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73/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遲延利息。
裁判摘要
1. 從一般經驗法則的角度出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出相對大額的款項且雙方會為此約定利息,本屬合理,加上不論是“收據”之上所載的一年期抑或是即使在該段期間過後,上訴人仍持續地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此一操作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確實是約定了利息。
2.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由於已有確定的還款期,因此,上訴人的遲延不取決於催告,而一旦其沒有於還款期償還本金,其便立刻處於遲延。此外,由於雙方約定的報酬性利息高於法定利息,因此,一旦發生遲延,相應的遲延利息亦以報酬性利息同樣的比率計算。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73/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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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入合共港幣300,000.00元,有關利息為每月港幣7,000.00元,但被告只償還了港幣10,000.00元的本金,以及支付了24期合共港幣168,000.00元的利息,故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償還合共港幣511,679.45元,相當於澳門幣527,029.83元的本金及遲延利息,以及自遞交起訴狀之日起,即2023年9月12日,以本金澳門幣309,000.00元,按年利率2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完全支付為止。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表示基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所訂立的借貸合同為涉及沓碼活動之信貸,有關合同標的所定之事實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故涉案借貸合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因而請求法庭宣告原告之請求不成立。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合共520,598.12元,並加上自2023年9月13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本金澳門幣298,700.00元及年利率28%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I. 被上訴判決
一、 原審法院作出判決:
*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合共520,598.12澳門元,並加上自2023年9月13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本金298,700.00澳門元及年利率28%計算的遲延利息。
* 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其他請求。
* 由原告按敗訴比例承擔訴訟費用。
* 被告因司法援助而獲豁免支付訴訟費用。
* 作出登錄及通知。
在尊重原審法院之見解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存有審判錯誤以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II. 存在審判錯誤之瑕疵
事實認定違反書證和經驗法則
二、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第3點:
雙方約定,原告只會收取直至2020年1月21日為止的回報(以每月HKD7,000.00計算),除此之外,雙方並沒有就借款再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
最終,被訴判決裁定調查基礎內容第3點未能證實。
三、 本案庭審中雙方證人均表示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貸情況,包括利息和還款期限。
四、 卷宗內現存的全部文件及證據而言,僅能透過由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作為辨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借貸倘有之意圖。
五、 卷宗內或聽證中再沒有更多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尤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於2020年1月21日後之借貸利息、還款條件及期限之情況。
六、 為此,本案關鍵點在於起訴狀附件3的「收據」中所能表示之雙方意圖,只能、亦僅能透過該文件內容之文字作盡可能的理解及對應。
七、 誠如上訴人答辯狀第56點,以及參考尊敬的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初端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的執行程序中所述(當中請求執行人為被上訴人):
「然而,不論從那一角度,請求執行人陳述的借款用於沓碼及於一年內償還的事實版本,在上述文件的內容中均沒有最起碼的對應。也就是說,看不出上述文件上有設定借款及償還期限。須指出,收取了一筆款項可以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基於借款。
我們認為,該文件內容,充其量也只能視為A承諾每月支付港幣7,000元予B,為其一年。然而,按照最初聲請狀第7點所述,被執行人已支付了超過其承諾支付的金額,也就是說,債務已消滅。
……
基於卷宗第8頁文件未能穩妥地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請求執行人所聲稱的債務是真實存在的,該文件便不具備成為執行名義的條件,現初端駁回本執行聲請。」
八、 卷宗內已證事實第D點與起訴狀附件3的「收據」內容亦相吻合,因此,上訴人所負有之償還義務經已完成及債務消減,而「收據」中並未提及本金之償還期限或倘有之利息。
九、 故此,僅能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金償還方面應另作議定,又或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後,方構成遲延狀態。
十、 誠如上訴人於答辯狀第41點至第55點主要所述「原告與被告沒有就有關借款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除上述提及的報酬外,原告與被告並沒有就相關借款再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之意圖,為此,有關借款不存在利息或遲延還款之情況。」。
