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誹謗、公開及詆毀罪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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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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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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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8日,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6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2) 原告A針對兩名被告B及C的訴訟理由及請求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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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以及裁定其提出之民事訴訟理由及請求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2. 原審法院之判決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3. 毫無疑問,案中由第一及第二嫌犯所張貼及發佈在業主群組的內容,對上訴人所作之指控是嚴重的,相關指控本身不是對於上訴人本人的人身或尊嚴作出侮辱、詆毀或不實的指責,而是實實在在地將一個不存在的不法事實加諸在上訴人身上。該指責不單令上訴人的名譽及尊嚴受到損害,影響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甚至令第三人覺得上訴人是一名犯罪者。
4. 原審法庭本身亦沒有質疑相關內容所具有之誹謗性質,而只是在庭審中認為兩名嫌犯所張貼的聲明所顯示之內容為真實的,反而是上訴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或默示同意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並將之張貼在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更在明知自己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仍為之。
5. 原審法庭透過審查卷宗的證據而得出的上述結論是錯誤的,相關的錯誤包括:
(1)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的認定是錯誤的。
(2) 原審法庭在認定兩名嫌犯是否口頭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的分析是錯誤的。
(3) 原審法庭認為既然兩名嫌犯真的以口頭方式同意上訴人將管委會印章透過電腦複製在文件上的話,必然會記錄在會議紀錄中,且其指稱之同意日期與在召開會議時商議由誰管理印章為同一日,相關決定存在矛盾,這種認定亦是錯誤的。
6. 原審法庭並沒有在庭審過程中仔細分析由上訴人所提交之文書,尤其是XX花園由設立管理委員會/管理機關起所作成之會議紀錄。
7. 原審法庭在庭審中直接採納了2名嫌犯以及若干證人之證言,並以此作出對事實之判斷。
8. 原審法庭的做法是錯誤的,分析大廈管理之權限最重要的是建分析大廈管理機關之會議紀錄,這才是法律赋予其正當權力之依據,而非單憑證言。
9. 卷宗第159頁所載的2018年7月16日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可以顯示上訴人當時是被選為副主席,而根據會議紀錄第2點“所有對內對外文件及政府申請簽名”,具權限的人士包括第二嫌犯,上訴人以及D。
10. 卷宗所載的所有管理機關的會議紀錄,包括2020年12月22日(卷宗28頁,該份為所有人大會紀錄)、2020年12月29日(卷宗160頁)、2022年5月23日(卷宗第161頁)。當中的會議內容並沒有涉及就“所有對內對外文件及政府申請簽名”更改簽名權限的事宜。換言之,直至現時,XX花園的“所有對內對外文件及政府申請簽名”仍然是由主席或兩名副主席的其中一名簽署便具效力,而上訴人作為管委會的副主席,當然具權力簽署相關文件。
11.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14頁最後一段中指“…更在明知自己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仍為之。…”的認定是錯誤的。
12. 再者,2020年8月29日第一嫌犯根本只是一名管委委員,根本無權簽署文件。
13. 負責管理蓋印之事宜,也是出現在2022年5月23日的管理機關例會中(卷宗第31頁),當中第(5)項事宜決定由第二嫌犯負責抓章,並沒有彼等所指的8月29日之說。而縱觀這麼多份的管理機關紀錄,並沒有就2018年所訂的簽名權限作出更改,因此,XX花園對內及對外簽署仍然是由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簽署便可。
14. 若兩名嫌犯曾獲得權限,彼等絕對可以向法庭交出以作證明,但其從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事實上,不是兩名嫌犯不願提交,而是根本沒有。
15. 透過現時附於卷宗的會議紀錄顯示,兩名嫌犯指所有文件都有主席簽署及副主席蓋章才能生效的說辭亦沒有任何文件及會議紀錄支持。
16. 兩名嫌犯指責上訴人“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當中完全忽略了上訴人本身自2018年6月22日起當選為管理委員會管理機關成員,以及擔任副主席及財務會計兩職,第一及第二嫌犯作為管理委員會管理機關的主要人員,根據第14/2017號法律43條所給予管理機關的權限,理應清楚各成員的職責及權限及變更為何,但仍然在毫無依據的情況下,指責上訴人私自簽發管理機關文件。
17. 2020年8月29日第一嫌犯只是管理委員會其中一名委員,而第二嫌犯在當時仍然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根本不會出現彼等在庭上所提供之聲明中所指,由第一嫌犯負責簽署所有文件而由第二嫌犯負責抓章。原審法庭並沒有仔細分析載於卷宗的會議紀錄及時間點,而採納了兩名嫌犯的說辭。
18. 原審法庭認為既然已經在管理機關決議中訂定蓋章由誰保管的話,便不會再出現上訴人所指稱的電子蓋章之理解是錯誤的,大廈管理機關的蓋章是一個物件,是實實在在存在的東西,訂定由誰負責保管是一種事實性/物理性的行為,而同意日常文件使用電子蓋章的做法屬於權限性/形式性的行為。蓋章既然是一種真實存在的物件且具有重要性,在管理機關的會議紀錄中訂定由誰保管是正常的,但這並不妨礙管理機關同意在部份日常文件上使用電子印章的做法。
19. 卷宗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得到兩名嫌犯同意,但原審法庭並沒有理會。透過卷宗第165頁背頁看到上訴人與嫌犯等人共同開設管理機關群組,上訴人作為一名義務工作者,幾乎負責了整個XX花園的文書工作,而透過相關群組信息可以看到,上訴人每次完成工作,包括制作了如166頁所指之表格及蓋上電子蓋印時,均有發送至管理群組內,而第一及第二嫌犯亦在群內,換言之,彼等有義務知悉亦應推定彼等知悉有關內容。
20. 原審法庭在案件調查中除向檢察院提取相關歸檔批示,事實上尚應同時提取批示所提及之報價文件(由“XX”公司提供之報價),若然原審法庭有做這一步,今日相信不會出現這個判決。
21. 上述文件製作於2021年6月26日,由上訴人製作並用其以電腦掃描之電子蓋章及簽名。
(1) 一份的報價為每座澳門幣11,500元,由“XX”公司在報價左方蓋印及簽名,由上訴人以電子蓋章在右方簽署,然後,重點是管理機關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在報價單的右上方簡簽。
(2) 另一份的報價為每座澳門幣15,50元,由“XX”公司在報價左方蓋印及簽名,由上訴人以電子蓋章在右方簽署,然後,重點是管理機關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在報價單的右上方簡簽。
