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40/202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上訴人:XX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YYYY(澳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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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XX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給付之訴,請求判處YYYY(澳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被上訴人”)向其支付8,824,789.76澳門元的工程款及相關遲延利息。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請求。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定其請求不成立的裁決部份(以下簡稱“被上訴裁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2. 除了對原審法庭法官之見解保持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第1點至第13點所作之認定,判決書第208背頁和209頁之法律適用部份,並認為被上訴裁決沾有以下瑕疵: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及在審查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
3. 上訴人在本案已提交了卷宗第26至37頁的發票,用於證明其在工程項目中所完成之工作量、被上訴人需向上訴人支付的保底量以及相對應之金額。
4. 在《澳門C區振篩式鈎機泵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為 “施工合同”)第三條第4.規定中沒有規定上訴人獲得每月10萬m3保底量的前提,是上訴人必須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條提供設備及人員;相反,按照上訴人之理解,只要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吹填料不足10萬m3/月時,被上訴人則需就不足部分按人民幣16元/m3補償計付給上訴人,因此,吹填料數量10萬m3/月是固定的,但被上訴人可扣除非其原因造成設備停置而導致吹填料不足10萬m3/月的部分。
5. 故此,倘若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所提交載於卷宗第26至37頁發票中之數量,實際上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存在非屬於其原因而導致吹填料供應量少於10萬m3/月,從而被上訴人不具有支付保底量的義務。
6. 反之亦然,由於施工合同中所約定之吹填料數量10萬m3/月是固定的,因此,上訴人不負有證明其所結算及主張完工量正確的舉證責任。
7. 此外,由於在施工合同中所規定之保底量是需要扣除非屬被上訴人原因造成設備停置而導致吹填料不足10萬m3/月的部分。鑑於此事實對於上訴人而言屬於不利事實,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屬於有利事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明有關事實,而並非由上訴人負有有關舉證責任。
8. 在施工合同第三條第4.中沒有對保底量之適用設置前提,因此,上訴人對於是否已按施工合同第八條提供設備及人員不具有舉證責任,反之倘若被上訴人不認同有關發票中之工程量,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關舉證責任,證明存在非屬於被上訴人原因造成設備停置的情況。
9. 由於在本案中待證事實第20至28條均被原審法院裁定不獲證實,被上訴人未能證實存在任何非歸屬於其原因造成設備停置的情況,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舉證義務,因此,理應承擔對其不利之後果。
10. 除了對原審法院之見解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之法律適用中錯誤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因此,給合上述法律規定,待證事實第2條至第13條應視為全部獲得證實。
11.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第2至13條所作出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第26至38頁以及卷宗第125至175頁文件存在錯誤。
12. 經核對卷宗第26頁至38頁之發票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與上訴人的完工量相差無幾,同時透過答辯狀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對是否須向上訴人支付保底量方面存在分歧。
13. 因此,倘若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卷宗第26至38頁的工程量,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向上訴人支付本上訴書第16點所提及之款項,且有關款項與上訴人的完工量相差無幾。
14. 被上訴人沒有否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工作量,正如上述所言,由於按照上訴人的見解,在施工合同中所規定吹填料保底數量10萬m3/月是固定的,但被上訴人可扣除非其原因造成設備停置而導致吹填料不足10萬m3/月的部分。
15. 由於在本案中待證事實第20至28點均被原審法院裁定不獲證實,尤其是待證事實第20條,被上訴人未能證實存在任何非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造成設備停置的情況,上訴人沒有履行其舉證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應承擔對其不利之後果。
故待證事實第2至13條中涉及應補足量的部分應視為獲得證實。
16. 另一方面,根據證人A在庭上所作之證言,證實B為被上訴人於澳門C地盤之副經理。
17. 卷宗第125至175頁之微信對話記錄,由於有關對話不是由一個不知名人士與原告代表之間的對話,實際上是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代表之間的對話記錄,故有關內容是可信的。
18. 在雙方的微信對話中可見,有關工程量的發票是由被上訴人準備的,再交由上訴人簽署,且經核對微信對話時間與卷宗第26至38頁發票上時間,大部分是相同和吻合的。
19. 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之間曾簽署施工合同,並曾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600,000元之預付款。倘若上訴人沒有提供有關服務,按照一般常理,被上訴人則會在答辯狀中要求上訴人返還有關預付金,然而,實際上並非如此。
