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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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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一貫司法見解指出為,該瑕疵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和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
  此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在13/2001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法律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見中級法院第992/2018號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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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合議庭裁判內容所示,其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已證事實第13點
2.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3點尤其指出兩名嫌犯為詐取高額貸款,遂在明知有關內容屬於不真實的情況下仍一起作出簽署。
3. 就上述的事實部分,對應合議庭裁判第21頁指出,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書證資料,結合商業銀行當年有份參與本貸款個案的證人B的證言、證人C的證言、證人D的證言,配合商業銀行當時審批有關物業按揭貸款的具體操作模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而作出認定。尤其是D亦已在貸款申請上確認了兩名嫌犯的簽名。
4.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
5. 理由為兩名嫌犯於庭上均表示與兩人的簽名方式有明顯差異,因此兩名嫌犯於庭上均認為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並非由其簽署。
6. 同時,經對比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卷宗內不同文件的簽名,涉案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明顯與其他證實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簽名不相似。
7. 必須指出的是,雖然證人D曾於庭上指出,申請人需要親身前往商業銀行簽署申請表,而且D亦已在貸款申請表上確認了兩名嫌犯的簽名,但當D回應曾跟進過由E介紹的銀行貸款個案數量時,D明顯有所隱瞞,而且亦與證人B的證言不符。
8. 可見,證人D的證言並不完全可信,同時考慮到證人B有提及過,當時E與證人D熟悉,證人D亦處理較多E所辦理的貸款申請,而且證人D現時仍於商業銀行工作,有關D當時是否要求申請人必須在其本人面前簽署貸款申請表後才蓋上印章的問題,對其現時的工作會有一定影響,與其自身的利益存在衝突,因此不能排除當時D因為與E熟悉而給予其便利,容許E自行安排簽署申請表後再提交予D。
9. 而且,根據證人C於庭上所述,C表示貸款建議書是於2014年1月7日開始撰寫,然後於2014年1月17日提交至銀行內部審批。如果屬於銀行批核了貸款申請後再補簽貸款申請表的情況,補簽的貸款申請表的日期亦不會遲於向銀行內部提交建議書的日期,即本案貸款申請表上載有的日期不會遲於2014年1月17日。
10. 然而,涉案貸款申請表上載有的簽署日期(2014年1月21日)卻是後於向銀行提交貸款申請建議書的日期(2014年1月17日),甚至乎後於貸款審批完成的日期(2014年1月20日),此亦非正常操作。
11. 綜上所述,涉案貸款申請表是否由兩名嫌犯所簽署明顯存在重大疑點。因此,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3點指出,兩人在明知貸款申請表的工作入息等資料屬於不真實的情況下仍一起作出簽署的內容不應獲得證實。
12.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內容,認為涉案的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所簽署,為著謹慎辯護起見,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以下陳述:
1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即便認定涉案的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3點指出,兩人在明知貸款申請表的工作入息等資料屬於不真實的情況下仍一起作出簽署的內容同樣不應獲得證實,原審法院於審查有關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如下:
14. 合議庭裁判第22頁指出證人D當時亦應已要求兩名嫌犯核實有關貸款申請表中包括工作入息等資料是否都正確方作簽署。
15. 然而,根據證人D於庭審時所指出,其並不記得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簽署貸款申請表的過程。
16. 因此,即便認為上訴人確實有簽署申請表,亦無法證明到證人D確實有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兩名嫌犯核實有關貸款申請表中包括工作入息等資料是否都正確方作簽署,以及上訴人確實在明知有關貸款申請表載有不實資料的情況下簽署。
  已證事實第1點
17.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尤其指出兩名嫌犯當時清楚知道由於彼等收入有限,就有關借貸申請實難以獲得所欲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