22. 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1日向“XX”公司簽發了一份採購單,當中的工作及技術要求是根據上訴人以電子蓋章所製作之報價單內容作施工標準,第一嫌犯亦以XX花園業主管理機關印章蓋在以上兩份報價單上以確認報價單的內容。就有關事宜在隨後2021年8月11日與“XX”公司負責人舉行之會議中包括第二嫌犯,案中三名證人、上訴人及另一名管委E均在場參與,而上訴人亦在管委群組內就有關事宜與兩名嫌犯商議,且每次均將文件及施工圖片上載至群組以讓管委成員知悉,成員均有在群組內作出討論及回應(詳情可參閱文件1-相關文件已附於檢察院第187/2024號案件中,附件2)。
23.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嫌犯為逃避自己受到應有之歸責,一直在庭上“講大話”,彼等所謂的不知悉上訴人曾經作出過電子簽名的說話透過該份文件已經不攻自破,而事實上,兩名嫌犯對於上訴人以電子蓋章所發出的文件作出確認及簡簽的遠不止這一份。(附件3)
24. 為此,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嫌犯並不存在所謂的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作出以電子蓋章簽署文件的行為,而是透過在多份文件上作出簡簽確認而實實在在地以行動作出同意。
25. 原審法庭在遺漏審查及分析多項證據的情況下,在判決第14頁最後指上訴人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或默示同意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並將之張貼在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的說法是錯誤的。
26. 原審法庭在本案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
27. 根據現時卷宗所載之資料,已清楚顯示上訴人具足夠權力作出相關行為,並沒有對兩名嫌犯提起不實的自訴,透過卷宗所載之資料以及上訴人附入之文件,已清楚顯示兩名嫌犯以及其他管委是清楚知悉上訴人的日常做法的,彼等一邊在相關文件上簡簽確認,一邊卻又向法庭表示自己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透過不實的指控並製作聲明,將大量不實的事實載於聲明中,並張貼在XX花園各座大堂,以及發佈至業主群組。
28. 針對民事部份,原審法庭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內容基於在已證事實中未能證實,故裁定其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
29. 考慮到上訴人已就刑事部份提出上訴,而刑事事實基本與民事請求之主要事實一致,上訴人認為在上述刑事部份所闡述之理據同樣適用於民事部份,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不再重複。
30. 因此,針對民事請求之主要內容亦應同時視為獲得證實,原審法庭應裁定民事請求之訴訟理由及請求均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
裁定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並作出量刑。
裁定上訴人針對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提起之民事訴訟理由成立,並依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原民事請求判處兩名嫌犯對上訴人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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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9至46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於原審法院被分別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輔助人A針對兩名嫌犯的訴訟理由及請求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2. 輔助人(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量刑,同時裁定上訴人針對兩名嫌犯提起的民事訴訟理由,請求判處兩名嫌犯對上訴人作出賠償。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指原審法庭沒有仔細分析由上訴人提交的文書,尤其是XX花園管理委員會或管理機關的會議紀錄,採納了嫌犯以及證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或默示同意的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並在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使用,更在明知自己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仍為之,因此兩名嫌犯所張貼的關於其擅用公章的聲明内容是真實的,從而錯誤地認定兩名嫌犯在XX花園業主會微信業主群內公佈的相關聲明不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4. 上訴人同時指稱兩名嫌犯在庭審期間說謊,大廈管理機關對文件的蓋章並不妨礙同意在部份日常文件上使用電子印章,兩名嫌犯曾透過在多份已有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及簽名的文件上作出簡簽確認,認同上訴人的行為,包括在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中的有關“XX”公司的報價單及採購單中均有上訴人以電腦掃描的電子印章及簽名,以及兩名嫌犯的簡簽,因此原審法院的裁決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5. 本案涉及XX花園管理機關成員之間的糾紛,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涉及2023年11月28日,XX花園管理機關主席B,即本案第一嫌犯,向警方報稱A,即本案輔助人,擅自在包括“XX”公司的報價單等文件簽名及偽造了一個印章私自使用,其行為涉嫌構成《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案件調查期間,B在XX花園業主微信群內指控A以管理機關名義,偽造公章,並在大廈內張貼有關告示,A認為B行為侵犯其聲譽,向警方報案,因而開立本案,2025年2月11日,檢察院以未有充分跡象顯示A偽造印章或以其他不法途徑製造印章,以及未有充分跡象顯示A存有獲得不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損失的意圖而將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歸檔,本案卷宗內存有該歸檔批示副本。
6. 上訴人針對裁定兩名嫌犯B及C的行為不構成公開及詆毀罪而提起本上訴,指稱原審法庭錯誤地認定了相關告示的真實性,上訴人有權簽署文件,且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內的文件可以證明上訴人一直得到兩名嫌犯的默許在文件上使用電子印章及簽名。
7. 首先必須指出,上訴人所提及的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內有關“XX”公司的報價單及採購單,上訴人聲稱其中載有上訴人製作的電子印章及簽名,以及兩名嫌犯的簡簽,有關文件已上載於業主微信群內,並不存在於本卷宗中,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上訴人始以附件形式,聯同上訴書狀一並提交。
8. 明顯地,上訴人如此做法違反了證據原則,上訴人沒有在至少庭審期間,或之前,提交其認為可作為證據的文件,而現在以此等文件的內容為依據提起本上訴,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是違反邏輯的,該等文件即便存在,亦不應作為本案審理訴訟標的時的證據。
