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9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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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4-2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6月26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8至第40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5年1月開始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對於囚犯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對於有關判罪,囚犯在庭審時否認指控,稱自己只是從事帶錢來澳及兌換貨幣的跑腿工作,且在被害人發現涉案鈔票實為“練功券"前,其根本不知道有關鈔票是假鈔,亦從沒有懷疑過為何上線會著其待被害人轉帳後方交付鈔票以及為何要在交易後立即刪除自己與上線的XX對話紀錄。然而,囚犯此番辯解不獲審判法庭採信,原因是只要稍加查看,涉案假鈔從外觀上已可被辨別,而囚犯在將該等鈔票帶來澳門期間是曾經打開背包拿取有關鈔票出來查看,再者,第一次為有關上線工作的囚犯竟稱自己沒有對涉案鈔票進行點算及仔細查看,亦從沒懷疑鈔票的真偽以及是否足額,上述種種均有違常理。此外,在囚犯的手提電話中屬其本人與上線在被害人成功轉帳前之對話內容均已被刪除,僅餘上線著囚犯待被害人轉帳後應如何反應的一連串指示,包括被害人一給予籌碼或金錢時要立即離開,甚至連背包也交予被害人並立即跑,以及要立即刪除彼等的對話內容,倘跑不掉而被問及時便說甚麽也不懂,而對此如此詭異的指示,囚犯竟稱沒有想到當中存有問題。另據被害人所稱,囚犯在進入酒店房間時已顯得很緊張,而在被害人轉帳後囚犯便立即將一整疊鈔票交予被害人,且不待被害人點算便欲隨即離開。基於囚犯不符合常理的辯解,以及其在案中的表現反應,審判法庭認為囚犯在交易前是早已察覺到涉案鈔票是有問題甚或是假鈔,但其仍與犯案上線合力欺騙被害人進行有關貨幣兌換的交易。
儘管囚犯現表示對所犯罪行已作出反省,惟從社工所製作之假釋報告可見,囚犯實際上至今仍稱自己當日只是貪圖高額工資而應他人介紹來澳工作,且否認知悉有關工作的底蘊就是要騙取他人之金錢,由此,現階段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當日否認犯案的囚犯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豐厚的不法報酬,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合共300張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以之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逾十九萬元人民幣(折合逾二十萬澳門元)轉帳至囚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特別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十個月的徒刑刑期。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就上訴之理據,上訴人提出下列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a.於2024年6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第CR3-23-029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折合為205,596.90澳門元之賠償金。
b.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在本案中假釋的形式條件已獲得滿足。
c.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d.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現年44歲,為內地居民,父母早逝,有三位姐姐與一位哥哥,於2001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兒子分別23、13及6歲。
e.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假釋報告及監獄獄長之意見,上訴人屬信任頰,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記錄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f.自入獄後,上訴人積極申請參與獄中活動,雖然活動名額有限,但上訴人一直積極報名參與,並自2025年1月開始,獲批准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
g.職訓開始至今已超過半年,培訓讓感到日子充實,在職訓期間上訴人一直獲得良好的評價。
h.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至親,包括太太與三名兒子因居住於內地及經濟困難而未能探訪。上訴人在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主要以書信與家人保持溝通,為上訴人提供精神上的支持。
i.在上訴人入獄前,是其家庭中的主要經濟支柱。自上訴人入獄後,照顧家庭與三名兒子的重任就落在太太一人身上。上訴人太太主要靠在市場賣菜品屬生,每月收入大概2000到3000人民幣左右。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甚至要向其他親戚借錢求助,才能夠勉強支撐家庭所需,拮据生存。
j.家人的現實情況導致他們沒有能力協助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上訴人曾嘗試提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但由於所欠之金額未達分期標準,導致有關請求未獲批准。
k.憶起當初,上訴人承認不應一時貪圖金錢,而作出錯誤的行為。上訴人當時行為不夠謹慎,沒有認真思考,忽略懷疑高額工資背後不尋常之處,最終鑄成大錯,使被害人蒙損失。
l.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深切體悟到自己對家庭的虧欠,尤其遺憾錯過年幼兒子成長的關鍵歲月,並希望儘早有機會可以彌補缺憾,重新擔負起為人父、為人夫的責任。
m.上訴人個人對於犯下是次罪行,令被害人蒙受損失,透過上訴人書信,可見上訴人已經衷心認錯悔改,希望及願意承擔責任。
n.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上訴人已清醒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創傷,上訴人為此感到悔疚並承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
o.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廣西生活與工作,重操舊業從事地盤工作,預計每天工資可以有400到500元人民幣左右,月薪預計可以有一萬元人民幣,在扣除其家庭的正常必須開支後,剩餘的收入將用於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及法院的訴訟費用。
p.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讓上訴人及早投身工作可縮短還款時間,顯然對被害人更為有利。
q.經過是次的教訓和經歷,尤其是服刑的時間,已令上訴人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及後果,上訴人日後定會謹慎行事,凡事細心考慮,不會在因為任何利益而以身試法,從事任何不法行為。
r.另外,上訴人在獄中一直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s.就特別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提到上訴人在主觀意識上對於判決是否徹底悔悟尤屬重要。雖然上訴人在作出案中行爲時由於沒有一般人的謹慎,因當時一時貪圖金錢,忽略高額工資背後不尋常之處,最終鑄成大錯,但在服刑期間已讓上訴人深刻意識到自己的錯誤。
t.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所提到的內容,僅為上訴人憶述作案當初犯案時的自己。事實上,上訴人現在已經毫無疑問認清了自己所犯的錯。上訴人當初在依然未被判定犯罪時已經向被害人XX轉賬上訴人賬戶內僅餘的4600元人民幣,就是證明其在犯錯當下已經後悔、反思以及嘗試作出彌補的有力證明。
u.另外,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與活動,表現良好。雖然一直在獄中多時未能與至親家人見面,在獄中因家庭,尤其是太太的壓力與經濟環境擔憂的同時,依然努力把把握在獄中自我進修的機會。
v.以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服刑期間,儘管面臨著困難和壓力,依然有保持著良好的心態和行為。將近兩年的在囚生活,令上訴人深感後悔,是次經歷已為上訴人帶來足夠教訓。
w.針對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除了感到非常遺憾以外,上訴人定將努力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
x.雖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及訴訟費用,但上訴人必須指出如下:
y.首先,事實上,上訴人未有收到任何犯罪的款項,亦無法聯絡其同夥要求向被害人返還款項。
z.即便如此,如上所述,上訴人曾向被害人在XX轉賬上訴人賬戶內僅餘的4600元人民幣,雖然有關金額對比整體賠償金額可算微不足道,但該4600元人民幣已經是上訴人當時的能力所及範圍。
aa.所以被上訴批示提到(被害人)至今未獲得分毫賠償的説法,實屬誤解。
bb.同時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在太太獨自每月只靠掙2000 到3000人民幣支持三名兒子以及生活所需的情況下,他們未能幫助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cc.當然,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譴責。唯獨限於上訴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上訴人無法於服刑期間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及向法院支付訴訟費用,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未真心悔改。
dd.在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所得沒有任何一分錢得益的情況下,有實際還款計劃在出獄後用工作所得對被害人作出賠償,這正正顯示出上訴人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希望盡早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予被害人。
ee.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均受獄方高度認可,沒有違反獄規,其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體現出各方都願意為上訴人的努力給予支持,藉此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
ff.故此,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要件。
gg.另外,被上訴批示提到案中涉及的罪行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對澳門作爲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
hh.因此,認爲批准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衆對被觸犯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得出上訴人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的結論。
ii.上訴人希望指出在法院作出判決時(包括實際徒刑及賠償金額),已經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即特別預防以及社會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被充分考慮。換言之,2年6個月的實質徒刑對與社會大眾而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行為,已經足夠使社會明白到該等犯罪情況犯罪的嚴重性。
