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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9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9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0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5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5條規定及處罰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被判處四十八日罰金,日罰額定為80澳門元,合共罰金叁仟捌佰肆拾澳門元(MOP3,84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三十二日徒刑。
   判處嫌犯支付受害人B精神損害賠償叁仟澳門元(MOP3.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事發的單位處於空置狀况,案發時空無一人,没有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該單位並不用作企業場所;
2. 本案事發的單位鐵閘被完全打開,沒有任何妨礙他人進入的圍障,受害人没有採取任何措施阻止公眾隨意進入和逗留;
3. 本案事發的單位不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述「設有圍障」及「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構成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之要件;
4. 補充地,倘中級法院認為案發的地方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述「設有圍障」及「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規定,上訴人亦應因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被判無罪。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判決關於《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處罰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的有罪判決,並宣告上訴人無罪。
   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理由按照第57及58頁、第26頁之照片及第158頁之影像錄影,案發單位沒有被用作商業或其他用途。〔見其主文第1至6點〕
2.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條,有關案發單位是被害人所持公司的企業場所,且門外設有鐵閘。原審法院於第173頁之裁判中作出如下判斷一「1. 根據第24至27頁之相片及書證顯示地舖在大廈內,有門閘,舖面全漆白色,有明亮照明,地面舖設有地磚,與外面街道環境完全不同,按一般人認知,均能清楚意識到該處乃私人舖位,並不可能是公共停車場。…3.案中照片所見,地舖不大,嫌犯泊車的正前方及左方分別整齊擺放紅酒櫃、置物鐵架、雪櫃及雜箱,有明亮照明裝置,環境上能清楚予人明白該處乃私人地舖,且一般人未經許可不能隨便進入的地方。此客觀證據與嫌犯聲稱只看現場雜物紙箱一堆的情況明顯不符,因此嫌犯認為該處如同在內地騎樓底下可供人隨意泊車的公共空問的講法,明顯純屬謬辯。」,我們完全認同,而且,根據第24至27頁之相片,按照一般人的常理推斷,已可肯定該單位並非作停車用途〔尤其周圍沒有「歡迎泊車、自助泊車、泊車收費」等標示〕,而且,有關單位屬於地舖,內亦有其他擺設,則其商業/工業用途的性質是無可置疑。
3. 上訴人現在指出的事實版本只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
4. 上訴人認為案發單位不屬於《刑法典》第185條所述之「受保護之地方或空間」,尤其不符合第185條第1款d項之規定,因該案發單位(1)沒有設圍障,(2)亦非公眾不可自由進入。〔見其主文第7至27點〕
5. 按上訴人的理解,只要圍障被打開了便不視為「設有圍障」,才符合葡文(vedado)的定義。
6. 然而,我們並不認同,作為比較法的目的,讓我們援引2004年6月30日葡國波爾圖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見《司法見解匯編》,第39期,第3卷,第222頁〕-「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不僅要求讓空間屬私人空問,而且要有物理屏障作為界限。」
