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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6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貳拾萬港元(HK$20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之內容表示尊重,但並不認同。
2. 如前所述,上訴人現針對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致被上訴裁判中定罪部分存在錯誤;量刑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存在量刑過重使被上訴裁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4. 首先,在被上訴裁決對控訴事實以外另外證明的事實當中,尚正式確定:“證人B已將餘下的2,011轉予嫌犯,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取回4萬元籌碼作為賠償。”
5. 對此,根據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所確認的卷宗第12頁背頁的筆錄內容,B指出:“(...)陳述人表示因C的微信轉帳已超了限額,故尚欠RMB2,011仍未轉帳予嫌犯,嫌犯表示因趕時間並急需要離開澳門,故先與嫌犯交換微信,稍後再轉帳予嫌犯,及後欲轉帳剩金錢時,發現嫌犯帳戶發生違規交易已被限制收款,故未能轉回剩餘金錢。”
6. 即使在審判聽證的階段,根據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的偵查總結報告內容亦可見,撰寫報告的司警所了解到的關於B所聲明之上述情況並未有改變。
7. 在卷宗內並無更多資料可以顯示B後續有如被上訴裁決所證實,已將餘下的2,011轉予嫌犯。
8. 因此,對於這一事實的事實認定,被上訴裁決對這兩個問題的事實認定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對此事實視為不獲證實。
9. 另一方面,正如被上訴裁決當中“事實的判斷”部分亦有記述:“嫌犯在庭上否認藉兌換騙取被害人的錢款,聲稱來澳目的是為視察開設凍飲店的可行性,期間D著其協助進行兌換活動,故應允後,D表示會透過其姐即被害人帶來兌換用的資金,因此,當其從被害人E的手上接過二十萬港元後,便著對方在吸煙室外等待,自己進入吸煙室用D提供的兩個二維碼協助D向吸煙室內的人詢問是否需要兌換款項,並此成功藉此與兩男一女進行港元及人民幣兌換,嫌犯亦稱當時D表示若不能使用上述二維碼,則可使用嫌犯自己的收款二維碼,嫌犯稱自己是第一次來澳,因為害怕也很混亂,且因曾使用微信收款碼接受了其中一名客人B交來的金錢,故此在之前接受偵查時沒有如實交待D委託其協助進行對兌換活動,當時其也不知悉在澳門進行兌換活動屬違法行為。另外,嫌犯亦補充稱其認為E只是協助D將錢款交予其進行活動的人,二十萬港元屬D所有,故沒有打算跟E進行兌換,故不能將錢轉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10. 換言之,上訴人於庭審當中對涉案事實作出與被害人陳述不同的另一系列事實陳述,重點主張上訴人所獲交付用的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實際所有人是並非被害人E而是背後的D,以及上訴人所獲交託的原因為協助D從事兌換活動。
11. 在面對兩個衝突的事實版本的情況下,被上訴裁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並作出四點的理由解釋。
12.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對不採納上訴人事實陳述的第3點理由陳述,已經有空間可以對上訴人所獲交付的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實際所有人是誰以及交託原因產生合理疑問。
13. 就涉及的第3點理由陳述指出,其實被上訴裁決能夠認定及證實,在上訴人與被害人接觸及收取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後,上訴人至少有兩次與其聲稱的實際所有人“D”進行溝通,及對其就兌換情況作出兩次不實的陳述。
14. 倘若上訴人所收去的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與“D”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是確實僅為被害人E的財產,那麼為何上訴人在收取相關款項後,會有需要至少向“D”講述其兌換情況(即使上訴人向D的講述並非真實)?
