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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量刑過重
扣押物處置
摘 要
  一、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6日,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3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因已認可第一被害人D撤回告訴,宣告相應刑事程序消滅。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按同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被害人E的事實),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四被害人F」,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分別判處一年及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二嫌犯A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證據以及已證事實,並未能顯示上訴人於卷宗第124頁所被扣押的第2項所指的手提電話(手機B)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2. 上訴人的理據是,卷宗第127頁及其背頁的翻閱電話筆錄明顯表示手機B中並未發現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內容。
3. 另一方面,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獲得任何利益,故手機B亦不可能是犯罪所得。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對扣押物的處置部分,針對上訴人在卷宗第124頁被扣押的第2項的手提電話,結合卷宗所載的證據以及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手機B與本案的犯罪有關或屬於犯罪所得,故原審判決的相應部分不符合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2及第3款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5.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於扣押物的處置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針對上訴人於卷宗第124頁被扣押的第2項所指的手提電話(手機B)的部分予以撤銷,並基於未能證實手機B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原審法庭判決充公屬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機B的裁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而撤銷,並裁定基於未能證實手機B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而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
  第三嫌犯B
1. 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2. 原審法庭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3. 依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尤其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故意程度、犯罪時的情感狀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4. 上訴人認為即使其被判處更輕之實際徒刑,並不影響或降低刑罰為一般預防犯罪擬達的目的: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發生,上訴人仍須對其所作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5. 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結合上訴人的經濟家庭背景,尤其上訴人係唯一及須供養患有長期病的母親,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
6. 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各項犯罪量刑作出重新選擇及訂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刑罰。
7. 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其觸犯之一項未遂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之量刑作出較為有利之刑罰,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一年之徒刑。
8. 在與另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並罰,判以不多於三年之實際徒刑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對上訴人被判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重新作出量刑,並處以不高於一年的徒刑;在競合其觸犯的另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就兩罪並罰情況下,判以不多於三年之徒刑。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5至960背頁),認為兩名上訴人A、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第二嫌犯A)對本案合議庭裁判中對於扣押物的處置的裁決部分提起上訴。
2. 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已證明事實顯示第二嫌犯A因生活拮据而在Facebook上尋找“偏門工作”,其間看到一則內容大致是“偏門工作、日薪1,500元”並且附帶一個香港聯絡電話號碼的帖文。第二嫌犯因為有興趣從事上述工作,於是利用其個人電話號碼(+852-XXX)透過whatsApp聯絡使用上述電話號碼的人查詢工作內容,其後一不知名男子(下稱“上線” )明確向第二嫌犯表示工作內容為前往澳門接收詐騙他人所得款項,日薪為$1,500港元。因第二嫌犯知悉其表弟第三嫌犯也需要賺錢,第二嫌犯於是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三嫌犯(其香港電話號碼為+852-XXX)詢問該嫌犯是否有興趣一同到澳門接收詐騙他人所得款項。此外,“上線”還開立了一個名為“Ml”的WhatsApp Business群組,其群組成員包括第二、第三嫌犯、~H(其使用電話號碼為+852-XXX)、~I(其使用電話號碼為+XXX),該群組是用來由第二、第三嫌犯向“上線”滙報二人在澳門收到的詐騙款項的數額。202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第二嫌犯收到“上線”指示後到青洲坊巴士總站接收詐騙款項….
