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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罪疑從無原則
量刑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之信用濫用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港幣2,800,0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外,本合議庭決定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信用濫用罪」,並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並認為有關判決在事實認定、定罪及量刑方面,分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事實第4條部分內容、第7條及第8條事實不應視為獲證。
4. 根據判決書之事實判斷及被害人B所提交之聲明書(載於卷宗第869頁至第872頁),其承認因借貸而簽署本案的授權書(載於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
5. 根據已證事實第1條結合授權書的內容,被害人於2015年10月14日在C私人公證署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第13條及第14條載明,上訴人有權代表被害人向澳門任何一間銀行/私人申請抵押、貸款、簽署借據,辦理一切抵押借款手續及簽署一切有關檔,以及包括收取款項等權力,上述授權書用中文書寫而成,被害人有條件讀及理解有關內容,且有關授權書經私人公證員認證。
6. 可以確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授權書是作擔保借貸,且被害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授權書處分涉案的不動產以償還其拖欠的債務,而且根據判決書之事實判斷部份,上訴人聲稱被害人拖欠其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00)及利息,被害人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其抵押涉案單位的1/2份額。
7. 載於卷宗第304頁及第305頁的廢止聲明顯示,被害人直至2018年10月26日才撤銷相關授權,所以上訴人於2017年6月5日運用上述授權書簽署「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及收取港幣貳佰捌拾萬元(HKD2,800,000.00)(載於卷宗第27頁至29頁)時,該授權書仍具有效力。
8. 被害人一直未有就上訴人簽署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並借得港幣貳佰捌拾萬元(HKD2,800,000.00)的行為提出刑事爭議,有關行為於2017年6月6日已進行性質臨時的物業登記,直至2021年2月19日由民事法庭法官閣下就本案作出檢舉。(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6頁)
9.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的動機是為收回被害人所積欠的借款,且有關行為已獲被害人同意及許可,不存無依據而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處分的情況,所以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已證事實第4條、第7條及第8條事實屬實,被上訴判決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0.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的規定,從上述事實部份當中已提出了被上訴判決存在證據審查及事實定上存有瑕疵,在此情況下,應適用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疑罪從無原則”,對上訴人之控罪作出適當決定。
11.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借款金額已達港幣貳佰捌拾萬元(HKD2,800,000.00),故其透過用作擔保的授權書取回借款的行為完全屬合理及正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其有權作出相應處分;而被害人則堅稱未曾向上訴人借取上述巨額款項。
12. 上訴人與被害人就借款金額方面各執一詞,在相關事實未能充分查明的情況下,難以認定上訴人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故意將涉案款項挪作己用,換言之,上訴人在主觀上欠缺將有關款項不法據為己有的意圖,客觀上亦未違背權利人意志,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
13. 因此,被上訴判決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因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有關的控罪。
14.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上訴人為量刑過重。
15. 上訴人認為量刑方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再結合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以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作出分析。
16. 被害人承認曾借貸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故涉案金額最多為港幣貳佰陸拾萬元(HKD2,600,000.00),而原審法院以港幣貳佰捌拾萬元(HKD2,800,000.00)為標準作出裁決是不符合罪刑相適度原則。
17. 上訴人均一直承認曾取去被害人的相關款項,只不過認為有關款項屬於被害人對其的還款,因此,上訴人一直坦承交待案情,並非砌詞狡辯。
18. 上訴人現年36歲,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的兒子,倘若維持對上訴人判處長期的實際徒刑,毫無疑問會對上訴人的家庭及生活帶來無法逆轉的負面影響。
19. 我們所處的刑法體系,並非在以報復為理念,而是希望透過刑罰教化行為人,並使其最終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2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在量刑方面實屬偏重,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存有減刑的空間,因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對上訴人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院關於上訴人的判決及開釋上訴人,又或如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情況下,對其被指控之犯罪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