18. 根據上述合議庭裁判第22頁之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於載有不實資料的申請表上簽署,反映上訴人必定已知悉以原來真實的學校收入不能適當獲得貸款,從而認定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點。在對上述見解給予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審查有關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
19. 針對上訴人而言,正如已證事實第8點所述,上訴人自2000年起任職老師,於2013年7月至12月,其月薪達同教青局的津貼最多約為2萬4千多澳門元。
20. 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庭上的聲明,雖然上訴人並不清楚第二嫌犯的具體收入,但由於第二嫌犯每月都會支付至少澳門幣兩至三萬元的家用。然則,按照上訴人理解,連同上訴人本身的收入,兩人的收入合共至少為澳門幣肆萬肆仟元(MOP44,000.00)至澳門幣伍萬肆仟元(MOP54,000.00)。
21. 另一方面,結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庭上的聲明,第二嫌犯為XX顧問有限公司的唯一收益人,而且於YY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派駐至海南擔任董事總經理,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00)。
22. 根據XX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可見,XX顧問有限公司於2013年的淨收入為澳門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正(MOP554,870.00),即便不考慮第二嫌犯於YY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所獲得的收入,第二嫌犯於涉案當時透過XX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獲得的平均收入至少為澳門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正(MOP46,239.00)。
23. 根據貸款建議書資料顯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申請的銀行貸款每月供款額(Monthly repayment)僅為澳門幣17,546.69元,對比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收入僅佔不足一半,綽綽有餘。因此,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與第二嫌犯是具備足夠的能力向商業銀行申請有關貸款。
  已證事實第4點
24.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4點尤其指出E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及篡改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兩名嫌犯隨後同意由E提供協助。
25. 就上述事實的認定,合議庭裁判第22頁及第23頁主要列出了認定第二嫌犯知悉E會為其及上訴人交予商業銀行的貸款申請文件造假,第二嫌犯甚至給予配合的證據。
26. 然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事前已知悉E提供協助的部分,則僅限於按照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兩名嫌犯與E、F、G等各方面的相識、合作及密切關係,以及認為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比第二嫌犯回答問題更主動積極,便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顯然知悉發生何事,並非被E或第二嫌犯蒙在鼓裡。
27.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以上的事實或相關證據顯然未能充分認定上訴人事前已知悉及同意由E提供協助,相反地,根據本案卷宗的資料,以及兩名嫌犯的聲明,可以證實上訴人並不知悉及同意由E提供協助。
28. 正如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5點所述,E從上訴人處收取了「......英文部」薪俸單及澳門國際銀行存摺紀錄。證人H亦指出,上訴人於2014年曾於辦公室內影印糧單,目的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貸款。
29. 倘若上訴人真如已證事實第4點所述,上訴人事前已經知悉或同意E為其偽造虛假的工作入息證明以提交給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的話,那麼上訴人又何需多此一舉申請及提供其於「......英文部」的薪俸單?這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30.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庭上的聲明,兩人均指出,當時上訴人只是配合第二嫌犯提供申請貸款所需資料(薪俸單及存摺)及簽署申請貸款所需文件,而有關申請貸款及相關的溝通事宜,則一概由第二嫌犯負責。
31. 還需要指出的是,正如上訴人於庭上聲明所指出,上訴人當時是按照第二嫌犯的指示與F合作投資炒賣樓宇及將20萬元投資款項交予F,有關的投資非屬不法,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存在直接關聯。
32. 至於上訴人於2015年曾與E有三次通話紀錄方面,正如上訴人於庭上聲明所指出,兩人聯絡的原因是由於E女兒就讀於上訴人任職的學校,E希望就其女兒的學習情況及轉校的可行性尋求上訴人的意見。此外,有關的通話發生均於2015年3月下旬及4月初,與本案中所涉及的2014年貸款事件已相距逾一年,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存在直接關聯。
33. 至於第二嫌犯與E或G的資金往來方面,正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庭上聲明所指出,第二嫌犯在作出資金往來時並無事先獲得上訴人同意。同時,正如卷宗內多筆銀行轉帳申請表所顯示,所有與G有關的轉帳均由第二嫌犯單獨簽署確認後自行作出,與上訴人無關。