3. 加上,針對手機B,於卷宗第127背頁顯示,第二嫌犯A稱其已將涉案紀錄刪除逃避偵查。事實上,在手機內未能找到與案件有關的內容,是由於第二嫌犯已將涉案紀錄刪除,而並非該手機不是用於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
4. 基於以上所述,已獲證事實已充分顯示第二嫌犯使用其手提電話作為實施犯罪的聯絡工具。因此,第二嫌犯之手提電話屬於用於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本案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之物件,原審法院已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故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5. 被上的合議庭裁判決定基於已被證實為犯罪工具,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將包括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明顯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規定。
~*~
1. 上訴人(第三嫌犯B)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量刑提起上訴。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條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條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B認為,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笫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4. 檢察院指出,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第三嫌犯B為初犯,承認犯罪,現時後悔,本案犯罪後果嚴重,嫌犯跨境犯案且向長者犯罪,其罪過程度嚴重,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屢禁不絕,刑罰必須與一般預防相適應,就第三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之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決定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的同一項犯罪,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決定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數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六個月至四年徒刑之間考量,決定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10至1012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6月中旬的不確定時間澳門居民第一嫌犯C透過Telegram的某群組獲悉協助他人轉換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後就添加了一不知名人仕的WhatsApp帳號作朋友,該人仕其後向第一嫌犯表示如協助收取100,000澳門元的詐騙款項就可獲得800澳門元的報酬。
第一嫌犯為了賺取“外快”故答應了該人仕的提議,該人仕還向第一嫌犯表示稍後會安排該嫌犯工作。
2. 同月4日香港居民第二嫌犯A因生活拮据而在Facebook上尋找“偏門工作”,其間看到一則內容大致是“偏門工作、日薪1,500元”並且附帶一個香港聯絡電話號碼的帖文。
第二嫌犯因為有興趣從事上述工作於是利用其個人電話號碼(+852-XXX)透過WhatsApp聯絡使用上述電話號碼的人查詢工作內容,其後一不知名男子(下稱“上線”)明確向第二嫌犯表示工作內容為前往澳門接收詐騙他人所得款項,日薪為$1,500港元。
因第二嫌犯知悉其表弟第三嫌犯B也需要賺錢,第二嫌犯於是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三嫌犯(其香港電話號碼為+852-XXX)詢問該嫌犯是否有興趣一同到澳門接收詐騙他人所得款項。
第二、第三嫌犯在清楚知道相關行為涉及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豐厚報酬仍然決定從事前述工作。
“上線”隨後向第二、第三嫌犯表示2024年6月11日早上8時可開工,當第二嫌犯再次詢問“上線”收取款項的來源時,“上線”再次向第二嫌犯確認錢是“不乾淨”的。
“上線”為此開立了一個名稱為“澳門a”的WhatsApp群組,其群組成員包括第二嫌犯(其使用電話號碼為+852-XXX)以及電話號碼+852-XXX、+852-XXX、+852-XXX的使用人(見卷宗第1冊第120頁訊問筆錄和第127、128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以及一個名稱為“澳門b”的WhatsApp Business群組,其群組成員包括第三嫌犯(其使用電話號碼為+852-XXX)、J(其使用電話號碼為+852-XXX)、電話號碼+852-XXX、+852-XXX的使用人(見卷宗第1冊第141、143、144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上線”在群組內指導第三嫌犯如何穿衣及隱藏身體特徵(例如紋身及佩帶口罩等),並指示第三嫌犯以何種身份去收錢及如何處理所收款項。
