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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0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再審的要件

摘 要
   
當審判時未被發現及被審判者考慮的,而單憑這些證據本身可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便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因為,雖然要確保已確定裁判的權威性及穩定性,但是當涉及公正原則時,則後者應該優先。
   故此,由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的再審請求理由成立,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再審非常上訴)

編號:第60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28-PCT號卷宗內,涉嫌違例者(A)被裁定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被判處1,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兩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2,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
   上述判決已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涉嫌違例者(A)不服判決,現向本院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並提出相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再審聲請所針對之標的,為於2024年9月10日,原審法院第CR4-24-0128-PCT號卷宗作出之判決(下稱“被上訴判決”),判處「⋯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罰金1,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2項「輕微違反」共判處罰金2,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另外,判處涉嫌違例者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涉嫌違例者並需負擔指派辯護人費用700澳門元。…」;判決已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詳見文件1)。
2. 上訴人除對上述判決內容及見解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原審法院在審判中,對事實的認定指上訴人是案中輕型汽車MK-XX-XX的所有權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上訴人已被視為本案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5條第4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上訴人須對本案的違例行為承擔責任,而且案發時上訴人身處澳門,故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觸犯了上述二項「輕微違反」。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是以案發時,上訴人為輕型汽車MK-XX-XX 的所有權人,且案發時身處本澳,繼而認為上訴人為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的2次超速的駕駛者。
5. 從而可見上述事實的認定,只是根據法律條文去推定上訴人就是該2項「輕微違反」的違例者,當中未能查證上訴人有否作出被指控的2項「輕微違反」,其是否真的為涉案的違例者。
6. 現上訴人向法院提供(B)以書面方式作出的自認,(B)承認其本人為涉案被指控的2項「輕微違反」的真正違例者;而這新事實、證據本身足以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7. 事實上,上訴人在案發期間(即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屬其所有的輕型汽車MK-XX-XX已外借給同為外地僱員的(B),男,未婚,成年,曾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編號:…,聯絡地址:廣東省恩平市沙湖鎮…(詳見文件2)。
8. (B)案發時身處澳門(詳見文件3之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其因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於2024年4月到期而離開澳門;
9. 在案發後,(B)沒有將其於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駕駛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有二次超速的「輕微違反」告知上訴人。
10. 上訴人在被拘留,知悉拘留命令狀內容後才獲悉「輕微違反」之事宜,期間一直嘗試聯絡(B),直至2025年4月25日才聯絡上,向其詢問上述二次超速事件,(B)承認其本人為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的二次超速的駕駛者;
11. 其因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於2024年4月到期而離開澳門,一直沒有將二次超速事件告知上訴人,(B)已書面自認上述事實且其簽名經澳門第一公證於2025年5月29日當場認定(詳見文件4)。
12. 綜合上述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予廢止並進行再審
13. 現上訴人發現及提出新事實、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證據本身,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同時,上訴人具正當性及已適時聲請再審。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聲請再審依據理由成立,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進行重新審判及作出新裁判。
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定:
1. 接納本再審聲請;
2. 命令遵照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重新審判;
3. 廢止被上訴判決;及
4. 命令向上訴人返還其曾繳付作為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金之款項。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判決判處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1,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2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2,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該判決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2. 經開庭審理,已證實於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輕型汽車 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行駛,以及已證實於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輕型汽車MI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5公里行駛。
3. 本案中,(A)為輕型汽車MK-XX-XX的所有權人,以及於案發時,(A)身處本澳。
4. 上訴人稱於2024年12月18日出境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按照拘留命令狀(檢察院於2024年12月18日發出之公函編號:1306/2024/SC/DET/KS,參閱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編號:CR4-24-0128-PCT)拘留,並向其朗讀了拘留命令狀,期間,其已向警員解釋上述2項「輕微違反」不是其本人作出,因為案發期間輕型汽車車牌號碼MK-XX-XX 已外借給同為外地僱員的(B),因當時無法與(B)聯絡,上訴人並稱警員表示一系交罰金、二系服20日徒刑。
5. 倘若上訴人不是駕駛者,從而不是本案涉及的2項「輕微違反」的違例者,即使認為倘若不立即支付涉案「輕微違反」的罰金,須服替代性徒刑而“迫於無奈”地支付,上訴人理應在支付罰金時作出書面保留,聲明其非違例者。
6.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存在這種保留之書面聲明。
7. 針對上訴人提交的(B)之陳述書,該文件之證明力僅為(B)自認為違例者,但未能證明(B)所言屬實,即未能證明(B)確為本案涉及的2項「輕微違反」的違例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不是相關違例者,單憑該事實(即(B)自認為違例者)或證據(即陳述書)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並不會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8.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上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再審之依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A)提出的再審請求亦應被否決。

