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刑罰選擇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以及另外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從有關表述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的認罪聲明等”,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3. 上訴人雖為沒有刑事紀錄,但從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亦欠缺悔意,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6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5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20,000澳門元(兩萬澳門元)的捐獻。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A,題述卷宗第二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上訴人於2024年6月6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二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
3. 首先,需指出的是,除了第一嫌犯之聲明外,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客觀證據能予以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本案起訴批示中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以及上訴人是否確實如第一嫌犯所述是知悉其有意騙取外地僱員名額的意圖。
4. 第一嫌犯在庭上確實承認有關犯罪事實,然而,這並不代表其本人在庭上所陳述涉及上訴人的言論必然是可信的,尤其是透過庭審已證實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曾存在不愉快甚至於交惡的關係,且在庭審時在場人士均沒有對此提出異議或持有不同的看法。
5. 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於2018年開始出現爭執的情況,其後雙方更於2018年中後正式分手。證人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亦能證實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於2018年開始關係轉差,並於同年年尾已分手。
6. 第一嫌犯在庭上所作之聲明亦可證明當時其與上訴人之間並非和平分手。
7. 此外,證人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亦可進一步予以證明第一嫌犯確實曾對上訴人以及證人口出惡言,甚至表示要對他們予以報復。
8. 證人D曾因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婚外情關係而與第一嫌犯發生肢體衝突,並已開立了刑事案件編號11890/2019,相關證明文件亦已附於本案卷宗內。
9. 因此,證人D的證言與有關文件內容是相互符合的,尤其是證人與上訴人已處於離婚狀態,倘若證人所述的並非事實,那麼證人根本不會冒險出庭來作證。故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推翻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證人D的證言是足以獲得採信,且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所述的被報復的說法是相互吻合的。
10. 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第一嫌犯是於2019年1月才向有關政府部門呈交申報表,當中填寫E之入職日期為2018年12月15日,以上時間均是在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分手後才作出的。
11. 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關係,因此,上訴人指出被報復誣告的說法是符合常理及邏輯,並不存在任何不實或虛構之處,且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排除第一嫌犯是因為上訴人與其分手之事而懷恨在心,從而指控上訴人參與到事件當中且知悉其有意騙取外地僱員名額的意圖。
12. 另一方面,在庭審時聽取了三名嫌犯的聲明,然而,三名嫌犯對於E身份證副本的交收方式以及地點各持有不同的版本,分別為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E的身份證及相關資料是上訴人透過手提電話傳送給她;上訴人聲明其著第三嫌犯將其姐姐E的證件交到第一嫌犯的店舖;第三嫌犯聲稱其將姐姐E的證件親手交予上訴人。
13. 上訴人須在此指出的是,即便上訴人曾著第三嫌犯將其姐姐E的證件交到第一嫌犯的店鋪,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是知悉第一嫌犯有意騙取外地僱員名額的意圖。
14. 此外,倘若第三嫌犯是親手將身份證副本交予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選擇直接將文件交予第一嫌犯,反而選擇透過手提電話將文件傳送給第一嫌犯,尤其是第一嫌犯經營的店鋪與上訴人住址並非相距甚遠,因此,第一嫌犯的說法明顯是不符合常理,且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曾透過手提電話將E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的情況。
1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在判斷部份指出“兩人極有可能早已將相應的證據資料刪除。”,這是由於,警員證人24XXXX及13XXXX在庭上均表示未有發現上訴人透過電話將E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的情況,同時,儘管兩人在庭上承認有刪除過部分的通訊記錄,但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兩人所刪除的通訊記錄是與本案存有任何關連,因此,根據本案的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判斷是欠缺證據來支持的。
16. 此外,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E的身份資料是由上訴人提供的,然而,結合第三嫌犯在庭上作出之聲明,可見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說法明顯存有不吻合甚至於矛盾之處
