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50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9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摘 要
1.關於「清洗黑錢罪」,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規定,可知:
1)「清洗黑錢」是指將犯罪非法所得的利益,透過各種手段隱藏、掩飾其來源和性質,使其轉化為表面上合法財產的過程。其立法旨在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是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是特區的經濟體制。
2)「清洗黑錢」的犯罪手法,已經不僅限於透過金融或經濟機構作出資金的轉換或轉移,還包括任何掩飾、轉移或偽裝手段,隱匿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的行為。
3)自洗黑錢,同樣受處罰。自洗錢的行為,即上游犯罪行為人,包括主犯和參與人,自行實施清洗黑錢,他們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目的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規避自己受刑事追究。(上述法條第2款之規定)。
4)「清洗黑錢」是一個過程,任何參與其中一個環節之行為人,符合洗錢罪的客觀事實要素,其無需認識其他行為人,亦無需知悉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內容。
5)「清洗黑錢罪」的主觀事實要素,尤其該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上述法條第5款之規定)。
2.「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方面,除了一般故意,還要求有特定之故意,即:行為人具有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避免其本人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被刑事追究的特定意圖。
3.上游犯罪行為人已經清楚知悉有關利益來自犯罪所得,無需證明,因此,其是否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成為認定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觸犯「清洗黑錢罪」的關鍵。具體而言,上游犯罪行為人其是否意識到其行為能夠隱藏、掩飾相關利益來源和性質,而不是保有、變現屬正常或自然的單純利用不法利益的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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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裁定:
1.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22條b)項結合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指控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罪名不成立。
3.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共犯),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第1款、第196條a)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及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第1款、第196條b)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合共改判為: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未遂)及觸犯了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未遂),均判處罪名成立。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4.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5.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619頁至第65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於2025年4月30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 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 211 條第3 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共犯)(未遂)及觸犯了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共犯)(未遂), 均判處罪名成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2年的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 (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下列之瑕疵:包括1.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2.因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方面
3.對於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內,裁定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涉及之事實為獲證明事實之第1條、第37條至第47條】,判處 2年6個月的徒刑,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 關於第1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案發前,第一嫌犯A為香港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透過朋友“C”(Telegram 登記的電話+852-97******)介紹,與詐騙犯罪團伙的多名不知名的涉嫌人,包括涉嫌人“D哥”(WhatsApp帳號暱稱“XXX”,電話+44-7397******) 達成協議,按該等涉嫌人之安排和指示,前來本澳親身向各被害人冒充指定的人物,並收取各被害人交付的騙款,然後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是應“%**”(微信號:acw******)指示收取款項],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作出轉移,藉此讓“D哥”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 關於第37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2024年06月19日約10時41分,第一嫌犯A收到第一被害人F的澳門幣30,000元後,便按照“D哥”的指示,聯絡第二嫌犯B,將上述的澳門幣3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轉移給“D哥”等人,從而達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目的。同日約11時02分,第二嫌犯B亦收到“%**”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
- 關於第38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11時11分,第一嫌犯A在奧林匹克體育中心附近,將上述從第一被害人F所得的澳門幣3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
- 關於第39 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2024年06月19日約11時55分,第一嫌犯A收到第二被害人E的澳門幣120,000元後,便按照“D哥”的指示,聯絡第二嫌犯B,將上述澳門幣12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轉移給“D哥”等人,從而達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目的。同日約12時04分第二嫌犯B亦收到“%**”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
- 關於第40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12時25分,第一嫌犯A在奧林匹克體育中心附近,將上述從第二被害人E所得的澳門幣12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