  輔助人B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944至9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6至97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
1. 上訴人指出,其作出本案行為的動機是為收回被害人所積欠的借款,且有關行為已獲被害人同意及許可,不存有無依據而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處分的情況,所以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已證事實第4條、第7條及第8條事實屬實,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並不在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究竟是否存在其它的債權債務關係,而是在於根據卷宗第37至40頁之獲私人公證員C認證的授權書第十三及十四點內容,被害人B授權予上訴人A代表被害人與D簽署抵押貸款合同及上訴人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收取D所交付的港幣280萬元的抵押貸款後,是否可以不將該筆款項交還被害人,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很顯然,答案是否定的。
3. 按照澳門《民法典》第255條第1款規定,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根據相同法典第251條之規定,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4. 本案中,有關授權書由被害人B簽署,上訴人僅是獲被害人授權之代理人,其只是以被害人的名義代為辦理以被害人之房產作抵押而向D借款之手續,D借出該筆港幣280萬元雖然是交付予上訴人,但是按照《民法典》第251條之規定,所交付的港幣280萬元僅在被代理人(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即該筆款項的實際借款者是被害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為收取該筆款項之後不能私自據為己有,而應當轉交予被害人(即實際借款人)。
5. 結合卷宗第27及28頁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及卷宗第46頁的「本票收據」可知,在涉案的抵押借貸中,抵押人為被害人B,由上訴人A持授權書代表被害人並以被害人的名義與D簽署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將涉案屬於被害人B的住宅單位1/2份額抵押予D並借得港幣280萬元,抵押款項則以抬頭人為A(上訴人)的一張本票作為支付。
6. 因此,涉案的抵押及借貸的法律行為雖由上訴人A與D簽署,但上訴人是持授權書以代理人的身份作出,故真正的借款人實為作出授權的被代理人B(被害人)。是故,上訴人雖獲交付借貸款項港幣280萬元,但作為代理人,其只是代被害人收取款項,有義務將款項交還被害人。
7.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轉交予被害人B,而是於2017年6月5日將本票存入上訴人自己的中國銀行賬戶,隨後於存款當日及翌日分兩次提取了港幣200萬元及港幣27萬元,餘款則分別轉賬予E、F、G、H、I、J及K之銀行賬戶。
8. 上訴人雖然聲稱沒有歸還款項之原因是其與被害人存在借貸關係,授權書是用作借貸擔保,被害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授權書處分涉案的不動產以償還拖欠的債務港幣200萬元借款及利息,然而此等聲明完全是上訴人一方之詞。上訴人並未能提供任何借據、轉賬紀錄等檔證據以支持及證實其所聲稱的上述債權的存在,亦未能提供任何書證以證實有關授權書是用作借貸擔保及獲被害人同意使用該授權書以處分被害人之不動產以償還上訴人所聲稱的所謂拖欠債務。
9. 試想,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懂得要求被害人簽署授權書及使用授權書與他人(D)簽署「確認預約抵押合同」而取得D交付的借款來保障自己所聲稱的所謂債權,倘上訴人真的曾向被害人借出高達港幣200多萬元的款項,其不可能不要求被害人簽署一份書面借據,亦不可能不要求被害人將涉案住宅單位直接低押予自己,以保障其所聲稱的債權。很顯然,上訴人的辯解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10. 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是被害人的債權人,但上訴人持被害人的授權書以後者的名義與D簽署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借得港幣280萬元,在獲交付以被害人名義借得的款項後,就必須先履行代理人之責任將款項交予被害人(被代理人),然後再與被害人處理兩人間的債務問題。若然未將屬被害人所有之抵押借款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而自行作出處分,則明顯是將屬被害人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2. 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違反證據審查規則的錯誤。
13.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原審判決是否存有“錯誤適用法律"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之問題
14. 因為正如以上第一點的答覆所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足以認定上訴人A以被害人B之受權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向D作出抵押借款,且明知自己以被害人B之受權人及代理人之身份所收取的港幣280萬元應當交還予借款人B,然而,上訴人明知不可仍將獲交付的實際屬於借款人B所有的港幣280萬元不正當據為己有。
15. 是故,上訴人之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濫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三、關於是否存在量刑過重之問題
16. 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7.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時為初犯,但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而在客觀犯罪後果方面,上訴人將D交予被害人的港幣2,800,000元借款據為己有,即使扣除被害人承認曾向“KEN”及“華仔”借得的款項港幣200,000元,被害人至今仍遭受了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案發至今將近八年,但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此外,上訴人在庭審聽證及在確鑿證據面前仍選擇否認及多番狡辯,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上訴人毫無悔意。
