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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正當性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從卷宗第14背頁的被害人詢問筆錄內容可見,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行為的刑事責任,這裡所指自然就是對嫌犯針對被害人所作出的所有行為的刑事責任,無論是管理員來之前的還是來之後的行為。
被害人作為證人在庭上作陳述時說到的“不需嫌犯向其作出賠償”所指的自然是,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傷害不需要任何民事賠償。當然,這一點並不產生《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的效力,因為其告訴權已經行使。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作出判斷。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6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被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為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決定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為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
( 判決書獲證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相符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欠缺正當性
2. 起訴批示中指出:
二、被害人發現該車上無人故響號示意,約數秒鐘後嫌犯A從該汽車後方步出並指罵被害人,被害人聽不清楚內容沒有理會,嫌犯繼而走到被害人車前指罵被害人並說:“屌你老母,你再響咹我打柒你!”
三、被害人聽到嫌犯上述言詞後感到害怕,隨即鎖上車門並致電停車場管理處求助。未幾停車場管理員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6頁)來到現場並作出調停,此時,嫌犯再次指罵被害人並說:“屌你老母,你夠膽落車我就打柒死你!”,被害人感到害怕沒有與嫌犯說話。
五、被害人對嫌犯之上述言詞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報警求助。
3. 而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證人C(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與嫌犯並不相識,稱事發時因為被一輛汽車擋著路,所以便響號,之後嫌犯便從車後步出,並用手指指著他講“屌你老母!契弟!落車!落車我打柒死你”。證人稱其車門本來已鎖上,當時雖然已關上車窗,但因為嫌犯大聲叫喊,所以仍然聽到嫌犯的說話內容。證人形容他聽到嫌犯的說話後感到受侵犯,亦因其已年屆75歲,所以聽到嫌犯指要打死他時感到害怕,便立即致電管理處要求派員到場。證人又表示管理員到場後因為他將汽車倒後,便再聽不到嫌犯所講的說語。證人又指不須嫌犯向其作出賠償。」
證人B在聽證中表示在管理處接到C講廣州語的來電後到場了解,目睹嫌犯曾兩次向C講“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當時方坐在四、五米外的車廂內。證 人稱在他的指揮下,C駕車通過路段並離去,之後在同日約四時,方返回告知他已報警。證人指據他所知,嫌犯與C此前並無糾紛。
(下劃線和斜體為上訴人加上)
4. 最後,被上訴判決認為: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於2023年7月30日向被害人C講“屌你老母,我打柒你!”的說話,以要傷害被害人身體的惡害使後者感到擔憂及不安,有關說話足以並已經使被害人感到惶恐,故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5. 根據被害人和證人管理員的作供及審判聽證中所述,本案事實情況分別有二:
I. 被害人致電證人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前;以及,
II. 接聽被害人電話後,證人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
本案中,被害人是針對上述“I”之事實,即其對上訴人響號後,被害人因上訴人說話的內容而感到受侵犯及害怕,並隨後向司法警察局作出告訴。
6. 證人管理員為到場後才目睹上訴人曾兩次講述“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但此時被害人因倒車退後,已聽不到上訴人之說話內容。
7. 倘上述行為獲得證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證人管理員到場後才講述了涉案的說話內容,而相關說話內容亦僅為上訴人與證人管理員雙方間談話內容,而非向被害人講述,上訴人亦無意向被害人講述。
8. 本案所針對之事實為證人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前之事情,而證人管理員到達現場後,被害人未曾因被上訴判決所獲證之事實而感到害怕,因為,被害人由始至終未能聽到嫌犯上述的說話內容,而案中獲證之事實亦非被害人所指控的侵害事實,為此,起訴批示“第三點”之事實不應獲得證實。
9. 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之規定,恐嚇罪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本案中被害人並未就上述事實提出告訴,其亦未曾因聽到上訴人說話的內容而感到害怕等情況,因此,上訴人認為針對有關部份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出控訴。
10. 如此,被上訴判決中獲證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起訴批示中“第二點”起訴之事實,即「證人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前之事實」。
( 被害人對中文認知有限
( 疑罪從無
11. 上訴人不論在庭審中,還是在調查階段中均否認講過要打被害人的說話,上訴人稱他只是指著對方的汽車說:“停車場你買哂啊?你係咪皇帝出巡,御林軍開路?如果你係街上呠啲“咕哩佬”,人地打柒死你啊”,直到管理員到場調停,他只曾向管理員抱怨過“屌佢老母”。嫌犯指他與被害人此前並不認識。
12. 於庭審中,雖然被害人表示聽得懂中文,但事實上於庭審期間被害人均需透過中葡翻譯來完全理解庭審中的提問,在庭審中,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曾問及被害人:
辯護人:剛才檢察官 閣下都問過你啦,哎,你車窗係關上架嘛,係咪?