20. 此外,透過微信記錄可見上訴人對於澳門C區地盤的工程已經投入了大量金錢、人員及設備,然而,被上訴人卻出現多次延遲支付工程款項的情況,上訴人多次追討後才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款項,且在微信對話中被上訴人的代表亦承認存在保底補償之事宜(參見卷宗第160頁)。
21. 證人D是在澳門C區地盤任職上訴人的管理人員,主要負責記錄每日吹填料的數量及上訴人員工在澳門C區地盤的工作時長,證人D在庭上亦清楚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提供的量是不足10萬m3/月。
22. 在此須強調的是,由於卷宗第26至38頁之發票是由被上訴人準備的,再由上訴人在發票上簽署。由於有關發票的工程量是已經經過被上訴人核對,且本案中的標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保底量的款項,因此,有關發票是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出的,實際上對於本案而言並不具有重要性。
23. 上訴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之義務,將發票提供給法院以茲證實其已完成之工程量,因此,被上訴人是有義務證明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尤其是對有關發票曾表示異議。
24. 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其舉證責任,故此,有關待證事實第2至13點應被視為獲得證實。
25.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事宜方面沾有瑕疵。
26. 綜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理及司法見解,懇請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的裁判中因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以及在審理事實事宜方面存有錯誤而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內容。
綜上所述,以及有賴諸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的高見,現恭敬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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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之裁判”後,不認同有關的裁判,並上訴至中級法院,其於上訴狀中聲稱,“被上訴之裁判”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以及第353條之規定,以及於審查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對之提出爭執及異議。
關於上訴人提出之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規定的瑕疵方面
2. 首先,上訴人於陳述書第2點至第16點中指稱,原審法庭在本案之一審判決書第6版至7版中之說明理由中認為上訴人未有履行《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舉證責任規則而裁定原告針對被告的請求不成立之理解是違反民法典第335條之規定而提出上訴。
3. 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以外,並不予以認同,並認為上訴人錯誤地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規定。
4. 上訴人聲稱於已提交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37頁的發票,已足以證明其在工程項目中完成之工作量、被上訴人需向上訴人支付的保底量以及相對應之金額,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5. 載於卷宗第26頁至第37頁的發票均為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自行制作之發票,被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的確認或簽署,有關之發票及發票內所載之數量不能作為判斷原告實際有權收取有關工程款項之依據。
6. 有關之文件甚至連原告也沒有簽署,單憑這些文件根本不足以說明或證實任何的事實。
7. 除此以外,經過審判聽證後,上訴人也不能證明上述所指之發票已交予被上訴人。
8. 根據《民法典》第355條、第356條之規定,顯然地,上訴人現時所提出之其曾附於起訴狀之文件7至文件19,是屬於私文書之一類。
9. 原則上,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不對文書之虛假作爭辯及證明時,按照法律規定作成之私文書,對作成人之意思表示而言,具有完全證明力;而該文書之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並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10. 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7條、第359條及學說及司法見解亦如此認為,“我們還要說,關於私文書的證明力問題,除非文件上有其作者的簽字,否則這些文件對於審判人來說就是有自由證明力的。至於其他文件,若未對簽字提出爭議,則我們認為其文本內容是真實的,可以顯示其真實性,且文本有自認性質,因為其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利益(《民法典》第370條)。”
11. 事實上,上訴人現時主張已履行其舉證責任之文件上,連上訴人本人,亦沒有於上述文件中作簽名或蓋章確認。
12. 有關之文件根本不能也不足以證實任何的事實,也不足作為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形成心證之依據。
13. 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卷宗本案之一審判決書第6版至7版中之說明理由中認為上訴人未有履行《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舉證責任規則而裁定原告針對被告的請求不成立之裁判及認定,並沒有沾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的瑕疵。
14. 另一方面,對於上訴人主張在《澳門C區振籂式鈎機泵船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條第4.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供吹填料在合同執行施工期間月度吹填材料供應量平均少於10萬M3/月(扣除非被上訴人原因造成的設備停置),不足部分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16元/M3補償計付給乙方(即原告),在最終結算中一次性補足。” 對此,上訴人同樣不予認同。
