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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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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2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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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判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僅承認其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來澳門,但沒有從B或透過第三人中已收取或將可收取任何報酬,也不知道B有否支付偷渡費,僅係幫忙其同鄉載B。
3. 本案卷宗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否或將可收取報酬,或為他人取得回報等的事實。
4. 本案內不存有涉及偷渡的對話記錄,款項轉賬記錄,也沒有證人能直接指出收取或知悉收取報酬的事實。
5. 在本案中,只有證人B的證言對相關事實作證。
6. 然而,在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聲明中僅稱“與偷渡中介有洽談過偷渡來澳的事,而證人沒有聽到偷渡中介人與嫌犯A有洽談過有關證人偷渡來澳一事”,“但不知偷渡中介人有否給予嫌犯A偷渡費用”。
7. 且聲明曾在車上與嫌犯見過面,當時跟偷渡中介人曾一起洽談過有關證人偷渡來澳一事,當時嫌犯是聽到的。
8. 如當中報酬事實是在上訴人在場下洽談,而令其知悉,那麼證人的聲明內容應會是直接指出上訴人知悉或聽見支付報酬予偷渡中介人和金額內容,而不是沒有聽到或不知有否給予上訴人費用。
9. 因此,不論該6萬元人民幣的報酬支付予偷渡中介人或上訴人的此一事實,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證人B與偷渡中介人沒有讓上訴人知悉支付報酬的事實。
10. 因此,被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其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11. 本案沒有證據及證供清楚證明上訴人有收取或將收取報酬,或清楚知悉偷渡中介人已收取B給予報酬。
12. 因此,上訴人應僅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13. 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審判聽證中已承認部分事實。
14. 被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其教育、經濟及身份背景。
15. 被判處的刑罰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相關條文,以及違反適度原則。
16. 具體確定刑罰時,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17. 即使法庭認定上訴人存有獲益的加重情節,相較同類性質及罪數的案件,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乃屬過重。
18.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請求重新量刑,判以不高於五年六個的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 對上訴人被判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改判觸犯同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2) 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暫援執行相關徒刑;
3) 對上訴人被判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作重新量刑,判以不高於五年六個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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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至12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針對罪名的加重情節部份(收取利益或回報),上訴人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否或將可收取報酬,不能排除同伙及偷渡客沒有將偷渡費費一事讓上訴人知悉,認為原審法庭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瑕疵,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
2.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排除第8點結構性事實,大致是爭議第1及第6點關於上訴人對報酬認知的事實部份。
3. 但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4. 根據第6點已證事實所見,偷渡客B在登上上訴人的船隻前以現金方式支付了高達人民幣六萬元的偷渡費用,無疑問地屬於本協助罪的報酬。
5. 就爭議部份,上訴人在庭上陳述:「承認接載B偷渡來澳,知悉他為內地居民,但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收取報酬,不知道B有否支付偷渡費,沒有見到B支付費用,由於有一名老鄉著他(嫌犯)幫忙,所以才答應接載B來澳。」可見上訴人是完全知悉是次運載人蛇活動,屬一個極之嚴重及危險的犯罪活動。接下來,我們需要分析,上訴人的主觀認知上,是否如上訴狀中所述,其對涉及金錢報酬一無所知?是一個無償的活動?
6. 對此,原審法庭作出以下分析及闡述:「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知悉證人B為非本地居民,也承認接載證人B偷渡來澳;然而,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收取報酬,也不知道證人B有否支付偷渡費用。
  對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通常是有償的,嫌犯也理應知悉這種常理;所以,倘若嫌犯主張自己以無償方式接載他人偷渡來澳,便應該提出反證。
  事實上,按照證人B所指,他當時與嫌犯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包括偷渡中介一同去到內地登船的地點,證人B在現場支付了人民幣6萬元現金的偷渡費予其中一名人士(偷渡中介)(過程當中相信需要時間點算款項);由於嫌犯與該等不知名的人士是以共犯的方式實施案中所指的協助偷渡行為,在此情況下,由於案中的偷渡行為是有償的,結合嫌犯以共犯的方式參與案中所指的犯罪行為,以及上述所指的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也足以支持控訴書對嫌犯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
7.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的理據完全符合一般人對偷渡活動認知的經驗法則,法庭亦特別引述了偷渡客支付現金的過程,正正是是否放行該偷渡客登上上訴人船隻的關鍵步驟,倘無需支付任何報酬,偷渡客大可直接上船,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見,偷渡活動屬高風險及嚴重罪行的行為,無一不涉及偷渡費或不當利益,除非駕船者被騙(例如駕船者自己也不知道正在偷運人蛇或前往甚麼地方),但案中未有此等情節;反面看,倘我們要求法庭認定:“偷渡活動是一個免費或義工服務,不涉及任何費用或利益輸送”,這無疑令人感到荒謬、無法接受,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8. 從上所見,上訴人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而已,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出現任何瑕疵。
9.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事實,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充分考慮所有資料、作出事實前後之行為、背景等,認為量刑過重。
10.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名的刑幅為5至8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6年徒刑。