此外,“上線”還開立了一個名為“M1”的WhatsApp Business群組,其群組成員包括第二、第三嫌犯、~H(其使用電話號碼為+852-XXX)、~I(其使用電話號碼為+XXX),該群組是用來由第二、第三嫌犯向“上線”滙報二人在澳門收到的詐騙款項的數額。(見卷宗第1冊第131至133頁的訊問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 2024年6月的不確定時間香港居民第四嫌犯G認識的另一香港男子“K”透過WhatsApp與其聯絡,表示可介紹兼職予該嫌犯,具體為協助身處內地的其本人到澳門收取詐騙他人所得的款項。
“K”向第四嫌犯表示只需前往澳門尋找沒有監控錄影的地點收取由其他收取騙款之人(“車手”)交出的款項,之後使用該等款項按“K”指示與出售虛擬貨幣的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事成後第四嫌犯可獲得所收款項百分之二(2%)的報酬。
因為想賺取豐厚報酬,第四嫌犯在明知所收取款項為詐騙他人所得的贓款情況下仍然同意接受上述工作。
4. 針對第一被害人D部份
1) 2024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時年83歲的澳門居民第一被害人D在其女兒L家中(位於澳門黑沙環新街XXX)等待清潔工人電話時接到一個致電L住所安裝的固網電話XXX的沒有來電號碼顯示的電話,第一被害人在接聽時誤將電話中一個操廣東話、稱呼其為“嫲嫲”的男子當成其孫兒M。
自稱“孫兒”的男子向第一被害人聲稱昨晚與同學聚餐期間與前女友的丈夫發生衝突並將其打致重傷,現正身處警察局接受調查,由於無足夠款項支付聘請處理有關糾紛的律師費用,致電第一被害人借款150,000元,並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稍後會有一名“X姓男律師”到其家中取款。第一被害人向電話中自認為其“孫兒”的人表示其現時只有現金1,000澳門元及10,000澳門元的儲蓄,該人表示10,000元也可以並要求第一被害人立即準備款項,同時叮囑第一被害人不要向其父母提及此事。
2) 第一被害人因相信與其通話的人的確就是其“孫兒”,隨即前往住所附近的「中國銀行」金海山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取了10,000澳門元現金。(見卷宗第1冊第21頁的銀行提款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 第一被害人取款後返回L家中等待“孫兒”消息,其間多次收到無來電顯示的自稱“孫兒”的人的電話及一自稱為處理其孫兒糾紛的“X律師”的人的電話,“X律師”詢問第一被害人所在單位地址後約定於翌日(7日)到該處取款。
4) 同月7日上午9時左右第四嫌犯收到“K”通知,要求其前往澳門收取一筆詐騙款項。
當日上午10時5分第四嫌犯由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 (見卷宗第2冊第293頁的出入境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隨即按“K”指示乘坐的士到新馬路附近等待“車手”交款。
5) 當日上午的不確定時間,“上線”透過WhatsApp指示第一嫌犯前往XXX第二座收取詐騙款項並告知該嫌犯到達後可致電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以交收款項。
6) 同日上午9時59分第一嫌犯步行至XXX第二座方向。(見卷宗第2冊第29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1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7) 當日上午10時左右第一被害人在L家中收到一個無來電號碼電話,致電之人聲稱其為“X律師”,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稍後會到其住所收款。
約1分鐘後第一被害人走到XXX第二座門口等待“X律師”。
8) 當日上午10時3分第一嫌犯使用其本人名義登記手提電話(號碼為XXX,見卷宗第1冊第53頁的報告)致電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 (見卷宗第1冊第19頁的電話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9) 約1分鐘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手持橙色雨傘的第一嫌犯到達XXX第二座大門口與第一被害人接觸並向該被害人表示其本人為“X律師”。因為相信第一嫌犯所言,第一被害人在第二座大門口將10,000澳門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並拜託該嫌犯好好照顧其孫兒,第一嫌犯點頭答應後隨即往「新花城超級市場」方向離去。(見卷宗第1冊第50至52頁的翻閱影片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0) 同日上午11時左右第一被害人在L家中時其固網電話再次收到沒有來電號碼顯示電話,電話中自稱為第一被害人“孫兒”的人向接聽的第一被害人表示剛收取到的10,000澳門元並不足夠,希望該被害人可借出更多款項。
11) 同日晚上第一被害人致電兒子N詢問有關情況,N致電其兒子M時被告知並無上述事件發生。翌日(8日)凌晨0時5分第一被害人在M陪同下到司警局報警求助。
5. 針對第二被害人E部份
1) 同月7日上午9時15分左右時年81歲的澳門居民第二被害人E在家中時其住所(位於澳門新埗頭街XXX)安裝的固網電話XXX收到一個沒有來電號碼顯示的電話,第二被害人接聽時誤將電話中一操廣東話、稱呼其為“嫲嫲”的男子當成其孫兒O。