- 同時,根據第43點獲證明之事實指出:“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應指示交付予第二嫌犯的有關款項為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仍然以上述迂迴方式進行轉移,從而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隱藏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4. 對於第1條之獲證明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獲證明事實,上訴人對此表示並不予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及反對。
5.正如上訴人於其答辯狀第27條至第34條提出之下列之事實:
27°
此外,針對控訴書第36條至第47條指控第一嫌犯涉嫌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 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對此,第一嫌犯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28°
對於第二嫌犯與他人如何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作出處分,第一嫌犯不知悉,也沒有條件知悉。
29°
第一嫌犯從來沒有與第二嫌犯及其他人就犯罪所得達成任何的共識。
30°
第一嫌犯只知悉熟有關的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如何處分,第一嫌犯完全沒有參與。
31°
第一嫌犯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的利益。
32°
故此,第一嫌犯根本從來沒有參與第二嫌犯與其他在逃人士的清洗黑錢的行為。
33°
卷宗內亦沒有充分之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有參與涉及清洗黑錢的行為中。
34°
基於此,控訴書第36條至第47條指控第一嫌犯涉嫌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應當被開釋。
6.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方面,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上訴人指出其只是收到D哥的指示,將有關的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不清楚第二嫌犯會將款項如何處理,交款過程中第二嫌犯有作點算,其與第二嫌犯沒有交談。
7.經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第二嫌犯之聲明,根據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由第二嫌犯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訊問筆錄,當中指出:“經宣讀載於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背頁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訊問嫌犯筆錄後,嫌犯作出以下澄清外,並確認其餘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將該等其餘內容完全轉錄;第二嫌犯於卷宗第156頁中所作出之聲明:“不認識是次將現金交予交予嫌犯 (即上訴人)的該名人士。”
8.而第二嫌犯於卷宗第86頁之訊問筆錄,當中說明案發之經過如下:“嫌犯稱及其電話收到一通來電(+852-92******),來電對方為一名操流利廣東話的男聲,”伍生,是不是在氹仔運動場那邊,等會來到我再電聯你。 (...)該名男子給予嫌犯30,000澳門元後便離去,而嫌犯點算並確認相關金額後, %**透過微信要求嫌犯先代為保管該30,000澳門元現金,於是嫌犯便繼續返回工作單位。(...)同樣與上述較早前交收現金男子會面,而該名男子將120,000澳門元交予嫌犯後便離去。同樣地,嫌犯點算並確認相關金額後,%**透過微信要求嫌犯先代為保管該30,000 澳門元現金,於是嫌犯便繼續返回工作單位。”(在此視為將第二嫌犯於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第85頁至第 86頁之訊問筆錄內容完全轉錄)
9.而根據獲證明事實第41條至第42條,第二嫌犯將上訴人交予其的款項,根據%**的指示,將款項轉至多個微信及支付寶帳戶。根據上訴人之聲明、第二嫌犯之聲明以及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資料,可以確定的是,上訴人不認識第二嫌犯,也沒有與上訴人商討過如何處理有關款項。
10.上訴人不知悉第二嫌犯的工作及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之參與方式及參與角色。上訴人亦不知道第二嫌犯會如何處理上訴人交予第二嫌犯之款項。上訴人也沒有參與第二嫌犯如何處理有關的款項。上訴人也沒有,也不會從中獲得任何的利益。
11.上訴人的行為於本案中,只是將涉及犯罪的款項交付予第二嫌犯。
12.眾所周知,交付的行為本身並不代表及反映任何的意思表示,正如學說上所述,交付一直都是一種透明的無色行為,不能反映或說明其必然存在任何的意思。
13.在上訴人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時,雙方均沒有交談,上訴人在交付款項時,只是知悉第二嫌犯是為案中之D哥收取款項,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會將款項用任何的方式轉移。
14.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為,主觀上,行為人必須確認其實施了隱藏或掩飾行為人有所了解的不法利益的性質、來源等行為,而構成清洗黑錢之客觀行為必須是作出了具體的清洗行為。
15.而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聲明以及卷宗內的資料,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也沒有參與涉及清洗黑錢的行為內。
16.而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41條至第42條,實際上作出清洗黑錢行為的人為第二嫌犯B。從上訴人從來沒有參與,也沒有作出任何有關清洗黑錢的客觀行為。
17.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形成第1條之獲證明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獲證明事實時,於“被上訴之裁判”作出下列之說明:“針對指控第一嫌犯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交付予第二嫌犯的金錢是詐騙所得,也理應知悉款項會輾轉交到上游人士的手上,第一嫌犯在這裡移轉犯罪所得的行為,按照現時的司法見解,已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第一嫌犯是否知悉第二嫌犯透過何種方式移轉該等款項已無關重要了。”
18.根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形成第1條之獲證明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獲證明事實時之上述的見解,明顯地,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明顯是錯誤地推斷及推定上訴人在交付款項第二嫌犯時,上訴人是必然知悉第二嫌犯會將有關的款項以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不法行為的方式轉移予涉案在逃人士。
19.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23年7月14日於卷宗編號62/2023號裁判中精闢的見解:“清洗黑錢罪與贓物罪的重要區別之一是,就前者而言,行為人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實施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不法行為;換言之,法律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別的犯罪意圖,即將黑錢“漂白”。”
20.然而,正如本澳之司法見解所述,要構成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清洗黑錢的犯罪,必須要在審判聽證中證明,行為人有實施客觀的洗錢行為,而且在主觀上,行為人須明知有關的利益來源不法,而為了要將有關的犯罪利益 (即黑錢)漂白的主觀故意方可構成。
21.而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可能知悉所得之款項屬於犯罪所得,但上訴人根本無參與及實施過清洗黑錢的行為,也不知悉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是會將有關的款項以不法的方式將之轉移。單純證實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予第二嫌犯,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第二嫌犯會實施相關的清洗黑錢的行為及犯罪。
22.事實上,上訴人的行為只是屬於其詐騙犯罪的延伸,其只是將其犯罪所得轉交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產生任何新的犯罪意圖產生,亦沒有新的犯罪行為作出,尤其沒有為了要讓第二嫌犯將款項作出轉移,藉此讓“D哥”等人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因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接收款項的目的及作用)。