15.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涉案合同”第八條規定:“1. 乙方(即上訴人)按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安排自帶兩台35吨型鈎機卸貸「振篩式鈎機泵船」進場施工,機關設備狀況良好,每月不少於10萬M3船方的進度工程量(按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2. 如施工船舶因故障需長時維修,乙方(即上訴人)在15天內調入備用船舶投入生產,且備用船舶需提前做好澳門海事報備工作,否則將承擔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進度延誤責任。”
16. 正如尊敬的第一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裁判”中對上述條款之理解,除了上述的條款外,還需要考慮“涉案合同”之其他的條款,尤其要求上訴人須於審判聽證中證明其已按照合同規定提供了相關的設備及人員,而且須證明被上訴人未有在合同期間提供足夠的吹填材料到施工現場,以致上訴人的每月施工量少於10萬平方。
17. 事實上,上訴人現時提出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的瑕疵的原因,只是為了質疑“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之自由心證,這明顯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18. 換言之,上訴人現時主張之因原審法庭所作之裁判沾有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規定的瑕疵,而應視待證事實第2條至第13條獲得證實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是毫無理據的,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提出之審查事實事宜存在錯誤之瑕疵方面
19. 除此以外,上訴人於陳述書第17點至第35點中亦指稱,其不認同原審法庭在認定待證事實第2至13條所作出之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第26頁至第38頁以及卷宗第125頁至第175頁之文件存在錯誤,沾有在審查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的瑕疵,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正如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以及本上訴回覆中所述之內容,上訴人之理據明顯是毫無理據的。
20. 如按照上訴人的理解,便會得出一個極不合理的結論,便是上訴人在簽署合同後,什麼都不用作出也可以獲得施工合同保底數量10萬m3/月之款項,但事實上,正如第一審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認定,上訴人應當獲得提出證明,證實其已按照合同規定提供相應的給付。
21. 尤其是,現時上訴人所聲稱之相關文件均屬於是僅由上訴人自行制作,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述文件中作簽名,更甚者,被上訴人從沒有蓋上公司印章作確認。
22. 相關由上訴人所制作之文書,不但欠缺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還欠缺上訴人本身之簽名或蓋章確認的私文書,可見,相關文書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陳述並主張之事實。
23. 而根據本案之獲證明事實第17條,僅可以確認的是,被上訴人曾有審核過上訴人提供過的服務並向上訴人支付了有關的費用。
24. 從正常一般人的角度考慮,單憑上訴人所主張的文件,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供有關的服務,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權獲得合同所約定的款項。
25. 顯然地,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被第一審法院駁回所有的訴訟請求之原因是其沒有履行有關的舉證責任,可以說是,在經過審判聽證後,上訴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明,待證事實第2條至第13條是根本不可能視為獲得證實。
26.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第3條所顯示,涉案地點為新城填海C區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當中存在眾多的分判商,在上訴人未有提供相應的證明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條件及不能認定上訴人是否於其聲稱的日期有提供有關的服務,且經過審判聽證後,上訴人仍無法證明有向被上訴人提供有關的服務,有關的文件也沒有被告人員的簽名確認。
27. 針對上訴人於上訴陳述第27條所述,被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一般的邏輯,沒有在答辯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的款項,繼而判斷被上訴人的行為異常,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28. 然而,被上訴人作為被告,在提出反訴時,也需要遵守舉證責任,包括要舉證上訴人沒有根據合同提供服務以及相關之金額,而且,還需要考慮提出反訴時的成本,包括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審理反訴而引致訴訟時間的拖延等等,最終,被上訴人在考慮上述的因素及時間成本後,未有提出反訴。
29. 但此(即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反訴)絕不能亦不應被視為存在任何的異常,因被上訴人認為,是否提出反訴是被上訴人的權利,而且,本案中由上訴人所提出訴訟的關鍵,為其是否能舉證有向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之服務,但最終經過審判聽證後,上訴人的主張仍不能獲得證實。
30. 因此,不能基於被上訴人未有行使訴訟上的權利而質疑被上訴人的行為,未有行使法律上的權利不等同被上訴人的行為有問題,因被上訴人得在日後再提出相關的訴訟追討。
31. 事實上,正如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4年5月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的見解: “就待證事實第2至13條,先不管有關發票所載內容是否曾經過雙方當事人一致核對並認同,又或有內容(無論被告一方是否認同也好)是否與現實相符,卷宗第26至38頁均並不載有怕是本案任一方當事人的簽名,且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書面文件顯示有關文件的發送又或簽收紀錄(就此,即使分析卷宗第125-174頁,以及第180-182頁,有關對話內容也不能顯示原告曾向被告發送疑問列中所具體指出的各張發票)。待證事實第2至13條所要深究的,是原告有否在特定時間向被告發出有特定內容的“發票”,故此,在案中欠缺足夠證據支持下,上述疑問列不能獲得證實。”