自稱“孫兒”的男子向第二被害人聲稱昨晚在餐廳吃飯期間與一侍應發生碰撞,弄壞了侍應的手提電話,其間更與侍應打架並將對方從樓梯上推落地以致其嚴重受傷,現正身處警察局接受調查,由於沒有足夠款項聘請律師處理糾紛,故致電第二被害人要求借款100,000元,並向第二被害人表示稍後會有一名“X姓律師”到其家中取款。第二被害人因相信通話之人的確就是其“孫兒”而向其表示其存摺內只有60,000澳門元。自稱“孫兒”之人聽後聲稱60,000元也可以,要求第二被害人立即準備現金。
第二被害人隨後前往其住所附近的「商業銀行」營地街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取了60,000澳門元現金。(見卷宗第1冊第8頁的銀行提款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第二被害人取款後返回家中等待“孫兒”消息,其間家中固網電話多次收到自稱其孫兒的無來電號碼顯示電話及聲稱正為其孫兒處理糾紛的“X律師”的電話,“X律師”詢問第一被害人家中住址後表示稍後會到其住所取款。
2) 同日早上11時左右第一嫌犯收WhatsApp指示,要求其到「XXX」接收60,000澳門元。
3) 當日上午11時38分第一嫌犯步行到庇山耶街並進入新埗頭街(即「XXX」附近)以收取詐騙款項。(見卷宗第2冊第299頁的翻閱影片筆錄第6點,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4) 同日早上11時53分左右第一嫌犯到達「XXX」後致電第二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第二被害人接聽電話後將第一嫌犯帶到店內近門口位置,第一嫌犯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背有黑色斜揹袋,手持一把橙色雨傘。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其本人就是“X律師”後第二被害人將放在一個紅色膠袋內的60,000澳門元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隨即將紅色膠袋放進其斜揹袋內,當日上午11時57分第一嫌犯由「XXX」離去。(見卷宗第1冊第24至28頁的翻閱影片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剛好返回店內午膳的第二被害人兒子P看到第二被害人將一袋物品交予第一嫌犯,即詢問該被害人發生何事,第二被害人為了掩飾“孫兒”打傷人一事,沒有回答P的提問。
6) 同日下午2時左右第二被害人在店中時上述固網電話再收到自稱其“孫兒”的男子的來電,表示較早前收到的60,000澳門元並不足夠希望該被害人可借出更多款項。
第二被害人因為擔心其“孫兒”的安危而再次到住所附近的「商業銀行」營地街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取了100,000澳門元現金並且返回家中等待消息。(見卷宗第1冊第8頁的銀行提款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7) 第二被害人隨後收到自稱為“X律師”的人向其店中固網電話打來的電話,要求該被害人稍後到店舖門外交收100,000澳門元。
8) 同日下午4時左右放工回到店內的P聽到第二被害人與“X律師”的通話後再次詢問該被害人時第二被害人才向P講述前述事宜,P隨即致電O並確認並無上述事件發生。同日晚7時3分第二被害人到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6. 第一嫌犯收取第一、第二被害人所交總數為70,000澳門元現金後,按WhatsApp群組信息指示將錢帶到新馬路XXX男廁內與“車頭”(即第四嫌犯)進行交收。
7. 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第四嫌犯進入新馬路「XXX」二樓男廁等候,直至當日上午11時58分左右第一嫌犯進入「XXX」並在一樓四處尋找後進入二樓男廁,第一嫌犯按指示將款項交予躲藏在廁格內的第四嫌犯。(見卷宗第2冊第308-313頁的翻閱影片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約4分鐘後,第一嫌犯離開男廁及「XXX」,4分鐘後第四嫌犯也離開男廁及「XXX」。(見卷宗第1冊第54至58頁的報告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8. 當日下午4時左右第四嫌犯按約定將1,400澳門元【即當日所收詐騙款項(70,000澳門元)的2%】扣起作報酬後根據“K”指示前往「永利皇宮酒店」南門登上由Q所駕駛的MS-45-XX號汽車,在明知有關款項為他人被詐騙之財產的情況下將68,600澳門元現金交予幣商R以購買8,517 USDT的虛擬貨幣。
9. 當日晚上8時9分第四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冊第293頁的出入境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0. 同月8日晚8時1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了澳門。(見卷宗第2冊第287頁的出入境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1. 不確定時間第二、第三嫌犯的“上線”要求該兩名嫌犯於同月12日早上8時到達澳門以收取詐騙款項。
12. 當日(12日)早上7時52分左右第二、第三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冊第281頁和第1冊第97頁的入境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之後乘坐102X號巴士前往澳門永利及美高梅等待“上線”指示。
13. 針對第三被害人S部份
1) 同月12日上午的不確定時間時年82歲的澳門居民第三被害人S在家中時(位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XXX)其住所安裝的固網電話XXX收到一個沒有來電號碼顯示的電話,第三被害人接聽時誤將電話中一操廣東話、稱呼其為“嫲嫲”並與其兒子T聲音相似的男子當成其兒子T。