23.倘若在本案中,第二嫌犯只為涉案的“D哥”代收款項而沒有實施已證明事實第41條至第42條之事實,那麼本案根本不會構成任何的清洗黑錢的犯罪,而上訴人更不會涉及任何的清洗黑錢罪。
24.而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一直以為第二嫌犯只是代涉案的“D哥”收取款項,其根本沒有任何涉及清洗黑錢的意圖和行為,最少在經過本案之審判聽證後, 以上的事實根本不能獲得證實。
25.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將已獲明之事實第1條之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事實視為獲得證實,完全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
26.更甚者,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只判處交付款項的上訴人構成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而真正實施清洗黑錢罪之行為人(即第二嫌犯)卻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對此,上訴人完全不能接受,也不能認同。
27.由此可見,原審合議庭在形成獲證明事實1條之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事實之心證時,明顯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對此,為著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之事實之後半部分、獲證明之事實第37條至第40點、獲證明之事實第43條之事實提出爭議,考慮到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其他的證據,上述之事實是應當未能獲得證實的,相反,上訴人於答辯狀第27條至第34條之事實應當視為獲得證實。
28.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而且,“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29.鑒於“被上訴之裁判”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之事實之後半部分、獲證明之事實第37條至第40點、獲證明之事實第43條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 相反,上訴人於答辯狀第27條至第34條之事實應當視為獲得證實,而綜合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第2/2006 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30.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而且,“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31.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1條之事實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點、第43條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32.鑒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到所有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均未能證得證實,故此,應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33.除此以外,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因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4.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為,主觀上,行為人必須確認其實施了隱藏或掩飾行為人有所了解的不法利益的性質、來源等行為,而構成清洗黑錢之客觀行為必須是作出了具體的清洗行為。
35.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狀中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錯誤地適用及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指之“清洗黑錢罪”。
36.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上述之司法見解所述,要裁定行為人之「洗清黑錢罪」成立,必須要確認其是實施了隱藏或掩飾該犯罪所得的行為,而且行為人是明知有關的款項是屬於不法利益。
37.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中所主張,上訴人根本沒有實施及參與本案之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上訴人不知道也不知悉實施有關行為的人(即第二嫌犯)會作出有關行為。
38.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單純的交付行為根本不屬於清洗黑錢的實施行為或實行行為,如要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洗清黑錢,必須要證明上訴人交付予第二嫌犯時,是明知第二嫌犯有條件、有能力作出相關洗清黑錢的行為,並在明知上述的情況下,仍決定將有關的款項交予第二嫌犯,目的為了隱藏或掩飾該犯罪所得的行為。
39.然而,經過審判聽證後,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實施或作出任何清洗黑錢的行為,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主觀上知悉第二嫌犯有能力及會作出相關的洗清黑錢的行為後,仍將有關的款項交予第二嫌犯。
40.事實上,上訴人的行為只是屬於其詐騙犯罪的延伸,其只是將其犯罪所得轉交第二嫌犯,其後,上訴人並沒有產生任何新的犯罪意圖產生,亦沒有新的犯罪行為作出,尤其沒有為了要讓第二嫌犯將款項作出轉移,藉此讓“D哥”等人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因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接收款項的目的及作用)。
41.而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一直以為第二嫌犯只是代涉案的“D哥”收取款項,其根本沒有任何涉及清洗黑錢的意圖和行為。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卻錯誤地理解及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之「清洗黑錢罪」,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上述犯罪的主觀行為及客觀行為,有關的理解明顯是錯誤的,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之規定。
42.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之裁判”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以及因錯誤理解及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均應當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清洗黑錢罪」。
43.由於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就「清洗黑錢罪」科處了2年6個月之徒刑,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開釋上述罪名後,並對餘下之罪名重新作出量刑。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不成立,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4.就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2年的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未遂)(共犯)方面
45.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結合第201條、第67條之特別減輕之情節, 可被判處1個月至6年6個月之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2年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46.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1個月,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赋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47.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48.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49.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對於有關的犯罪是作出了自認。而且,根據卷宗內的資料,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作出了全數的賠償,也獲得了第二被害人發出諒解信(有關的信件已附於卷宗內)。