被害人:咩呀?
辯護人:你車窗係咪都係關上?
被害人:全部關上。
法官:係呀係呀,佢係開左冷氣。
辯護人:開左冷氣架麻,有無播歌?
被害人:吓?
辯護人:有無播音樂?MUSIC?
被害人:啊,唔係好記得啦?
以及,
辯護人:你理唔理解咩叫咕哩佬呀?
被害人:吓?
辯護人:你理解咩叫咕哩佬?
被害人:咕哩佬?
辯護人:係呀。
法官:拿,或者咁問,你當時有無聽到佢講咕哩佬依三個字?
被害人:無講過,個D係佢自己噏。
由此可見,被害人對「粵語」和中文方言的用字遣詞並非十分理解和聽懂,需要轉換成書面語或常用語才能理解。
13. 被害人聲稱聽見上訴人講述“落車我打柒死你”,事實上並非如此,上訴人否認並指出原句應為「“咕哩佬”,人地打柒死你啊」,是指如果係“咕哩佬“既情況,而非上訴人作出。
14. 上述對話僅為被害人個人說法,除此之外,本案中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和支持被害人之說法。證人管理員僅目睹到達案發現場後之情況,現場的監控錄像未有收錄聲音。為此,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及沒有其他可供參考的證據下,能否證明上訴人曾作出被害人所述之行為,上訴人對此存有疑問。
15. 被上訴判決中所獲證明之事實並非被害人所要指控之事實,同時,獲證之事實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判決之決定。至此,卷宗內再沒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涉案之事,未能在毫無疑問下認定上訴人曾作出本案中被起訴的“恐嚇罪”。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因而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恐嚇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b)及c)之規定,但分析有關理據後,我們認為上訴理據主要爭議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說出被指控的恐嚇說話出現明顯錯誤,以及爭議被害人的告訴正當性問題。
2. 就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方面,上訴人否認恐嚇被害人,表示案發時只是說出“如果你係街上呠啲咕哩佬,人地打柒死你啊”,只是向管理員抱怨,又認為被害人的中文認知有限,故在車內的被害人未有聽到上訴人說出的涉嫌恐嚇言詞。
3. 對此,上訴人強調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上述已證事實的說話,然而,庭上所見,被害人能清楚講述案發經過,確認被害人曾說出上述字眼,與報案內容相符,又試問?如被害人不懂有關內容,為何會向管理員求助及警方報警。
4. 而上訴狀中指恐嚇字眼只是針對不知名的“咕哩佬”,惟目擊證人在庭上作出以下陳述:「證人B在聽證中表示在管理處接到C講廣州話的來電後到場了解,目睹嫌犯曾兩次向C講“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當時對方坐在四、五米外的車廂內。證人稱在他的指揮下,C駕車通過路段並離去,之後在同日約四時,方返回告知他已報警。證人指據他所知,嫌犯與C此前並無糾紛。」
5. 從上述客觀證人供詞所見,足以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說話。
6. 經分析上訴人及被害人的供詞,我們認為,在本案有客觀第三者的證供支持下,被害人的版本較為可信,本案亦非上訴人所指的“雙方各執一詞”,而是有客觀第三證人存在,無疑問地, 被害人的聲明版本內容較為可信,亦與管理員的聲明一致,符合客觀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
7. 另外,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中文認知的問題,按照我們在本澳的一般經驗法則,在澳出生及生活而又具有葡語背景的人士,即被害人,他們對廣東話口語對話一般都有一定的掌握,故單憑被害人在庭上聽取翻譯,實未能反映其中文程度不足以理解或未有聽到涉案的恐嚇說話,且被害人由案發時、向管理處求助、向警方報案及在庭上均能確認上訴人說出的中文恐嚇言詞,可見上訴人此一理據並不成立。
8. 最後,就上訴人提出告訴權的問題,我們認為,在已證事實未有改變下,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支持,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已就整個事件作出明確的告訴,告訴權行使的效力無容置疑。
9.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不獲通過,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9月11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7月30日約13時,被害人C在新口岸北京街保怡中心停車場駕駛MH-XX-XX黑色汽車離開該停車場時,在駛至停車場二樓至一樓的下坡轉彎位被一輛銀色汽車(MM-XX-XX)阻擋無法通過。
2. 被害人發現該車上無人故響號示意,約數秒鐘後上訴人A從該汽車後方步出並指罵被害人,被害人聽不清楚內容沒有理會,上訴人繼而走到被害人車前指罵被害人並說:“屌你老母,我打柒你!”。
3. 被害人聽到上訴人上述言詞後感到害怕,隨即致電停車場管理處求助。未幾停車場管理員B來到現場並作出調停,此時,嫌犯再次指罵被害人並說:“屌你老母,我打柒你!”,被害人感到害怕沒有與上訴人說話。
4. 經管理員B勸喻,上訴人將MM-XX-XX汽車駛開讓出空間,被害人亦在B的協助及指導下駕車通過阻塞路段離去。
5. 被害人對上訴人之上述言詞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報警求助。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故意以侵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生命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不安及恐懼。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沒有犯罪紀錄。