自稱“兒子”的男子向第三被害人聲稱昨晚在餐廳吃飯期間與一男子發生碰撞後與該男子發生打鬥,其間將對方從樓梯上推落以致該男子嚴重受傷,因此要向對方賠償醫療費用但其無足夠款項支付,故致電第三被害人要求借款200,000元,並向第三被害人表示稍後會有一人到其家中取款。第三被害人因相信電話中之人的確就是其“兒子”,向其表示自己手上沒有足夠款項需到銀行取款,該男子要求第三被害人不要向其他親人提及此事以及叮囑該被害人在提款時如銀行職員詢問取款用途,就向職員表示用來支付裝修費用或繳付買樓訂金。
第三被害人隨後前往其住所附近的「大豐銀行」高士德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取了200,000澳門元現金。(見卷宗第1冊第114頁的銀行提款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第三被害人取款後返回家中等待“兒子”消息,其間家中固網電話收到無來電號碼顯示由自稱其“兒子”之人打來的電話,表示稍後會有處理糾紛的律師聯絡該被害人。不久,一自稱為“律師”操流利廣東話的女子致電第三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詢問第三被害人家中住址及其手提電話號碼(第三被害人所使用手提電話號碼為XXX),該女子向第三被害人表示稍後會有人到其住所取款。
2) 當日上午9時左右第四嫌犯收“K”通知前往澳門接收詐騙款項,當日上午10時3分第四嫌犯由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冊第293頁的出入境記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3) 當日上午10時30分第三嫌犯收到“上線”指示需於11時左右到雅廉訪大馬路XXX接收款項,第三嫌犯於是按指示步行前往XXX,其間該嫌犯收到一操流利廣東話男子的WhatsApp語音來電,指示其到該大廈XXX收取200,000澳門元現金,同時要求整個收款過程保持語音通話。
4) 當日上午11時左右第四嫌犯按“K”指示乘坐的士到青洲坊巴士站附近等候接收詐騙款項。
5) 同日上午11時16分第三嫌犯到達第三被害人住所門外(見卷宗第1冊第106-108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第三嫌犯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佩帶白色口罩。第三嫌犯按指示向第三被害人自稱為“X律師”,第三被害人因為相信第三嫌犯所言將該嫌犯帶進屋內並將200,000澳門元現金放入一個粉紅色膠袋後交予該嫌犯。
當日上午11時23分第三嫌犯離開第三被害人住所。(見卷宗第1冊第106、108、109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6) 第三嫌犯隨後按“澳門b”群組內上線指示前往「XXX」男廁以將該200,000澳門元現金交予“車頭”(即第四嫌犯)。
7) 當日上午11時24分第四嫌犯收“K”指示後進入「XXX」男廁接收詐騙款項,約20分鐘後第三嫌犯拿着第三被害人所交裝在一個粉紅色膠袋內的200,000澳門元現金進入男廁,並將款項從一個廁格上方遞予躲藏在另一側廁格內的第四嫌犯。(見卷宗第1冊第86、87、88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同日上午11時46分第三嫌犯離開「XXX」洗手間。(見卷宗第1冊第86、89、90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4. 針對第四被害人F部份
1) 同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時年76歲的澳門居民第四被害人F在家中時其住所(位於青洲大馬路XXX)安裝的固網電話XXX收到一個沒有來電號碼顯示的電話,第四被害人接聽時誤將電話中一操廣東話、稱其為“阿媽”的男子當成其女婿“U”。
自稱“U”的男子與第四被害人閒聊一會後自稱需要上班而掛線。
翌日(12日)上午9時左右自稱“U”的男子再次致電第四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向第四被害人哭訴前一日晚上不小心撞到一陌生人及其相機,之後更與該人發生口角及打鬥,該人頭破血流傷勢嚴重,正在醫院深切治療部留醫,因此需要賠償醫療費用200,000元,“U”以不想令妻子“V”擔心為由要求第四被害人不要讓“V”知道。
由於“U”能說出第四被害人女兒的名字,且其聲音與女婿U的口音十分相似,第四被害人因此相信此人的確就是其女婿“U”。“U”詢問第四被害人有沒有200,000元,第四被害人表示其銀行內只有100,000澳門元,“U”聽後表示100,000元也可以,第四被害人於是向“U”表示需要到銀行取款。
掛線後不久,“U”再次致電第四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表示現被警員帶返警察局扣留調查,其手提電話也被扣留,因此未能接聽電話及無法親身來取款,稍後會有一“X姓律師”協助其取款,第四被害人只需將款項交予“X律師”便可。“U”稱“X律師”稍後會致電第四被害人,要求第四被害人提供其手提電話號碼(第四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為XXX)。
隨後,一自稱為“X律師”的人致電第四被害人家中固網電話要求該被害人再次提供其手提電話號碼以便聯絡,聲稱其後會再相約第四被害人交收款項。
不久,“X律師”致電第四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相約該被害人到青洲坊30號巴士總站交收100,000元。
2) 當日10時左右第四被害人兒子X致電該被害人時,第四被害人將女婿“U”打傷人一事告知X,表示其正準備到青洲坊30號巴士總站與“X律師”交收款項,X在向其姐姐確認沒有發生前述事件後懷疑其母親被人詐騙故立即致電司法警察局報案。