初級法院原審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提交下列報告:
“本案上訴人(A),於2025年6月20日對本院在第CR4-24-0128-PCT號卷宗中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再審的聲請。
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出具報告如下:
2024年09月10日在第CR4-24-0128-PCT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於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在本澳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1,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2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2,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
上述裁判已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在再審上訴之聲請中,上訴人(A)稱(B)為本案2項「輕微違反」的實施者,並提交(B)以書面方式作自認之文件作為證據。
上訴人認為基於出現新的證據,致使被上訴之判決的公正性受到質疑而提出本上訴。
本案上訴標的合法、上訴人具有上訴正當性及上訴利益、上訴適時。
本案涉及的事實如下:
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行駛。
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輕型汽車MI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5公里行駛。
第CR4-24-0128-PCT號卷宗資料顯示,涉嫌違例者(A)為輕型汽車 MK-XX-XX的所有權人及案發時身處本澳。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涉嫌違例者已被視為本案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且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5條第4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涉嫌違例者須對本案的違例行為承擔責任。
2024年09月10日,本院在第CR4-24-0128-PCT號卷宗中,認定(A)於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及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在本澳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1,000 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2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2,000澳門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
本案中,法庭依據「法定推定」判處(A)的2項「輕微違反」成立,程序合法沒有瑕疵。現在上訴人通過陳述書來認定(B)為實際駕駛者,法庭認為並未出現法律所說的新證據,且被上訴之判決的公正性亦未受到質疑,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進行再審的情況,否則便會嚴重衝擊「輕微違反案」這類案件已轉為確定的「法律穩定性」(葡文:segurança jurídica)。
基於此,法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再審請求理由不成立,應予否決。
將本附卷連同主卷宗一併移送中級法院,以便一如既往作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許可其再審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非常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非常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
1. 本案源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作成的實況筆錄編號N000567/2024P及N000568/2024P(載於原審法院卷宗第3頁及第4頁),控訴上訴人(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
治安警察局通知上訴人的信件亦未能送達(見卷宗第46頁)。
2. 原審法院未能成功將本案審判聽證的開庭日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親身參與庭審,缺席審判聽證。
3. 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e)項,第51條第2款,第53條第1款b)項及第386條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指派戴博晴實習律師(Dra. Tai Pok Cheng)作為上訴人的辯護人,上訴人由辯護人代理,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直至完結。
4. 於2024年9月10日的審判當日,法庭認定了:
- 於2024年03月01日,約11時57分,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行駛。
- 2024年03月03日,約11時56分,輕型汽車MK-X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5公里行駛。
- 案發時,涉嫌違例者(A)為輕型汽車MK-XX-XX的所有權人。
- 案發時,涉嫌違例者(A)身處本澳。
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判處1,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日徒刑。兩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2,000澳門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判決書見輕微違反卷宗第28頁至29背頁)。
5. 上述裁決於2024年10月7日轉為確定。
6. 於2024年12月18日,透過治安警察局協助,上訴人被通知了判決書的內容。
7. 上訴人於判決書通知當日(2024年12月18日)繳交了相關罰金及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於2025年6月20日提起本再審上訴聲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再審的要件

上訴人(A)提出,(B)為本案兩項輕微違反的真正違例者,(B)以書面方式自認之文件為證據。因此,上訴人請求接納其再審上訴,命令將卷宗發回重審、返還曾繳付之款項以及中止執行本案判決。
   
