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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9點,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多次XX通訊,但在未證事實中則認定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一直保持聯繫。上述的認定相互間互不相容存有矛盾。
從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聯繫,是否積極還款的事實用以認定上訴人是否藉此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
有關事實認定上的不相容和矛盾亦妨礙了本院對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3/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 不存在詭計
不存在決意要造成被害人損失
僅為民事性質
2. 被上訴判決經公開審理查明,當中指出:
• 由於嫌犯直沒有還款,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間,被害人多次透過XX催促嫌犯還款,但嫌犯直以不同的藉口拖延,經了解後,被害人得知嫌犯曾使用同樣的理由向其他朋友借款,被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損失。
• 嫌犯與被害人沒有訂明還款的期限。
3. 被害人亦講述了案發經過:
「……向嫌犯追收還款,但嫌犯當時沒有回應,即使在街上遇見,嫌犯也會避開,報警後,嫌犯才開始陸續向其還款,嫌犯現已還清欠款。」
4. 上述事實成為被上訴判決之判案理由。
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1款規定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ii. 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6. 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對被害人是否存在詭計,並決意透過該詭計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7. 首先,被上訴判決公開審理已經查明上訴人的岳母確實患病,上訴人向法庭呈交其岳母的醫療證明證實患有血癌,並需入院治療,於出院後仍需維持診治並支付醫療費,所以上訴人向被害人講述之情況是真實存在。
8. 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並未就借款的可預見或不可預見的使用情況作出規限,因此有關款項的實際應用已不是被害人須考慮之範圍。
9. 基於借款已完全屬於借款人,借款人有權按自身需要作出合適的分配和處理,而出借人僅對借款人存有債權權利。
10. 其次,如被訴判決已查明事實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就借款一事沒有訂明還款期限。
11. 於還款事宜上,從被害人提供的XX訊息可見,由2023年4月14日至2023 年5月16日期間,被害人向上訴人追討債務過程中,上訴人均一直對被害人作出回應,並就還款一事向被害人請求給予時間:「我想緊辦法,俾小小時間我,B」、「B,俾多小小時間我,我想緊辦法,下星期六前我回盡量想辦法解決」。
12. 被害人亦從未就還款事宜給上訴人訂出一個確定期間,以及作適當催告。
13. 直至2023年5月23日,被害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指稱受上訴人所騙,當時,被害人為證明上訴人對其詐騙並且不對其回應,即場在接案的司警人員面前發訊息給上訴人,以證明其受騙所述。
14. 然而,上訴人卻於數分鐘後對被害人作出回應,並提出相約被害人見面,以討論還款細節:「B聽日出嚟飲咖啡講,好不,聽日睇吓你什麼時間」,但被害人並沒有回覆。
15. 上述事實,於審庭聽證中獲被害人確認。
16. 而透過被害人作供,可證上訴人是完全不知被害人已報警的情況下相約被害人傾談還款細節,而不是基於被害人是否已報警之影響。
17. 隨後,如被害人所述,其沒有再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仍於事後主動每月向被害人還款,並透過XX向被害人告知還款情況,最終於庭審前上訴人將借款完全償還予被害人。
18. 上訴人與太太及子女以澳門為居住地,在澳門有正當工作及職業,收入穩定,與被害人在聚會中認識並沒有交惡或積怨。
19. 根據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未能看見上訴人決意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的需要性,並因而引致上訴人需面對犯罪後果,倘有之決意並不合理。
20. 而針對「詭計」這個行為,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謊言」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詭計」。為構成該罪狀,行為人的行為須具特別技巧、手段或詭計,即應可視為「加重的假話」(Mentira Qualificada),須從行為人之行為中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之嚴重性刑法才會介入。
21. 故此,被訴判決查明之事實第9點、第13點和第16點,以及未能證明之事實「嫌犯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與卷宗內之事實存有不相符的情況。
22. 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之行為,不存在構成詐騙罪所需的「詭計」,以及透過「詭計來造成財產損失」之情況,本案之事實僅構成民事債權債務中的「消費借貸」行為。
23.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規定,涉案事實不符合《刑法典》「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僅為民事性質。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b)及c)之規定。
2.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方面,上訴人第9、13、16已證事實及未能證明“嫌犯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與卷宗內之事實存有不相符的情況。
3. 相關爭議的已證事實,不難發現,該等事實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沒有直接關係,即使爭議成立,仍不妨礙罪名的成立。
4. 分析卷宗資料,關於第9及16點已證事實,庭上被害人已清楚交待情況,尤其指出在被害人虛構的借錢理據、事發後上訴人沒有回應、在街上遇見時亦會避開、至報警後才陸續還款,庭上未見有與被害人的說法對立的證據,再結合卷宗內的電話訊息紀錄,足以讓法庭認定有關事實,未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任何錯誤。
5. 在同一理據下,上訴人一直規避與被害人的接觸與聯繫,加上訴人保持沉默下,法庭未有證實“嫌犯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亦未見有任何錯誤。