9. 現在,讓我們看看依據本案卷宗資料及庭審期間證人所言,包括上訴人,是否可以證實上訴人一直取得了兩名嫌犯明示或暗示的同意,自行使用電子印章及簽名,代表管委會發出或發佈文件,一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0. 本案的關鍵在於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是否取得兩名嫌犯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在文件上以管理機關名義,使用電子印章並加以簽發,若否,便如原審法庭所言,相關告示內容屬實,不存在所謂的誹謗行為。
11.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堅稱兩名嫌犯曾在2020年8月29日的管委會上口頭同意其以“電子印章”方式製作單據或文件,而在上訴狀中則指稱“第一及第二嫌犯並不存在所謂的口頭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作出以電子蓋章簽署文件的行為,而是透過在多份文件上作出簡簽確認而實實在在地以行動作出同意”,說法明顯不同。
12. 同時,上訴人所提及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內並沒有記載上述事宜,反而記載了管委會印章必須交給第二嫌犯保管,原審法庭因此“有理由相信倘若兩名嫌犯真的曾以口頭方式同意輔助人將管委會印章透過電腦複製在文件上的話,那麼兩名嫌犯必然會將此事記錄在管委會的會議記錄內。更何況輔助人所稱口頭同意的日期與決議記載必須由第二嫌犯負責管理印章為同一日,可想而知,即使再沒文化底子的兩名嫌犯決不可能會在同一時間作出兩個完全矛盾的決議”,是完全合乎邏輯的,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或常識之處。
13. 再者,庭審期間,兩名前管委會成員,F及G,均表示未聽過文件可由輔助人簽署及以電子印章方式蓋章,表示在知悉上訴人私自將電子印章掃描用作製作文件後,管委會曾開會決議並一致同意報警處理及發出聲明,G更表示曾親自詢問輔助人為何以上述方式製作單據及文件,輔助人的回答是“電子印章很普遍,政府現時都在使用和推廣”。
14. 以上種種可見,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實兩名嫌犯明知彼等已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方式簽發文件,仍然公開發表對上訴人的指控,從而開釋兩名嫌犯,並不存在錯誤的認定或明顯違反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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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基於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對原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471至47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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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90至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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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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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自訴書事實:
1) 於202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及11時40分,第一嫌犯B分別在名為“新一代XX花園業主管群組”及“新一代XX花園業主二群”的兩個群組內發佈一張「嚴正聲明」的截圖,內容為“嚴正聲明,XX花園管理機關,就本機關前副主席及前會計,A在管理機關全不知情下,懷疑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管理機關經內部商討後,一致決定,就相關事宜追究其法律責任,特此公告,敬請關注,蓋上機關印章,簽署人B”。
2) “新一代XX花園業主管群組”及“新一代XX花園業主二群”為該大廈的業主組成。
3) 於2023年11月28自上午13時42分,第二嫌犯C在名為“XX花園業主會”的群組內發佈一張與上述內容完全相同的「嚴正聲明」的截圖。
4) “XX花園業主會”的群組成員由大廈業主組成。
5) 第一嫌犯簽署上述「嚴正聲明」並張貼在14幢大廈地下升降機大堂。
6) XX花園業主管理機關只有一個印章,於2018年7月16日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記載大廈管委會印章由D保管;以及於2022年5月23日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第5項記載自2022年3月起由C負責保管印章。
7) 輔助人A從來沒有保管過或持有過機關公章。
8) 至少自2020年8月29日起輔助人A在沒得到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的同意下自行透過電腦將自己的簽名和機關印章掃描到電腦內,並以此用來製作電梯工程繳費單據、儲物櫃收費單據及標書等文件。
9) 於2023年9月29日輔助人A辭去管委會職務後,兩名嫌犯及其他管委會成員才發現輔助人自行簽署單據及蓋上與管委會不同尺寸的印章並發出相關單據及文件。
10) 直至輔助人提起自訴後,兩名嫌犯才知道輔助人是透過上述掃描自己的簽名及掃描管委會印章的方式製作相關單據及文件的事實。
11) 第一嫌犯自2018年7月16日起擔任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2020年獲選為主席及負責簽署所有機關發出的文件;第二嫌犯則自2018年7月16日起為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主席並於2020年獲選為副主席及負責管理機關印章,以及輔助人A自2018年7月16日擔任副主席並負責財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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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內被視為獲證的事實(除了上述與自訴書相同的事實已獲認定外,尚認定了以下重要事實):
12) 原告A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間擔任「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兼會計工作;
13) 於2023年12月27日原告A擔任「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主席至今。
14) 於2024年2月26日原告A在接受「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XXX醫生的門診時稱其因本案事件感到有壓力,且因情緒緊張而無法入睡,並因此接受藥物治療,隨後亦接受了心理師XXX的門診治療。
15) 原告A早在2012年8月因婚姻出現問題而接受過XXX醫生的治療約一年多,期間亦曾接受過心理師XXX的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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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其稱30多年前因一宗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有罪及緩刑,具體判刑已忘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其稱10多年前因一宗非法僱用罪被判有處罰金,具體判刑已忘記。
➢ 第一嫌犯稱其具小學五年級學歷,退休,每月收取2,850澳門元,目前靠事實婚姻的妻子撫養自己及其二人的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稱其具高中學歷,個人企業主,每月收入約40,000澳門元,需供養妻子。