7. 2005年2月15日葡國埃武拉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見《司法見解匯編》,第30期,第1卷,第266頁〕-「一個空間要被認為是“限制公眾進入”,僅存在空間用途和其使用者的指明是不夠的。它還必須具有封閉空間的構造,即由牆壁、樹籬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柵欄圍封,並且由人或機械手段作適當監控的進出口。」
8. 由此可見,無論是上訴人援引的司法見解或以上的司法見解,受保護的地方只要求封閉空間的構造,即使需要物理屏障,也不要求該物理屏障處於運作狀態。
9. 正如眾所公認屬於私人地方的車庫〔其符合設有圍障而供運輸服務用之地方之定義〕,即使車庫的鐵閘打開了,也不能因此而視為沒有圍障。這是因為「有形障礙物」(bareira física,如欄、網等)的功用是使人識別到有關地方是不容許公眾隨便進入及逗留。
10. 案發地舖是設有大門鐵閘,但當時因被害人已泊車後欲方便取車而沒有拉下鐵閘,「圍障」是當刻未被使用,故此,案發地舖之狀態符合圍障之法律定義。
11. 針對(2),根據第24至27頁的圖片,內有一個雪櫃在內及一些貨箱,明顯地不似正在售賣物品或為著銷售而展示貨品,不屬「營業中」的商舖;按被害人所言,該地方只是擺放公司貨物,故此,該地方已屬公眾不可自由進入。另一方面,該地舖內停泊了一輛屬被害人的汽車,更能顯示該地方不對公眾開放。
12. 作為比較法的目的,讓我們援引葡國最高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為:45681〕-「位於住宅旁邊的車庫,即使沒有門,也是一個不對公眾開放的私人地方。」
13. 即使路過的行人可能因偶有的誤會而進入地舖,但明顯地該位置也不是用作泊車用途。故此,本案的情況符合「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定義。
14. 上訴人認為其因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應被判無罪。〔見其主文第28 至35點〕
15. 在此,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於判斷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及「對事實認知的錯誤」的理由說明〔見第173頁至174頁之裁判)。
16. 正如中級法院第948/2019號合議庭裁判所言-「⋯事實上,對於法律具體規定的不完全了解,不應也不能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理由,即“不知者不免責”的基本原則。」
17. 即使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然而,內地居民也不會認為隨便進入他人私產範圍是合法,所以,我們認為,本案亦不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即《刑法典》第16條所指之「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
18. 值得重申的是,本案案情不算嚴重,亦屬半公罪,被害人之所以一直堅持追究刑事責任,乃是因為嫌犯胡亂泊車之餘,更對被害人四處尋找車主時對其視而不見,且嫌犯在喝完咖啡後方才取車,取車時不好好向被害人道歉之餘,更沒有與被害人協商,最後被害人選擇報警,亦因此逗留至晚上,令其錯失當晚與家人的立冬飯局〔亦見第132至133頁〕。可見嫌犯的態度始終如一,拒不認錯,故此,觀乎其行為動機及事後態度,可以證實上訴人一早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所以才會不斷找藉口去掩飾其不法行為。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涉案位於澳門XX街門牌30號至34號的地舖之業權是屬於被害人B所持有的一所公司,該地舖為該公司的企業場所,門外設有鐵閘,公眾未經許可不被允許隨意進入和逗留。
2. 2023年11月8日約16時20分,上訴人A在未得到任何同意或許可之下,無故擅自將其駕駛的編號EX-XXX重型電單車停泊在上址地舖內的正中位置,隨即便步行離去。
3. 同日約17時許,被害人發現上址地舖內停泊了編號EX-XXX重型電單車,遂報警處理。
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有權限者的同意或許可下故意侵入限制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
5.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刑事答辯狀內證實以下可被認定:
6. A arguida é natural da província de Fujian, da cidade de Quanzhou, da Repúiblica Popular da China.
7. A arguida não se encontra familiarizada com as ruas de Macau, mais especificamente com a rua em que estacionou o seu motociclo com a matrícula n.oEX-XXX.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以下事實亦獲證實:
8. 涉案位於澳門XX街門牌30號至34號的地舖之業權是屬於被害人B所持有及管理的「C有限公司」,地舖為公司的企業場所,門外設有鐵閘,公眾未經許可不被允許隨意進入和逗留。
9. 2023年11月8日約18時,被害人趕至上址地舖,發現一輛重型電單車(車牌為EX-XXX)停泊上址地舖內的正中位置,正阻礙被害人所停泊在內的一輛汽車,無法駛離自己的汽車,以及員工無法關閉鐵閘下班離開。
10. 被害人不認識車主,起初認為車主應該很快回來取車,被害人站在舖位門口等候片刻及四處張望。等待期間,被害人曾目睹舖位對面一家咖啡店玻璃窗內有一男一女的顧客面向被害人,互相對望兩至三次,但兩人並沒有示意認領電單車,繼續一邊喝咖啡一邊談天說笑。
11. 同日約18時15分,被害人未見有人認領電單車,致電交通廳求助。
12. 同日約18時20分,上述咖啡店的一男一女顧客前來,其中一名女士自稱車主(即上訴人)要求取回電單車,當時因已報警關係,故待警方到場處理。
13. 按照交通警察指引,被害人致電999報警求助。
14. 同日約18時45分,治安警察到場了解,得悉未經他人同意,將電單車停泊他人的私人地方,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85條(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同時,在警方協調下,上訴人輕浮地認為自己沒錯,仍不道歉,也不協商。
15. 同日約19時,警方將上訴人和被害人帶往一區警署調查。
16. 調查期間,上訴人仍然不服,指出被害人的舖位鐵閘處於打開狀態,門口沒有張貼不得隨便進入的標誌,堅持自己沒錯,仍不道歉,既不協商。
17. 直至同日23時許,被害人錄取口供離開之際,上訴人仍不道歉,又不協商。
18. 案發當日2023年11月8日是立冬日子,當晚被害人原本是18時關門駕車離開,與家人團聚晚宴共享天樂,但因為上訴人個人自私行為,將電單車駛入地舖停泊在中央位置,阻礙被害人的汽車出入和員工關門,耽誤被害人的晚宴時間和員工下班時間。
19. 此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當日立冬18時至23時的時間,錯過家人團聚晚宴。
在庭上還證實:
20. 「C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B追究本案的刑事責任,B亦追究上訴人行為引致的精神賠償。
21.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無刑事犯罪紀錄。
22.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父母。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審判聽證中,嫌犯自願作出聲明,否認故意將電單車泊入他人舖位,解釋不熟悉澳門法律,當時下午4點半左右駕車到現場,因環境不熟,見街道狹窄不能停車,涉事位置門口有門檻可將車駛入,內停一輛汽車,門口無標示不准駛入,閘門無關,內見有雜物,便認為是一個可暫停車的公共空間,故將電單車泊入當中,然後前往對面咖啡店,與一名男性友人喝咖啡。嫌犯稱如果當時有阻他人出車,其回立即將車移開,但在咖啡店內只見自己電單車,從未見過被害人徘徊找人,直至男性朋友說似乎有人找車主時其便前往停車處,當時方知該處非公共停車場,曾向對方道歉,但對方不接受堅持報警處理,現時明白自己行為錯誤。
被害人B在庭上講述案發經過,當日伙計告知公司內有人無故泊入一輛電單車,其立即返回查看,見電單車停在舖位中央,阻礙其停泊於舖內的汽車出入,員工也無法關門下班。車主遲遲未出現,其四處張望,焦急徘徊找尋,又在門口守候,過程中見對面咖啡店一男一女坐在窗前,嫌犯曾與之四目交投,約二十分鐘過後,嫌犯才與同行男子到來取車,嫌犯明知其一直在找尋車主,仍取車時若無其事態度輕浮,沒有道歉,到場交通警員告知事件涉及私人地方不能以交通規則檢控時,嫌犯輕蔑而笑,因此,其決定致電999報警求助,被害人到警局逗留至晚上十一時,耽誤了其與家人晚宴,在警局內嫌犯亦從未道歉,因此決定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精神賠償。
治安警員張澤昌於庭審聽證中講述接報到場處理案件的經過。
庭上聽取證人XXX、XXX及XXX的證言,各人對嫌犯的人格作證。
審判聽證上亦審閱卷宗內依法取得的書證。
*