50.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2年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2年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是違反了《刑法典》 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51.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三被害人)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未遂)(共犯)方面
52.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第201條及第67條之特別減輕之情節,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3個月之徒刑。
53.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1年6個月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1個月,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 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54.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55.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56.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對於有關的犯罪是作出了自認。而且,根據卷宗內的資料,上訴人向第一被害人作出了全數的賠償,也獲得了第一被害人發出諒解信(有關的信件已附於卷宗內)。
57.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58.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1年6個月徒刑(一項 「巨額詐騙罪」(未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一被害人)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未遂)(共犯)方面
59.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第67條之特別減輕之情節,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3個月之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1年6 個月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60.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1 個月,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61.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62.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對於有關的犯罪是作出了自認。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63.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1年6個月徒刑(一項 「巨額詐騙罪」(未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針對第三被害人)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方面
64.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一項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 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1個月至8年之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2 年6個月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65.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僅為1個月,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66.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7.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68.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而且,儘管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但上訴人自行向所有的被害人作出賠償。
69.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2 年6個月徒刑(一項「清洗黑錢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關於上訴人於本案卷之犯罪競合的量刑方面
70.除此以外,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犯罪的量刑,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同樣是不予認同。
71.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所訂出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在競合後之刑幅為2年6個月至7年6個月,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競合後對其處於3年9個月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案中,在競合後被判處的刑罰接近最高刑幅50%,有關之競合後的刑罰明顯偏重。
72.鑒於上訴人在競合後的刑罰,最低刑幅已為2年6個月,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73.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74.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75.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而且,上訴人是以未遂方式觸犯有關之詐騙罪。上訴人也向本案中有損失之所有被害人均作出了賠償,也獲得被害人發出相關的諒解信。
76.在澳門的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在競合後對上訴人判處合共3年9個月之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違反了適度原則。
77.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3年9個月徒刑(犯罪競合後刑罰)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 40條、第65條、第71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在競合後之刑幅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又或在上訴人於本上訴中理由成立後,對於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作出量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57頁至第66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之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引述其在答辦狀中的事實,認為其不知悉他人如何處分得來的騙款,指出其完全沒有參第二嫌犯轉移資金的行為,沒有犯罪共悉,從中沒有得益。接著,上訴人引述庭上的聲明,指出實際上只是第二嫌犯進行清洗黑錢的行為,上訴人並不認識第二嫌犯及續後的行為;之後,上訴人再引述了一些學說,以及一些判例,認為單純證實上訴人將款項轉移予第二嫌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第二嫌犯會實施清洗黑錢的犯罪行為。
2. 答覆前,本院有必須指出,上訴人所引述的“事實”,並非經法庭已證實的事實,這只是上訴人再次引述其辯護主張而已。
