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9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15-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1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60頁至第164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6至第191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紀錄,但獄方認為其需加強守法意識,故不建議給予假釋。
被判刑人已繳交了多個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被判處的賠償金。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之家人對其表現出十分支持及鼓勵,可預見被判刑人出獄後有一定的家庭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回顧被判刑人多個被判刑卷宗之情節,均涉及以貨幣兌換為由,將眾被害人所交付用以兌換之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此外,被判刑人於2017年便因觸犯多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詐騙罪」而被判處徒刑,但獲法庭給予暫緩執行之機會。其後,於2018年因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罰金、於2020年至2023年間,先後在四個被判刑卷宗內,再度作出「信任之濫用罪」以及「詐騙罪」的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人多個案件均涉及同類型性質的犯罪,雖然被判刑人在多個被判刑卷宗內因作出賠償而獲特別減輕刑罰,但由於涉案金額達巨額及相當巨額,可見情節屬嚴重。而且,被判刑人於早年間在獲得法庭給予緩刑機會後,並未有引以為鑑、重蹈覆轍作出犯罪行為。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對金錢的價值觀嚴重偏差,自控能力低下,持僥倖之心行事、漠視法律規定,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穩定,但在獄中並無突出的行為表現,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先後多次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行為之故意及不法性程度高。而且,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中所言,近年以兌換貨幣交易作為實施前述犯罪的手段在本澳頻繁發生,屢禁不止,因此,對於此類型犯罪行為,一般預防之要求較高。
再者,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且犯罪嚴重性程度較低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相同性質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本案之被判刑人正是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之行為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原審法庭以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160-164頁)。
二、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三、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判刑人獲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兩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四、關於形式要件,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五、至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經綜合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和態度,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以及對人生的抱負及期望,可以得悉上訴人是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守己地生活,亦能顯示上訴人不再犯罪,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六、而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嚴厲性足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因而符合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
七、同時,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八、上訴人假釋之聲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九、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十、基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之瑕疵。
十一、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可獲給予假釋的機會,在上訴人完全被釋放前能有一個過渡階段讓其能更好地適應社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社會,並重獲自己的人生。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93頁至第196頁),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7月14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上訴人表示其在獄中已積極參與獄內活動,且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而且有家人支持,出獄後計劃與父母共同生活,並繼續完成社工課程,並接手父母經營的麵包店及參與壽司店工作,且表示自己已決心改過及積極面對生活,不會再作出不法行為;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其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並已即時執行,相關處罰已具有足夠威攝力,認為社會大眾已對法律制度恢復信心,而且其人格及心理素質之良好轉變,出獄後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尚可,未有違規表現,且對未來出獄後的生活看似有一定規劃,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亦具備家庭支援,並稱出獄後會繼續學業及接手家中生意,然而,回顧其所作的犯罪時的個人生活狀況實在與其出獄後的計劃相差無幾,但上訴人仍然抵不住金錢的誘惑而一再多次犯罪,亦未珍惜法院曾給予的緩刑機會,以致最終需入獄服刑,因此,上訴人現時在獄中未見有任何實質的突出表現及具體改變,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現時其人格已在短時間內獲得充分改善而不會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
5.為此,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至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士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利用兌換貨幣為手段,觸犯多項「詐騙罪」(包括巨額及相當巨額)以及「信任之濫用罪」,這類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惡害,有必要嚴厲打擊。同時考慮到上訴人騙取的金錢數額頗巨,而且是屢次犯罪,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現時,上訴人服刑僅兩年,仍不足以消除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在服刑間無需有正面有利因素也僅需服刑三分之二,誤認為法院所判處實際刑期形同虛設,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2頁至第203頁 )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7年9月5日,上訴人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38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一項「詐騙罪」(共犯)(巨額)(未遂) (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7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0元的捐獻。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年9月25日消滅(見卷宗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及第127頁)。