十一、 在盡可能的文字對應和理解上,上訴人主張「收據」中之本金並沒有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之意圖應獲得證實,上訴人所主張的意思亦符合「收據」內容之表述。
十二、 原審法院認為「收據」中已訂定本金之償還期限和倘有之利息,上訴人認為存有疑問和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第3點裁決有錯誤審判的瑕疵,其所依據的文件以及證人證言均未能得出相關事實之結論。
十三、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事實認定違反書證和經驗法則,對調查基礎事實裁決有錯誤審判的瑕疵,從而將「收據」內容所指「向被上訴人支付的利息」與「本金償還」之期間等同,故對判決應予以撤銷。
III. 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遲延利息之計算
十四、 基於未能顯示本案「收據」內容中存有訂定本金的還款期限和利息之意圖,在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催告之前題下,不產生償還遲延之情況。
十五、 為此,就遲延之產生應適用《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而事實上,從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見,被上訴人從沒向上訴人發出催收信函。
十六、 如上訴人答辯狀第41條至第55條所言,基於本案「收據」之債務已完成,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償還本金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為此,倘有之遲延利息亦僅應由上訴人被傳喚後才開始計算。
十七、 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就本金償還作出訂定期限或利息,而「收據」內容所訂定支付利息之債務亦已完成和消滅,亦與本金償還無關,因此應適用《民法典》第795條第2款前部份之規定,而非「但書」部份。
十八、 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結合第29/2006行政命令第1條規定,相關法定利率為9.75%。
十九、 故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要支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合共520,598.12澳門元,並加上自2023年9月13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本金298,700.00澳門元及年利率28%的計算方式和決定,應予以廢止相關部份之判決。
*
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109至112頁的答覆,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I. 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主要圍繞兩大部分問題作為上訴標的。
II. 第一部分是認為只是根據卷宗第8頁的「收據」內容,而第二部分則為遲延利息。
III. 宣告之訴對事實的認定與執行之訴針對執行名義文件上的表面意思作審視的意思表示截然不同。
IV. 但上訴人似乎將兩件事混為一談。
V. 原審法庭在制作清理批示之時,已經在「調查基礎內容」中作明顯區分第一點:「關於A項提及的借款,雙方約定被告須每月向原告支付HKD7,000.00作為利息,被告承諾於一年內即於2020年1月21日償還?」以及第三點:「雙方約定,原告只會收取直至2020年1月21日為止的回報(以每月HKD7,000.00計算),除此之外,雙方並沒有就借款再訂定任何利息或還款期限?」
VI. 從清理批示的「調查基礎內容」第一點和第三點內容已經分別出,兩點事實內容存有明顯對立。
VII. 第一點講述的HKD7,000元為利息還款,而第三點講述的HKD7,000元則為本金的部分還款,且只須還款至2020年1月21日(即借款本金為HKD300,000而只須還一共HKD84,000元)
VIII. 最後第一點內容獲得證實,而第三點內容未能獲得證實,這也更符合邏輯常理。
IX. 試問在一般的朋友借貸關係中,是沒有只須部分還款且不涉及利息,然而,借貸涉及利息及需要全數分期還款更符合實際情況。相反,上訴人單純以執行名義文件的表面意思表示,結合段章取義方式理解人證的證言,這種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不贊同。
X. 倘若「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內容真的如上訴人所請求般獲得證實,反而更不合理,更與原本的「已確定事實」內容產生矛盾。
XI. 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陳述第二部分方面,認為上訴人無須支付任何遲延利息方面,也是建基於第一部分理由成立的基礎上而作出的主張,因此亦應被駁回。
*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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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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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在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一共借取款項港幣三十萬元正(HKD300,000.00)。(A)
2. 原告向被告全數交付了上述款項HKD300,000.00後,被告應原告的要求簽署一份收據,內容如下:(見卷宗第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B)
“茲證明本人A先生,今收到B先生投資款港幣叁拾萬正,HK$300,000元,並商議此款一切由A承擔一切責任,經營一切虧損與B無關,並要於每月付港幣柒仟元正於B先生,並先訂壹年為期。
特此立
此據
2019.01.21日
簽名 〔A簽名〕”。
3. 原告及被告協議在B項的“收據”中,以「投資」字眼代替「借款」。(C)
4. 由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間,被告在上述B項提及的收據的框架下,每月向原告支付HKD7,000,00,合共HKD84,000.00。(D)
5. 自2020年1月21日起,被告繼續向原告每月支付HKD7,000,00,直至2021年1月21日,合共HKD84,000.00。(E)
6. 自2021年1月21日後,被告再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及任何的利息。(F)
7. 關於A項提及的借款,雙方約定被告須每月向原告支付HKD7,000.00作為利息,被告承諾於一年內即於2020年1月21日償還。(1.º)
8. 被告向原告借取的HKD300,000.00是用作沓碼之用。(2.º)
9. 於2021年4月22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HKD10,000.00作為償還本金之用。(4.º)