17. 根據卷宗第7頁勞工事務局僱員資料表顯示,E之登記地址為澳門青洲大馬路嘉應花園第五庭XX樓X,以及在卷宗第33頁財政局第一組登記表中顯示,E的地址為澳門馬場東大馬路華茂新邨三座X樓X。
18. 事實上,第三嫌犯在庭上表示其從來沒有將E(亦即第三嫌犯的姐姐)的地址給予其他人士。
19. 即便第三嫌犯曾與其姐姐E共同居住在澳門馬場東大馬路華茂新邨三座X樓X,且第三嫌犯聲稱上訴人是知悉其曾居住在上述地址,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知悉第三嫌犯的姐姐E是同住在上述地址。
20. 與此同時,在庭審中亦未能獲悉第一嫌犯是如何知悉E的另一居住地址-澳門青洲大馬路嘉應花園第五座XX樓X,在庭審時第三嫌犯表示其沒有將E的地址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E之間互不相識,因此,上訴人根本不會知悉E的居住地址,更無法提供E的地址資料予第一嫌犯。
21. 此外,在庭審中亦未能得知第一嫌犯是以何方式取得了E的電話號碼 6523XXXX,第三嫌犯在庭上表示其從來沒有將E(亦即第三嫌犯的姐姐)的手提電話號碼 6523XXXX給予上訴人。
22. 上訴人不認識E,那麼上訴人根本不會知悉E的私人聯絡資料,且第三嫌犯亦曾表示沒有向上訴人提供任何有關E的聯絡方式。
23. 不得不提的是,根據載於卷宗第41至44頁背頁治安警察局之報告,當中第三嫌犯表示於2020年期間,曾收悉第一嫌犯來電,告知正被勞工局調查,要求尋找其姐姐(即本案證人E)商討事情。
24. 第一嫌犯亦在庭上承認在事發後曾致電第三嫌犯嘗試聯絡E以商討解決方式。
25. 倘若如第一嫌犯所述上訴人是知悉其有關計劃,為何第一嫌犯在事發後不是直接與上訴人聯絡,反而與一名素未謀面的人士聯絡。
26. 透過上述之證言可見,第一嫌犯的聲明明顯存在不合理之處,由於在本案中的社保及財政局文件均是由第一嫌犯填寫和遞交,且在有關文件上是載有第三嫌犯和E的電話號碼,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排除第一嫌犯曾自行向第三嫌犯取得有關資料。
27.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不斷將有關案件聯繫至上訴人身上,上訴人須強調的是第一嫌犯是在沒有任何實際證據之情況下在庭上作出有關聲明,且雙方之間的關係是十分惡劣的,故第一嫌犯的聲明不可信。
28. 原審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獲得證實主要是基於第一嫌犯的一面之詞,然而上訴人認為是欠缺客觀證據能證明原審判決獲查明之事實,因此,有關認定明顯是不合理的。
29. 綜上所述,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藉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30.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31.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沾有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原審判決裁定維持上訴人觸犯之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之刑罰過重。
32.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33. 從案發到現在上訴人沒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一直表現正面。
34.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罪名成立(純粹假設,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僅僅是協助提供E的身份資料予第一嫌犯,上訴人在此當中並沒有任何實際得益。
35. 須在此指出的是,第一嫌犯作為本案中犯罪事實的主犯,儘管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第一嫌犯被判處的單一刑罰卻是與上訴人相同,均是被判處9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的刑罰。
36. 因此,考慮到兩人的犯罪意圖、犯罪參與度以及得益,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相同的刑罰,明顯是極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且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37.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由於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名可科處罰金,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金已能使其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且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38.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39. 則基於上述理由,判處《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名可科處罰金,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對其科處罰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
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作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3. 在本案,證人D在庭上所作的證言指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於2018年開始關係轉差,並於同年年尾已分手。但未能證明在2018年10月,第一嫌犯開設XX美容院(後改名XX美容美髮)時,其已經和上訴人關係轉差。
4. 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認識第三嫌犯,上訴人並承認著第三嫌犯將其姐姐的證件資料交到第一嫌犯的店舖,因當時第三嫌犯向上訴人表示第三嫌犯的姐姐需要尋找工作。
5. 雖然上訴人聲稱不知道第一嫌犯虛報與E的僱用關係,並聲稱當時與第一嫌犯感情關係破裂,第一嫌犯更揚言會報復,第三嫌犯也曾向其借錢,但自己沒有答應借給第三嫌犯,然而,上訴人難以解釋既然當時其與第一嫌犯感情關係破裂,為何仍樂意著第三嫌犯將其姐姐的證件資料交到第一嫌犯的店舖,這樣便方便了及幫助了第一嫌犯聘請第三嫌犯的姐姐。
6. 因此,若如上訴人及證人D在庭審所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關係轉差甚至破裂,為何上訴人仍樂意幫助第一嫌犯?