15. “D”著緊上訴人兌換情況以及上訴人對這個並不在場的第三人講述情況的原因只能是其獲交付的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與D有關,且從D詢問情況的原因來看極有可能是D與上訴人之間的關係是後者為前者向第三人提供兌換的關係。
16. 因此,針對上訴人所獲交付之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實際所有人是誰以及交託原因的問題,被上訴裁決採納被害人E的事實陳述,並不能排解述另外能證實的情節及疑問。被上訴裁決對這兩個問題的事實認定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7.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就相關問題的事實認定應采信上訴人的主張,即上訴人所獲交付之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實際所有人為“D”所擁有、本案實際的被害人並非E,以及“D”托被害人E向上訴人交付相關款項的原因為要求上訴人為“D”向第三人兌換外幣。
18. 至於為何上訴人會對“D”作出不實陳述以及在與B的兌換當中使用自己及家人的二維碼進行交易,這兩點情節實際並不排除上訴人實際曾提及被信任交託的款項及倘有收益據為己有的想法。
19. 如結合上述與“D”相關的事實並視為證實的情況下,實際本案所涉及的情節應為“D”請求上訴人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為其於澳門向第三人兌換外幣賺取利益,而上訴人則在收獲應屬“D”的款項後,有據為己有的想法,從而對“D”就兌換情況作出不實陳述,並使用屬於“D”的款項以自己及家人的收款碼與第三人進行外幣兌換交易。
20. 在此事實前提下,上訴人應被處罰的刑罰並非被上訴裁決當中判處的對被害人E實施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應是對未查明身份人士“X姐”作出的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規定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21. 為此,如能採納上述所爭議的事實認定,亦懇請對所爭議之事實所導向的控罪變更重新作出審理。
22.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23. 就量刑方面,正如被上訴裁決亦有陳述,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當中尤其包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之多項要點。
24. 雖然被上訴裁決當中並無明確說明,但上訴人認為以下情節應被著重考慮。
25. 根據載於卷宗第100頁至第106頁之上訴人信件可知,實際在本案偵查階段當中,上訴人已有退還所收取的款項之意願。
26. 而在庭審聽證期間,上訴人亦再次確認其所獲交託之港幣貳拾萬圓整萬元(HKD$200,000.00)並非屬其本人,再一次其亦有意願主動歸還相關款項予實際所有人。
27. 然而,不論是案件偵查階段期間抑或是庭審聽證期間,唯上訴人基於羈押之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難以將相關款項之歸還適時作出適當的處理。
28. 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就關於是否願意將港幣貳拾萬圓整(HKD$200,000.00)這筆款項返還到真正的主人,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1。
29. 由此可見,上訴人有主動彌補損害從而恢復被擾亂之法律秩序的意願,但僅其行動受限,而直接導致彌補行為無法確切實現。
30. 這一點情節應尤其屬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考慮情節。
31. 此外,卷宗第229頁至第230頁亦載有上訴人對案件重要情節的事實申述,上訴人亦主張其於2010年至2012年期間曾入伍當兵,並在部隊當中榮獲諸如“個人三等功”一次、“優秀班長”及“優秀士兵”各一次。
32. 相關情節應尤其屬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考慮情節。
33. 由於上述要點難以透過被上訴裁決顯示有著重考慮,被上訴裁決存在量刑過重之瑕疵,為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著重考慮以上情節,並考慮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重新審視上訴人之量刑,作出對上訴人更有利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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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3至287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簡述如下: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致被上訴裁判中定罪部分存在錯誤;量刑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存在量刑過重使被上訴裁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上訴人主要稱其所獲交付的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實際所有人並非被害人E,而是背後的X姐。
4. 本審判聽證中,嫌犯與被害人對兌換款項各自講述了不同的事實版本。
5. 按照嫌犯與“D”的微信對話內容,嫌犯當時在電話中向“D”作出的對話內容與客觀證據呈現的真實情況明顯不符,嫌犯的講法無可信性。
6. 相反,被害人講述的案發經過與錄像內容相符。