9. 上訴人在庭審中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已退休,每月收取2,800澳門元的社保津貼,不需供養任何人。
10. 被害人C在庭審中表示不要求上訴人向其賠償。

未獲證明的事實:與起訴批示中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起訴的事實,稱没有向被害人講過起訴批示所描述的說話。嫌犯表示在被害人響號後,他已經避讓一旁,當時有足夠空間讓被害人駕車通過,但被害人仍然緊閉車窗及不斷大聲響號。嫌犯稱他只是指著對方的汽車說︰“停車場你買哂啊?你係咪皇帝出巡,御林軍開路?如果你係街上呠啲‘咕哩佬’,人地打柒死你啊”,直到管理員到場調停,他只曾向管理員抱怨過“屌佢老母”。嫌犯指他與被害人此前並不認識。
證人C(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與嫌犯並不相識,稱事發時因為被一輛汽車擋著路,所以便響號,之後嫌犯便從車後步出,並用手指指著他講“屌你老母﹗契弟﹗落車﹗落車我打柒死你”。證人稱其車門本來已鎖上,當時雖然已關上車窗,但因為嫌犯大聲叫喊,所以仍然聽到嫌犯的說話內容。證人形容他聽到嫌犯的說話後感到受侵犯,亦因其已年屆75歲,所以聽到嫌犯指要打死他時感到害怕,便立即致電管理處要求派員到場。證人又表示管理員到場後因為他將汽車倒後,便再聽不到嫌犯所講的說話。證人又指不須嫌犯向其作出賠償。
證人B在聽證中表示在管理處接到C講廣州話的來電後到場了解,目睹嫌犯曾兩次向C講“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當時方坐在四、五米外的車廂內。證人稱在他的指揮下,C駕車通過路段並離去,之後在同日約四時,方返回告知他已報警。證人指據他所知,嫌犯與C此前並無糾紛。
偵查員證人XXX在庭審中表示他負責接待被害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
偵查員證人XXX在庭上描述了其觀看保怡中心停車場監控錄影所見的情況,稱見到嫌犯曾指著被害人的方向說話,但嫌犯並没有作狀要打對方。證人指警方最初在停車場接觸到管理員B時,陳所描述的事件版本與他之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所講的不一致。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講過要打被害人C的說話。然而,證人C在聽證中指嫌犯用手指指著他講“屌你老母﹗契弟﹗落車﹗落車我打柒死你”,另一證人B亦稱他目睹嫌犯向C講“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
考慮到各方均確認嫌犯與C此前並不認識,卷宗內亦没有任何跡象顯示兩名證人︰C及B的有任何誣蔑嫌犯的動機、故此,法庭認為該兩名證人的陳述較具可信性(雖然偵查員證人指B在停車場及所述的事件版本與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所講述的情況不符,但考慮到B是停車場的管理員、他與嫌犯及被害人間的關係及陳在聽證時的表現,法庭認為他在聽證中的證言具有可信性),並經分析其餘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第18及19頁的照片、第22至24頁及第63至65頁的翻閱監控錄影筆錄)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起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正當性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僅與管理員交談且提及的“落嚟!你落嚟我打X你”的說話並非針對被害人說出,被害人沒有聽見且不存在害怕,因此,檢察院對上訴人的該等言辭並不具有正當性啟動訴訟程序。

《刑法典》第105條規定:
“一、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正當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視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訴,亦未放棄告訴權,則告訴權屬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a)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收養人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b)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收養人;如無該等人,則屬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訴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辨別能力,則告訴權屬其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則屬上款各項按順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參與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類別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訴,不論在該類別中其餘之人有否提出告訴。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刑法典》第108條規定:
“一、如告訴權人明示放棄告訴權,或作出可確實推斷放棄告訴權之事實,則不得行使告訴權。