3) 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第二嫌犯收到“上線”指示後到青洲坊巴士總站接收詐騙款項,第二嫌犯乘坐23號巴士到達青茂/青蔥巴士站後步行至青洲坊。乘搭巴士期間另一“上線”告知第二嫌犯其身份為“X律師”,當見到交款人時只需告知對方其為“X律師”便可。
4) 當日上午10時28分使用電話號碼+852-XXX的人於“澳門a”群組內指示第二嫌犯“去到目的地刪除全部記錄先去拎錢”、 “留意四週環境”等。(見卷宗第1冊第127、128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約2分鐘後一自稱“X律師”的人致電第四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催促該被害人儘快前往巴士站交款。
6) 當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司警偵查員收X報案電話後到青濤大廈調查時在該大廈大堂遇到正準備前往青洲坊30號巴士總站的第四被害人。
7) 第四被害人前往交收地點過程中其手提電話不斷收到“U”及“X律師”的來電,催促該被害人儘快前往巴士站交款,“X律師”向第四被害人表示其身穿黑色衣服以作相認。
8) 同日上午11時左右第四被害人到達青洲坊30號巴士總站並坐在巴士站內座位上等候“X律師”,其間身穿黑色上衣、佩帶深色口罩的第二嫌犯到來並坐在第四被害人身旁與該被害人閒聊,之後離開。不久,第二嫌犯再次坐到第四被害人身旁,此時,第四被害人收到“U”來電,“U”向該被害人表示剛才與其說話、穿黑色上衣的人就是幫忙取款的人,着第四被害人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便可。第四被害人於是詢問坐在其身旁的第二嫌犯是否是前來幫“U”取款的人,第二嫌犯回答“是”,第四被害人再問第二嫌犯是否“X律師”,第二嫌犯回答自己就是“X律師”。第四被害人拉開其斜揹袋拉鏈取出款項準備將之交予第二嫌犯時在附近埋伏的司警偵查員出現並將第二嫌犯拘留。(見卷宗第1冊第76、77頁的行動報告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5. 第二嫌犯承認受“上線”指示假冒“X律師”向第四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在接受調查期間,第二嫌犯不斷收到使用+852-XXX號碼人仕的WhatsApp來電,催促該嫌犯儘快將款項帶到筷子基「XXX」男廁進行交收。(見卷宗第1冊第76、77頁的行動報告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6. 當日上午11時55分偵查員帶同第二嫌犯到達筷子基「XXX」男廁後在其中一個廁格內截獲負責接收詐騙款項的“車頭”即第四嫌犯。(見卷宗第1冊第76、77頁的行動報告及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17. 司警偵查員在其後調查中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200,000澳門元現金 (見卷宗第154、15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和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第四嫌犯聲稱該200,000澳門元現金是較早前接收另一“車手”所交予的詐騙款項。
第二嫌犯向偵查員表示該“車手”正是其表弟B(即第三嫌犯)。
偵查員透過天眼系統追踪第三嫌犯行跡,發現其於當日上午11時到XXX19樓後手中就持有粉紅色膠袋,之後再步行前往「XXX」男廁與第四嫌犯交收款項。
18. 當日下午2時左右第三被害人在家時其固網電話收到操流利廣東話的男子來電,表示被其“兒子”打傷的男子現在需要400,000元進行手術否則會危及生命,要求第三被害人再次取款。
第三被害人因害怕事件擴大而再次到住所附近的「大豐銀行」高士德分行由其本人戶口內提款400,000澳門元,提款期間第三被害人收到其兒子XXX的來電後才發現並未發生過上述事件。
19. 其後,偵查員成功接觸到第三被害人,得知該被害人將再按指示到雅廉訪大馬路XXX附近進行第二次交收。
20. 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第三嫌犯收到“澳門b”群組內上線指示到XXX同一單位“開工收錢”。當第三嫌犯徒步前往收款期間收到~H指示要先到XXX附近觀察現場情況,之後使用+852-XXX號碼的人告知第三嫌犯是次所接收款項“很多”並且要求該嫌犯刪除兩個群組內的通訊記錄,第三嫌犯於是按指示刪除掉通訊記錄。
21. 同日下午4時左右司警偵查員在雅廉訪大馬路與高地烏街交界處行人道上截獲正前來接收詐騙款項的第三嫌犯。(見卷宗第1冊第84頁的報告,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2. 偵查員在其後調查中在第四嫌犯所使用流動電話中發現一個名為“澳門觀光”的WhatsApp群組,群組成員除該嫌犯外,還有一暱稱為“99”(~XXX,群組管理員)以及前述在“澳門a”、“澳門b”、“M1”、 “M2”群組中均為組員、電話號碼+852-XXX的人。
在“澳門觀光”群內可以見到“99”和電話號碼+852-XXX的人於6月7日及12日指揮第四嫌犯接收詐騙款項、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與幣商的對話。(見卷宗第158至164頁的翻閱電話筆錄,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3. 同年8月23日早上5時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青茂口岸截獲第一嫌犯。