7.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並根據生活常理,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認定被害人於2024年7月30日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了嫌犯,其後雙方相互添加對方之微信及曾經成功進行一次貨幣兌換,於2024年7月31日晚上,被害人再次聯絡嫌犯要求將貳拾萬港元(HKD$200,000)兌換成人民幣,嫌犯持有屬被害人所有的貳拾萬港元(HKD$200,000)兌換的籌碼,嫌犯要求被害人在吸煙室門外等候,並訛稱很快便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予被害人,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便站在門外等候,而嫌犯則手持上述籌碼獨自進入上述吸煙室,嫌犯在明知手持的上述籌碼全部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仍將有關籌碼當作是自己的籌碼詢問吸煙室內的人士是否需要兌換籌碼,最終嫌犯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成功兌換了部份港元籌碼,並收到該兩名男子轉帳的人民幣,嫌犯從沒有打算按照被害人已交付的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籌碼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予被害人,而是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原審法院如此認定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 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A為初犯,否認犯罪,本案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較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就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之間考量,決定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9.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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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但維持被上訴判決的其餘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5至29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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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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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7月30日,被害人E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認識了嫌犯A,其後雙方相互添加對方之微信及成功進行一次貨幣兌換。
2. 2024年7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被害人再次聯絡嫌犯要求將貳拾萬港元(HKD$200,000)兌換成人民幣,經雙方協商後,被害人同意以貳拾萬港元(HKD$200,000)與嫌犯兌換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RMB189,600),於是雙方相約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會面。
3. 同日晚上10時34分,被害人與嫌犯一同進入美獅美高梅娛樂場,並來到上述娛樂場北帳房窗口處,被害人從其手袋內取出一疊壹拾萬港元(HKD$100,000)現金交予嫌犯,由嫌犯將該疊港幣現金交予帳房職員兌換成10個面值壹萬港幣的籌碼。之後,被害人再從其手袋內取出另一疊壹拾萬港元(HKD$100,000)現金交予帳房職員兌換成10個面值壹萬港幣的籌碼,並將之轉交予嫌犯,即嫌犯手上持有屬被害人所有的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籌碼。其後,嫌犯在上述娛樂場中場第10128號賭檯將上述五個籌碼兌換成一個伍萬港幣的籌碼(見卷宗第47頁、第49頁至53頁)。
4. 同日晚上10時41分,嫌犯與被害人來到上述娛樂場B吸煙室門口,嫌犯要求被害人在上述吸煙室門外等候,並訛稱很快便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予被害人,被害人不虞有詐,信以為真,便站在門外等候,而嫌犯則手持上述籌碼獨自進入上述吸煙室。當時,嫌犯在明知手持的上述籌碼全部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仍將有關籌碼當作是自己的籌碼詢問吸煙室內的人士是否需要兌換籌碼,最終嫌犯與兩名不知名男子成功兌換了部份港元籌碼,並收到該兩名男子轉帳的人民幣(見卷宗第47背頁、第54頁至55頁)。
5. 同日晚上10時55分,嫌犯與B一同進入上述娛樂場Y吸煙室,而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繼續在門外等候。當時,嫌犯在明知手持的籌碼全部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仍將有關籌碼當作是自己的籌碼詢問吸煙室內的人士是否需要兌換籌碼,最終嫌犯與上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成功兌換了部份港元籌碼,並收到該兩名男子轉帳的人民幣,而B則同意以人民幣叁萬柒仟陸佰元(RMB37,600)與嫌犯兌換肆萬港元(HKD$40,000)籌碼(見卷宗第47背頁、第56頁至57頁)。
6. 其後,B透過朋友向嫌犯分別轉帳人民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RMB15,789)及人民幣壹萬玖仟捌佰元(RMB19,800),轉帳完畢後,嫌犯便將肆萬港元(HKD$40,000)籌碼交予B,基於B的朋友的微信轉帳已超出限額,故嫌犯表示B可於稍後透過微信將剩餘之人民幣貳仟零拾壹元(RMB2,011)款項轉帳予其便匆忙離開了上述吸煙室(見卷宗第21頁至25頁、第47背頁、第57頁至58頁)。
7. 直至同日晚上11時6分,被害人仍未收到嫌犯轉帳之人民幣款項,故被害人跟隨嫌犯及不停詢問嫌犯何時將相應之人民幣轉帳予其,但嫌犯沒有回應,且突然朝上述娛樂場西出口走廊奔跑逃離,被害人見狀立即從後追趕嫌犯及大聲呼叫,有關事宜驚動了上述娛樂場的保安人員,及後將嫌犯截停,並報警求助(見卷宗第47背頁、第59頁至60頁)。
8. 事實上,嫌犯從沒有打算按照被害人已交付的貳拾萬港元(HKD$200,000)籌碼兌換相應的人民幣予被害人,而是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9. 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合共貳拾萬港元(HKD$200,000)。