6. 第13點已證事實方面,兩名證人C及D講述了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的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過,且交易戶口屬上訴人名下,金額與被害人的損失相符,結合被害人有力的證言,足以認定上訴人借款的理據為謊言,故在認定第13點已證事實上,實未見任何審查證據的錯誤之處。
7.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之瑕疵方面,本院未能從上訴狀中找到相應的理據,惟經審視原審判決,未見有相關瑕疵的出現。
8. 就原審法庭在定罪上出現適用法律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法庭已查明上訴人岳母確實患病,故支付醫療費真實存在,並認為上訴人只是在借款後按自身需要使用有關金錢,又提出“謊言”本身不足以構成“詭計”的觀點,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僅屬民事性質,法庭在判罪時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9. 就上訴人提出的爭議,主要是其行為是否構成“詭計”,對此,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編號857/2023號裁判書中所述:「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正如我們一致認同的,它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罪名的客觀要件是要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詐騙罪是一個損害性犯罪(就被保護的法益而言),是一個結果犯(就行為標的所侵害的完成形式而言),故財產的損失的結果決定是否可以客觀歸責於行為人。而財產損失的構成要件是以財產法益的功能而定義的,是指扣除因行為人作出的行為而獲得的收益之後,被害人所有被窮化了的財產。在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須是其財產被窮化了的人,其可以不是被欺騙的人,亦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
10. 從上述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所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證實一個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而謊言便是製造錯誤的主要及最常用的方法,基本上所有的詭計離不開謊言。
11. 回看本案,上訴人的詭計是“支付醫療費”,非“岳母患病”,故即使可以認定岳母患病,但詭計在於上訴人訛稱會將被害人金錢“用於支付醫療費”,即被害人被騙的原因是:誤信上訴人會將其金錢用於支付醫療費應急。
12. 換個角度分析,倘案件是以“將金錢投資於某某股票”為由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是否“某某股票”確實存在,便應能否定詭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有關詭計是將被害人的金錢用於投資,而非某某股票是否真實。
13. 本案證據所見,上訴人利用被害人的同情心,成功騙取被害人交來用於支付醫療費的金錢,便立即用於個人虛擬貨幣買賣,而案中亦無任何“支付醫療費”的證據。由此可見,“支付醫療費”只是上訴人虛構的謊言而已。
14. 就謊言是否可構成詭計後用於方面,我們再引用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編號693/2023號裁判書中所述:「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可見,就輔助人及D而言,之所以先後兩次交付總數達相當巨額的投資款項,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的謊言而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就兩名上訴人而言,客觀上,彼等將輔助人及D的投資款項用作日常花銷及名下其他公司的周轉資金,以及小部分用作供輔助人承兌一張所謂的投資利潤的支票,主觀上,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沒有所謂的投資計劃及高額回報,從始至終都只是編造各種謊言,讓輔助人及D相信確有可獲得高額回報的教育中心收購計劃。”
15. 因此,兩名上訴人之行為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的裁決正確。」
16. 從上述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所見,謊言是可以成為詭計,只要被害人因該說言而產生錯誤及受欺騙,本案正是如此,故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成立。
1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詐騙罪,故此,原審法庭在適用法律方面並沒有出現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 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應予以撤銷及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2020年,被害人B在舊同事聚會上認識了上訴人A,二人成為朋友。
2. 2023年2月7日,上訴人在XX平台向一名U幣(即USDT虛擬貨幣)中介“E”表示要購入價值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的U幣,但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足夠資金購入。
3. 同日下午4時34分,為著取得購入U幣的資金,上訴人透過XX(XX暱稱﹕A.,XX號:XX)向被害人(XX暱稱﹕B,XX號:XX)訛稱其岳母入了醫院,急需匯款到馬來西亞支付其岳母的醫療費,但其沒有足夠款項,希望被害人能夠借款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以支付醫療費。被害人不虞有詐,同意向上訴人借出款項。
4. 為此,同日下午5時12分及翌日(同月8日)凌晨0時13分,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180XXX079,戶名:B)分兩次將合共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賬至上訴人提供的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185XXX008,戶名:A)。
5. 同月8日下午約3時6分,為著取得被害人的更多款項,上訴人透過XX向被害人訛稱其接獲馬來西亞醫院通知要增加其岳母的醫療費,希望被害人能夠多借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以支付醫療費,並向被害人承諾“之後會向我阿媽攞返18萬比你”及表示“因為我費事俾我阿媽知道,想等我搞掂晒先話返俾佢聽”。被害人不虞有詐,同意向上訴人再次借出款項,但因銀行賬戶的轉賬限額為每日澳門幣壹拾萬圓(MOP100,000.00),故是次只能向上訴人轉賬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上訴人知悉後向被害人表示“7萬應該得,7+2HK就唔過10Mop”。