32. 再者,正如原審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4年6月18日作出之判決書所述: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使原告的請求成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在此一施工合同的框架下,原告確已完成了其一方所主張的工程量,從而在此一基礎下,透過有關工程量計算出原告應收工程款是否多於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澳門幣13,933,765.71元(獲證事實第14點),繼而方能決定是否須判亢被告就倘有的欠款向原告作出支付。然而,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原告一方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一方所結算並主張的完工量屬正確。……若原告要向被告追討有關差額,那麼,原告須陳述及證明其已按照合同第八條提供相關的設備及人員,然而卻基於被告沒有在合同執行期間送足夠的吹料到施工現場,以致原告的月施工量少於10萬平方米。本案中,原告未有陳述及證明上述所有要件的發生。”
33. 因此,在面對上訴人未適當舉證其所主張之權利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亦難以理解,為何要求被上訴人負上舉證責任。
34. 其次,根據《民法典》第367條第1款及第359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而當文書欠缺法律所要求之要件時,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基於原審法庭本身在對卷宗第26頁至第38頁所載之私文書便有自由判斷及認定的權力,而實際上,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均從未曾對該文書形成心證,認為足以證明什麼事實。
35. 故此,根據“被上訴之裁判”,以及卷宗內的資料,本案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履行舉證之責任而被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36.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判決書認定事實之內容及法律適用部分中,針對待證事實第2至13條所作之不獲證實,並不存在沾有在審查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請求,並裁定上訴人支付因此而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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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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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了以下事實:
原告為一所在中國內地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為土木工程建築業。(已證事實A項)
被告為一所在澳門成立、登記及存續的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工程承包、勘察、設計、諮詢;船舶設計及建造,船舶租賃及管理,水路貨物運輸、船務及貨運代理建築材料、機械設備及貨物貿易和進出口業務;承包工程包括:海事工程類:包括碼頭、疏浚、堤堰、填海造地工程等;建築物類:包括土建、裝修、供排水、機電消防、拆樓及樓宇維修工程等;基礎工程類:包括道路、渠務、橋梁、隧道、基礎及機場相關工程等(卷宗第12至19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證事實B項)
於2018年4月4日,澳門建設發展辦公室就 “新城填海區C區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項目進行公開招標,施工地點位於海洋大馬路對出海域(即西灣大橋及嘉樂庇總督大橋之間),最長總施工期為720工作天。(已證事實C項)
最終上指項目獲判給予ZZZZ局,造價為澳門幣816,182,250.00元。(已證事實D項)
於2020年,原告及被告簽訂了《澳門C區振篩式鈎機泵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當中約定由被告提供地盤開挖料或山砂料,再由原告進行吹填施工(卷宗第22至24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證事實E項)
根據施工合同第三條第1款,原、被告雙方協定,上指的工程為單價合同,吹填單價為人民幣16元/立方米。(已證事實F項)
根據“施工合同”第三條第4.規定:“如甲方所供吹填料在合同執行施工期間月度吹填材料供應量平均少於10萬M3/月(扣除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設備停置),不足部分甲方應按16元/ M3補償計付給乙方,在最終結算中一次性補足。”(已證事實G項)
根據“施工合同”第五條第2款,雙方同樣協定,進度款按月支付,每月進度款在下一個月的5號前結算完畢並100%支付予原告指定賬戶。(已證事實H項)
根據“施工合同”第八條規定:“1. 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自帶兩台35吨型鈎機卸貨「振篩式钩機泵船」進場施工,機關設備狀況良好,每月不少於10萬M3船方的進度工程量(按每天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2. 如施工船舶因故障需長時維修,乙方在15天內調入備用船舶投入生產,且備用船舶需提前做好澳門海事報備工作,否則將承擔甲方進度延誤責任。”(已證事實I項)
被告曾為原告墊付鈎機泵船的燃料費用,金額為人民幣167,057.11元。(已證事實J項)
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金額為人民幣600,000.00元之預付款。(已證事實K項)
原告曾於2021年11月29日透過律師致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餘下之工程款,該信函已於2021年11月30日獲接收。(已證事實L項)
按照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原告每月須制作結算單及發票,將當月已完成的工程數量及因此計算得出之工作量及載量金額交予被告審核(即俗稱“上單”),在被告審核及結算後,根據原告提交之工作量及載量是否符合實際之情況以及是否符合原告及被告雙方所訂立之合同,得出原告有權獲得之金額,並向原告作出支付。(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除了已確定事實K)及J)項之款項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3,933,765.71元。(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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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本上訴進行審理。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錯誤解釋和適用了《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表示,根據其提交的第26至37頁的發票,足以證明其在工程項目中的工作量,並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至13條應視為獲得證實。