經綜合客觀分析上述證據,透過比對嫌犯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及案中書證,進行邏輯分析及判斷,無容置疑,足以證實案發當日約下午16時30分左右嫌犯在未經同意或許可下,將電單車駛進並停泊於屬被害人B經營的企業「C有限公司」所有的地舖空間。該地舖設有保護空間用的門閘,閘門當時躺開,內泊有屬被害人的一輛私家車,嫌犯將電單車停泊在舖正中央後,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徑自離開,到對面飲咖啡。
另外,亦證實被害人因發現不明來歷車輛佔侵佔其地舖空間,無法將自己的車輛駛走,不斷四出徘徊找尋車主,二十多分鐘後,即約18時20分,嫌犯才返回取車,由此可見嫌犯的行為已妨礙被害人將車駛離及對其公司關門營業的操作造成實際延誤。由於嫌犯至今亦不承認自己駛進私人地方,因此被害人講述嫌犯當時沒有道歉及態度輕浮以致其需要報警處理的事實均符合生活常理,上述指控的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屬實。
*
主觀故意控訴事實的認定方面,嫌犯否認在私人店舖內泊車,一再強調當時認為該處是可暫時泊車的公共停車地方。
然而,根據經驗法則,分析庭上證據,法庭未能接納其解釋,理由在於:
1. 根據第24至27頁之相片及書證顯示地舖在大廈內,有門閘,舖面全漆白色,有明亮照明,地面舖設有地磚,與外面街道環境完全不同,按一般人認知,均能清楚意識到該處乃私人舖位,並不可能是公共停車場。
2. 舖內雖泊有一輛輕型汽車,但舖面無標示可供外來車輛駛入、或歡迎使用停車場、或指示每小時收費方法、又或可用微信支付停車費等標示,因此,按一般人的正常思維邏輯,均可意識到該處不是開放他人使用的收費私人停車場。
3. 案中照片所見,地舖不大,嫌犯泊車的正前方及左方分別整齊擺放紅酒櫃、置物鐵架、雪櫃及雜箱,有明亮照明裝置,環境上能清楚予人明白該處乃私人地舖,且一般人未經許可不能隨便進入的地方。此客觀證據與嫌犯聲稱只看現場雜物紙箱一堆的情況明顯不符,因此嫌犯認為該處如同在內地騎樓底下可供人隨意泊車的公共空間的講法,明顯純屬謬辯。
4. 嫌犯非為澳門居民,過去在內地生活,而澳門與福建或珠海的生活習慣已相當接近,大眾對私產保護的觀念上沒有明顯差異,法庭相信一般內地居民來澳正常不會隨便進入他人的私產範圍,或誤會上述地舖是可供公共使用的空間或公共停車場。因此,在澳門已買車並開始投入澳門生活的嫌犯辯稱對澳門事物不認知,不小心地錯誤認為被害人所有的地舖乃可供公共泊車的空間的解釋明顯違反生活常理,無信服力。
由此,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5條所指的對事實認知的錯誤的情況。
嫌犯解釋喝咖啡時一直有留意車輛免妨礙他人,但沒有發現被害人正在找尋車主,然而,警員證人XXX指出地舖與咖啡店對街相望僅隔兩至三米,咖啡店內向外望視線看通,因此,被害人在街頭街尾四出找尋車主的情況下嫌犯無理由沒發現對方,被害人亦表示曾與坐在咖啡店內的嫌犯四目交投,但嫌犯繼續喝咖啡,直至二十分鐘後嫌犯才到場取車,由此可見,嫌犯不僅無視自己的行為妨礙別人,肆意侵佔私人地方的想法明顯,其陳述內容不具可信性。
分析嫌犯的行為動機,嫌犯聲稱街道太窄無位泊車,為免妨礙交通安全而將車泊入無標示不可泊車的地舖,但當時嫌犯只是約他人聊天,沒有迫不得必須泊車現場的理由。作為駕駛者,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應違例泊車,更不應以〝沒有標示禁止泊車的標語便可泊車〞的歪理肆意亂泊車或潛入他人的物業及業務場所,附近最遠五分鐘步行路程便有兩個公共停車場(栢港及栢寧停車場),嫌犯出行時無準備,妄顧守法泊車的需要,繼而漠視對他人財產保護的重視,其對自身行為的解釋不合理,僅屬掩飾違法及侵權的砌詞。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形成心證認定嫌犯故意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本案涉及之不動產案發時鐵閘被完全打開,不符合《刑法典》第185條d)項規定「設有圍障」和「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的規定,基於不存在構成「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的法律要件。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精闢的見解,並轉錄如下:
“《刑法典》第185條對於受限制公眾進入的地方作出了明確規定,可概括為:1)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之庭院、花園或空間;2)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3)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用、供運輸服務用、或供從事職業或業務用之地方;4)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點、第2點和第4點),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B的同意下,將一輛屬於其的車牌EX-XXX的重型電單車停泊在屬於被害人所有的地舖之內,該地舖裝有閘門(參見卷宗第26至27頁的相片),雖然案發時該閘門並沒有關上,但不代表該地方公眾可自由出入,而地舖的三面墻身及門口的閘門顯然使該空間成為具有「圍障」乃至封閉之空間。因此,將該地鋪視為屬有「圍障」之空間的解釋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至於閘門未關,並不能解釋為該地方不存在「圍障」。本院認為,從上述條文的規定看,其指的是具有與外界有阻隔作用設施的地方,旨在防止公眾自由進出,而閘門未關並不能改變涉案空間具有防止公眾自由出入的阻隔性。