正如所知,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的情形中,方可接納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之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教導:“再審的上訴,乍看好像是一種司法反抗:即反對裁判已確定案件的權威性”。“經充分考慮有關事項,我們所面對的是一種在公正的要求性與安全性或必須性的限制(我們還要加上司法上及法律上狀況的確定性或安全性)之間的衝突表現…判決可能係在非常怪異及異常的狀況中取得,故應當建議公正原則優先於安全原則。”1

本案中,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才知悉本卷宗所涉及輕微違反事宜,而上訴人提交了(B)以書面方式作出的自認,現需要分析上訴人所提交的新證據是否符合上述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要求。

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要求的嗣後證據,該嗣後證據可完全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的證據。該嗣後既可表現為客觀嗣後,也可表現為主觀嗣後。當證據材料在判決作出時不存在,或者說,當該等證據材料僅在判決作出時刻之後形成時,才存在客觀嗣後。而主觀嗣後指的情況是,聲請再審的一方在先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要麼不知道已經存在有關證據資料,要麼當時知道已存在這些材料,但卻無法得到它們。

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是(B)以書面方式作出的自認,(B)承認其本人為涉案被指控的兩項「輕微違反」的真正違例者。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卷宗資料可見,本案裁判是在缺席審判情況下作出的。卷宗中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原審判決確定前,知悉其因相關事實被審判。質言之,上訴人未有機會親身就本案被歸責之事實提出其知悉存在之“反證”之爭辯。因此,本院傾向認為,上訴人現提出之“真正違例者”之自認文件(所證明之事實)應視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所要求之新的證據/事實。
另外,由於上訴人提交了“真正違例者”之自認文件,而該證據一旦被採用(包括倘有之證人聲明),將證明原審判定上訴人為違例者的兩項「輕微違反」並非上訴人所為,這便足以使人非常懷疑原審判決是否公正。”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當審判時未被發現及被審判者考慮的,而單憑這些證據本身可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便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因為,雖然要確保已確定裁判的權威性及穩定性,但是當涉及公正原則時,則後者應該優先。

同樣理解見中級法院第385/2013號裁判2以及中級法院第755/2016號裁判中的表決聲明3。
故此,由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的再審請求理由成立,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6卷,第334頁至第337頁。
2其葡文內容如下:
“Neste Tribunal, tem-se entendido que, para invocar o fundamento previsto no artigo 431° n° 1 al. d)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os alegados “factos ou meios de prova” devem ser “novos” no sentido de não terem sido apreciados no processo que conduziu à condenação, embora não fossem ignorados pelo recorrente no momento em que o julgamento teve lugar.”

3其葡文內容如下:
“Sou, no entanto, sensível ao valor da justiça material ao princípio da verdade material do inquisitório, bem como à preservação da inocência que entendo relevarem no âmbito do Processo Penal, em desfavor do dispositivo e em detrimento de uma lógica formal.
Comprova-se que o arguido no dia da infracção não estava em Macau.
Não obstante o arguido ter assumido uma postura de revelia, mais tarde, a pedido do próprio tribunal, solicitam-se elementos à entidade competente que demonstram, com grande grau de certeza que ele não podia ter cometido a referida infracção, elementos esses que não foram valorados na decisão proferida.
Penso que o caso cai na previsão do art. 431º, d) do CPP, na medida em que se descobrem “novos factos ou meios de prova que, de per si ou combinados com os que foram apreciados no processo, suscitem graves dúvidas sobre a justiça da condenação”.
Esses novos factos têm que ser novos no sentido de desconhecidos por quem os devia apresentar em julgamento ou no sentido de novos porque não apreciados em julgamento. Houve duas correntes doutrinárias: Luis Osório defendeu a primeira tese; posteriormente Eduardo Correia, foi no sentido da segunda (Vd. anotação de Vinício Ribeiro ao CPP, Notas e Comentários, 2008, 1061).
A novidadede que se trata aqui é uma novidade conjectural, não a novidade existencial. O elemento decisivo podia até estar já no processo, mas ter sido ignorada, não apreciada, não valorada. E daí o ser nova porquanto pela primeira vez vista, ponderada, analisada na elaboração intelectiva do julgador.” declaração de voto do Dr. Gil de Olivei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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