18. 而從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來看,本澳近年來以濫用信用之手段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時有發生,並有增加趨勢,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此類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
19.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被科處1年至8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4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一半。
20.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4年3個月徒刑之刑罰,從有關犯罪的具體上下限刑罰幅度看,應屬適中或適當,實無過重之虞。還應指出,針對量刑問題,本澳的司法見解一直多番強調,只要沒有明顯過重的情況,上級法院一般不輕易介入審查。
21. 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8至9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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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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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15年10月14日,被害人B在C私人公證署簽署授權書,當中授權嫌犯代表被害人B向澳門任何一間銀行或私人申請貸款、辦理抵押、簽署借據以及收取貸款款項,而該授權書亦經私人公證員C認證(見載於卷宗第37至40頁之授權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2017年6月5日,嫌犯持上指授權書,以被害人B受權人之身份,將被害人B所持有之位於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168號賈梅士商業中心/高美士大廈/慕拉士大廈(作為居住用途)XX樓X(XXX)單位之1/2份額【在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為14431,在財政局紀錄之登錄編號為71174,業權人之登錄編號為1839 F14L】預約抵押予D,抵押的目的在於擔保嫌犯以被害人B名義所作之消費借貸之金額,即港元貳佰捌拾萬元正(HKD2,800,000.00),折合為澳門元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正 (MOP2,884,000.00),以及擔保D為著收回債權所支出之倘有的司法費用及非司法費用,金額訂定為澳門元貳拾萬元(MOP200,000.00)(見載於卷宗第27至29頁之確認預約抵押合同,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有關意定抵押以臨時性登錄的性質,登錄在有關之物業登記中,登錄編號為220199C(見載於卷宗第25至26頁)。
4. 2017年6月5日,D為履行上述合同而開立的編號為C30116493591的本票以便支付予被害人B港元貳佰捌拾萬元正(HKD2,800,000.00)(見載於卷宗第46頁),而嫌犯以被害人B之受權人的身份代為收取有關款項後,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沒有轉交予被害人B。嫌犯隨後便將本票存入其個人之賬號為0211-1020-9450之中國銀行賬戶(見載於卷宗第163頁),亦即時提取了港元貳佰萬元正(HKD2,000,000.00),並進行以下六筆轉賬(見載於卷宗第224至227頁):
   
戶口
    賬號
交易金額(港元)
1.
E
0811-1007-XXXX
20,000.00
2.
F
0811-1007-XXXX
30,000.00
3.
G
2211-1009-XXXX
30,000.00
4.
H
2311-1001-XXXX
360,000.00
5.
I
0911-1003-XXXX
50,000.00
6.
J
1811-1010-XXXX
30,000.00
5. 2017年6月6日,嫌犯將港元壹萬元正(HKD10,000.00)存入賬號為1011-1003-XXXX之銀行戶口,賬戶持有人為K,並於同日取款貳拾柒萬元正(HKD270,000.00)。
6. 嫌犯並沒有將有關金額—即港元貳佰捌拾萬元正(HKD2,800,000.00)交還予被害人B。
7. 嫌犯以被害人B之受權人的身份作出上述消費借貸,但卻將D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嫌犯以便轉交被害人B的港元貳佰捌拾萬元正(HKD2,800,000.00)不正當據為己有。
8. 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有義務將以被害人B之受權人之身份所收取的款項交還予被害人B,仍將該筆款項提現取走或轉賬予其他人。
9.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原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2018年8月1日,D以卷宗第27至29頁之確認預約抵押合同為依據,針對原告提起執行之訴,向原告追討HKD2,800,000.00,以及自2017年8月6日起按9.75%年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案件編號為CV2-18-0159-CEO (見卷宗第8至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原告在第CV2-18-0159-CEO號案中提出異議,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透過在第CV2-18-0159-CEO-A號對執行異議案中作出的清理批示裁定異議理由部份成立,裁定執行之訴案中涉及原告被傳喚前的利息部份的執行消滅(見文件一,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然而,原告主張的其餘異議理由經終審法院審理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594至6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基於原告主張的其餘異議理由經終審法院審理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原告需向D償還上述HKD2,800,000.00,加上自收到第CV2-18-0159-CEO號通常執行案傳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原告於2018年10月8日收到第CV2-18-0159-CEO號通常執行案的傳喚(見檔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換言之,除了HKD2,800,000.00外,原告需向D償還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直至提起本附帶民事索償聲請之日(2024年9月19日),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 HKD1,625,284.93。