10. 調查期間,B向司警人員提供了4個籌碼(每個籌碼面值壹萬港幣),合共港幣肆萬元 (HKD40,000)籌碼(見卷宗第16頁)。上述籌碼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犯罪所得。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8頁)。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犯罪工具。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3.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港幣兌換成人民幣及要求被害人先將港幣籌碼交予嫌犯,使被害人對嫌犯能兌換外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從而向嫌犯交付港幣籌碼,但嫌犯沒有按照承諾向被害人轉帳相應的人民幣,而是將屬被害人所有的籌碼據為己有並將之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E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
  證人B已將餘下的2,011轉予嫌犯,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取回4萬元籌碼作為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月入約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
  - 須供養父母及奶奶。
  - 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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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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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決在兩項關鍵事實認定上存在證據審查錯誤。第一項是關於B是否已轉帳2,011元的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裁決認定“B已將餘下2,011元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援引卷宗證據(B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偵查總結報告)指出:B明確陳述因上訴人帳戶涉違規交易被限制收款,該2,011元實際未轉帳,且卷宗無任何後續證據證明轉帳完成。
  第二項是關於20萬港元歸屬及交托原因產生合理疑問。上訴人在庭審主張涉案20萬港元實際所有人為“X姐”,交托目的是協助X姐從事外幣兌換;被上訴裁決以四點理由不採納其主張,其中第3點理由提及“上訴人收取款項後至少兩次向X姐溝通兌換情況並作不實陳述”。上訴人對此反駁:若款項確屬被害人E而非X姐,上訴人無需向X姐彙報兌換情況,此情節足以對款項歸屬及交托原因產生合理疑問。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對該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以及未排解上指疑問,仍採信被害人陳述,構成“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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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認同上訴人之理據,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上訴人之部份理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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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們來分析一下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的說明:
“嫌犯在庭上否認藉兌換騙取被害人的錢款,聲稱來澳目的是為視察開設凍飲店的可行性,期間X姐著其協助進行兌換活動,故應允後,X姐表示會透過其姐即被害人帶來兌換用的資金,因此,當其從被害人E的手上接過二十萬港元後,便著對方在吸煙室外等待,自己進入吸煙室用X姐提供的兩個二維碼協助X姐向吸煙室內的人詢問是否需要兌換款項,並此成功藉此與兩男一女進行港元及人民幣兌換,嫌犯亦稱當時X姐表示若不能使用上述二維碼,則可使用嫌犯自己的收款二維碼,嫌犯稱自己是第一次來澳,因為害怕也很混亂,且因曾使用微信收款碼接受了其中一名客人B交來的金錢,故此在之前接受偵查時沒有如實交待X姐委託其協助進行對兌換活動,當時其也不知悉在澳門進行兌換活動屬違法行為。另外,嫌犯亦補充稱其認為E只是協助X姐將錢款交予其進行活動的人,二十萬港元屬X姐所有,故沒有打算跟E進行兌換,故不能將錢轉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根據被害人E在其證言詳細講述與嫌犯兌換貨幣的經過,2024年7月30日在威尼斯人娛樂場成功與嫌犯以$10,000港元兌換人民幣9,640元,因此信任嫌犯,於翌日晚上再次與對方商議以$200,000港元與嫌犯兌換人民幣,兌換率1,000=948,雙方相約在美獅美高梅中場進行兌換。當時按嫌犯要求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交予嫌犯,及後嫌犯走到多個吸煙室,並著其在外等候。因感覺對方有異,故多次詢問嫌犯“可以轉帳了嗎?”,嫌犯沒有回答,沉默不語在西翼大堂突然快步移動,隨後突然拔腿逃跑,故其立即追上,最後嫌犯被職員制服。被害人表示損失為$200,000港元。
  從上述陳述內容,可見嫌犯與被害人兩人對兌換款項各自講述了不同的事實版本。
  透過司法警察局在審判階段協助法庭對嫌犯的手提電話進行鑑證的報告結果,顯示嫌犯在2024年7月30日起一直與一名微信帳號叫CANDY(D)的人聯繫,當中嫌犯談及獨自在澳娛樂場內從事兌換、以及與D及其姐合作進行兌換活動的情況。然而,經詳細審視及比對庭審上播放的錄像內容,結合被害人E及證人B的證言,合議庭認為嫌犯的陳述不可信,理由在於:
1. 在嫌犯與D的上述對話內容中可見,2024年7月30日嫌犯曾與X姐的大姐姐到過威尼斯人進行外幣兌換,2024年7月31日兩人再度談論等大姐姐下班後便繼續合作兌換活動,若嫌犯所言屬實,被害人E乃D的姐姐,受D所托送錢給嫌犯,則兩人並非首度合作進行兌換活動。
2. 按嫌犯所言,嫌犯在娛樂場吸煙室內找尋兩名男客人後,使用D提供的資金及收款二維碼完成兌換,之後又與證人B進行交易,而因為D的收款二維碼已達上限,故嫌犯與D交待會使用其本人的收款二維碼用作收取B交來的款項,既然交易完成,D亦早知嫌犯會代收錢款,被害人E與之也不是第一次合作,被害人只負責送錢,為何離開吸煙室時當被害人詢問何時轉帳時,嫌犯不覺怪異?不作回應?為何要拔足逃走?被害人為何在現場大聲呼叫求助?