二、如嫌犯不反對告訴之撤回,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而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訴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對告訴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147條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關於上訴人首先提出的判決書獲證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相符的主張,經過對其上訴理由的仔細閱讀,才發現上訴人的意思是,受害人在庭上表示並沒有聽到大廈管理員前來之後的話語而感到害怕,故沒有就此事實提出告訴,檢察院就不存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正當性。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針對恐嚇罪的刑事程序。

然而,從卷宗第14背頁的被害人詢問筆錄內容可見,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行為的刑事責任,這裡所指自然就是對嫌犯針對被害人所作出的所有行為的刑事責任,無論是管理員來之前的還是來之後的行為。
另一方面,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中在敘述受害人的證供內容部分中有講到,“……致電管理處派員到場。證人又表示管理員到場後因為他將汽車到後,再聽不到嫌犯所將的說話。證人又指不需嫌犯向其作出賠償”。
首先,被害人作為證人在庭上作陳述時說到的“不需嫌犯向其作出賠償”所指的自然是,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傷害不需要任何民事賠償。當然,這一點並不產生《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的效力,因為其告訴權已經行使。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中獲證事實未能證明起訴批示中的第二點及第三點事實,因此,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被害人對嫌犯之上述言詞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報警求助。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故意以侵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生命相威脅,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不安及恐懼。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恐嚇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所提出的爭議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說出被指控的恐嚇說法,實際上是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作出判斷。

上訴人強調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恐嚇說話,且被害人對「粵語」和中文方言用字理解不足,現場亦沒有監控錄音,因此,原審法院對證據審查患有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如下:
“對此,上訴人雖然強調其沒有向被害人說出上述已證事實的說話,然而,庭上所見,被害人能清楚講述案發經過,確認被害人曾說出上述字眼,與報案內容相符,又試問?如被害人不懂有關內容,為何會向管理員求助及警方報警。
而上訴狀中再次提出其可能說出的恐嚇字眼非針對被害人,只是針對不知名的“咕哩佬”,惟從庭審所見,在場目擊部份事實的管理員作出以下陳述:「證人B在聽證中表示在管理處接到C講廣州話的來電後到場了解,目睹嫌犯曾兩次向C講“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當時對方坐在四、五米外的車廂內。證人稱在他的指揮下,C駕車通過路段並離去,之後在同日約四時,方返回告知他已報警。證人指據他所知,嫌犯與C此前並無糾紛。」
從上述客觀證人供詞所見,足以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說話。
對此,經分析上訴人及被害人的供詞,我們認為,在本案有客觀第三者的證供支持下,被害人的版本較為可信,本案亦非上訴人所指的“雙方各執一詞”,而是有客觀第三證人存在。考量到被害人表示其被恐嚇後,便致電管理處求助,管理員到場後,管理員亦清楚聽到上訴人兩次向被害人說出“落尼!你落尼我打柒你”的恐嚇性說話,無疑問地,被害人的聲明版本內容較為可信,亦與管理員的聲明一致,符合客觀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
另外,上訴人提出被害人中文認知的問題,按照我們在本澳的一般經驗法則,在澳出生及生活而又具有葡語背景的人士,即被害人,他們對廣東話口語對話一般都有一定的掌握,故單憑被害人在庭上聽取翻譯,實未能反映其中文程度不足以理解或未有聽到涉案的恐嚇說話,更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且被害人由案發時、向管理處求助、向警方報案及在庭上均能確認上訴人說出的中文恐嚇言詞,可見上訴人此一理據並不成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第二段中亦有分析,被害人在事情開始時已經聽到上訴人對其講述恐嚇說話,因此才致電管理處派員到場。