  基於原告在第CV2-18-0159-CEO-A號對執行異議案主張的異議理由僅部份成立,原告在前述案中支付了合共MOP42,382.00的訴訟費用(見文件三至七,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事實上,基於原告無力向D償還上述HKD2,800,000.00,以及相關的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持有的本書狀第2條所指的“XXX”單位之1/2份額已被D在第CV2-18-0159-CEO號案中作出查封,將透過司法變賣作出清償(見檔八至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原告名下的其他財產,如銀行存款、自2018年起的現金分享、工作收入等同樣被D在第CV2-18-0159-CEO號案中作出查封(見檔九、十一至十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A的犯罪紀錄如同刑事紀錄證明所載。
-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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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其作出本案行為的動機是為收回被害人所積欠他的借款,且有關行為已獲被害人同意及許可,不存有無依據而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處分的情況,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已證事實第4條、第7條及第8條事實屬實,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如下說明:
  “刑事部分
  經過庭審,嫌犯否認控罪,不同意其從D處收到的港幣280萬元是屬於被害人的,理由是被害人欠他港幣200萬元和利息,被害人為清償債務而同意其抵押或出售涉案單位的1/2份額,該筆港幣280萬元是被害人對他的還款,被害人知悉欠他的債務已轉由D承受,D成為被害人的新債權人。
  然而,被害人B稱不認識嫌犯,亦不認識D,其沒有向嫌犯借取港幣200萬元,其只曾向“KEN"和“華仔"借過港幣20萬元,其不知道在律師樓簽了涉案的授權書,當時律師沒有向其解釋文件的內容;總言之,被害人堅稱從未向D貸款港幣280萬元,而D簽發給嫌犯的港幣280 萬元本金,嫌犯亦沒有交付予被害人。
  嫌犯的說法僅屬一面之詞,其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支援“被害人欠他港幣200萬元和利息"的說法。
  被害人的說法亦與客觀證據存在矛盾,被害人堅稱不知道涉案授權書的內容,但第37頁至第38頁的授權書是以中文書寫,當中第十三條“向澳門任何一間銀行/私人申請抵押、貸款,簽署借據,辦理一切抵押借款手續及簽署一切有關檔(包括簽署銀行授權書)”,第十四條包括“收取款項”的權力,被害人有條件閱讀及理解授權書上的內容。
  綜合分析證人的證言、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書證,儘管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但本院認為目前至少具備充分的證據證實嫌犯持著被害人對其作出的授權書以被害人的名義與D簽署涉案的「確認預約抵押合同」借得港幣280萬元,在獲交付被害人借得的款項後,嫌犯並無將有關款項交還被害人,而是將該筆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及作出相應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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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本院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所載的大部分事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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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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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接著看。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主張事件源由是被害人欠其港幣200萬元及利息,因此,被害人授權予他把物業抵押、借款的行為,以是被害人給嫌犯作出“清償債務”的自願行為。而被害人之債務已轉由D承受,故該280萬是被害人對嫌犯的還款云云。
  至於被害人之證言中,她陳述了案件經過,她稱不認識嫌犯,從未向嫌犯借入200萬元;她僅向“KEN”、“華仔”借過20萬元款項,其本人與嫌犯、D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甚至不知道授權書內容,以為簽的僅是“借據”,又指當場律師並未解I釋文件,她只是以為後續會一起去銀行借貸,未料到卻被嫌犯把授權書單獨用於抵押來借款。且她沒有收到任何來自抵押後而來的借款。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嫌犯)提出之辯解,完全建立在其本人“口頭陳述”上,缺乏任何客觀證據支撐。包括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如借條、轉帳記錄、還款協定),也無證人或知曉債務的第三人的證言佐證。
  至於借出涉案280萬元及獲抵押權的證人D,他的證言指出的是嫌犯向他本人借款,然後嫌犯用物業作抵押。但是,嫌犯從未向他提及“被害人與嫌犯的存有債務關係,或把被害人之債務轉移給其身上”等說法。
  證人L在庭審上作證指不認識上訴人,她曾陪同被害人前去律師樓,被害人是為了借款賭博而簽署文件,但她當時沒有進入房間見證被害人簽署文件的過程。
  本上訴法院忘為,若然上述280萬是“被害人對嫌犯的還款”之原因,那麼嫌犯應能說明資金來源與“200萬債務”的對應關係(例如是否覆蓋本金、利息、剩餘款項如何處理),但在這隻字不見。更重要的是,實際上該280萬元資金,當中200萬元已被嫌犯提現了,且在提現後,嫌犯早已分散轉帳給E、F等6人,而嫌犯本人亦處置了餘下20多萬元。可見,在這毫無任何“清償自身債權”的合理用途記錄,反而符合“個人侵佔後隨意處置”的特徵,與“還款”的合理性是相違背。
  誠然,被害人指稱“她不認識嫌犯、D”、“未收到280萬”的說法,確實與D的證言“是嫌犯向我借款”、銀行記錄、“資金僅存入嫌犯的帳戶並被其處置”的事實完全吻合。這可以印證“嫌犯是單獨及主導借款、獨佔資金”的核心事實,這也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據為己有”的重要依據。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未簡單採信某一方的全部說法,而是以書證(授權書、抵押合同、銀行記錄)、證人證言(D、L等)、調查結果為主要證據,對嫌犯及被害人雙方說法進行認定。
  一方面,原審法院否定嫌犯的“債務主張”:因嫌犯無任何客觀證據(借條、轉帳記錄等)證明“200萬債權”,其“還款”說法屬於“一面之詞”,且與D的證言、資金處置記錄矛盾,故未被採信。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部分質疑被害人的“授權認知主張”:因授權書內容很明確且以中文繕寫,加上她是在公證員面前表述該內容為其本人意願及明白知悉當中內容。現時,被害人卻以“不知授權書內容”的說法與“她具備閱讀能力”、“已被公證員當場認定”的客觀條件起衝突,故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對授權書是“有條件去理解”,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之說法與書證是矛盾的。