34. 因此,即使原審法院按照與第二嫌犯相關的證據,認定第二嫌犯事先已知悉並甚至配合E做假,但單憑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以及上述上訴人與E及其團伙成員與本案無關的聯繫,仍不足以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前已知悉並同意接受E的協助。
35. 上訴人希望澄清的是,上訴人之所以於審判聽證中比第二嫌犯回答問題更主動積極,是因為上訴人於2020年前往廉政公署進行訊問筆錄後,透過廉政公署人員向其逐頁展示案中的虛假文件後,方知悉其有份申請的銀行貸款涉及虛假文件及詐騙情節,自此便因為此案而飽受精神困擾。因此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主動積極回答其所知悉的問題,期望協助法庭發現事實真相,還其清白。
36. 基於以上的理據,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涉及本案被指控之相當巨額詐騙之犯罪,尤其是沒有足夠證據認定已證事實第1點、第4點及第13點的內容,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7. 上訴人只是按照丈夫,即第二嫌犯的指示配合提交貸款文件,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E等人為其製件及提交虛假的工作入息證明以及存褶紀錄,因此有關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控罪應視為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方面,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並開釋上訴人上述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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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68至117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第1、4及13條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方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出的多項質疑,早已在庭審中提出過,法庭亦已作出了審查。
4. 關於上訴人聲稱簽名存在差異。各名銀行職員在庭上均表示,申請表必須由客人親身到銀行簽署,且由接待職員當面核對客人的簽名。本案是由證人D接待並核對上訴人的簽名(包括上訴人在申請表每一頁所作出的簡簽),然後,在上訴人的簽名旁邊(SV)位置,證人D作出自己的簽署,以表示其當面核對了客戶的簽名。因此,根據卷宗書證及人證,足以證明涉案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親手簽署。
5. 關於樓宇按揭貸款的流程,客人透過地產中介向銀行提交資料後,被害銀行會先開展審批的流程,直至確定按相關資料可批出的數額。但這時只是一個預判,仍未真實批出款項。然後,銀行將該審批結果透過地產代理通知客人,要求客人親身到銀行補簽文件(包括貸款申請表)。故此,會出現申請表的簽署日期較後的情況。只有文件齊備後,銀行才會與客人簽署正式的樓宇按揭貸款合同,當中落實貸款的條款及金額。之後,銀行才會放款過戶。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表的簽署日期較後,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6. 關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還款能力,第二嫌犯報稱其經營“XX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4.5萬澳門元,同時,被“YY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派駐海南擔任董事總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萬元。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嫌犯現時所報稱的收入,當時並無向銀行報稱其有該等金額的收入,兼且亦無任何證明文件能讓銀行考慮該等收入。基於此,第二嫌犯選擇向銀行提供虛假的入息證明、已註銷的銀行帳戶及虛假的銀行流水。換言之,第二嫌犯無任何收入證明能向銀行提供。
7. 至於上訴人方面,儘管其有工作收入,但每月只有約澳門幣24,000元。根據卷宗第683頁銀行就相關貸款的計算,上訴人獲取涉案貸款,需每月還款澳門幣17,546.69元。按照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借貸人每月還款金額不得超逾收入的一半。換言之,上訴人的每月收入需要達至澳門幣35,093.38元,才有可能通過貸款審批。基此,按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收入狀況,根本不符合批出涉案的貸款。
8. 關於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正如前述,兩名嫌犯的收入狀況,根本不符合批出涉案的貸款。兩名嫌犯與由E、F、G等人所組成的犯罪團伙關係密切及存在合作關係,詳細情況載於判決書第19-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本次樓宇按揭貸款,兩名嫌犯亦是透過E所領導的犯罪團伙來協助進行。上訴人到銀行補簽貸款申請表時,相關貸款數額已獲初步批准,包括需供款的年期及每月供款金額。故此,上訴人已知悉其收入根本不符合批出涉案的貸款。同時,銀行職員將已填寫資料的申請表遞給上訴人,讓其核對所填寫的內容及簽署時,上訴人完全清楚申請表上所載關於其本人的職業及收入資料,並非真實。但是,仍然在申請表上簽署,從而誤導銀行放行相關貸款。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10.