➢ 兩名嫌犯曾因懷疑輔助人偽造文件而向檢察院提起刑事檢舉,檢察院以未有充分跡象顯示輔助人偽造印章或以其他不正當途徑製造印章而作出臨時歸檔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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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
➢ 其他載於自訴書及民事起訴狀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以及屬不重要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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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刑事責任方面:
本案審理的標的為兩名嫌犯是否在口頭同意輔助人以電腦掃描方式將管委會印章張貼在單據或文件情況下仍故意發出誹謗輔助人的聲明。還抑或輔助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或其他管委會成員同意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方式將原本由第二嫌犯負責管理的印章圖片張貼在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仍自訴兩名嫌犯對其實施誹謗行為。
兩名嫌犯均否認控罪,其等指在擔任“黑沙環XX花園管理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期間為避免一人獨攬大權而投票決議並記錄所有文件包括單據都必須由主席簽名及副主席蓋印才能生效。自2020年8月29日管委會成立後也是投票決議由第一嫌犯擔任主席並負責簽署所有文件包括單據,擔任副主席的第二嫌犯負責管理蓋印(會議記錄內稱為“抓章”)。由於大廈的管理判給了管理公司負責,故輔助人負責每月就大廈收益及儲備基金的使用與管理公司交接和核對賬目。輔助人為公務員及學歷高,故管委會從未懷疑過她的工作能力。於2023年9月29日輔助人以其在管理機關上與主席意見分岐為由辭去職務後,管委會成員在處理輔助人留下的文件時才發現有多張單據及文件的簽署人是輔助人而非主席,這些單據上的印章大小亦與副主席持有的印章有所不同,經核對後發現單據上的印章尺寸與機關的印章尺寸不同,懷疑輔助人在沒通報管委會的情況下私自製作印章並在單據上蓋印。經多次嘗試聯絡輔助人了解情況均不果情況下,管委會在聽取律師意見後認為事態嚴重並投票決議報警處理及由主席簽署「嚴正聲明」及在14座大廈地下大堂張貼,內容為:“A在管理機關全不知情下懷疑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同時將上述聲明發佈在業主微信群內供業主知悉。
兩名嫌犯均指管理委員會從未討論過,更未口頭同意過管委會的文件可使用輔助人所述的「電子印章」,其二人也從未想過有關單據上的印章是輔助人掃描機關印章後將之張貼在單據上的,故一直都是懷疑輔助人私下製作機關印章直至被自訴後才知道輔助人是利用電腦掃描方式將機關印章貼到單據上的。
輔助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間擔任“黑沙環XX花園管理機關”副主席及兼任會計,因與主席管理的理念不合而於2023年9月29日辭去上述職務。
後來其於2023年11月28日發現第一嫌犯在”XX花園”業主微信群組內轉發一張嚴正聲明照片內容指控懷疑其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並有第一嫌犯的簽名及機關印章,該聲明還被分別張貼在大廈共14座的地下大堂。
輔助人承認在職期間曾製作及簽署過大廈單據或費用的文件,指文件是在電腦內製作,其為貪圖方便會在文件上張貼其經掃描後的簽名及將掃描後的機關印章圖片張貼在文件上再打印,目的只是為了能更節省時間及不用經常約第二嫌犯蓋章。
聲稱使用上述方式製作文件一直都是獲得管委會成員默許的,更是在得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口頭同意下才以此方式製作文件的,但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在2022年8月29日會議上得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口頭同意以上述方式製作文件而沒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反而記載管委會印章必須交給時任副主席的第二嫌犯保管的決議。輔助人還不斷重申自己在擔任管委會副主席兼會計時是義務工作,以上述方式製作文件並沒任何私心,其亦只是製作一些不重要的單據或文件,沒有實質影響到管委會的任何權益並承認自己做事“粗糙”及貪圖方便。
前管委會成員F及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二人與嫌犯及輔助人曾一起擔任2018年至2023年期間的管委會成員。管委會的印章只有一個並決議由第二嫌犯負責保管,管委會的所有文件都有主席簽署及副主席蓋章才能生效。輔助人主要的工作是管理財務方面,二人都未聽過文件可由輔助人簽署及以電子印章方式蓋章。表示記得在知悉輔助人私自將簽署電子印章掃描製作文件後,管委會曾開會決議並一致同意報警處理及發出聲明,但具體日期則已忘記。
G更表示記得曾親自詢問輔助人為何以上述方式製作單據及文件,其記得當時輔助人的回答是“電子印章很普遍,政府現時都在使用和推廣”,其當時有些困惑,因為知道輔助人是公務員,自己也不清楚政府是否正在推廣,故沒有反駁,還表示當時輔助人向其稱她辭去職務前已將所有管委會的文件交給了主席,以及表示輔助人辭去職務的主要原因是大廈儲備基金賬目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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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上述兩名嫌犯的陳述、輔助人的聲明、證人及偵查人員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本庭認為輔助人自訴兩名嫌犯故意發表誹謗輔助人的言論不但未能得以證實外,反而證實了輔助人明知自己在沒得到兩名嫌犯或任何其他管委會成員的口頭同意或默許情況下私自掃描管委會印章並以此方式製作有關單據或文件的事實,仍對兩名嫌犯提出不實的自訴,兩名嫌犯因發現輔助人在管委會沒同意情況下自私掃描印章並張貼在單據或文件上的行為而作出有關嚴正聲明,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且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事實為真實者,故兩名嫌犯的嚴正聲明內容屬實,且不存在任何誹謗之嫌。詳細分析如下:
雖然輔助人指其是在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默認情況下才將管委會圖章複印及張貼在相關文件上的,然而從卷宗的管委會會議記錄內容分析,管委會很注重印章的管理,每次選舉後都會明確在管委會會議記錄內記載由誰負責持有相關印章。由此可見,管委會之所以將管委會印章和負責管理賬目之人的權限分開是為了能確保管委會內的每一個決定都是共同作出的。
同時,本庭有理由相信倘若兩名嫌犯真的曾以口頭方式同意輔助人將管委會印章透過電腦複製在文件上的話,那麼兩名嫌犯必然會將此事記錄在管委會的會議記錄內。更何況輔助人所稱口頭同意的日期與決議記載必須由第二嫌犯負責管理印章為同一日,可想而知,即使再沒文化底子的兩名嫌犯決不可能會在同一時間作出兩個完全矛盾的決議。
對於輔助人提交卷宗第115頁其以書寫方式記錄的“自2020/8/29起,在取得管委會口頭同意下,為節省及簡化行政工作量,改用電子簽署發出電梯工程繳費統計數據”的內容看,該文件的打印時間是2024年5月19日,也就是說輔助人的手寫記錄是在其被兩名嫌犯刑事檢舉(2023年11月28日)後,約半年才打印及撰寫的。而對此疑點,輔助人沒給予任何解釋,只是不斷重複稱自己“做事粗糙”。
從檢察院偵查編號187/2024號卷宗的臨時歸檔批示中不難發現兩名嫌犯是在輔助人離職後不足兩個月便針對輔助人的偽造文件行為提出了刑事檢舉。從批示內容可見檢察官僅針對輔助人代表管委會簽發收據及發出報價是否獲得利益方面作出了分析,並以輔助人沒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作出臨時歸檔的決定,必須重申的是該臨時歸檔批示中從未對輔助人利用電腦掃描簽名及管委會印章方式製作文件的事實是否違反了管委會的決議進行分析。