7. 故此,原審法庭不採信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聲明是有道理的。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8. 量刑是否過重: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9.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0.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1.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個人、家庭狀況,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同時,亦已考慮上訴人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12. 然而,上訴人沒有任何悔意,沒有坦白如實交待事件的經過。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的刑罰是合理的、合法的,沒有過重。
13. 同時,事實上,經過庭審,原審法庭對原指控上訴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即已減少了一項罪名。
1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適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請求。
2.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明確指明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並使該判決在量刑部分出現無效瑕疵,繼而妨礙對具體判處之刑罰是否過重作出審查。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10月,第一嫌犯B在和樂坊一街XX號XX大廈地下XX鋪開設XX美容院(其後改名XX美容美髮)。
2. 當時,第一嫌犯欲聘請外地僱員,於是決定為XX美容美髮虛構一些本地員工,並以XX美容美髮作為僱主為該些澳門居民向社會保障基金繳納供款,藉此證明XX美容美髮有足夠的本地僱員而增加申請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獲批的機會。
3. 為此,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當時與其為情侶關係的A(第二嫌犯),要求第二嫌犯提供協助,第二嫌犯同意。
4. 於是,第二嫌犯找來認識多年的朋友第三嫌犯C,並以聘請員工為由,要求第三嫌犯提供相關人士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為此,第三嫌犯便將其姐姐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交予第二嫌犯。
5. 第一嫌犯透過第二嫌犯取得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後,於2019年1月8日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本地僱員)登錄申報表及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填寫E於2018年12月15日入職,其內填寫的僱員E的電話號碼6655XXXX事實上是第三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以及以XX美容美髮的名義為E繳納2018年第4季度第3個月的本地僱員供款,並由第一嫌犯在該些申報表簽署及蓋上印章確認。
6. 2019年1月15日,第一嫌犯利用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向財政局提交一份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當中填寫E是在2018年12月15日入職XX美容美髮的本地僱員,並由第一嫌犯在該份申報表的僱主簽名欄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同時向財政局提交一份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當中記載E聲明已被XX美容美髮僱用,並同意將該身份證副本交予XX美容美髮辦理入職之用,並由第一嫌犯假冒E簽署確認。
7. 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19日,第一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以XX美容美髮的名義為E繳納2019年第1季度至2020年第3季度的本地僱員供款,並在相關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直至2021年1月22日,第一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繳納2020年第4季度XX美容美髮的本地僱員供款時,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當中申報E於2020年9月30日離職XX美容美髮,並在該申報表內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
8. 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間,第一嫌犯利用上述已向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的不實本地僱員資料,向勞工事務局提交下述文件:
1. 2019年1月18日,第一嫌犯向勞工事務局為XX美容美髮申請輸入3名外地僱員,當中按上述載於社會保障基金的不實資料申報XX美容美髮於2018年12月的本地僱員數目為2人(當中包括E),並由第一嫌犯在申請文件上簽署確認及蓋上印章,2019年3月14日,有關申請不獲批准,2019年3月28日,第一嫌犯提出聲明異議,2019年6月3日,該聲明異議被駁回,2019年6月19日,第一嫌犯提出訴願,2019年8月23日,有關申請維持原決定;
2. 2019年9月11日,第一嫌犯向勞工事務局為XX美容美髮申請輸入3名外地僱員,當中申報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本地僱員數目是按上述載於社會保障基金的不實本地僱員資料填寫(當中包括E),並由第一嫌犯在申請文件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美容美髮的印章,2019年12月12日,在當局受瞞騙的情況下,XX美容美髮獲批准輸入2名外地僱員。
9. 2019年2月27日、2020年3月23日及2021年2月26日,第一嫌犯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當中申報XX美容美髮的僱員E於2018年度、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總金錢收益分別為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澳門幣伍萬肆仟圓(MOP54,000.00)及澳門幣肆萬零伍佰圓(MOP40,500.00)。
10. 事實上,第一嫌犯經營的XX美容美髮沒有聘用過E工作,以及沒有向E支付過任何薪金。
1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分工合作,明知E從沒有為XX美容美髮提供任何工作,第一嫌犯仍使用由第二嫌犯所取得的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由第一嫌犯虛報XX美容美髮與E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XX美容美髮作為僱主為E向社會保障基金繳交供款,並按照已向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的不實本地僱員資料兩次向勞工事務局申請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目的是增加成功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的機會,同時亦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
12.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14. 案發期間,雖然第二嫌犯已婚,但仍與第一嫌犯發展成情侶的關係。
15.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外情關係被第二嫌犯當時的妻子D發現,D曾前往XX美害美髮與第一嫌犯發生了肢體衝突,有關事件在檢察院開立了第11890/2019號偵查卷宗。