jj.針對一般預防而言,該刑罰已經達到其應有的作用。
a.在不妨礙更好的理解下,社會大眾對與上訴人被判處該實質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僅因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本個案已毫無疑問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kk.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其倘若獲假釋,出獄後也可能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ll.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要件已經符合。
mm.再者,須要指出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nn.另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oo.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慮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pp.僅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會使假釋制度不得其用,令假釋制度失去其本身的目的。加上,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的情況已經符合假釋的要件,應該被批准假釋,被給予一個過渡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
qq.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前提,故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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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6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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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3至第7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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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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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6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3-029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85,540元(折合為205,596.90澳門元)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8月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至17頁)。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4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6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19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44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三個兒子。
6. 上訴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上訴人在家排行最小,有三姊一兄。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
7. 上訴人離校後曾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婚後與妻子在國內各城巿的工廠打工,亦曾出國到哈薩克斯坦打工約一年,2017年回國後便一直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直至來澳因犯案而被捕入獄。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自2025年1月開始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由於選擇參與職訓,故其沒有參與獄內的回歸教育課程。
11.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和年幼的兒子不便來澳門探望上訴人,但一家人一直透過致電和書信維持聯繫。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有其他親友來澳探望上訴人,給予其支援。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繼續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以聲明書方式發表了意見,見卷宗第29至30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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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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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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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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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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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44歲,內地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而是選擇參加職業培訓,並於2025年1月開始其囚倉勤雜之職訓。
上訴人已服刑一年八個月(至其獲審理假釋之日)時間,仍未支付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上訴人離校後先是務農,婚後與妻子在國內各城巿的工廠打工,亦曾出國到哈薩克斯坦打工約一年,2017年回國後便一直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直至來澳因犯案而被捕入獄。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妻兒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一般,而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及情節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將“練功券”當作真實貨幣與被害人兌換,騙取被害人轉賬交付人民幣190,140元,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由於被害人當場發現上訴人交付的“貨幣”為“練功券”,要求上訴人立即退還其所轉賬的款項,否則報警,上訴人於是透過XX轉賬人民幣4,600元給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人民幣185,540元(相當於205,596.90澳門元)實際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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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參與職業培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
上訴人至今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也沒有看到上訴人為此作出積極努力。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才提交賠償計劃,而其計劃乃是基於尚無基礎的預測和估算,尚非具體且確實可行的賠償計劃。
上訴人指稱其在未被判刑時曾將XX賬戶內僅餘的4,600元人民幣轉賬給被害人,雖然有關金額對比整體賠償金額可算微不足道,但該4,600元人民幣已經是上訴人當時的能力所及範圍,證明其在犯錯當下已經後悔、反思以及嘗試作出彌補的有力證明;被上訴批示提到(被害人)至今未獲得分毫賠償的説法,實屬誤解。
然而,案發情況顯示,在案發當場,被害人及時發現上訴人交付的“貨幣”為“練功券”,要求上訴人立即退還其所轉賬的款項,否則報警,上訴人於是透過XX轉賬給被害人人民幣4,600元,最終造成被害人人民幣185,540元(相當於205,596.90澳門元)實際財產損失。上訴人當場轉賬人民幣4,600元給被害人的行為,並不屬於賠償,未能顯示其真心悔過之意,上訴人所指的上述誤解,亦不存在。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仍然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參與具團夥犯罪性質的犯罪活動,利用“練功券”實施詐騙,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的相當巨額的實際財產損失,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且今些年各式各樣的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本澳對遏制和打擊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在一年八個月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雖然有正向發展,但其整體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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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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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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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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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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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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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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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673/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