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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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81至1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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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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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14年1月,嫌犯A(下稱“第一嫌犯")與其丈夫即嫌犯I(下稱“第二嫌犯")透過一名從事地產業務的朋友E購入位於澳門友誼巷82號國際中心第...幢...樓...的單位,並由E協助辦理樓宇買賣手續。然而,兩名嫌犯當時清楚知道由於彼等在本澳的收入有限,就有關借貸申請實難以獲得所欲取得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
2. 於是,第二嫌犯便聯絡E(當時E領導並與J、G及F組成了一個團伙1;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E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3.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以偽造出來的虛假文件欺騙銀行批出按揭貸款。過程中,E會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週轉的客人。而E則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包括K)跟進貸款個案和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E尚負責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團伙成員J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免除核對的方便,以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出來的文件或資料可順利上呈銀行作出審批。
4. E向兩名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為其倆以上述住宅單位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兩人只需提交其本人的工作入息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兩名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及工資等內容均是虛構),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兩人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進行竄改以達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E還保證兩名嫌犯必能獲得銀行批出其倆擬借入的貸款數額,兩名嫌犯聽後同意由E提供協助。
5. 其後,E從第一嫌犯處收取了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資料、「......英文部」薪俸單及澳門國際銀行存摺紀錄,另亦從第二嫌犯處收取了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資料、中國銀行存摺紀錄及收入證明。
6. 隨後,E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以上述方式竄改製作第一嫌犯的澳門國際銀行存摺紀錄及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存摺紀錄,以及偽造兩名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
7. 按照經團伙處理製作的工作入息證明及存摺紀錄顯示,第一嫌犯自2009年5月起於「XX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營業經理,月薪連佣金約為42,000澳門元,而其澳門國際銀行11121-******-9的帳戶存摺紀錄則顯示第一嫌犯於2013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約有38,635至43,789澳門元的收入。另顯示第二嫌犯自2006年6月起於「ZZZ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月薪為48,000澳門元,而其中國銀行19-01-10-******的帳戶存摺紀錄則顯示第二嫌犯於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每月約有48,000澳門元的收入。
8. 事實上,第一嫌犯自2000年起在「......英文部」任職老師,於2013年7月至12月即申請上述貸款前的半年期間,其月薪連同教青局的津貼最多約為2萬4千多澳門元,而上述「XX顧問有限公司」雖然是由兩名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弟弟L共同開設,但實際上是由第二嫌犯經營,第一嫌犯及L只是掛名股東,故上述屬第一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所顯示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工作與收入情況皆為不符。
9. 另外,第二嫌犯從未在「ZZZ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任職,其於2010年至2014年期間的僱主為「YY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且按中國銀行提供之資料,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19-01-10-******於2012年1月3日已銷戶,故並不存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的流水帳資料,因此,上述屬第二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所顯示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工作及收入皆為不符。