6. 同日下午3時19分,被害人透過其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180XXX079,戶名:B)將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轉賬至上訴人提供的XX銀行賬戶(賬戶編號:185XXX008,戶名:A),上訴人隨即透過XX向被害人表示“收到”、“拿拿聲去銀行”、“即匯”及“麻煩晒”。
7. 同日,上訴人收到被害人轉賬的合共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後,便將該筆款項連同其從未能查明的途徑所獲得的款項合共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分三筆[金額分別為港幣壹拾壹萬陸仟圓(HKD116,000.00)、港幣壹拾壹萬陸仟圓(HKD116,000.00)及港幣壹萬捌仟圓(HKD18,000.00)]轉賬到“E”指定的XX銀行賬戶(戶名分別為C、F及G)並成功購入了31,771.75個USDT幣,目的是用作個人投資。
8. 2023年2月16日,被害人詢問上訴人其岳母的情況,並問及其岳母是否做了手術、血癌怎樣醫治及是否換血,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是、血癌初期、休養中、一早已發覺、暫時食藥控制及未到換血”。
9. 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間,被害人多次透過XX催促上訴人還款,但上訴人一直以不同的藉口拖延,經了解後,被害人得知上訴人曾使用同樣的理由向其他朋友借款,被害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求助。
10. 事實上,上訴人向被害人編造急需匯款至馬來西亞支付岳母(即上訴人妻子H的母親)的醫療費用及該醫院需要增加其岳母的醫療費用等事實,目的只是為著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及向其交付上述款項,上訴人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及用於購買U幣作為投資。
11. 被害人報案後,2023年7月2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上訴人分四次將合共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存入被害人的銀行賬戶作為向被害人償還的部分款項。
12. (刪除)。
13.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的損失。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15. 上訴人與被害人沒有訂明還款的期限。
16. 上訴人在得悉被害人報案後,才要求約見被害人以便討論還款細節,但由於被害人已報案處理,所以被害人該次才沒有約見上訴人。
此外,還查明:
17. 庭審前,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18. 上訴人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治安警察局警員,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19.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
2.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經過,確認損失的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當時嫌犯指稱岳母患病,急需用錢治病,所以向其借款,由於相信嫌犯所言,故向其借出案中所指的款項,兩人當時未有協議還款的時間,但嫌犯當時承諾待支付了醫院的費用後,會要求母親(嫌犯的母親)協助以便還款給他(被害人),其後發現嫌犯也有以同樣理由向同事借款,因而發現嫌犯說慌,所以才向嫌犯追收還款,但嫌犯當時沒有回應,即使在街上遇見,嫌犯也會避開,報警後,嫌犯才開始陸續向其還款,嫌犯現已還清欠款;此外,被害人表示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H(嫌犯妻子)表示不願意作證。
證人C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時曾收到價值25萬元的USTD,但不知款項是誰人支付,不認識嫌犯,當時由D負責接洽。
證人D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以前曾有一次有一名叫“阿A”的人士前來進行交收USTD,但因對方當時包著面部,所以未能認出其是否為在場的嫌犯,至於涉案的USTD交易,款項是從“A”的戶口轉出,且交易是成功的。
司警證人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發現嫌犯購買U幣,調查過程中嫌犯未有提交醫療費用的開支記錄,且嫌犯分別在7號及8號收取到款項後,便隨即將款項轉到案中所指的三人戶口。
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載有被害人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嫌犯(參見卷宗第11頁)。
卷宗第16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轉帳記錄。
卷宗第18頁至第43頁背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電話訊息記錄。
卷宗第78頁至第8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載有對嫌犯的銀行帳戶所作的分析記錄。
卷宗第145頁至第157頁載有翻看證人D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5頁背頁載有嫌犯所提交的轉帳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證人H(嫌犯妻子)表示不願意作證,因此,案中源於他們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被害人表示嫌犯以其岳母治病為由向其借款,其出於同情心而向嫌犯借出款項,確認涉案的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本院認為,被害人向嫌犯借出款項是出於相信嫌犯會將借款用作支付岳母的治療費,但事實上,按照案件的調查所得,被害人將款項轉予嫌犯後,嫌犯便隨即用作購買U幣,當被害人發現嫌犯曾以同樣理由向其他同事借款,才要求嫌犯還款,但嫌犯仍然沒有作出正面的處理,被害人更表示在街上遇見嫌犯時,嫌犯也會避開。
雖然嫌犯與被害人未有訂明還款的日期,但被害人已向嫌犯提出還款的要求,嫌犯卻沒有以積極及有擔當的方式作回應,直至知悉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方向被害人進行還款。
因此,考慮到嫌犯的行為舉動,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以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藉此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