上訴人還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存在非因其原因導致吹填材料供應量少於10萬立方的情況,而非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關於上訴人提交的文書是否足以證明爭議事實的問題,這屬於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爭執,而並非舉證責任問題,具體將在下文第二部分討論。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即“誰主張、誰舉證”。
本案中,原告主張與被告建立了次承攬關係,後者負責提供開挖料或山砂,前者則提供吹填施工服務。雙方約定,如被告每月的吹填料供應量平均少於10萬立方,不足部分需要向原告補償。
原告據此向被告提訴,要求後者支付次承攬報酬。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即原告需負責陳述並證明創設權利的事實。一旦這些事實獲得證實,原告的請求即可成立。
在本案中,根據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及舉證責任規定,原告需證明其已為被告提供吹填施工服務,且被告每月吹填料供應量平均少於10萬立方。
然而,原審法官未認定原告提出的事實,並以原告未能證明創設權利事實為由,裁定其請求不成立。這一裁定並未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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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接著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至第13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官對事實認定存在錯誤。
關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已載入卷宗,或相關陳述或證言已錄製成視聽資料,並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不同裁判;
- 嗣後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
法官在評定證據時享有自由心證(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關於心證方面,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案中提出了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在第162/2013號上訴案中也指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中級法院在第90/2024號上訴案中同樣指出:“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法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綜上,只有第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第一審法院的事實裁判,並自行重新評估相同的證據以考慮改判。
而評估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法定證據規則或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和常理。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依據原告和被告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相關證據方法對認定爭議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法官便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對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可信性的自由評價。
因此,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評價並未違反法定證據規則。
接下來,本院將審查原審法官在審理事實時是否違背了經驗法則和常理。
上訴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至13條事實提出爭執,稱根據卷宗第26頁至38頁以及第125頁至第175頁的文件及證人證言,足以印證相關爭議事實。
然而,第26頁至38頁的文件僅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核實,甚至無上訴人公司蓋印。因此,原審法官不採納這些文件,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常理。
另外,第125頁至第175頁的文件顯示的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B”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上訴人表示,根據這些記錄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原告已完成相關工程量。
但正如原審法官所言,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至13條事實旨在調查原告是否在特定日期向被告發出具有特定內容的發票。而第125頁至第175頁僅顯示原告與B之間收發過一些信息,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特定日期已向被告發出有特定內容發票的事實。即便證明原告曾發送過某些信息,並不足以證明這些信息內容與調查基礎內容的第2至13條事實所具體指出的每張發票相符。
由於欠缺更穩妥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審法官對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無明顯錯誤或疏漏。因此,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XX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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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XX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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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11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 第940/2024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