3. 翻閱上述微信對話內容,證實嫌犯與D在案發前的對話中,嫌犯有告知D當時自己共與三個人進行兌換活動,然而,錄像顯示嫌犯只是獨自一人與被害人接觸及進行兌換活動;D其後問嫌犯「是否在交易」,嫌犯則回應「沒有,要再等客人過來」,但錄像顯示當時嫌犯經已在吸煙室內與兩名男客人完成交易,而證人B亦經已將第一筆款項15,789.00作出轉帳,由此可見,嫌犯當時在電話中向D作出的對話內容與客觀證據呈現的真實情況明顯不符,嫌犯明顯有意向D作出隱瞞。
4. 結合嫌犯在微信中與帳戶〝與為夢而行〞的對話內容,以及比對證人B提供的轉帳記錄,很明顯,嫌犯當時正在使用自己家人的收款二維碼與證人B進行交易,故此,嫌犯在庭上陳述是在得到D的允許下才使用自己的二維碼進行交易轉帳的內容極不可信。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自言正在為D進行交易、即正使用被害人交來屬於D的資金與證人B及案中的另外兩名男子進行交易的講法亦無可信性。
  基於被害人E講述的案發經過與錄像內容相符,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被害人E因為曾成功由嫌犯協助將港元兌換為人民幣,故此,在案發日再找來嫌犯協助,以便將二十萬港元兌換成人民幣,且不疑有他,接受嫌犯的要求,將款項帶到娛樂場先兌換成籌碼,然後交予嫌犯,但嫌犯收到二十萬港元籌碼後,沒有立即轉帳,而是到娛樂場吸煙室內使用該籌碼進行兌換,並在完成兌換後沒有向被害人E作出相應的轉帳,將款項據為己有。
  綜上所述,結合生活常理,本案充份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以訛計詭稱協助被害人兌換款項,誘使被害人交出$200,000港元後,沒有按約定向被害人轉帳相應之人民幣,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因此對本案控訴作出上述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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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我們逐一分析原審法院的心證,尤其是整體結合卷宗之證據,包括嫌犯之否認聲明、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卷宗的所有文件書證。
  首先,嫌犯本人否認藉兌換騙取被害人的錢款,聲稱來澳目的是為視察開設凍飲店的可行性,期間X姐著其協助進行兌換活動,故應允後,X姐表示會透過其姐即被害人帶來兌換用的資金,因此,當其從被害人E的手上接過二十萬港元後,便著對方在吸煙室外等待,自己進入吸煙室用X姐提供的兩個二維碼協助X姐向吸煙室內的人詢問是否需要兌換款項,並成功藉此與兩男一女進行港元及人民幣兌換。嫌犯亦稱當時X姐表示若不能使用上述二維碼,則可使用嫌犯自己的收款二維碼。此外,嫌犯辯稱自己是第一次來澳,因為害怕也很混亂,且因曾使用微信收款碼接受了其中一名客人B交來的金錢,故此在之前接受偵查時沒有如實交待X姐委託其協助進行兌換活動,當時其也不知悉在澳門進行兌換活動屬違法行為。另外,嫌犯亦補充稱其認為E只是協助X姐將錢款交予其進行活動的人,二十萬港元屬X姐所有,故沒有打算跟E進行兌換,故不能將錢轉到被害人的帳戶內。
  至於被害人之說法。是她曾與嫌犯成功兌換過一次一萬元的款項,故本次再找對方將自己手上的2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而涉案本次,當被害人把已兌換為對額籌碼交予嫌犯後,嫌犯便走到多個吸煙室,並著被害人在門外等候。因被害人感覺對方有異,故多次詢問嫌犯“可以轉帳了嗎?”,嫌犯沒有回答,沉默不語在西翼大堂突然快步移動,隨後突然拔腿逃跑,故其立即追上,最後嫌犯被職員制服。被害人表示損失為$200,000港元。
  承上可見,嫌犯和被害人之間各自提交一個事實版本。
  但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只聽取嫌犯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作出判斷,而是經分析整個卷宗之證據,綜合分析並結合經驗法則下作出事實之判斷。原審法庭在其判決中解釋了,乃因結合司法警察局的手機鑒證報告(嫌犯與X姐的微信聊天記錄)、庭審錄影、被害人及證人證言來對證據作出整體認定。
  為此,我們接著看。
  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稱“20萬是X姐的、被害人只是代送錢”,但微信記錄顯示7月30日嫌犯已和X姐、被害人合作過兌換,這顯示“代送錢”與“多次合作兌換”矛盾。另外,嫌犯拿被害人籌碼兌換時,卻讓客人把錢轉入自己家人帳戶(非X姐帳戶),這與“幫X姐協助兌換”說法也衝突。加上,當被害人問及轉帳時,嫌犯沉默和逃跑,若被害人只是“送錢的”,嫌犯無需逃跑,這更符合“逃避詐騙責任”,因此,嫌犯一邊說“首次來澳考察、不知兌換違法”,一邊又承認“和人合作兌換、還向警方隱瞞”,邏輯自相矛盾。
  另一方面,被害人說明的案發經過(交付籌碼、嫌犯逃跑等)與現場錄影完全一致,且雙方有過1萬元成功兌換的信任基礎,被害人之證言是具邏輯性。
  關於上訴人(嫌犯)對證人B是否已將2,011元餘款轉予自己的質疑? 檢察院指出,上訴人該質疑具有合理性。依據如下:庭審中宣讀的證人B為備存查用所做的聲明顯示,其與上訴人約定以1000港元兌換940元人民幣的匯率兌換4萬港元(折合人民幣37,600元),並通過兩名朋友分別向上訴人轉帳15,789元和19,800元,合計轉帳35,589元,尚有2,011元人民幣未完成支付(詳見卷宗第12頁及背頁、第14頁及背頁、第84頁及背頁)。同時,卷宗中並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證人B已向上訴人支付上述剩餘款項。因此,證人B已將2,011元餘款轉予上訴人這一事實,不應予以認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將“證人B已將餘下的2,011轉予嫌犯”的已證事實,改之為未獲證明之事實。