3.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 結合上述精闢見解,上訴人的理據只屬“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有關理據並不涉及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
5. 上訴人提出不知悉第二嫌犯如何具體處理贓款的主張,我們要強調,控訴書的事實僅指控上訴人按上線指示將取得的騙款交予第二嫌犯作“轉移”而已,控訴書沒有指控上訴人指使或知悉第二嫌犯如何具體處理騙款,故上訴人的主張無疑與本案事實無關,故以此理據來指責原審法庭審查事實出現錯誤,明顯超出了訴訟標的。
6.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在清洗黑錢的參與程度問題,屬法律定性問題,而非審查事實的問題,不應將之能混為一談。
7. 穩妥起見,我們仍分析被上訴法庭是否有出現審查證據的錯誤
8. 上訴人爭議的已證事實全屬上訴人轉移該等金錢時的主觀心態。
9. 從原審裁判引述關於上訴人清洗黑錢部份的理據:「針對指控第一嫌犯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交付予第二嫌犯的金錢是詐騙所得,也理應知悉款項會輾轉交到上游人士的手上,第一嫌犯在這裡移轉犯罪所得的行為,按照現時的司法見解,已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第一嫌犯是否知悉第二嫌犯透過何種方式移轉該等款項已無關重要。」
10. 首先,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清楚知悉是次詐騙計劃,亦知道其所持的金錢為詐騙被害人所得的贓款,上訴人再將金錢交予第二嫌犯。
11. 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知道贓款交予第二嫌犯,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承認受上線“D哥”指使作案,該等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亦理應是轉移至上線,難道該等金錢會給予第三者?故此,原審法庭認定「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轉移給“D哥”等人」的事實,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12. 就上訴人是否為著掩飾不法來源方面,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從香港來澳後,在極短時間內連續詐騙三名被害人,再隨即將贓款脫手,整個過程中,上訴人知道其無需親自將金錢交予上線,而是交由第二嫌犯接贓、無需進行交易,將騙款“脫手”,亦屬重要一環,顯示出上訴人是知悉款項要交由他人轉交上線,故此,從上訴人在短時間內作出多項操作、再加跨境作案的手法,法庭認定其知悉將贓款交予第二嫌犯是為了掩飾贓款的不法來源,完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合符邏輯。
13. 故此,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分析,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並沒有出現錯誤,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
14. 錯誤適用法律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適用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三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主張法庭必須要確認作案人是明知款項是不法利益,而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任何洗錢行為,單純的交付行為不屬清洗黑錢的實行行為。
15. 在對上訴人的理解予以尊重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有關理據並不成立。
16. 就上訴人否認其明知款項是不法利益方面,應屬犯罪主觀要素的問題。對此,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888/2024裁判書所述:「「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構成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參見終審法院第 35/2022 號上訴案2022 年 3月 22 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 62/2023 號上訴案 2023 年 7 月 14 日合議庭裁判)」
17. 本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騙取被害人款項,取得有關騙款,上訴人在庭上亦承認騙取被害人的金錢,這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款項之來源源自不法所得,上訴人的轉移操作並非單純的交付行為。
18. 客觀構成要作方面,該條文之規定只要作案人作出轉移或甚便利轉移的操作,便符合客觀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主張的行為人要知悉接續的具體轉移操作、知悉第二嫌犯清洗黑錢的可能性,並非構成要件。
19. 故此,在法庭已認定上訴人存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再認定了上訴人將贓款轉移予第二嫌犯(第37及29點已證點事實),便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清洗黑錢罪」的構成要件。
20.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主要認為其為初犯,在庭上作出了自認,且已賠償被害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認為法庭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有利情節,且違反適度原則,認為判處較輕刑罰已足以起警嚇作用,量刑過重。
21.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22.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同伙共謀實施作案,針對澳門長者作為詐騙目標,並從香港跨境到澳門實施本案犯罪,計劃在短時間內連環騙取數名長者的金錢;另外,上訴人亦配合同伙指示,將巨額騙款交予他人進行移轉,在短時間內成功將贓款脫手,具相當預謀性,可見行為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非常高。
23.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在本澳作案,利用冒充年邁被害人的親屬及律師,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被害人的金錢取去,而上訴人從港來澳後,在短短數小時便接連詐騙三名被害人的情節,實屬猖狂,如上所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且上訴人明知被騙的人士均為長者,但仍選擇著手作案,可謂“連老人家的棺材本都呃!”,惡性十分高,繼而再將贓款迅速移轉予他人,除了進一步能掩飾犯罪所得外,更令被害人無法即時取回款項,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偏差較大。
24.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有交待案情,惟本案是以現場逮捕的方式將上訴人緝拿,證據確鑿,故其承認“部份”犯罪案情的態度,未能輕易地沖淡其作案時的不法性及罪過,有需要處以相對較重刑罰。
25. 就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觸犯多項詐騙罪,且被害人全為長者,實嚴重影響市民,尤其是長者的財產利益,現時冒充他人的詐騙犯罪禁而不止,未見有下降趨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金額巨大,且本案並非一般的貪財詐騙案,而是詐騙年邁長者的“棺材本”,當中一名被害人更在審判前與世長辭,公義來不及彰顯,可見犯罪行為極為惡劣,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
26. 回看本案判刑,面對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未見過重,故被上訴判決的量刑實沒有減刑的餘地。