10. 隨後某天,E以介紹人身份將兩名嫌犯的身份證複印本、上述兩份存摺紀錄及兩份工作入息證明及相關文件一併交到澳門商業銀行,並由時任分行經理B接收。其後於2014年1月16日,B指派客戶服務主任C跟進該房貸申請和審批手續。
11. 隨後,C按照上述文件資料內容為兩名嫌犯填寫“樓宇貸款申請表”,當中尤其包括填上第一嫌犯的現任公司名稱為“## Consultants Company Ltd”,職位為“經理”,每月薪金為“MOP42,000-”,另填上第二嫌犯的現任公司名稱為「ZZZ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職位為“經理”,每月薪金為“MOP48,000-”等相關內容。
12. C將填好資料的“樓宇貸款申請表”、屬兩名嫌犯申請貸款的證明文件副本以及“PROPOSAL OF CREDIT”(貸款建議書)交予B審核,B於該“樓宇貸款申請表”蓋上銀行印章及簡簽進行確認,以及在“PROPOSAL OF CREDIT”第二頁第一個“APPROVAL COMMENTS:”的欄位簽名進行批核。及後,上述整套申請文件被呈交至澳門商業銀行總行的審批部進行審批。2014年1月17日,澳門商業銀行總行時任信貸部主任M在“PROPOSAL OF CREDIT”第二頁第二個“APPROVAL COMMENTS:”的欄位簽名進行批核。至2014年1月20日,澳門商業銀行時任執行董事N亦作簽署批核有關貸款。
13. 其後,銀行方面通知E並由其安排下,兩名嫌犯於2014年1月21日親身前往澳門商業銀行賣草地分行以便簽署有關樓宇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當時,由於C剛巧不在崗位,故由時任客戶服務經理D負責接待,並將早前由C準備好的樓宇貸款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兩名嫌犯簽署,接著,D要求兩名嫌犯核實有關文件當中的內容包括上述工作入息等資料為正確無訛後方作簽署,然而,兩名嫌犯為詐取高額貸款,遂在明知有關內容屬於不真實的情況下仍一起作出簽署。
14. 2014年1月28日,兩名嫌犯再次親身到達澳門商業銀行賣草地分行,並在C見證下簽署一份“本票申請表格”(Sig Verification),目的是透過本票的形式向「澳門友誼巷82號國際中心第...幢...樓...單位」的賣家O 支付3,000,000港元,待兩名嫌犯完成簽契後,上述本票將由澳門商業銀行的代表在律師樓交予上述賣家。
15. 2014年2月14日,澳門商業銀行在審批兩名嫌犯的上述借貸申請時被上述虛假文件誤導,錯誤理解兩名嫌犯的經濟狀況並批准兩名嫌犯的申請貸出3,073,044.80澳門元的按揭貸款,且將該筆款項存入兩名嫌犯在澳門商業銀行的帳戶3913149。同日,銀行方透過本票將 3,000,000.00港元交予「澳門友誼巷82號國際中心第...幢...樓...單位」的賣家O。
16. 2020年3月18日,廉政公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E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163C號遠洋嘉園...樓...、...樓...、...樓...、...樓...及...樓...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用以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為本案兩名嫌犯製作的存摺記錄及收入證明。
17. 兩名嫌犯透過E及其團伙的協助,尤其使用其倆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騙得澳門商業銀行貸出本是不應批出的3,073,044.80澳門元按揭貸款,從而對相關銀行造成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18.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E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9. 兩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使用虛假文件誤導銀行批出本是不應批出的貸款,有關貸款欺詐行為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致使銀行蒙受損失,擾亂了澳門的金融秩序。
20. 兩名嫌犯知悉他們兩人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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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在是次的貸款申請中,與E的聯絡主要是由第一嫌犯的丈夫負責。
  第一嫌犯多年來致力於行善,自2007年7至2023年12月,第一嫌犯一直透過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的助養兒童計劃每月助養貧困兒童一名,而且於2024年1月至今,亦透過參加宣明中國之友幫助有需要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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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兩名嫌犯於2024年5月9日因出售涉案單位而已向商業銀行歸還全部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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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現為老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I現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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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在簽署文件時並未有細看其所有需要其簽署的貸款申請文件,而只是按照E的指示直接在需要簽署的位置上進行簽署,當中亦包括涉案樓宇貸款申請表。
