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3/2025/R(聲明異議)
日期:2025年9月9日
異議人:A(被判刑人)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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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189-PCC號案件的被判刑人A(以下簡稱“異議人”),因原審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現以下列理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1. 上訴人收悉不受理上訴批示。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3. 本案的控訴通知、控訴書以及判決,即使在卷宗上顯示已透過單掛號信的形式寄出,自2020年12月到目前,異議人及其家人從來沒有收到有關信件。
4. 針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引用的兩個聲明異議決定,異議人認為單從沒有向司法機關撥打電話去判斷是否關心有關案件的進展並不合理。
5. 上述操作在實際上並不可能,異議人對澳門訴訟程序的不熟悉,難以取得準確的依據(如案件編號)以作查詢,且司法機關往往以不確定電話中是否本人為由而拒絕回答;再者,異議人認為,單靠嫌犯自行查詢案件的進展,會令現今刑事訴訟程序的通知規則變得毫無意義。
6. 異議人沿用至今的電話號碼從來沒有任何人曾致電及告知案件已作出裁判,更沒有任何人通知和詢問過異議人是否需要上訴。
7. 倘異議人知道有關案件已被控訴、經過庭審及作出判決,異議人不會在假期攜老扶幼來澳門主動投案。
8. 異議人認為其並非對案件漠不關心而是因收不到任何與案件有關的消息誤以為案件的所有問題已經完全獲得解決。
9. 異議人在偵查階段簽署了缺席受審聲明書。
10. 異議人雖然知悉審判聽證可以在其缺席下進行,但他知悉不出席審判聽證所帶來的不利後果。
11. 最起碼異議人並不知悉案件可以在其缺席且不獲通知而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下並由辯護人為其決定是否針對有關判決提起上訴。
12. 異議人在簽署缺席審判聽證聲明書時也不會知道案件在審判階段會由法院指派一名辯護人作全權代理,原因是在聲明書中沒有清楚向異議人作出表達。
13. 法院在審判階段指派給異議人的辯護人,在作出審判後沒有為其提起上訴,亦沒有告知異議人。
14. 異議人簽署的聲明只提及第315條第2款,並沒有提到第3款。
15. 司法文員僅向其展示嫌犯的權利和義務的條文,但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條文內容。
16. 中國內地沒有缺席審判聽證的制度,異議人不知悉也不了解有關程序。
17. 異議人更不可能知道如辯護人不為其提起上訴將會失去上訴機會。
18. 從現時檢察院就嫌犯同意缺席審判聽證所需要簽署的聲明做了適當更新可見實際操作層面也遇過相類似的問題,因而需要優化。
19. 現時的聲明特別強調“一切效力將由辯護人代理,其可能會代表你改變上述請求和同意”以及“如若不出席,台端的一切利益將由辯護人代理”。
20. 異議人僅是聲明自己不會出席倘有的審判聽證,但異議人並不知道一切有關案件的行為和決定,包括是否上訴均由辯護人代理。
21. 在不能歸咎於異議人的情況下,異議人從未收到本案的判決。
22. 異議人不能接受法院和檢察院認為案件已轉為確定。
23. 也不能以簽署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之聲明的行為,判斷嫌犯不關心案件的進度,因為這是面對非本地居民的嫌犯之慣常做法。
24. 司法見解亦認為必須在曾缺席審判聽證及宣判的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出現時,立即親身向其發出判決的通知,才開始計算上訴的期間。
25. 中級法院第19/2011號以及第60/2011號案,除了評價嫌犯根據《刑事訴訴法典》第315條第2條規定,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以及作出判決之通知效力外,亦同樣詳細分析異議人對其的處罰後果是否一無所知,以及判斷和分析異議人是否預料到自己會被定罪。
26. 異議人完全沒有預料自己將會被判刑亦沒有收到任何案件的通知。
27. 異議人認為可上訴的期間最起碼應由異議人在入境澳門時,被攔截並獲悉有關案件已作出裁判之日起計算(或以真正獲得判決書日起計算),即2025年4月27日。
28. 上訴的最後期限應為2025年5月19日(或2025年5月22日),因此,異議人是適時針對題述案卷之判決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閣下接納本異議,廢止原審法庭之不受理上訴批示,並命令將已提交之上訴及理由陳述上呈以便進行審理。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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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異議人於2025年5月19日向原審法官提起平常上訴。
原審法官於2025年5月23日就上訴聲請作出以下批示:
“本案於2020年9月10日作出判決,被判刑人A被裁定其因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簽署了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卷宗第94頁),由於獲通知判決的辯護人並沒有為被判刑人提出上訴,故相關判決於2020年9月30日已轉為確定(卷宗第166頁背頁)。
檢察院認為本案的上訴屬逾時(卷宗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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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於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拘留(卷宗第69頁及背頁),隨後被移送至檢察院並接受訊問(卷宗第74頁及背頁)。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的規定建議刑事起訴法庭對被判刑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該程序於同年12月3日展開。
經首次司法訊問後,刑事起訴法庭對其採取了相應的強制措施(包括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及第338條的相關內容(卷宗第88頁)。
此外,被判刑人確認已閱畢卷宗第93頁及背頁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知悉其內容並簽署確認(卷宗第93頁及背頁)。被判刑人亦簽署了卷宗第94頁及第95頁的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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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於刑事起訴法庭在獲辯護人援助的情況下進行首次司法訊問,隨後,被判刑人所簽署的卷宗第94頁的聲明書,已清楚表明其本人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至於辯護人指出聲明書內容並沒有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法庭認為卷宗第88頁已顯示被判刑人獲清楚告知相關內容。
