯解明顯不可信,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涉案第一筆款項及第二筆款項的被指控事實。
雖然兩名嫌犯對於第三筆款項的接收均予以否認,均否認自己要前往交收或參與是次的交收,然而,按照各司警人員清晰的證言,尤其兩名嫌犯當時在不斷變更的交收地點附近徘徊,在變裝後仍按上線指示再前往交收地點附近徘徊及躲藏。儘管第一嫌犯指出其當時已知悉有關交收款項是犯法的情況下不願再親手收取款項,且司警人員及第一被害人均留意到是次打算步近第一被害人的是第二嫌犯,然而,第一嫌犯仍在附近不遠處徘徊甚至躲藏(其自己在上述群組內提及),當時仍跟上線“H”表示會觀察第一被害人是否已到及會遠距離留意交收地點的情況,並指出“上家通知有鬼”(估計是指第二嫌犯通知有警察)。
即使第二嫌犯在第三次收款現場及附近曾打過數次電召的士的電話,但按照兩名嫌犯此前已懷疑被警方發現及跟蹤,變裝後返回現場的一系列舉措,包括第二嫌犯於案發時仍步行往第一被害人的方向,結合兩名嫌犯之間及與涉嫌人士之間的訊息對話紀錄,尤其眾人在涉案群組內商討若再由第一嫌犯出手,容易被人認出及捉拿,第二嫌犯說“如果我都覺得危險就唔上”、“我而家上去望咗先”、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轉去下面的安全位置便立即交收,且即使發現數名懷疑為警員之人(尤其其中一名頭髮攣曲,群組內之人稱他為“S”或第二嫌犯稱他為“S”),特別是“S”跟著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曾說“不做”,然而,兩名嫌犯及涉嫌人士之後仍不斷對有關警員進行反偵查的試探操作,當兩名嫌犯暫時躲開了她們所懷疑的警員後,又再不斷嘗試觀望相約第一被害人的交收地點以進行交收,並由第二嫌犯以試探方式嘗試步近第一被害人所身處的方向及位置,看看所懷疑的警員是否仍在觀察及跟隨其或第一嫌犯,以核實該等人士是否真的是警員,以便決定是否由其或第一嫌犯交收款項或最終結束作案。
可見,第二嫌犯在有關期間曾數次打過電召的士的電話(收到多個電召司機的來電),目的就是打算待其本人或第一嫌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與第一嫌犯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及後,由於第二嫌犯發現“S”又再出現及看著其,當時已確定彼等的行動已被警方識破,故兩名嫌犯便立即決定終止收款行動,身處附近不遠處的第一嫌犯便截的士打算準備登上的士(獨自或同時接載第二嫌犯)離開,而此時警方亦對兩名嫌犯採取截獲行動。由此可見,兩名嫌犯未有真的自願且因己意放棄第三次收款的實際行動。
基於此,考慮到案中各方面的證據,尤其兩名嫌犯彼此之間及與上線及涉嫌人士之間的通訊軟件訊息內容,以及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及各司警人員所目睹及調查所得證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第三部份明顯仍是隱瞞實情,有關部份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此部份的控訴事實,只不過因第一被害人已報警求助及兩名嫌犯被警方揭發及截獲而未能成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量刑 特別減輕
- 緩刑

1. 第二嫌犯A認為答辯狀獲證明之事實“第二嫌犯在到達第三次收款現場後曾打了四次電話電召的士。”顯示其在客觀上已經想離開現場。然而,法庭卻未得出相關結論,只判斷上訴人目的是收取第三筆款項後,便可隨即搭乘在現場等候的電召的士即時離開現場。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另一方面,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正如上訴人所計算,其在現場逗留約一小時三十分鐘。倘若上訴人真想離開現場,則根本無需要在現場拖延這麼久。事實上,上訴人一直逗留現場,不斷轉換收款的地點,躲開可疑人士的目光,只為尋找合適安全的收款時機。”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第二嫌犯A認為其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根本沒有意圖去接觸第一被害人,且在主觀上已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防止犯罪發生。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根據另一嫌犯、被害人以及拘捕警員的聲明,再結合上訴人四次電話電召的士離開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經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原審法院在證據審中分析,上訴人按照指示出現在交收地點,且根據電話訊息對話紀錄分析,兩名嫌犯除了變裝外,亦不斷對相關警員進行反偵查的試探操作,再結合兩人在現場所逗留長達一小時三十分鐘的時間,原審法院未能接受犯罪中止的辯解並無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第二嫌犯A又認為,其雖然到達第三筆的收款現場,但其沒有意圖向第一被害人收款,相反,已經因自發的意願而放棄收取款項。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

《刑法典》第23條規定: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24條規定: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事實上,答辯狀中關於上訴人放棄收取第三筆款項的事實,屬於未獲證明的事實。
而在獲證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又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相反,獲證明在最後一次收取三十萬澳門元時,因己意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欠缺事實支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第二嫌犯A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對上訴人判處與第一嫌犯相同的刑罰,並未考慮上訴人已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且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201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首先,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及對上訴人的兩項詐騙罪(巨額)適用特別減輕刑罰,“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二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其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雖然嫌犯存放了全數賠償,但其否認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其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與同伙特地來澳犯案,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經常發生,不僅對被害人的私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也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嫌犯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嫌犯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可被科處一年三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包括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上訴人觸犯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和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在兩嫌犯的量刑方面,原審法院亦詳細分析了兩人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各人的罪過程度、是否初犯、承認控罪又或否認控罪、在案中的角色以及是否存放賠償,而在分析相關各種情節下再作量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第二嫌犯A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家庭因素,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不低,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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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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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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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又或觀察情況以便需要時由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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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