24. 偵查員在其後調查中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備忘錄內發現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該嫌犯曾記錄以下內容﹕“澳門XXX第二座、一萬”、 “拿手名稱﹕X律師、金額﹕6萬、地址﹕XX大廈(新埗頭街)”的文字。(見卷宗第370、37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5.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假冒律師,騙取第一、第二被害人信任,達到接收兩名被害人因對事實情節和人物身份出現錯誤判斷而交出款項並從中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彼等之共同行為令兩名被害人遭受到財產損失,其中第二被害人所受損失巨大。
26. 第三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假冒律師,騙取第三被害人信任,達到接收該被害人因對事實情節和人物身份出現錯誤判斷而交出款項並從中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彼等之共同行為令該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大財產損失。
第三嫌犯等人之上述其中一次目的因彼等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達到。
27. 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假冒律師,騙取第四被害人信任,達到接收該被害人因對事實情節和人物身份出現錯誤判斷而交出巨額款項並從中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第二嫌犯等人之前述目的因彼等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達成。
28. 第四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收取其他嫌犯透過詐騙方式所取得的屬他人所有之款項並將其中部份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達到隱藏該等款項之真正來源並從中獲利之非法目的。
29.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四名嫌犯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的承認。
  第一被害人庭上表示已收到第一嫌犯作出的全數賠償,原諒了第一嫌犯,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二被害人E庭上表示已收取10,000澳門元,並在4月24日以書面方式表示已收到全數賠償,再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三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與控訴書及答辯狀不符的事實未獲證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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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扣押物的處置(針對第二嫌犯)
* 量刑過重(針對第三嫌犯)
*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上訴人A(第二嫌犯)指其作案手機是卷宗第127頁第1項的手機A,而同頁第2項的手機B與本案的犯罪無關,並非犯罪工具或屬於犯罪所得,故認為原審判決處理扣押物的部分,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規定的充公前提,並應將手機B返還予上訴人。又指原審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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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第一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及第3款,基於被證實為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宣告扣押的手提電話連配件及第154頁第4項現金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在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
  關於第一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的瑕疵,理由是第一上訴人所質疑的、被扣押的手提電話B並不是犯罪工具,但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為犯罪工具且充公處理。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第一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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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詐騙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扣押物(其本人的其中一個手機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第一上訴人A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關於扣押物的處置方面。