此外,還查明:
16.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學士學位的學歷,兼職美甲師,每月收入為3,000澳門元,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1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18.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銷售,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19. 第二嫌犯確認其在第CR2-14-0117-PSM號卷宗的判刑記錄。
2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21.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藥房銷售,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2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二嫌犯將需要為第一嫌犯開設的XX美容美髮虛構本地僱員之事告知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將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交予第二嫌犯的目的是以便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可利用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虛報XX美容美髮與E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2. 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工合作,以便實施上述已證事實的行為。
3.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4.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第一嫌犯B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承認指控,承認為著申請外地僱員,所以需要增加本地員工的人數,因而虛報與E存在僱用關係,不知道E本人不知情,E的身份證及相關資料是第二嫌犯透過手提電話傳送給她的,且第二嫌犯知情,第二嫌犯知道她虛報與E的僱用關係及目的,否認誣告第一嫌犯,自己不認識第三嫌犯。
第二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認識第三嫌犯,當時第三嫌犯表示姐姐需要尋找工作,所以著第三嫌犯將其姐姐的證件資料交到第一嫌犯的店舖,不知道第一嫌犯虛報與E的僱用關係;當時與第一嫌犯因感情關係破裂,第一嫌犯更揚言會報復,第三嫌犯也曾向其借錢,但自己沒有答應借給第三嫌犯。
第三嫌犯C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當時第二嫌犯表示需要開店,由於姐姐(E)想尋找工作,所以便將姐姐的證件及資料交予第二嫌犯,但最後姐姐一直沒有被錄用,不知道第一嫌犯使用其姐姐的證件資料虛報僱用關係,其(第三嫌犯)不認識第一嫌犯,也不知道店舖的位置,沒有如第二嫌犯所指將證件放在第一嫌犯的店舖,堅稱自己據實陳述。
證人E(第三嫌犯的胞姐)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從來沒有在涉案的美容店內工作,初時第三嫌犯曾表示協助其尋找工作,所以將身份證資料交予第三嫌犯,但一直沒有面試,也沒有被聘用,不認識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當時與第三嫌犯一同居住,2018年至2019年期間因懷孕而身處內地,回澳申請房屋期間才發現被人報稱在涉案美容院工作。
證人F(勞工事務局)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時E表示身處內地,沒有在澳門工作。
警員證人24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根據出入境的資料顯示,涉案的期間E並非身處本澳;此外,證人表示未有發現第二嫌犯透過電話將E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的情況。
警員證人13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中未有發現第二嫌犯透過電話將E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的情況。
(辯方)證人D(第二嫌犯的前妻)講述了發現第二嫌犯有外遇(與第一嫌犯)的情況,2018年至2019年期間證人曾因此與第二嫌犯吵架,有見過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承諾會與第一嫌犯分手,第二嫌犯因此與第一嫌犯的關係轉差,第一嫌犯也曾揚言要報復。
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載有證人E向財政局所提出投訴申請。
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載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訊記錄。
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能認出第二嫌犯,但未能認出第三嫌犯及證人E。
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載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訊記錄。
卷宗第68頁至第71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能認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但未能認出證人E。
卷宗第77頁至第82頁載有第三嫌犯、第二嫌犯及證人E的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訊記錄。
卷宗第83頁至第85頁載有第三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能認出第二嫌犯,但未能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90頁至第93頁載有證人E、第三嫌犯的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訊記錄。
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載有證人E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卷宗第116頁載有證人E的社保供款資料。
卷宗第124頁、第162頁至第166頁載有證人E在財政局的職業稅申報資料。
卷宗第180頁至第241頁載有涉案店舖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第295頁至第337頁載有涉案店舖的社保供款資料。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針對第一嫌犯的指控,考慮到該名嫌犯所作的認罪聲明,結合證人E的證言及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該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針對第二嫌犯的指控,雖然其否認控罪,但第一嫌犯表示E的證件及身份資料是第二嫌犯透過電話方式傳送給她,第二嫌犯當時與她為情侶關係,其經營的美容店第二嫌犯也有參與;此外,第三嫌犯也表示自己親手將E的證件資料交予第二嫌犯,而不是如第二嫌犯所說的放在第一嫌犯的店舖,因為其根本不知道第一嫌犯店舖的位置,而第二嫌犯知悉其(第三嫌犯)居住的大廈(即華茂新邨);E表示當時曾與第三嫌犯同住。
經分析各人的聲明,本院認為,儘管第二嫌犯認為因與第一嫌犯的感情關係破裂,所以第一嫌犯進行報復而作不實的指控,而第三嫌犯也曾向他借款未遂並暗指第三嫌犯對其作出報復;然而,第二嫌犯承認著第三嫌犯將其胞姐的證件資料放到第一嫌犯的店舖,這裡足以反映第二嫌犯正在協助第一嫌犯尋找本地員工,並不是如第二嫌犯所指已與第一嫌犯決裂而沒有協助她的理由。
雖然案中載有三名嫌犯的電話通訊記錄,但正如警員證人所指,他們只是將重要的部分記載於卷宗,所以真正的通訊時間不限於卷宗所呈現的狀況。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有刪除過部分的通訊記錄,且第一嫌犯在接受調查初期,並沒有承認指控,第二嫌犯也否認控罪,所以兩人極有可能早已將相應的證據資料刪除。