➢ 於2018年11月6日,上訴人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54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了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50澳門元,合共22,500澳門元的罰金(見卷宗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 於2022年12月14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4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合共支付港幣138,723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上訴人不服並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5頁)。裁決於2023年5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24年3月15日,上訴人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1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背頁)。該裁判於2024年4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
➢ 於2024年7月5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22-0047-PCC號卷宗及第CR1-23-016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頁至第65頁背頁)。該裁判於2024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
➢ 於2024年10月4日,上訴人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14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23-0252-PCC號卷宗、第CR1-23-0163-PCC號卷宗及第CR3-22-004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100頁背頁)。該裁判於2024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
2. 上訴人在第CR1-23-0163-PCC號卷宗內未曾被拘留;在第CR3-22-0047-PCC號卷宗內,於2021年9月1日至2日以及2023年7月14日合共被拘留3日,並於2023年7月15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隨後於2024年7月26日起由該案轉押至第CR3-23-0252-PCC號案服刑;在第CR3-23-0252-PCC號卷宗,上訴人未曾被拘留,於2024年10月24日由該案轉押至第CR2-24-0147-PCC號卷宗繼續服刑;在第CR2-24-01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未曾被拘留。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7月12日屆滿,並於2025年7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及背頁及第122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第CR2-24-0147-PCC號、第CR3-22-0047-PCC號及第CR3-23-0252-PCC號)的司法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116頁、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
4. 上訴人已賠償了第CR3-22-004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及第51頁)。
5. 上訴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17頁及第118頁至第141頁)。
6.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9歲。
7. 上訴人現年42歲,香港出生,澳門居民,為家中獨子;父親經營麵店,母親在印刷公司工作,於2022年退休,現時與上訴人的父親一起打理麵店;上訴人在2012年結婚、後於2019年離婚,兩人育有一個11歲兒子,現與前妻一起生活,上訴人每月支付4千元撫養費。上訴人現時的女朋友在其開設的外賣壽司店工作。
8. 上訴人曾就讀澳門理工大學和澳門管理學院工商管理學院,學歷程度為大學三年紀。
9. 上訴人入獄前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種:銀行業、保險業和車行銷售,其於2019年開設了一間壽司外賣店,每月約有萬多元收入。
10. 上訴人自2023年7月15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服刑已滿2年,餘下刑期不超過1年。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現時在獄中修讀社工課程,暫沒有參與獄中職訓。閒暇時間參與了獄中的關愛社會服務、獄內義工培訓課程、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剪髮班及母親節活動。
13. 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有來探訪。
14. 上訴人如獲釋將會與父母同住,其希望能夠完成社工課程,同時會參與壽司店工作,亦會協助父母處理麵店的生意。
15. 上訴人的父母親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能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見卷宗第84頁)。
16. 刑事起訴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52頁至第157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上訴人服四宗案件判處的競合刑罰,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17頁及第118頁至第141頁)。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修讀社工課程,暫沒有參與獄中職訓。閒暇時間參與了獄中的關愛社會服務、獄內義工培訓課程、英文硬筆書法比賽、剪髮班及母親節活動。
上訴人現年42歲,香港出生,澳門居民,為家中獨子,父親經營麵店,母親已經退休,現時與上訴人的父親一起打理麵店。上訴人曾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子,離異後兒子與前妻一起生活,上訴人每月支付4千元撫養費。上訴人現時的女朋友在其開設的外賣壽司店工作。
上訴人在大學修讀工商管理,具大學三年級學歷程度。上訴人入獄前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種:銀行業、保險業、車行銷售及開設並經營一間壽司外賣店。
上訴人服刑期間有親友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援;上訴人如獲假釋,會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希望可完成社工課程,同時會參與壽司店工作,亦會協助父母處理麵店的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足夠。
上訴人已繳付大部分卷宗尤其作出競合判刑的卷宗的訴訟費用,亦賠償了四案相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上訴人於2017年和2018年留有犯罪紀錄,涉及觸犯多項「信任之濫用罪」、「詐騙罪」以及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其在目前服刑的四宗案件中分別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一項「詐騙罪」(巨額)、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其中三個案件是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將眾被害人交付用以兌換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一個案件以代買手錶為名作出詐騙,四案事實涉及金額巨額至相當巨額。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的情節嚴重,罪過程度高。上訴人的犯罪均屬相同的性質,在2017年和2018年被判刑之後,未能引以為鑑,再次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顯示其知法犯法,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抵禦金錢誘惑能力低,人格偏差程度嚴重。
*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但缺乏更為實質性的突出表現,面對上訴人於四宗判刑案件中所作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對金錢的價值觀的偏差嚴重,遵紀守法意識薄弱,其服刑期間的人格的正向演變仍未足夠,原審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予以觀察上訴人並加強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上訴人目前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假釋要件,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二項「詐騙罪」(巨額)以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其一而再、再而三犯罪,嚴重漠視法律,雖然上訴人已經賠償了相關被害人的損失,在2年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向著正面演變,然而,其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680/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