  承上,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根據卷宗第127頁第2頁的手機B資料顯示,該手機內的一張SIM卡電話為+852XXX。
  根據本案已獲證明事實,第一上訴人因生活拮据而在Facebook上找到“偏門工作、日薪1,500元”的帖文,故其利用其個人電話號碼+852XXX透過WhatsApp聯絡使用上述電話號碼的人查詢工作內容,一不知名男子(“上線”)明確向第一上訴人表示工作內容為前往澳門接收詐騙他人所得款項,日薪為1,500港元,為此該名“上線”開立了一個名稱為“澳門a”的WhatsApp群組,其群組成員包括第一上訴人,其使用電話號碼同為+852XXX。可見,第一上訴人與其“上線”聯絡的電話號碼是同一號碼,該電話號碼的SIM卡正是安裝在上述手機B之中。
  此外,警方還在第一上訴人的手機A中發現有人向上訴人發送“去到目的地刪除全部記錄先去拎錢”、“留意四週環境”等訊息,反映無論是其或“上線”都具一定反偵查意識,故未能在手機B中發現涉案內容,並不能說明該手機B與本案無關,只是相關內容已被上訴人刪除,而該手機的SIM卡電話號碼證明了該手機是第一上訴人與其犯罪“上線”的聯絡工具。由此可見,該手機A和B均實際被認定為上訴人實施犯罪的通訊工具。
  基此,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已證事實,認定上述電話為嫌犯的犯罪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將之充公,有關決定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因此,上訴人所述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並無出現。由於無論是第一部手機,抑或是第二部手機,都曾被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使用過,並因此而該二部手提電話而被扣押。故此,該二部手提電話的扣押是適時、合法、有效的。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述,上訴人明知該手機被扣押的緣由,卻在一審階段從未就此事提出主張,也未對扣押行為提出異議,直至上訴階段才在上訴狀中提出相關質疑,顯然已超過合理期限。
  基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電話為第一上訴人A的作案工具,並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將之充公,有關決定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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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判處其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的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除了其是初犯外,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事實,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從本案已證事實可知,該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專程來澳犯罪,以長者作為目標,藉虛假事實、假冒律師等手段來騙取被害人金錢,手段異常惡劣、情節嚴重。可見,第二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屬極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從此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以長者作為目標,藉虛假事實、假冒律師等手段來騙取被害人金錢的案件。此類情況屬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第二上訴人(第三嫌犯B)以直接共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既遂),判處其兩年六個月徒刑。
  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二罪之量刑,事實上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刑罰競合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第二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兩年六個月至四年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第二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競合後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應予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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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