10. 原告一直知悉被告從事沓碼活動,及被告透過此活動賺取碼佣/碼糧;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時,原告知悉被告將把有關借款用作沓碼。(5.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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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其提出了兩項問題:
- 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審理,存在違反書證和經驗法則的情況;
- 原審法院在遲延利息計算之問題上,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關於待證事實第3條,上訴人指出,本案庭審中雙方證人均表示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貸情況,包括利息和還款期限。上訴人認為,本案關鍵點在於起訴狀附件3的「收據」中所能表示之雙方意圖,而在其看來,原審法院認為「收據」中已訂定本金之償還期限和倘有之利息,實存有疑問和有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第3條之裁決有錯誤審判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將待證事實第3條改判為獲得證實。
首先指出的是,分析事實事宜篩選可以發現,待證事實第1條及待證事實第3條屬相互關連的兩項疑問列,前者所問及的,是雙方是否曾約定被告須每月向原告支付HKD7,000.00作為利息,而後者所問及的,是雙方是否曾約定,原告只會收取直至2020年1月21日為止以每月HKD7,000.00計算的回報(而非利息)。
經過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視待證事實第1條完全獲得證實,相反視待證事實第3條未能證實。
為免最終獲得證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在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答覆作出爭執的同時,上訴人實應一併爭執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
撇開上述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亦不足以支持待證事實第3條應改為獲得證實。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原審法院視待證事實第1條獲得證實,而待證事實第3條未能獲得證實的理由在於:
“卷宗第9頁的“收據”載明“(被告)並要於每月付港幣柒仟元正於B先生,並先訂壹年為期”,即合共為84,000.00港元。雖然在該文件中沒有載明有關款項的性質,但考慮到其總金額未能對應借款的本金300,000.00港元,明顯不可能是作分期償還本金之用。結合以上的分析和認定,尤其在該文件所載的“投資”實為“借款”的情況下,對於上述條款實為利息和還款期約定的解讀,本法庭認為屬於合理。另外,考慮到原告知悉被告將有關借款用作沓碼,就換算後的年利率達28%,亦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反之,就已確定事實E項所述的被告於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間仍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00港元,被告聲稱此為自願性質且與涉案借款無關,此說法明顯不合常理。考慮到有關金額及支付的模式,更令本法庭相信,被告實為支付約定之利息。
綜合以上的分析,輔以證人C的證言,本法庭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點獲得證實,而調查基礎內容第3點未能獲得證實。”
上訴人著眼於卷宗第9頁的“收據”的行文。然而,從上引內容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單單考慮文件內容而得出其結論。相反,原審法院先是考慮了有關款項具有借款性質,繼而結合其他因素,包括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間,即“收據”之上所載的一年期間過後,上訴人仍每月向被上訴人支付7,000.00港元此一行為模式,從而認定有關款項為雙方之間所約定的利息。
本院認為,從一般經驗法則的角度出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出相對大額的款項且雙方會為此約定利息,本屬合理,加上不論是“收據”之上所載的一年期抑或是即使在該段期間過後,上訴人仍持續地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此一操作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確實是約定了利息。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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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遲延利息的計算,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簡要而言,上訴人指出,基於未能顯示涉案“收據”內容中存有訂定本金的還款期限和利息之意圖,在被上訴人從沒有向上訴人發出催收信函的情況下,不產生償還遲延之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合共520,598.12澳門元,並加上自2023年9月13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本金298,700.00澳門元及年利率28%的計算方式和決定,應予以廢止。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上訴人並無道理。
獲證事實第7點顯示:“關於A項提及的借款,雙方約定被告須每月向原告支付HKD7,000.00作為利息,被告承諾於一年內即於2020年1月21日償還。”
根據此一事實,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內的報酬性利息為每月HKD7,000.00,且上訴人承諾於2020年1月21日償還。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由於已有確定的還款期,因此,上訴人的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一旦其沒有於2020年1月21日償還本金,被告便立刻處於遲延。
另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795條第2款規定,“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本案中,由於雙方約定的報酬性利息高於法定利息,因此,一旦發生遲延,相應的遲延利息亦以報酬性利息同樣的比率計算。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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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18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第373/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