27. 接著,就上訴人指責法庭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有利情節方面,根據原審法庭在量刑時的理由闡述:「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較高、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案中的犯罪事件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案中的被害人都是長者),第一嫌犯的悔過態度尚算良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 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第一嫌犯在庭審前已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因此,其刑罰(針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作特別的減輕(此外,需遵守結合犯罪未遂的刑幅計算準則—在刑幅上僅下調一次,但不妨礙在具體量刑時再作綜合考量)。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28. 從法庭理由闡述所見,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有利情節作全面的考量,並給予特別減輕,未見“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及違反適度原則”的情節;相反,上訴人避談其詐騙行為的高度不法性及惡性的情節,可見上訴理據只屬片面之見,不應被採納。
29. 綜上所述,根據自由邊緣理論(princípio da margem da liberdade),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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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78頁6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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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為香港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透過朋友“C”(Telegram登記的電話+852-97******)介紹,與詐騙犯罪團伙的多名不知名的涉嫌人,包括涉嫌人“D哥”(WhatsApp帳號暱稱“XXX”,電話+44-7397******)達成協議,按該等涉嫌人之安排和指示,前來本澳親身向各被害人冒充指定的人物,並收取各被害人交付的騙款,然後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是應“%**”(微信號:acw******)指示收取款項〕,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作出轉移,藉此讓“D哥”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為此,第一嫌犯A在每次收取騙款後可獲得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
2) 2024年06月19日約09時50分,第一嫌犯A按照涉嫌人“D哥”的指示,從香港進入澳門,前往接觸各被害人收取騙款。為方便聯絡,第一嫌犯A更將其澳門使用的電話號碼+852-67******發送予“D哥”。
3) (刪除)。
4) 2024年06月19日約09時,一名涉嫌男子冒認第一被害人F的孫兒“G”的朋友致電第一被害人F的固網電話號碼28******(澳門黑沙環建華大廈第...座...樓...室),並訛稱“G”在飲宴期間打傷他人的頭部,需要聘請律師處理有關糾紛,但沒有足夠金錢,故向第一被害人F索取澳門幣30,000元律師費。
5) 第一被害人F不虞有詐,同意向對方支付澳門幣30,000元律師費,涉嫌男子隨即著第一被害人F立即準備金錢,並要求第一被害人F不要向他人提及事件。涉嫌男子告知第一被害人,會由“G”的朋友前往第一被害人的住所附近取款,第一被害人F信以為真,便將住所地址告知嫌犯男子。
6) 同日約10時21分,第一嫌犯A按“D哥”的要求,到達第一被害人F住所附近視察環境,以及飾演“G”的朋友“H”收取騙款。
7) 同日10時26分,第一被害人F接獲涉嫌男子的來電後,按該男子的指示帶同澳門幣30,000元現金到住所大廈門口附近。第一嫌犯A於10時28分見到第一被害人F後,便在WhatsApp向“D哥”發送暗語“2”,告知“D哥”其已見到第一被害人F。
8) 隨後,第一嫌犯A上前與第一被害人F接觸,向第一被害人F訛稱是“G”的朋友“H”。雙方一同步行到建華大廈內園,在第一被害人F將澳門幣30,000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A後,第一嫌犯A便離開現場。
9) 同日10時41分,第一嫌犯A在WhatsApp向“D哥”發送暗語“3”,告知“D哥”其已收到款項。其後,第一嫌犯A點算第一被害人F交付的現金後,再次在WhatsApp向“D哥”發送暗語“3”,並向“D哥”確定其已收到第一被害人F澳門幣30,000元現金。
10) 第一被害人F返回家中後,再次接獲涉嫌男子的來電,訛稱澳門幣30,000元不足夠,要求再索取更多的款項。同日的稍後時間(警方介入調查前),第一被害人F為此向其女兒I取款而揭發案件。
11) 警方調查期間,涉嫌男子多次致電第一被害人F。當中,第一嫌犯A於同日15時47分充冒“G”的朋友“H”,向第一被害人F訛稱稍後會有一名“李律師”前來協助。
12) 同日15時46分,“D哥”向第一嫌犯A發送第一被害人F的固網電話號碼28******及第一嫌犯A將飾演的身份“李律師”,第一嫌犯A以暗語“1”回覆“D哥”,表示“OK”,隨後,第一嫌犯A已在第一被害人F的住所附近徘徊,等待飾演“李律師”收取被害人的款項。
13) 其後,“D哥”告知第一嫌犯A不用收取該款項。第一嫌犯A於同日16時11分向“C”表示:“原本黎緊正常嘅第3單,好近但到樓下時就叫我離開現場,跟住依加就做緊單”。
14) 同日約16時30分,涉嫌男子再次聯絡第一被害人F,訛稱“李律師”有事件要處理,將於2024年06月20日約09時30分前來取款。
15) 同日約17時07分,第一嫌犯A被警方拘捕。由於“D哥”無法聯絡第一嫌犯A,故沒有再聯絡第一被害人F。
16) 第一嫌犯A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第一被害人F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而將澳門幣3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使第一被害人F損失澳門幣30,000元。
17) 第一嫌犯A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意圖使第一被害人F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而將更多的金錢交予第一嫌犯A,但因出於第一嫌犯A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能成功。
18) 2024年06月15日中午時段,一名不知名的涉嫌男子致電第二被害人E位於澳門祐漢......樓...樓...室的固網電話號碼28******,冒認為第二被害人E的孫兒“J”。
19) 2024年06月16日約中午時段,涉嫌男子再次冒認“J”致電第二被害人E的上述固網電話號碼,向第二被害人E訛稱其與他人打架被帶到警察局接受調查,因而急需澳門幣120,000元聘請律師處理案件,要求第二被害人E盡快準備金錢。
20) 第二被害人E信以為真,準備了澳門幣120,000元的現金,並等待“J”再次來電。
21) 2024年06月19日11時22分,第一嫌犯A收到“D哥”發送的第二被害人E的住址、電話“地址祐漢新村第一街......樓...號...樓... 電話:28******”及飾演的角色“拿手:李律師”後,便分別於同日11時25分及11時50分冒認“J”致電第二被害人E,並稱稍後會有一名代表律師前來其住所附近取款,及著第二被害人E到其住所附近交收律師費。
22) 同日11時55分,第一嫌犯A到達祐漢新村第一街......樓附近,見到第二被害人E後,隨即向“D哥”發送暗語“2”,告知“D哥”其已見到第二被害人E。
23) 第一嫌犯A在確認第二被害人E的身份後,便向第二被害人E訛稱是“J的代表律師”,並要求第二被害人E交付澳門幣120,000元律師費以處理“J”的案件。第二被害人E信以為真,遂將澳門幣120,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A。
24) 同日11時55分,第一嫌犯A在WhatsApp向“D哥”發送暗語“3”,告知“D哥”其已收到款項,而“D哥”則以暗語“1”回覆第一嫌犯A,表示“OK”。其後,第一嫌犯A點算第二被害人E交付的現金後,在WhatsApp向“D哥”確認為“$120000”。
25) 同日14時23分及14時25分,第一嫌犯A再次致電第二被害人E冒認“J”,並訛稱再需要澳門幣200,000元的律師費。上述詭計由於第一嫌犯A於同日17許被拘捕而未能繼續進行。另外,第二被害人E亦將事件告知家人而揭發事件。
26) 第一嫌犯A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第二被害人E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將澳門幣12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使第二被害人E損失澳門幣120,000元。
27) 第一嫌犯A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意圖使第二被害人E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而將澳門幣20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但因出於第一嫌犯A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能成功。
28) 第一嫌犯A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明知其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但向第二被害人E訛稱其本人為律師。
