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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錯誤理解法律(量刑)、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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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關於輕微違反,《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輕微違反適用對犯罪所作之規定。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是,倘原審法院認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可選科處徒刑。
  《刑法典》第44條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然而,倘原審法院認為不適宜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也就不存在《刑法典》第46條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這一制度的適用前提。
  《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44-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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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被判處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無牌駕駛」輕微違反,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B. 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C.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可顯示上訴人由2025年1月作出輕微違反行為之時至到庭審期間,經過短短數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已認清自己的過錯,表示其真誠悔悟之態度。
D.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過往駕駛紀錄中從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損害,本次行為亦沒有為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損害。
E.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之規定,此輕微違反可選徒刑或罰金。
F. 法官閣下認為需要以較上訴人此前所接受過的刑罰更重的刑罰來教育上訴人的話,亦可以在澳門幣10,000元至50,000元正之間選科比澳門幣5,000元正更高的罰金金額。
G.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單純以罰金方式不足以對上訴人進行教育,可根據《刑法典》第4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
H. 相對罰金而言,勞動代替罰金的方式曾能令上訴人親身感受到其犯錯後的後果,此舉相比直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更能對社會產生正面影響。
I. 在罰金或勞動代替與實際徒刑之間,仍存有徒刑之暫緩執行的選擇。
J. 法官閣下可以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來考驗上訴人是否可以長期守法,而且可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之規定支付罰金金額作捐款的緩刑義務之一,倘為着加強考驗之目的,在給予緩刑時,法庭亦可向上訴人附帶考驗制度。
K. 考慮到上訴人被他人利用,以及考慮其認罪程度、合作態度等,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存有減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請求上級法院廢止被上訴判決,並:
a)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之規定以罰金方式科處刑罰;
b)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則根據《刑法典》第46條之規定改以對上訴人科處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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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至4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認為應處以罰金或給予緩刑。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涉嫌違例者A的交通違例記錄,其之前共有3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其亦有刑事紀錄且曾服刑5年6個月,原審法院認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選科徒刑。可見,原審法院決定選科徒刑,而非罰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3. 另外,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因此,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認為應判處涉嫌違例者3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4. 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而且,為著預防涉嫌違例者再次作出輕微違反的需要,原審法院決定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亦符合《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5. 本案中,涉嫌違反者A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考慮預防犯罪需要,決定不給予暫缓執行。因此,決定上述徒刑需要實際執行。
6.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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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至5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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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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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01月13日,約12時25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氹仔巴波沙總督街近燈柱編號714C39駕駛重型摩托車MT-**-**。
2.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5. 涉嫌違例者A,具有初中年級學歷,髮型屋前台,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他人。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例者在第CR4-07-0168-PCC號卷宗中因觸犯了一項「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一項「少量販毒罪」以及一項「強姦罪」,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5,000澳門元或轉為30日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0年12月09日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服畢該案刑罰,該案已歸檔。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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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罰金代刑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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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闡述指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其指,自己承認控罪,顯示出真誠悔悟,過往的駕駛記錄也顯示沒有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實際損害,所觸犯的輕微違反可科徒刑或罰金,因此,倘有必要,可對其科處較高的罰金金額作為教育;若僅科罰金不足夠,則可根據《刑法典》第46條的規定以勞動代罰金;即使認為應科徒刑,亦有緩刑的適用空間,可給予其較長的緩刑期間作為考驗及設定支付一定金額作為捐款的緩刑義務。
  針對上訴人之多項問題,我們逐點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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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未有以罰金代替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
  首先,關於輕微違反,《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輕微違反適用對犯罪所作之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刑法典》第44條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46條第1款則規定,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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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判決中已證實之事實:
- 2025年01月13日,約12時25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氹仔巴波沙總督街近燈柱編號714C39駕駛重型摩托車。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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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存有一宗刑事案件紀錄:其曾涉及第CR4-07-0168-PCC號卷宗,於2007年因犯有「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少量販毒罪」及「強姦罪」,經法院審理後,於2009年對上述三罪作出競合判決,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處5,000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30日徒刑),相關判決於2010年12月9日正式生效,並被送往監獄服刑。上訴人曾獲假釋,只是後來重複違反假釋義務而被廢止假釋,繼而需服餘下刑期,最終於2017年7月11日服畢該案全部刑罰,目前該卷宗已歸檔。
另外,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顯示,其曾於2024年8月5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及被罰款。另於2020年3月21日也曾觸犯《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及被罰款。
從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並非初犯,即便涉及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上訴人已屬累犯。確實反映上訴人之守法意識薄弱,且沒吸取教訓,沒有悔改自新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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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原審法院選以徒刑判處上訴人該項罪名,所持立場是預防犯罪。
  而本案中,特別需要考量的是預防犯罪之需要。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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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或罰金澳門幣10,000圓至50,000圓。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涉嫌違例者在沒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對路面使用者帶來潛在風險。與此同時,涉嫌違例者A非屬初犯,過往曾作出同類不法行為,共有3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及被判觸犯一項「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一項「少量販毒罪」以及一項「強姦罪」而服刑5年6個月,可見其行為完全無視法律,且對重複違法具一定的頑固性,這一切均顯示僅對事實作讉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
  因此,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法庭認為應判處涉嫌違例者3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涉嫌違例者的交通違例記錄,其之前共有3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兼且涉嫌違例者有刑事紀錄且曾服刑5年6個月,反映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本院選科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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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經分析上述原審判決的量刑部份,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輕微違反,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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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本案輕微違反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其後果屬嚴重,違例者輕微違反的故意程度屬甚高。從第3至5頁的違例列表中可見,於1999年至2014年期間,違例者確實作出多次無牌駕駛,就早前的判決已由判處罰金、直至徒刑轉為罰金、再到徒刑轉為緩刑,以至直接判處徒刑,均顯示之前的判到已不能達到預防及阻礙違例者再次作出輕微違反的作用,若有關行為被公眾知悉,必讓公眾誤以為法律是可以隨意觸犯,因此,針對違例者的輕微違反行為須判處徒刑並實際執行。”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多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輕微違反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輕微違反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另外,亦可參見2015年4月23日上訴案第750/2014號和722/2014號中級法院的合議庭判決:當中亦提及到無牌駕駛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犯罪行為的迫切要求。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交通違例紀錄,特別是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的違例,且曾被判罰金,亦曾被判處緩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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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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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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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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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