然而,控訴書當中的一些事實細節將因應調查所得的證據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受欺騙,從而令被害人向其交出相當巨額的財產,因而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對被害人所作出的行為不存在構成詐騙罪所需的「詭計」,以及透過 「詭計來造成財產損失」之情況;另原審判決中查明之事實第9點、第13點和第16點,以及未能證明之事實「嫌犯一直與被害人保持聯繫」,與卷宗內之事實存有不相符的情況。本案之事實構成民事債權債務中的「消費借貸」行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其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的僅為民事借貸糾紛,原審合議庭未採用其辯解,對卷宗內證據的分析明顯有錯誤。故其故意以詭計令被害人受欺騙,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應視為不獲證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本院認為,判斷騙取借貸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應從主客觀方面綜合作出考察。
就主觀方面而言,判斷騙取借貸行為構成詐騙罪,要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一開始就要具有詐騙罪所要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我們理解,所謂“不正當得利的意圖”主要是指行為人將他人的財產非法據為己有或轉歸第三人所有的目的。據此,如果行為人一開始便是意圖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以借錢之名行騙錢之實,便符合了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反之則應視為一般民事借貸行為。
就客觀方面而言,法律要求詐騙罪的行為人是使用詭計引致被害人受騙並作出財產處分。毫無疑問,騙取借貸行為通常都有使用詭計引致被害人受騙並作出財產處分。故此,騙取借貸的行為由於存在欺騙/詭計行為,僅從客觀行為表現很難區分罪與非罪。此時查明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便成為認定的關鍵。
正如本案,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使用了“詭計”,即編造虛假的事由欺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向其借出了款項。這無疑符合了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那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呢?質言之,上訴人是否一開始便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產非法據為己有呢?”

從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本案的關鍵在於根據卷宗資料能否認定上訴人處心積累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據為己有?還是屬於彼等私人借貸行為(雖然使用了謊言),但未能及時歸還借款的「民事債務糾紛」?
對於本案的認定,我們先來審視一下原審判決的如下理由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後,由於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證人H(嫌犯妻子)表示不願意作證,因此,案中源於他們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被害人表示嫌犯以其岳母治病為由向其借款,其出於同情心而向嫌犯借出款項,確認涉案的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本院認為,被害人向嫌犯借出款項是出於相信嫌犯會將借款用作支付岳母的治療費,但事實上,按照案件的調查所得,被害人將款項轉予嫌犯後,嫌犯便隨即用作購買U幣,當被害人發現嫌犯曾以同樣理由向其他同事借款,才要求嫌犯還款,但嫌犯仍然沒有作出正面的處理,被害人更表示在街上遇見嫌犯時,嫌犯也會避開。
雖然嫌犯與被害人未有訂明還款日期,但被害人已向嫌犯提出還款的要求,嫌犯卻沒有以積極及有擔當的方式作回應,直至知悉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方向被害人進行還款。
因此,考慮到嫌犯的行為舉動,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以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藉此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詳見卷宗第278頁)

經分析上述理由說明,原審合議庭主要基於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行為表現(未積極處理還款事宜),繼而認定其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就本案而言,我們需要的是能夠證明上訴人故意以「詭計」令被害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證據,同樣需要能夠證明上訴人沒有打算歸還從被害人處所借款項的證據。

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9點,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多次XX通訊,但在未證事實中則認定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一直保持聯繫。上述的認定相互間互不相容存有矛盾。

從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聯繫,是否積極還款的事實用以認定上訴人是否藉此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

有關事實認定上的不相容和矛盾亦妨礙了本院對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審理。

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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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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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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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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