我們再來看看上訴人提出的涉案地舖在案發時並無人看管,亦沒有任何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標示,及為限制公眾自由進入而設的措施,因此不符合「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觀點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刑法典》第185條對於受限制公眾進入的地方並不取決於有無人看管及有無張貼禁止公眾入內的標示。
在本案中,涉案地方是屬被害人的臨街地舖。本案的書證(第26至27頁的照片)顯示,該地舖內放有一些雜物、酒櫃和雪櫃,亦停了一輛私家車,地舖與地面間有一定的高度和放有便於車輛出入口橡膠墊,地舖位處大廈的地面層。此狀況顯示該地舖是有權屬的,而非被人棄置的地方。作為一般人都會認為該地方是他人之地方而非公眾地方,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隨意進入。這是起碼的社會常識。
據此,本院認為,原審獨任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85條規定及處罰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有事實基礎,定性準確無誤。”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本案所涉及之不動產在案發時空無一人,所有證據皆顯示該獨立單位沒有被用作商業或其他活動用途,也不屬於《刑法典》第185條所規定保護之地方或空間。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事發地點為受保護之地方或空間的認定。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根據第24至27頁之相片,按照一般人的常理推斷,已可肯定該單位並非作停車用途﹝尤其周圍沒有「歡迎泊車、自助泊車、泊車收費」等標示﹞,而且,有關單位屬於地舖,內亦有其他擺設,則其商業/工業用途的性質是無可置疑。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內地居民,不熟悉澳門法律,案發當時因環境不熟,誤認為涉事位置是可暫停車的公共空間。且內地居民一般不會認為隨便進入他人的私產範圍,短暫停泊電單車在他人的地方會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根據《刑法典》第16條,其行為無罪過。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對禁止方面之錯誤;以及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則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本案中,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然而,內地居民也不會認為隨便進入他人私產範圍是合法,所以,可以看到,本案亦不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即《刑法典》第16條所指之「錯誤相信事實為合法的情況」。

值得重申的是,本案案情不算嚴重,亦屬半公罪,被害人之所以一直堅持追究刑事責任,乃是因為上訴人胡亂泊車之餘,更對被害人四處尋找車主時對其視而不見,且上訴人在喝完咖啡後方才取車,取車時不好好向被害人道歉之餘,更沒有與被害人協商,最後被害人選擇報警,亦因此逗留至晚上,令其錯失當晚與家人的立冬飯局〔亦見第132至133頁〕。可見上訴人的態度始終如一,拒不認錯,故此,觀乎其行為動機及事後態度,可以證實上訴人一早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所以才會不斷找藉口去掩飾其不法行為。

本案的情形即是如此。如前所述,基於起碼的社會常識,上訴人至少應意識到,隨意進入他人之私屬地方是不合乎法律規範的行為。也就是說,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應當且已經有所認識,並不存在錯誤認識,因而也就談不上阻卻罪過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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