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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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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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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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作為本案的最初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特聲明如下: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所獲證明之事實並非被害人所要指控之事實,同時,獲證之事實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判決之決定,一方面,判決書獲證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相符,因為本案所針對之事實為證人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前的事情,而證人管理員到達現場後,被害人未曾因被上訴判決所獲證之事實而感到害怕,因為,被害人由始至終未能聽到嫌犯上述的說話內容,而案中獲證之事實亦非被害人所指控的侵害事實,而卷宗內再沒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涉案之事,為此,起訴批示“第三點”之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並未就管理員到達涉案現場後的事實提出告訴,其亦未曾因聽到上訴人說話的內容而感到害怕等情況,因此,針對有關部份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出控訴。最後,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的規定,應該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恐嚇罪」。
在審理上訴人的上訴問題之前,我們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僅僅是籠統地指責其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所有瑕疵,卻沒有明確說明如何陷入這些瑕疵的,這樣明顯阻礙了本院對其事實事宜的上訴理由的審理。
事實上,關於上訴人首先提出的判決書獲證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相符的主張,經過對其上訴理由的仔細閱讀,才發現上訴人的意思是,受害人在庭上表示並沒有聽到大廈管理員前來之後的話語而感到害怕,故沒有就此事實提出告訴,檢察院就不存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正當性。
事實上,從卷宗第14背頁的受害人口供內容可見,受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行為的刑事責任,這裡所指自然就是對嫌犯針對受害人所作出的所有行為的刑事責任,無論是管理員來之前的還是來之後的行為。至於受害人是否聽到嫌犯在管理員來之前的話語,則是另外一回事。
確實,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中在敘述受害人的證供內容部分中有講到,“……致電管理處派員到場。證人又表示管理員到場後因為他將汽車到後,再聽不到嫌犯所將的說話。證人又指不需嫌犯向其作出賠償”。
首先,受害人作為證人在庭上作陳述時說到的“不需嫌犯向其作出賠償”所指的自然是,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傷害不需要任何民事賠償。當然,這一點並不產生《刑法典》第108條第1款的效力,因為其告訴權已經行使。
其次,原審法院的這部分敘述自然是對受害人的口供這一證據的列舉,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按照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應該是指責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候存在明顯的錯誤,一方面,原審法院以大廈管理員證人的口供而認定嫌犯說出了那種“恐嚇話語”,這是無可厚非,因為這涉及法院認定事實所行使的自由心證。另一方面,如果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卻“代替”沒有聽到這話語的受害人而“感到害怕”則是一種明顯的錯誤,也就是認定的事實與其所依據的證據所能夠證明的事實不相容,明顯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瑕疵。
確實,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三點已證事實時完全證明了起訴批示第三點的事實,尤其是“此時,嫌犯再次指罵被害人並說:“屌你老母,我打柒你!”,被害人感到害怕沒有與嫌犯說話”,這明顯是“代替”了在庭上宣稱沒有聽到嫌犯話語的受害人作出起訴批示中事實所陳述的“感到害怕”。那麼,可以確認,原審法院對此部分的事實認定陷入了上訴人所指責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瑕疵。
確認了這項瑕疵,而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事實作重新審理,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2025年9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蔡武彬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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