經綜合及整體分析輔助人利用電腦掃描方式將管委會印章張貼在文件的行為,本庭有理由相信輔助人在製作有關單據及文件時,極有可能只是不想將時間浪費在等待兩名嫌犯簽名及蓋印上,並認為自己私自決定利用電腦掃描方式製作一些單據或通告等文件無傷大雅。雖然本庭也相信輔助人在製作有關文件時並沒任何私心或想利用自己擔任管委會副主席之便獲得利益,然而在對輔助人應有的尊重前提下,本庭不能認同其擾亂管委會規定的正常運作,更無法容忍輔助人明知自訴內容不屬實,仍針對兩名嫌犯提起不實的自訴。
由此可見,本庭未能證實兩名嫌犯在明知口頭或默示同意輔助人透過電腦掃描方式將管委會印章張貼在單據或文件上仍故意發表誹謗輔助人的聲明,反而證實輔助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或默示同意情況下自私透過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並將之張貼在由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更在明知自己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仍為之。並由此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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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事責任方面: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原告的上司,原告曾向其表示擔心因被人誹謗而失去工作,但在問及原告平時有心事是否會向其傾訴時,證人表示自己只是原告的同事兼多年朋友,其相信原告有自己的同性親密朋友可傾訴,其亦不清楚本案的具體內情,更無法了解原告在本案中的想法和感受。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原告的鄰居,表示見過涉及本案的嚴正聲明內容,其不相信內容屬實。案發後曾多次見到原告積極參與大廈管委會的選舉,相比案發前更積極及熱心地參與管委會工作。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原告的鄰居,也曾與兩名被告一起擔任過管委會成員,其當時被選為副秘書,目前也與原告一起參與大廈管委會工作。其先稱自己曾於2020年8月29日的管委會會議上親耳聽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口頭同意原告透過掃描她的簽名及管委會印章製作單據及文件,而在本庭提醒必須如實回答否則將負刑事責任後立即稱自己忘記了,而在被問及倘若2020年8月29日兩名被告真的曾口頭同意過原告以上述方法製作單據及文件的話,那麼,為何當日仍要決議由第二被告負責管理印章時,證人除“面青唇白”外,未能給予任何答案。
精神病科XXX醫生及心理治療師XXX在審判聽證中均表示原告曾於2012年8月因婚姻問題前來接受一年多的精神治療,於2024年2月26日再次前來接受治療時稱自己因管委會的誹謗聲明導致精神緊張無法入睡,並須透過藥物治療,目前仍在接受門診治療中。
依照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被告的陳述及民事部份的證人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庭上除一名醫生及一名心裡治療師提及原告早於2012年因婚姻問題接受過精神及心裡治療,以及原告自述因本案的誹謗而於2024年2月26日至今接受精神及心裡治療外,沒有任何其他證人能清晰講述原告因本案事件而出現的任何精神緊張、無法入睡等事實,相反原告的證人更指案發後原告一直都在積極及熱心參與新管委會工作,且因此而當選新管委會主席的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庭認定了上述民事部份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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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文件的請求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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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加文件的請求
對於輔助人於上訴階段方提交的文件的先前問題。上訴人表明,為著查明事實真相,認為有必要向尊敬的上級法院請求附入該份文件(文件1、2、3),相關文件已附於檢察院187/2024號案件內)1。
檢察院回應時指出,上訴人於上訴階段方提交之文件,乃屬於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內、有關“XX”公司的報價單及採購單。當中,上訴人主要這些文件載有上訴人製作的電子印章及簽名,以及兩名嫌犯的簡簽,有關文件早已上載於業主微信群內,用以證據上訴人之一系列上訴主張。
尊敬的檢察官尚表示,這些文件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階段並沒有載於本卷宗中,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上訴,上訴人始以附件形式,聯同上訴書狀一並提交。明顯地,上訴人如此做法違反了證據原則,上訴人沒有在至少庭審期間,或之前,提交其認為可作為證據的文件,而現在以此等文件的內容為依據,提起本上訴,聲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是違反邏輯的,該等文件即便存在,亦不應作為本案審理訴訟標的時的證據。
為此目的,本上訴法院現分析上訴人嗣後提交文件之行為。
本上訴法院認為,不應該亦不得審查由輔助人在上訴階段才提交的文件,該等文件(即卷宗第359頁至第445頁)不得成為上級法院的審理依據。
所持依據是,第一,因在第一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之後才提交的文件,並不在該法院審查或調查的證據範圍之內,亦即屬未在一審審判階段提出過的問題;第二,因原審法院的審判權的終結而不能審理此等文件是否屬於新的證據,無論如何,對於上訴法院來說是新問題,上訴法院無法審查此新問題;第三,這些文件被指是已附於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中,該案件之歸檔批示是2025年2月11日,而原審法院是於2025年4月24日至5月8日期間開庭審訊,即輔助人該向原審法院、且有能力及時機向原審法院提交,但其沒有更不屬於因第一審的決定而引發必須呈交的嗣後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2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則,應對“庭審後提交的證據”持嚴格態度,僅認可“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庭審中提交”的新證據。因此,本案中,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提交的微信截圖、過往文件等,均屬於“庭審前可獲取卻未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新證據的法定要件。
再者,中級法院不該接納僅於上訴階段才提交之文件的司法見解,也是值得我們參考的,詳細司法見解可參見中級法院第872/2016號合議庭裁決。
另外,參見中級法院第248/2020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首次提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理由及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倘屬實,有關工作始於2020年01月29日,在原審裁判作出之後。申言之,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處罰時,並不知悉相關理由,而有關工作事實亦不存在。上級法院指出,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可接納理由,應由上訴人主動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和證明相關的事實,以便讓原審法院作出審理,決定是否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倘不為之,且已證事實中也沒有相關的事實,那就不能在上訴程序中提出。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一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依據”。
