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18/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題: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外地法院作出的離婚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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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18/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9月18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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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兩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書,案件編號:HF19020302。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聲請人於1955年01月13日在本澳出生,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 聲請人於2020年8月17日與被聲請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解銷婚姻,現時透過確認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將離婚事實轉錄至澳門民事登記局,變更婚姻狀況。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80年12月11日在澳門締結婚姻。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自2019年4月29日起分居,並於2019年5月24日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提起離婚程序,並向上述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和解協議,案件編號為HF19020302。
- 根據《婚姻和解協議》之內容,提及聲請人於2006年受僱於XX運輸公司擔任司機;被聲請人自2007年起受於XX擔任執業護士。
- 根據《婚姻和解協議》之內容,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婚姻中沒有未成年子女,且被聲請人在辦理離婚期間沒有懷孕。
- 2019年7月20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婚姻和解協議》已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配偶之間扶養給付協議、家庭居所之歸屬問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共識。
-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中證明上述判決已於2020年8月17日轉為確定,並於判決確認之日(2020年8月17日)對《婚姻和解協議》之內容作出確認。
- 該判決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對該判決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 根據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家庭法典》第III部第1部份第308條及第2010條a)項之規定,該離婚案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被提請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判決之法院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該判決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0條第一款c項)。
- 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 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均簽署《婚姻和解協議》及親身出席相關程序,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均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之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聲請人現請求確認上述離婚判決,以便該離婚判決在澳門產生效力。
- 最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上述“離婚判決書”屬符合有關規定及可於澳門作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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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獲傳喚後表示其對聲請人提出的請求,不作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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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68頁的意見書,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未發現任何障礙,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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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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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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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80年12月11日在澳門締結婚姻。(見卷宗第7頁)
2.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9年5月24日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提起離婚程序,並向上述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和解協議,案件編號為HF19020302。(中文譯本見卷宗第8至13背頁)
3.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1980年12月11日所締結之婚姻已於2020年8月17日被解除及產生效力。(見卷宗第8頁背頁及第1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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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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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離婚判決書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足以顯示涉案的離婚判決書已確定,且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已參與該案,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決書所判處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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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阿拉米達縣最高法院於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離婚判決書,案件編號:HF19020302。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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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18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第818/2024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