事實上,第二嫌犯除了與第一嫌犯的聲明存在矛盾外,第二嫌犯的聲明也與第三嫌犯所指的不符;但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該兩名嫌犯互不相識,案中實在看不到第一嫌犯聯合第三嫌犯一同誣告第二嫌犯的跡象。
考慮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針對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內容未見有不實、過度或虛構之處,因此,足以獲得採信。
反之,第二嫌犯的聲明則存在規避責任之嫌,且存在矛盾,其所指的被誣告的情況並未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因此,本院未能接納第二嫌犯所辯稱的事實版本。
基於此,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鑑於第二嫌犯僅實施了單一的行為(向第一嫌犯提供了E的證件及身份資料),且僅有單一的犯罪決意(以便第一嫌犯虛報與E的僱用關係,從而協助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故對於第二嫌犯的行為,應以單一犯罪來論處。
針對第三嫌犯的指控,第三嫌犯表示當時的確打算替胞姐E尋找工作,證人E也確認這一事實,只不過最後店舖沒有找E見工或聘用她,第三嫌犯否認知悉第一嫌犯的實質用意;因此,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存在犯罪的故意,也未能認定其與第二嫌犯或第一嫌犯協同犯案。
綜上,起訴批示的大部分事實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改判為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 刑罰選擇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原審判決除第一嫌犯之聲明外,不存在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本案起訴批示中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以及其是否確實如第一嫌犯B所述,是知悉第一嫌犯B有意騙取外地僱員名額的意圖。另外,針對第一嫌犯如何取得E聯絡方法在本案中出現三個不同版本,而原審法庭卻基於第一嫌犯的片面之詞,便認定獲查明之事實,明顯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以及另外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之質疑,指出原審法院是基於第一嫌犯的一面之詞而對上訴人作出定罪,有關認定明顯是不合理的。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法院詳細的判案理由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主動承認協助第一嫌犯尋找本地員工的事實而排除上訴人所述已與第一嫌犯決裂亦沒有協助第一嫌犯的解釋,另一方面,再結合第三嫌犯的聲明亦與上訴人的不符,原審法院並未採信上訴人所作兩名嫌犯聯合一同誣告上訴人的解釋。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在審理上訴人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前,先解決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判決的量刑沒有明確的量刑依據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的認罪聲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B所觸犯的:
- 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每項各判處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6個月徒刑至1年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針對第二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其最新的刑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嫌犯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但作為緩刑義務,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2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從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了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第一嫌犯的認罪聲明等”,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事實上,若果原審法院在量刑說明方面作出更具體或精準的說明,可更令訴訟各方看到相關的公正,然而,判決是一體的,因此,可以透過獲證事實、情節等看到事實的不法程度及作案人的故意程度,從判決整體中可以看到量刑的相關理據。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有缺乏說明的情況。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分工合作,明知E從沒有為XX美容美髮提供任何工作,第一嫌犯仍使用由上訴人所取得的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身份資料,由第一嫌犯虛報XX美容美髮與E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XX美容美髮作為僱主為E向社會保障基金繳交供款,並按照已向社會保障基金申報的不實本地僱員資料兩次向勞工事務局申請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目的是增加成功輸入外地僱員配額的機會,同時亦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不實資料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針對第二嫌犯,雖然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但考慮到第二嫌犯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欠缺悔意,且涉案的行為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上訴人雖為沒有刑事紀錄,但從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亦欠缺悔意,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二嫌犯)亦提出即使中級法院認為其在本案中罪名成立,由於其在本案中僅僅是協助提供E的身份資料予第一嫌犯B,其在此當中並沒有任何實際得益,且第一嫌犯B作為本案中犯罪事實的主犯,儘管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第一嫌犯被判處的單一刑罰卻是與其相同,同時作為緩刑的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地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而其則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20,000澳門元(兩萬澳門元)的捐獻。考慮到兩人的犯罪意圖、犯罪參與度以及獲得之利益,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庭判處其一項比第一嫌犯B較高的刑罰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記錄。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偽造文件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並未具有如第一嫌犯坦白認罪所表現的悔意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20,000澳門元(兩萬澳門元)的捐獻。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1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585/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