  不過,本案中存有的書證,包括授權書、抵押合同、銀行流水、D證言等,足以佐證本案核心事實,包括:採信雙方說法中“與客觀證據一致”的部分:無論雙方對“債務、授權認知”有何爭議,“嫌犯持授權書以被害人名義借款280萬、獨佔資金未轉交”等,屬於“已證實的核心事實”,這亦是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不正當據為己有”的關鍵事實。
  本案中,上訴人是作為被害人的受權人,代表被害人作出借貸抵押並收取款項的行為。如此,法律行為的效果依法在被害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換言之,借貸抵押之人是被害人,作為代理人的上訴人,其在收取有關借貸款項後,有義務將款項交還被害人,而非將款項據為己有並作出相應的處分。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瞭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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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疑罪從無原則,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上述部份,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指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再者,原審法院已詳細列出上訴人之心路歷程、也解釋了為何不相信嫌犯之說法,且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原審法院之心證是具邏輯性、也符合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已合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繼而認定嫌犯作出了本案事實。
  在這,再次強調,本案卷宗證據充足,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鑑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亦不存在所謂的“疑問”。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疑罪從輕原則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乃至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都是圍繞上訴人上述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既然我們已分析過原審判決中不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那麼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害人與D簽署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並獲交付280萬元款項,其明知有關款項是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獲交付,卻沒有將款項交還被害人,而是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全數作出處分,有關行為完全符合其所被判處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因此,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判處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綜上,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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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的個人因素,雖然上訴人實施本案犯罪時尚屬初犯,但其後已至少在八宗刑事個案中被定罪。
  本案中,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以受權人身份代被害人與D簽訂《確認預約抵押合同》,並收取港幣280萬元。然而,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害人,反而存入自身銀行賬戶並自行處分;即便扣除被害人認可曾向上訴人借款的港幣20萬元,被害人至今仍承受高達港幣260萬元的財產損失。
  另需指出,上訴人至今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且在庭審中不僅否認控罪,更試圖通過編造其他說法合理化自身行為。再者,從其刑事紀錄可見,上訴人曾多次實施同類犯罪;況且,要成功取得被害人簽署授權書、並據此後續開展抵押借貸,必然需要完整作案計劃 —— 由此可見,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事先預謀。
  綜上,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與行為不法性均相對較高,對其開展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應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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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的信任濫用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利用被害人對朋友或熟人之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此類情況屬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四年三個月徒刑,按照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四年三個月徒刑是恰當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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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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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1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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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