綜上,既然檢察院第187/2024號偵查卷宗已屬一歸檔卷宗,該案與本案件也不是相同控訴事實,而且,檢察院的決定(包括歸檔了輔助人之一項偽造文件罪),以及於檢察官所分析的歸檔批示、他對案中文件判斷和結論,並不約束本上訴法院。
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且不屬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損害了訴訟當事人之辯論原則。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未審查此類證據不構成錯誤,因當事人需對自身舉證不足承擔責任,隨意採納逾期證據會破壞訴訟程序的穩定性。
為此,本上訴法院決定,將上訴人嗣後提交之文件剔出於卷宗外,不能將之視為作新證據亦不得作為上訴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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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上訴人(輔助人)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量刑。原審法庭透過審查卷宗的證據而得出的上述結論是錯誤的,相關的錯誤包括:(1)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的認定是錯誤的。(2) 原審法庭在認定兩名嫌犯是否口頭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的分析是錯誤的。(3) 原審法庭認為既然兩名嫌犯真的以口頭方式同意上訴人將管委會印章透過電腦複製在文件上的話,必然會記錄在會議紀錄中,且其指稱之同意日期與在召開會議時商議由誰管理印章為同一日,相關決定存在矛盾,這種認定亦是錯誤的。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前管委成員關於“文件需主席簽署及副主席蓋章才有效”的一致證詞)、文件書證(微信群聊記錄、聲明圖片、會議記錄等),並結合上訴人自認“掃描印章為省時間”的陳述,認定“無證據證明嫌犯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嫌犯舉報系發現違規後合理行為”,這一過程符合經驗法則與邏輯。
助理檢察長指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取捨和事實的認定未違反法定證據規則(如未忽視關鍵證據、未虛構事實),上訴人僅以“自身對事實的主觀認定”質疑原審自由心證,不符合“明顯錯誤”的法定標準(需達到“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且顯而易見”)。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經已綜合嫌犯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會議記錄、微信群聊等),未有違反法定證據規則。而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認定予以質疑原審法院 “自由心證”,不符合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檢察院會支持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結論,否定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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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之上訴狀中理據,主要認為原審判決存有以下錯誤:(1) 錯誤認定上訴人“無權簽署管委文件”;(2) 錯誤分析兩名嫌犯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3) 錯誤認定“兩名嫌犯行為不構成誹謗”。上訴人力稱其作為管委前副主席兼會計,使用電子印章是經嫌犯 “口頭 / 默示同意”,且曾在管理群同步文件無異議;電子印章是 “省時間的普遍做法”,未損害管委會利益。
檢察院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卷宗資料是否能認定,上訴人是否取得兩名嫌犯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在文件上以管理機關名義、得以使用電子印章並加以簽發。若否,便如原審法庭所言,相關告示內容屬實,不存在所謂的誹謗行為。
為此,本案需審理的標的是,卷宗證據是否能予認定兩名嫌犯是否曾口頭同意輔助人以電腦掃描方式將管委會印章張貼在單據或文件情況? 以及,在此情況下兩名嫌犯在明知且同意的情況下仍故意發出誹謗輔助人的聲明?
抑或是,輔助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或其他管委會成員同意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方式將原本僅由第二嫌犯負責管理的印章圖片,張貼在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 以及,輔助人在該等情況下,仍提起訴訟予以自訴兩名嫌犯對她實施誹謗行為?
以下,我們來看看。
第1點 — 關於“使用電子印章是否獲得同意”的爭議
上訴人(輔助人)認為,其在管委會任職期間(2018年7月至2023年9月)作為副主席兼會計,使用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製作“電子印章”張貼於文件,是經過兩名嫌犯口頭同意或默示認可的,且每次她使用電子印章後均在管理群組內同步文件,兩名嫌犯在群中從未提出異議。輔助人還認為,自己作為副主席,她是有權簽署文件,且使用電子印章屬“權限性/形式性行為”,與實體印章的保管規則不衝突,更主張電子印章是“普遍做法”(如政府推廣),且管委會未規定“保管人不在時的處理方式”,其行為僅為節省時間,未損害管委會利益云云。
至於兩名被上訴人(第一及第二嫌犯)之說法,他們均表示否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輔助人使用電子印章,更表示輔助人的行為違反管委會規則。稱於案發時間,於管委會的會議記錄中明確“所有文件需主席簽名及副主席(第二嫌犯)蓋印”,印章由第二嫌犯專責保管,從未通過會議或口頭同意使用電子印章。再者,二名被上訴人當發現輔助人文件的簽名(非主席)和印章(尺寸不符2)異常後,經管委會開會討論後,並於會議後決議方決定發布“涉案聲明”,兩名被上訴人均表示是基於合理懷疑才作出上述聲明,而非捏造事實。重要的是,兩名被上訴人是在輔助人提出“自訴”後才知悉輔助人所使用的是“掃描印章”或“電子印章”。在此之前,他們一直懷疑乃輔助人“私自製作實體印章”。故兩名被上訴人的行為具有合理性,並不是誹謗上訴人。
以下,我們再詳細列舉屬於原審判決的證據分析部份:
原審法院解釋了沒有採信上訴人(輔助人)“獲得口頭同意”的主張,原因是管委會會議記錄顯示其重視印章管理(每次選舉後均明確誰是印章的保管人)。另上訴人(輔助人)主張委員會同意電子印章,但沒有任何書面記錄在案;而上訴人(輔助人)主張的“口頭同意日期”與“第二嫌犯負責管章”的會議決議相近,邏輯上存有矛盾(原審法院指出不可能同時決定實體管章與同意電子印章),這分析是有道理的。另外,原審法院認為輔助人提交的證據可信性低,原因是由輔助人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獲口頭同意”的手寫記錄,是在2024年5月(被舉報後半年)製作,且未解釋時間疑點,可信度不足。另加上二名重要證人即前管委成員F、G,均證實未聽聞同意使用電子印章。(詳見原審判決的事實之認定方面)
至於卷宗所載文件,顯示:
於2018.07.16所通過會議記錄(見卷宗第159頁及背頁,即自訴狀文件一第2項及第3項,當中指出所有對內對外文件及政府申請簽名,均需主席C(第二嫌犯)、副主席(輔助人A)、副主席(D)、F及H,他們五人當中四人聯簽即可產生效力,而大廈管委會印章由D保管。