事實上,當被判刑人同意聽證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則必然會按照上述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處理:“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因此,被判刑人在簽署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聲明後,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審判階段全程由其辯護人代理。任何訴訟權利,包括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均按照法律規定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辯護人在接獲本案合議庭裁判的通知後未提起上訴(卷宗第162頁),因此,該合議庭裁判於2020年9月30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的上訴權亦隨之消滅,故其於2025年5月19日提出的上訴屬逾期。
確實,在同意缺席審判的情況下,上訴期限的起點是從辯護律師接到判決通知的次日起算,而非從被告本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算。這一判例理解是合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規定,這一強制措施要求被判刑人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被適當通知時出席司法程序,並不得在未通知司法機關的情況下隨意變更住址或擅自離開居所超過五天。這意味著,被判刑人在被施加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後,應保持聯繫暢通,以便瞭解案件進展,特別是被控訴或訴訟中的安排,以及審判日期及一審裁決結果。眾所周知,除了通知其辯護律師外,檢察院和法院會通過郵寄方式通知被判刑人有關控訴和審判的安排,以及將判決書通知被判刑人(卷宗第130頁及背頁、第139頁及背頁及第168頁),值得強調的是,本案郵寄通知被判刑人的信函均沒被退回。
因此,被判刑人應通過其辯護律師密切關注案件進展,特別是及時瞭解一審缺席審判的判決結果。如果他不知情,則可能意味著他不願知曉,或提供了虛假或不準確的地址,或未保持地址更新。
正如上述所引用的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的兩個聲明異議決定中所認為:“再以另一角度來看,既然異議人清楚知道針對其本人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而結果將會是案件歸檔或針對其提出控訴,假若真的關心案件的進度及願意出席聽證,那麼絕對有條件查詢案件的進展情況,例如給司法當局簡單打一個電話,但異議人選擇不作任何措施及不予理會,根本就是不願意親身出席聽證,其行為與當初簽署聲明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意思表示相符。”
綜上所述,法庭決定以被判刑人逾時提出上訴為由,不受理被判刑人所提起的上訴。
通知及作出相應措施。”
異議人於2025年6月19日提出本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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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官指出,異議人在偵查階段簽署了聲明,明確表示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在審判階段,異議人已由辯護人代理,相關合議庭裁判於2020年9月30日轉為確定,故認定異議人於2025年5月19日提出的上訴屬逾期。
在本聲明異議案中,需要審理平常上訴是否逾期提出。
以下將針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異議人在偵查期間同意日後的審判聽證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一旦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情況下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第二部分規定:“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異議人稱,其所簽署的聲明僅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未涉及第3款規定,故認為該規定不適用。
本人不認同異議人觀點。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規定係為第2款而設,即符合第2款的情況時,自動產生相應法律效果,該效果屬“依法實施”(ope legis),不取決於通知。
異議人又表示其不知悉也不了解相關程序,但此並非免責理由。根據補充適用的《民法典》第5條規定:“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綜上,異議人簽署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聲明,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依法律規定,審判階段全程由其辯護人代理,異議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亦由辯護人代為行使,包括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
辯護人接獲有關終局裁判通知後未提起上訴,該裁判於2020年9月30日轉為確定,異議人的上訴權利隨之消滅,故其於2025年5月19日提起的平常上訴屬逾期。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第2款規定,異議人有義務告知司法當局其新居所或所身處地方。因此,異議人稱未收到法庭辦事處發出的通知函件,其本人須承擔一切風險及責任。
事實上,原審法庭按照異議人提供的地址發出信函,且郵寄通知信函未被退回。如異議人擬主張因非個人原因無法收到相關通知函件,其本人負有舉證責任。
既然異議人清楚知道針對其本人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且結果將是案件歸檔或對其提出控訴,若其真關心案件進度且願意出席聽證,完全有能力查詢案件的進展情況,例如向司法當局簡單撥打一個電話。但異議人選擇不採取任何行動且不予理會,顯然不願親身出席聽證,其行為與當初簽署聲明同意聽證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意思表示一致。
基於以上所述,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正確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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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的規定,異議人A需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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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9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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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聲明異議卷宗 3/2025/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