  兩名嫌犯在簽署樓宇貸款申請表時,並無核實有關文件當中的內容,包括上述工作入息等資料為正確無訛後再作簽署。
  E是為了賺取涉案單位交易的中介費,因此才在兩名嫌犯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偽造及修改收入證明及存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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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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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出,其圍繞原審法院認定的關鍵事實及證據審查提出多項異議,核心論點旨在否定原審對其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認定,具體可歸納三大方面,即已證事實第1條、第4條、第13條不應獲得證實,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詳細原因已載於上文。
  針對原審“已證事實第13點”的異議 - 上訴人否認簽署虛假貸款申請表。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當庭否認之餘,亦主張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與兩人慣常簽名方式存在明顯差異;對比卷宗內其他經證實為兩人簽署的文件,涉案簽名與其真實簽名“不相似”,直接質疑簽名的真實性。
  針對原審“已證事實第1點”的異議 - 上訴人否認其處於“明知收入有限,難以獲批”,且主張其與配偶自身具備貸款能力,無需依賴虛假文件。
  針對原審“已證事實第4點”的異議 - 上訴人否認事先知悉並同意E偽造文件,主張自身並無參與詐騙,她向E提供“......英文部”的是真實薪俸單及銀行存摺記錄。上訴人更主張貸款事宜均由其丈夫即第二嫌犯負責,其僅“配合提交資料及簽名”,未有參與或和E的溝通,對偽造文件一事毫不知情。至於其本人與E團夥成員的關聯(比如指她與F的投資、或於2015年她與E的通話)均與本案無關,且投資屬合法行為。第二嫌犯與E或G的資金往來之時,並無事先獲得上訴人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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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均對上訴人之理由提出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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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否認指控,聲稱不知透過E為其等向商業銀行提交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流水資料是偽造的,涉案商業銀行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並非屬其等二人,其等只到過商業銀行一次,且第一嫌犯更指出其已提交了真實的學校收入證明及出糧銀行戶口的存摺資料。
首先,廉署人員在E位於遠洋嘉園的...樓...單位內的一個夾萬中發現一個電腦硬盤,內有994個資料夾,其中數個是涉及兩名嫌犯的名字或花名,當中內有以電腦軟件製作涉及是次個案的兩名嫌犯的不實收入證明及涉案銀行戶口存摺流水帳記錄的電子檔資料,這反映是次向商業銀行提交的物業按揭貸款申請顯然與E等人有關。
而且,即使涉案的貸款申請表中的兩名嫌犯的簽署與他們平常作出的簽名的確稍有不相似之處,然而,根據卷宗內各方面的書證資料(尤其有關申請文件的接收日期、建議書上的各個日期、貸款申請表上的日期、“本票申請表格”的日期等),結合商業銀行當有份參與本案接收申請文件、指派個案、對建議書進行確認的證人B的證言、獲指派負責跟進本個案、填妥貸款申請表、製作建議書、核實“本票申請表格”簽名的證人C的證言、核實兩名嫌犯在已填妥資料的貸款申請表上簽名的證人D的證言,配合商業銀行當時審批有關物業按揭貸款的具體操作模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的確曾於2014年1月21日親身前往商業銀行有關分行在證人D面前補簽回有關貸款申請表(不僅最後一版,還包括各版中作簡簽),當時該貸款申請表上已載有由證人C早已(按照E交來銀行的載有不實內容的收入證明及銀行戶口存摺資料)填妥的有不實內容(包括兩名嫌犯任職的公司名稱、職位及每月薪金),且證人D當時亦應已要求兩名嫌犯核實有關貸款申請表中包括工作入息等資料是否都正確方作簽署,同時,D亦已在貸款申請上確認了兩名嫌犯的簽名(他在“SV”圓型位置作簡簽)。
事實上,兩名嫌犯現時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涉案貸款申請表不是由彼等簽署的說法是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在於,一方面,第一嫌犯在答辯狀中亦承認其曾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另一方面,兩名嫌犯清晰知悉彼等需要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在此情況下,二人必定清楚知悉需要簽署貸款申請表(二人也曾有過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經驗),倘若彼等二人從來沒有簽署過涉案的貸款申請表,本案的貸款又如何隨後向彼等發放呢?!倘若兩名嫌犯不用簽署貸款申請表便可以直接在隨後獲得貸款的發放,按照常理,這豈不是彼等早已知悉有人會冒充或代替他們簽名,且彼等是同意他人這樣為之?!按照這樣的推論,難道兩名嫌犯是刻意規避自己直接在載有不實公司、職位及收入的貸款申請表上簽署?!不論如何,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的有關簽名不是他們簽署的說法是說不通的。
由此可見,兩名嫌犯明知有關貸款申請表上載有任職的不實公司名稱、職位及每月薪金2的情況下,仍在有關貸款申請表上簽署3,這完全是配合了E為兩名嫌犯竄改製作的銀行存摺紀錄及偽造合適工作入息證明上所載的虛假資料,以蒙騙涉案銀行及相關人員以便可順利獲批及獲發放本案的按揭貸款(即使兩名嫌犯聲稱涉案銀行批出有關申請所導致的每月供款額是彼等具條件負擔的,也即使第一嫌犯當初曾向E提交了自己真實的學校工作收入證明亦然)。