  不過,除上述涉及B未支付餘款的事實認定存在偏差外,原審法院對案件核心事實(嫌犯詐騙20萬元)的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本上訴庭認為,上述小爭議不影響整體結論。該部分事實錯誤並未影響對上訴人的犯罪定性,且不會導致上訴法院無法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無需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瞭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本案不涉及“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適用問題。
  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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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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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在對嫌犯(上訴人)具體量刑方面,如下:“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為初犯,否認犯罪,本案犯罪後果一般,不法性一般,罪過程度較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之間考量,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否認對被害人行騙,羈押至今未見悔悟及任何反省,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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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到本案中。首先,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另外,根據《刑法典》之相關規定,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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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是其初犯。在庭審聽證中、或上訴人之上訴狀中,單純表達了願意賠償。實際上,至上訴的一刻,上訴人並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因此,這不足以顯示其盡其所能對所造成的損害作出了實際的彌補,更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所列舉之情節。
  此外,卷宗第229頁至第230頁亦載有上訴人對案件重要情節的事實申述,上訴人亦主張其於2010年至2012年期間曾入伍當兵,並在部隊當中榮獲諸如“個人三等功”一次、“優秀班長”及“優秀士兵”各一次。本上訴法院認為,相關情節只能視為其個人於十多年以前的一個成長履歷表,談不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考慮情節。
  相反,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卻公然在澳門娛樂場內實施騙取他人款項的行為,且涉案金額達到相當巨額的標準,足見其守法意識極為淡薄。不僅如此,上訴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未能如實坦白犯罪事實,反而通過編造理由進行狡辯;截至目前,既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經濟賠償,也未表現出任何悔改之意。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對其進行特別預防的需求應相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詐騙罪在澳門屬於高發常見犯罪,此類犯罪屢禁不止,不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更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環境造成了惡劣的負面影響。因此,強化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力度,以儆效尤,具有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2年至10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年六個月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至於上訴人之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否認對被害人行騙,羈押至今未見悔悟及任何反省,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我們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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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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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4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庭審錄音2025年2月20日,普通話,4QIS!HM100420121-Part檔,0:29:18-0: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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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