於2020.12.29所通過會議記錄(見卷宗第160頁及背頁,自訴狀文件一第2項及第3項,當中指出所有對內對外文件及政府申請簽名,均需主席B(第一嫌犯)、副主席(C)、副主席(輔助人A)、I及J,他們五人當中三人聯簽,加蓋圖章即可產生效力,而大廈管委會印章由I保管。
於2022.05.23所通過會議記錄(見卷宗第161頁及背頁,自訴狀文件一第2項及第3項,並沒有選出新一屆委員名單,但通過了自2022年3月開始,大廈管委會印章由C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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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兩名被上訴人從無質疑上訴人(輔助人)非為管理層成員,亦清楚指認輔助人為管理機關前副主席及前會計。但是,根據上述多份會議紀錄,約束管理層,或銀行戶口管理方面,均是五人中之四人或五人中之三人的簽名方式(於2020.12.29起尚需加蓋印章),並不存在單憑由副會長兼會計的輔助人A一人可以簽名予以約束管委會的帳戶或使所簽署的文件產生效力。更不存在有以電子印章代替實體印章之說法。
事實上,根據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輔助人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間,管委會從無賦予輔助人保管管委會的印章之權限。因此,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4年5月期間,所有管委會的文件有效性需具有二個條件,一是需由有權限簽名約束管委員之人數(眾數),二是具有管委會印章加蓋才可以。
誠然,上訴人(輔助人)指出,她雖不具備大廈管委會實體印章,但管理委員會同意她使用電子印章,但她未能提交允許她使用“電子印章”的同意使用條款。此外,至於上訴人(輔助人)主張“口頭同意”乃取得管委員口頭同意而作成(同意日期為2020.08.29,見第162頁),原審法院指出這口頭同意“不太可信”,原因是管委員不可能同時決定和允許“實體管章”與“電子印章”共存的理據,且不是於同一人手中管理。
此外,對於輔助人提交卷宗第115頁其以書寫方式記錄的“自2020.08.29起,在取得管委會口頭同意下,為節省及簡化行政工作量,改用電子簽署發出電梯工程繳費統計數據。”之內容來看,該文件的打印時間是2024年5月19日,也就是說輔助人的手寫記錄是在其被兩名嫌犯刑事檢舉(2023年11月28日)後,約半年才打印及撰寫的。面對此疑點,輔助人沒給予任何解釋,只是不斷重複稱自己“做事粗糙”。
再者,第115頁文件(“自2020/8/29起,在取得管委會口頭同意下,為節省及簡化行政工作量,改用電子簽署發出電梯工程繳費統計數據。”)之字樣,除了上述疑問未有釐清外,這由輔助人所提交之文件,根據兩名被上訴人及兩名證人之證言,他們沒有見過該文件,更沒有獲得同為機關成員的兩名被上訴人及兩名證人所確認及同意過。
因此,簡單地從上述文書內容可見,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期間,輔助人並沒有抓管該管委會的實體印章,包括她分不清當中有新款款式(自2020年12月已更換之XX花園業主管理機關)或舊款款式(XX花園業主管理委員會)的不同印章。
再者,該等文件全都是電梯工程繳費統計表格,這等文件的重要性不大,也不是政府文件或可動用銀行戶口之文件,根本無法直接證明“輔助人獲得管委員同意下使用電子印章”來編製管委會文件之事實。加上,案發期間擔任涉案大廈的管委會成員的兩名證人F及G,以及兩名被上訴人,均清楚講述了管委會的運作情況,印章的管理、公佈及確認文件有效的方式——「需要管委會決議,通過後由主席簽名,抓章人蓋章」,且沒有任何書面文件表達同意輔助人可以“電子印章使用同意”來簽署管委員的內、外部文件。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輔助人)之說法,是因為她提供不了可予信任的客觀證據來佐證。而且,原審法院亦解釋了為何不相信上訴人(輔助人)之主張的理由。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是基於對“管委會議事規則、證據可信度、行為合理性”的綜合判斷,傾向於採信書面記錄(會議紀要)和多數證人證言,認為上訴人(輔助人)“未經同意使用電子印章”的事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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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點 — 關於“兩名被上訴人的聲明是否構成誹謗”的爭議
首先,輔助人的主張,輔助人認為嫌犯在聲明中指控其“盜用名義、偽造公章、私自簽發文件”是捏造事實,損害其名譽,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的誹謗罪。
兩名被上訴人反駁,他們主張聲明基於事實和合理懷疑,不構成誹謗:聲明內容是對發現的“簽名異常、印章尺寸不符”等客觀情況的反映,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發布,目的是告知業主,並非故意詆毀;其行為符合“證明歸責事實真實或出於善意懷疑”的法律規定(原審引用),不具誹謗故意。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於202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及11時40分,第一嫌犯B分別在名為“新一代XX花園業主管群組”及“新一代XX花園業主二群”的兩個群組內發佈一張「嚴正聲明」的截圖,內容為“嚴正聲明,XX花園管理機關,就本機關前副主席及前會計,A在管理機關全不知情下,懷疑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管理機關經內部商討後,一致決定,就相關事宜追究其法律責任,特此公告,敬請關注,蓋上機關印章,簽署人B”。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雖證實了上述告示之存在,但仍認為兩名被上訴人的聲明並不構成誹謗,原因是不符合誹謗的核心構成要件。原審法院認為,誹謗罪的核心是“捏造事實”,但輔助人“未經同意使用電子印章、無權單獨簽署文件”的行為已被證實,兩名被上訴人的指控是存有客觀依據;尤其是兩名被上訴人在發現輔助人曾製作的文件存有異常後,即時報警、發佈聲明,這符合管委會職責所在,屬於“基於合理懷疑的善意行為”,而非故意損害輔助人名譽。
本上訴法院認為,以上種種證據可見,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實兩名嫌犯明知彼等已同意上訴人使用電子印章方式簽發文件,仍然公開發表對上訴人的指控,從而開釋兩名嫌犯,並不存在錯誤的認定或明顯違反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的判斷。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瑕疵。
在法律分析方面,《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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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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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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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製作之第43/20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提及,《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二、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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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上述法律條文可知,“誹謗罪”是指行為人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些都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於案發期間,二名被上訴人在名為“新一代XX花園業主管群組”及“新一代XX花園業主二群”的兩個群組內發佈一張「嚴正聲明」的截圖,內容為“嚴正聲明,XX花園管理機關,就本機關前副主席及前會計,A在管理機關全不知情下,懷疑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管理機關經內部商討後,一致決定,就相關事宜追究其法律責任,特此公告,敬請關注,蓋上機關印章,簽署人B”。