況且,我們不能忽略很重要的是,第二嫌犯當初已應E要求提供了「XX顧問有限公司」的印章,而E被扣押的其中一個電腦硬盤內載有該公司的信紙式樣(用以製作第一嫌犯的虛假收入證明)的電子檔,這反映亦應曾將該公司的信紙式樣交予E,甚至很可能配合E在第一嫌犯的虛假收入證明上以英文方式簽署(“Xxxxxxxx”)。同時,第二嫌犯又應E要求提供其中國銀行戶口存摺,但該帳戶早於2012年1月3日已銷戶,第二嫌犯不可能不知道有關情況,但其仍提供該存摺予E以申請是次物業按揭貸款。這些種種均可反映出第二嫌犯早已知悉E會為其及第一嫌犯交予商業銀行的貸款申請文件造假或在必要時造假,而第二嫌犯甚至配合為之。
再者,按照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上述經調查所得悉的兩名嫌犯與E、F、G等人各方面的相識、合作及密切關係,也考慮到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時的表現及反應(尤其第一嫌犯比第二嫌犯回答問題更主動積極),結合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分析及判斷(尤其上述部份),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本案中顯然知悉發生何事,並非被E或第二嫌犯蒙在鼓裏,兩名嫌犯是在知情下以E團伙協助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誤導商業銀行向彼等批出貸款,兩名嫌犯的辯解難以令人信服。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故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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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依據,她主張不知道夫妻二人透過E為其等向商業銀行提交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流水資料是偽造的。且上訴人更指出其已提交了真實的學校收入證明及出糧銀行戶口的存摺資料予其丈夫代為遞交。至於涉案商業銀行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並非屬其等二人,其等只到過商業銀行一次,銀行職員沒有要求他們核實所簽文件內容云云。至於第二嫌犯(即上訴人之丈夫)方面,他同樣否認控罪,其解釋與第一嫌犯相若。
  第一、在這,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強調涉案商業銀行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並非屬其等二人,又指只曾到過商業銀行一次,目的是簽署文件,但又辯稱不知簽署了什麼文件,且銀行職員沒有要求他們要核實所簽署文件上資料屬實才確認簽署。及後,於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又指出卷宗第665至667頁(涉案商業銀行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及簡簽不屬於彼等本人簽署。然而,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卻曾承認在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一事。
  另外,從三名時任銀行職員的證言來看,證人C指出銀行正常守則是職員必須核對了副本與正本是相互對應時,才蓋印(Certified True Copy)及簡簽作實,且在填妥了貸款申請表內的全部客戶資料後,才給予客戶當面核對簽署。證人C尚解釋,卷宗第669至682頁的申請文件副本(後被認定為偽造工作證明和銀行存摺)是於2014年1月16日被交來銀行,由銀行同事收取,而他本人有作核實正本蓋印的簡簽。而卷宗第683至684頁的建議書由其製作,並於2014年1月16日上呈作審批,貸款於2014年1月20日獲批核,兩名嫌犯於2014年1月28日到來銀行簽署本票申請表(卷宗第691頁)等。至於另一證人D,其指出兩名嫌犯於2014年1月21日到來銀行補簽回貸款申請表(卷宗第665至667頁)。此外,三名銀行職員均表示不會讓客戶簽署空白貸款申請表,且貸款申請表正常不會被帶離銀行以讓客戶簽署的,亦不會交予地產經紀拿走貸款申請表予客戶預先簽署。因此,上述證人證言可予確認二名嫌犯有補簽的行為,故二名嫌犯確實有在銀行簽署涉案貸款申請表內簽名一事是有證據佐證。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單憑上訴人這樣的反覆不定的說法,是沒什麼信服力,這是因為,既然他們不記得簽了什麼文件,且職員並無要求他們作出核實,單憑現時的否認或形式上的簽名式樣對比,又如何毫無疑問地指出非他們所簽署過的文件?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已針對涉案的貸款申請表中的兩名嫌犯的簽署與他們平常作出的簽名的確稍有不相似之處,作出了合理的分析。
  第二、廉政公署之人員詳盡指出了兩名嫌犯與E、F、G等人的相識關係、密切關係及合作關係,包括:第二嫌犯與E的合作投資關係;兩名嫌犯與E、F、G、T4、J的合作投資(炒賣物業)的關係;兩名嫌犯於2012年3月、11月及2015年就「......花園VR/C」透過E先後三次向大西洋銀行申請並獲批物業按揭貸款及將獲批貸款轉予G;兩名嫌犯與G於2008至2015年期間有接近百次的資金往來紀錄。這些都是存有書證予以佐證。
  第三、針對二名嫌犯是否有足夠能力申請貸款一事。二名嫌犯均主張自身有工作,且按彼等月收入,是完全具備足夠的能力申請有關貸款。
  在這,上訴人主張自己為一名教師,月收入約2.4萬元。而第二嫌犯報稱其經營“XX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4.5萬澳門元,同時,被“YY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派駐海南擔任董事總經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萬元。