29) 2024年06月19日15時許,一名不知名的涉嫌男子致電第三被害人K位於澳門勞動節大馬路裕華大廈第......座...樓...室的固網電話號碼28******,冒認為第三被害人K的兒子L,向第三被害人K訛稱其在餐廳用膳時與他人發生爭執使對方受傷,正在警察局接受調查,需要聘請律師處理,故向第三被害人K索取澳門幣100,000元律師費,並稱稍後會由一名李姓男律師前來取款。第三被害人K不虞有詐,同意支付澳門幣100,000元律師費,涉嫌男子便著第三被害人K立即準備現金。
30) 同日約16時,第三被害人K前往中國銀行(澳門)龍園分行提取現金澳門幣60,000元後,回家收集了家中的現金澳門幣40,000元並等候來電。同日約16時15分,第三被害人K丈夫致電兒子L求證而揭發案件,L隨即通報治安警察局北區警司處派員部署。
31) 同日16時38分,第一嫌犯A收到“D哥”發送的第三被害人K的電話“28******”及飾演的角色“李律師”後,便於同日16時40分冒充L致電第三被害人K的固網電話,詢問其現時所在位置,隨後,第一嫌犯A將第三被害人K的住址“勞動節街裕華大廈第...座”發送予“D哥”,並隨即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及徘徊。
32) 同日17時04分,第一嫌犯A致電通知第三被害人K前往裕華大廈第...座大廈門外交收。同日17時06分,見到第三被害人K後,隨即向“D哥”發送暗語“2”,告知“D哥”其已見到第三被害人K。
33) 在裕華大廈第...座門外,第一嫌犯A主動接觸第三被害人K並自稱為“李律師”,及要求第三被害人K交付現金。在場監視的治安警員及司警人員隨即將第一嫌犯A拘捕。
34) 第一嫌犯A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意圖使第三被害人K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而將澳門幣100,000元交予第一嫌犯A,但因出於第一嫌犯A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能成功。
35) 第一嫌犯A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明知其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但向第三被害人K訛稱其本人為律師。
36) 至少自2024年01月開始,第二嫌犯B已協助涉嫌人“%**”收取及兌換款項。
37) 2024年06月19日約10時41分,第一嫌犯A收到第一被害人F的澳門幣30,000元後,便按照“D哥”的指示,聯絡第二嫌犯B,將上述的澳門幣3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轉移給“D哥”等人,從而達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目的。同日約11時02分,第二嫌犯B亦收到“%**”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
38) 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11時11分,第一嫌犯A在奧林匹克體育中心附近,將上述從第一被害人F所得的澳門幣3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
39) 2024年06月19日約11時55分,第一嫌犯A收到第二被害人E的澳門幣120,000元後,便按照“D哥”的指示,聯絡第二嫌犯B,將上述澳門幣12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以便第二嫌犯將款項轉移給“D哥”等人,從而達到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目的。同日約12時04分,第二嫌犯B亦收到“%**”的指示,接收上述款項。
40) 為著上述目的,於同日12時25分,第一嫌犯A在奧林匹克體育中心附近,將上述從第二被害人E所得的澳門幣12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B。
41) 同日約14時55分,第二嫌犯B按照涉嫌人“%**”的指示,將上述合共澳門幣150,000元的款項,透過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士,將款項轉至涉嫌人“%**”指定的多個微信及支付寶帳戶。
42) 為此,第二嫌犯B透過“(阿Y)一笑而過、大海無量”將上述的澳門幣150,000元的款項,兌換成人民幣139,050元,並要求“(阿Y)一笑而過、大海無量”按涉嫌人“%**”的指示轉賬至不同的賬戶,而第二嫌犯B亦收取了人民幣400元作為報酬。
43)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應指示交付予第二嫌犯的有關款項為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仍然以上述迂迴方式進行轉移,從而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隱藏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44) 警方截獲第一嫌犯A後,在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作案時所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另外還扣押了現金港幣5,900元。
45) 警方截獲第二嫌犯B後,在其身上搜獲及扣押了其所使用的一部手提電話,以及現金澳門幣1,000元。
4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47)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第一嫌犯A已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三年級的學歷,羈押前為網店助理員,每月收入為18,500港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9,800澳門元,需要照顧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所交予他的款項為犯罪所得。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款項為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仍然以迂迴方式轉移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從而掩飾有關利益的不法來源、隱藏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令第一嫌犯規避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兩名嫌犯被本案所扣押的現金分別為他們的犯罪所得。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對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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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清洗黑錢罪」的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根據其本人在庭上的聲明、所宣讀的第二嫌犯的聲明,指稱:上訴人不認識第二嫌犯,不知悉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之參與方式及參與角色,第二嫌犯沒有與上訴人商量過、上訴人也不知道第二嫌犯會如何處理有關款項,上訴人並沒有轉移款項之行為,從中沒有也不會獲得利益。實際上實施洗錢罪的是第二嫌犯,而上訴人只是單純被證實將款項轉交予第二嫌犯,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第二嫌犯會實施相關的清洗黑錢行為及犯罪。上訴人只是將其犯罪所得轉交第二嫌犯的行為只屬於其詐騙罪的延伸,上訴人沒有任何新的犯罪意圖,尤其沒有為了要讓第二嫌犯將款項作出轉移,藉此讓“D哥”等人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
原審法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第1條後半部分、第37條至第40條、第43條應為未證事實,而上訴人答辯狀中第27條至第34條之事實應為獲證事實。
同時,由於上訴人沒有清洗黑錢的故意,亦無客觀洗錢行為,不符合「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
*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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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清洗黑錢罪」,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
1)「清洗黑錢」是指將犯罪非法所得的利益,透過各種手段隱藏、掩飾其來源和性質,使其轉化為表面上合法財產的過程。其立法旨在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是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是特區的經濟體制。
2)「清洗黑錢」的犯罪手法,已經不僅限於透過金融或經濟機構作出資金的轉換或轉移,還包括任何掩飾、轉移或偽裝手段,隱匿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的行為。