誠然,上述指責:輔助人A在管理機關全不知情下,懷疑盜用管理機關名義,偽造機關公章,私自簽發屬管理機關有價值文件的說法,這個事實若然是兩名被上訴人所捏造,或認定並不存在該等事實下,這聲明確實是具誹謗成份,因該歸責事實是會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
至於主觀因素方面,需予認定輔助人在明知沒得到兩名嫌犯的口頭或默示同意情況下,私自透過電腦掃描管委會印章並將之張貼在由管委會發出的單據或文件上,更在明知自己無權代表管委會簽署任何單據或文件,仍故意為之。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b)項之間,立法者使用“及”字作規定,可見,須在該條文第2款a)項(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和b項(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之情節同時滿足的情況下,方可對行為人免除處罰。
在這,《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由於二名被上訴人之所以貼出上述聲明,是經過時任管委員成員開會討論下,發現上訴人之行為存有刑事成份,故報警和發出涉案聲明以公示業主,某程度上反映它是為了實現正當利益而為之,符合該a)項之要件。至於該b)項之要件,乃要求“行為人證明其歸責他人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這是二名被上訴人需予以反證的事實。
事實上,根據卷宗之書證(三份均雙方當事人所確認之於2018年至2022年12月的管委會會議記錄),結合卷宗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輔助人確實是“未經管委會同意下使用電子印章”,且“她本人無權單獨簽署文件”的行為。
因此,兩名被上訴人的指控是存有客觀依據;尤其是兩名被上訴人在發現輔助人曾製作的文件存有異常後,即時報警、發佈涉案聲明,這符合管委會職責所在,屬於“基於合理懷疑的善意行為”。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兩名被上訴人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在上訴人離職後發現問題的舉報,無證據證明其具有“詆毀故意”(更多是二名被上訴人作為管理層成員,基於管委會的職責才作出職務上質疑),故未能認定二名被上訴人存有故意損害輔助人名譽之事實。
加上,原審法院基於未能認定二名被上訴人的行為缺乏“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要件,不符合該項犯罪構成要件。故此,原審判決對二名被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是合理和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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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賠償
輔助人請求同時裁定上訴人針對兩名嫌犯提起的民事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處兩名嫌犯對上訴人作出賠償。
正如在本中級法院前引第31/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為,我們曾經指出: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對其刑事保護予以戒除及壓制。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 參閱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96年7月2日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 尤其考慮到,在此等性質之犯罪中倘有(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之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因此,沒有證實兩名被上訴人觸犯了被控訴的誹謗罪,也無證實彼等行為造成了現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故原審判決中對兩名被上訴人開釋刑事和民事責任之裁判,並無不妥。
雖然上訴人A針對兩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然而考慮已獲證明的事實中並沒證實兩名被上訴人曾故意或過失侵犯了上訴人的形象或聲譽的事實,為此,原審法庭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並無不妥。綜上,上訴人之本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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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輔助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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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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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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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述文件製作於2021年6月26日,由上訴人製作並用其以電腦掃描之電子蓋章及簽其中一份的報價為每座澳門幣11,500元,由“XXX”公司在報價左方蓋印及簽名,由上訴人以電子蓋章在右方簽署,然後,重點是管理機關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在報價單的右上方簡簽。另一份的報價為每座澳門幣15,50元,由“XXX”公司在報價左方蓋印及簽名,由上訴人以電子蓋章在右方簽署,然後,重點是管理機關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二嫌犯均在報價單的右上方簡簽。
最後,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1日向“XXX”公司簽發了一份採購單,當中的工作及技術要求根據上訴人以電子蓋章所製作之報價單內容作施工標準,第一嫌犯亦以XX花園業主管理機關印章蓋在該兩份報價單上以確認報價單的內容。
就有關事宜在隨後2021年8月11日與“XXX”公司負責人舉行之會議中包括第二嫌犯,案中三名證人、上訴人及另一名管委E均在場參與,而上訴人亦在管委群組內就有關事宜與兩名嫌犯商議,是每次均將文件及施工圖片上載至群組以讓管委成員知悉,成員與兩名嫌犯均在群組內作出討論及回應(詳情可參閱文件1 - 相關文件已附於檢察院第187/2024號案件中,文件2)。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嫌犯為逃避自己受到應有之歸責,一直在庭上“講大話”,彼等所謂的不知悉上訴人曾經作出過電子簽名的說話透過該份文件已經不攻自破,而事實上,兩名嫌犯對於上訴人以電子蓋章所發出的文件作出確認及簡簽的遠不止這一份,我們認為有理由及需要向上級法庭提交(文件3)。
2 已更換印章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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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