  然而,按照中國銀行提供之資料,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帳戶19-01-10-******於2012年1月3日已銷戶,之後不可能有流水記錄。至於XX顧問有限公司,雖然是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二嫌犯胞弟共同開設,但實際由第二嫌犯經營,另外兩人只是掛名股東,並無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收取月薪。更重要的是,第二嫌犯的前指中國銀行賬戶更早於2012年1月已註銷,已不存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的流水帳資料。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嫌犯所報稱的實際收入,當時並無向銀行報稱其有該等金額的收入,且亦無任何證明文件能讓銀行考慮該等收入。同樣地,第一嫌犯所主張之真實收入,並沒有被送交予銀行。
  事實上,從已被查明為偽造之文件中顯示,該等文件上載了上訴人(第一嫌犯)於XX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經理,總月薪約42,000澳門元,而第二嫌犯於ZZZ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月薪為48,000澳門元。而偽冒的假文件即國際銀行賬戶存摺流水顯示於2013年3月至12月期間每月約有38,635至43,789澳門元的收入,第二嫌犯中國銀行賬戶存摺流水顯示於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每月約有48,000澳門元的收入。
  從上比對可見,儘管按照二人之實際收入,是沒法滿足是次貸款申請的要求。這是因為,卷宗第683頁銀行就相關貸款的計算,上訴人獲取涉案貸款,需每月還款澳門幣17,546.69元。按照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借貸人每月還款金額不得超逾收入的一半。換言之,上訴人的每月收入需要達至澳門幣35,093.38元,才有可能通過貸款審批。基此,按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收入狀況,根本不符合批出涉案的貸款。
  正如原審判決中指出,“綜合卷宗內各類書證資料(包括申請文件接收日期、建議書日期、貸款申請表日期、“本票申請表格”日期等),結合商業銀行參與本案的職員證人B(負責接收文件、指派個案、確認建議書)、C(跟進個案、填寫申請表、製作建議書、核實“本票申請表格”簽名)、D(核實嫌犯在貸款申請表上的簽名)等證言,並依據該銀行審批物業按揭貸款的具體操作模式,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也能予以認定兩名嫌犯的確曾於2014年1月21日親身前往商業銀行有關分行在證人D面前補簽回有關貸款申請表(包括最後一版及各版的簡簽)。而且,結合兩名嫌犯的夫妻關係、上述經調查所得悉的兩名嫌犯與E、F、G等人各方面的相識、合作及密切關係,結合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經綜合分析及判斷(尤其上述部份),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在本案中顯然知悉發生何事,並非被E或第二嫌犯蒙在鼓裏,兩名嫌犯是在知情下以E團伙協助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誤導商業銀行向彼等批出貸款。”
  經綜合分析了上訴人之理據,再回看原審法院的事實之判斷的描述。
  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卷宗存有足夠證據反映,乃通過二名嫌犯與E團夥的密切合作關係、實際收入不足貸款審批要求(需月入35,093澳門元,實際收入未達標)、偽造文件中虛構高收入與貸款需求的匹配性,結合經驗法則,判斷兩名嫌犯明知文件偽造,仍參與騙貸。為此,原審法庭的心證形成並無錯誤,原審判決對第1條、第4條、第13條事實予以證實,不存在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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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卷宗所有證據如此種種證據,是足以認定起訴書中之已證事實,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事實上,我們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並作出衡量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而形成心證的,當中並不存在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之處。
  相反,儘管上訴人一再否認,這也僅僅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不存在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而疑罪從無原則之違反更加無從談起。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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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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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E領導該團伙,且J、G及F亦為該團伙的成員,T、K、T1、T2、T3、T4、T5、T6、T7、T8及T9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
2 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聲稱自己很關注金錢事宜。
3 這反映第一嫌犯此時必定已知悉以原來真實的學校收入不能適當獲得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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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