3)自洗黑錢,同樣受處罰。自洗錢的行為,即上游犯罪行為人,包括主犯和參與人,自行實施清洗黑錢,他們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目的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規避自己受刑事追究。(上述法條第2款之規定)。
4)「清洗黑錢」是一個過程,任何參與其中一個環節之行為人,符合洗錢罪的客觀事實要素,其無需認識其他行為人,亦無需知悉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內容。
5)「清洗黑錢罪」的主觀事實要素,尤其該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上述法條第5款之規定)。
*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基於其與第二嫌犯不相識、不知悉第二嫌犯的行為亦沒有與第二嫌犯合謀,其只是單純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而該交予行為並非是非價行為,認為原審法院就認定上訴人主觀故意方面之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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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方面,除了一般故意,還要求有特定之故意,即:行為人具有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避免其本人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被刑事追究的特定意圖。
上游犯罪行為人已經清楚知悉有關利益來自犯罪所得,無需證明,因此,其是否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成為認定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觸犯「清洗黑錢罪」的關鍵。具體而言,上游犯罪行為人其是否意識到其行為能夠隱藏、掩飾相關利益來源和性質,而不是保有、變現屬正常或自然的單純利用不法利益的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參與“D哥”、“%**”等人士策劃的透過分工合作實施詐騙犯罪;上訴人根據“D哥”指示,負責從被害人處接收騙款,之後,按照“D哥”指示將騙款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按照“%**”的要求,從上訴人手上接收到有關款項後,聯絡從事不法兌換的人士,由從事不法兌換的人士將之兌換成人民幣並轉帳給“%**”指定的多個微信及支付寶賬戶。
可見,存在一個以“D哥”、“%**”為首的犯罪團伙,不知名的人士負責欺騙被害人,然後,上訴人負責接收騙款並將之交給第二嫌犯,隨後,該團伙透過第二嫌犯利用不法匯兌和分拆小額款項轉移方式將騙款“洗白”。
本案,上訴人參與有關的團伙犯罪,上訴人根據“D哥”指示,負責從被害人處接收騙款,之後,不直接將騙款交給“D哥”,而是按照“D哥”指示將騙款交給第二嫌犯;原審法院透過上訴人面對透過第二嫌犯輾轉移交騙款的事實,認定上訴人也理應知悉款項會輾轉交到上游人士的手上,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其所不認同的是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認定其具備「清洗黑錢罪」之犯罪行為和犯罪故意的判斷,這不屬於審查證據層次的問題,而是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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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上訴人是否與團伙的其他成員一同負上「清洗黑錢罪」的刑事責任。
首先,由本案涉案犯罪團伙合謀分工作出了先實施詐騙犯罪、事後將犯罪所得交給第三人進行洗錢的行為,上游犯罪行為人意圖隱藏、掩飾非法所得交付第三人作轉移、隱藏,即符合了作為意識共犯(Autor moral)的洗黑錢的行為。
其次,就共同犯罪而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參與犯罪事實的每個階段。雖然上訴人僅僅作出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是,其接受“D哥”等人的安排,完全不在意並且接受其所作行為將導致的犯罪後果,上訴人與其他行為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本案,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的款項的來源為犯罪所得,其完全能夠意識到其將騙款交給第二嫌犯不是對犯罪所得作正常的自然利用,極有可能經一系列轉移之後,返回到“D哥”等人手上,上訴人作為實施部分行為的共同行為人,亦應對相關團伙策劃的「清洗黑錢罪」負上刑事責任,只是對其的處罰應根據其罪過程度作出。
據此,上訴人有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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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本案,上訴人觸犯: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徒刑的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犯罪未遂者,經特別減輕刑罰後,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徒刑的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 一項「清洗黑錢罪」(既遂、共犯)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從第一被害人和第二被害人處接收了部分騙款,合共15萬元,從第三被害人處沒有收取到任何金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賠償第一和第二被害人的全部損失,除了未遂犯罪的特別減輕情節,同時,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由於即使有多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特別減輕刑罰僅得的考慮一次,那麼,上訴人支付全部賠償的行為,應作為一般量刑情節並予以充分考慮。而在「清洗黑錢罪」的刑罰,上訴人的行為的罪過程度一般,故意程度低,雖然其不能獲得未遂或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優惠,但在量刑時,其將交付洗錢款項(即:收取到的騙款)全數賠償行為所顯現的人格、悔悟程度,同樣作為一般量刑情節應予以充分考慮。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改判其: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一年六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清洗黑錢罪」(既遂、共犯),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承認犯罪,亦有明顯悔悟,但考慮到其行為涉及團夥詐騙洗錢犯罪,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社會之公平、法律規範的效力和可信任度造成的衝擊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的目的,因此,不給予上訴人緩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1.對其領受之刑罰作如下改判:
-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二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第一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共犯)(針對第三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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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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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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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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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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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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