11.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12.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同伙為賺取不法利益,在內地組織協助偷渡此等嚴重罪行,具相當預謀性,上訴人作為偷渡行為的重要角色:駕駛者,且上訴人知悉偷渡情節下作案,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甚高。
13.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其負責駕船角色,協助內地人士以不法途徑進入澳門,而偷渡活動是一直被當局大力打擊的活動,可見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較高,上訴人雖然為初犯,庭審期間選擇回答問題,但未有完全坦白案情,在考慮到罪名嚴重的情況下,我們仍需要以相對嚴格的標準來量刑。
14. 一般預防方面,協助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禁而不止,幾乎全部涉限制入境或被通緝人士,此等源頭性的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另外,非法駕駛船隻的偷渡活動對乘客造成了嚴重的安全危險,尤其駕船者逃避追攝的時候,我們亦不能忽略非法入境者倘成功入境後會到本澳治安帶來的隱患,行為的不法性是相當高的。
15.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6年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三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出僅一年。在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庭上亦未有完全交待案情,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如同上述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原審法庭的判刑“不存在過重情況”。
16. 綜上所述,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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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7至13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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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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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決定以機動纖維艇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嫌犯負責駕駛載有偷渡人士的機動纖維艇由中國內地偷渡前往澳門,而前述不知名涉嫌男子則負責在中國內地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從而嫌犯與前述不知名涉嫌男子可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2) B是中國内地居民,其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
3) 2025年3月初,B在珠海透過XX認識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其後,B按該名不知名涉嫌男子指示下載軟件「XX」商討偷渡澳門事宜並與其達成協議,協定由該名涉嫌男子及其同伙協助B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60,000元。
4) 2025年3月8日中午約12時,B與上述不知名涉嫌男子及嫌犯在珠海拱北口岸附近一同乘坐一輛輕型汽車到達珠海市某岸邊,接著B向上述不知名涉嫌男子支付人民幣60,000元的偷渡費用,之後登上已停泊在岸邊的一艘機動纖維艇,並由嫌犯駕駛上述機動纖維艇載著B向澳門方向航行。
5) 同日晚上約8時21分,嫌犯駕駛的機動纖維艇到達路環黑沙海灘附近岸邊,B隨即登岸,但登岸後不久B在黑沙海灘燒烤場附近被到場的海關關員截獲。同時,嫌犯駕駛機動纖維艇駛至黑沙海灘對開海面時亦被海關關員截獲。
6) 調查期間,海關關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一件工作救生衣;海關關員亦扣押了一艘屬嫌犯所有的機動纖維艇及一副汽油發動機。有關手提電話、救生衣、機動纖維艇及汽油發動機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爲的工具。嫌犯在作出上述事實時,清楚知悉B為非澳門居民,而且是為著獲得財產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以纖維艇運載一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他人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而嫌犯最後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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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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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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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出,其僅承認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來澳門,但沒有從B或透過第三人中收取或將可收取任何報酬,也不知道B有否支付偷渡費,僅係幫忙其同鄉接載B。本卷宗內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否或將可收取報酬,或為他人取得回報等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檢察院認為,即使嫌犯本人未直接收取報酬,但通過中間人獲取或承諾獲取財產利益,也構成加重情節。
  以下,讓我們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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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知悉證人B為非本地居民,也承認接載證人B偷渡來澳;然而,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收取報酬,也不知道證人B有否支付偷渡費用。
  對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通常是有償的,嫌犯也理應知悉這種常理;所以,倘若嫌犯主張自己以無償方式接載他人偷渡來澳,便應該提出反證。
  事實上,按照證人B所指,他當時與嫌犯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包括偷渡中介一同去到內地登船的地點,證人B在現場支付了人民幣6萬元現金的偷渡費予其中一名人士(偷渡中介)(過程當中相信需要時間點算款項);由於嫌犯與該等不知名的人士是以共犯的方式實施案中所指的協助偷渡行為,在此情況下,由於案中的偷渡行為是有償的,結合嫌犯以共犯的方式參與案中所指的犯罪行為,以及上述所指的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也足以支持控訴書對嫌犯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
  針對卷宗對嫌犯所扣押的手提電話,鑑於在該電話當中發現與本案犯罪活動有關的內容,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電話為嫌犯用作實施本案犯罪活動的工具。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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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訴人之庭審聲明,結合偷渡客B的證言,該偷渡客明確指認“在登船地點支付人民幣6萬元偷渡費予偷渡中介”,且“點算款項需時間”(意味著該過程具有一定公開性,非秘密進行)。且結合上訴人於當時是與中介人處於同一現場(均在登船地點參與偷渡行為),因此,嫌犯對現場發生的“收費”行為,是具有合理的明知或感知的可能性。該證人的證言直接證明了“偷渡行為存在有償事實”,而該事實與嫌犯的共犯身份是可以相結合的。
  加上,原審法院認定嫌犯與“偷渡中介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是構成共同正犯,即各方基於“協助B偷渡”的共同目的來實施行為,且彼此行為間存在分工合作(如中介負責收取費用、嫌犯負責接載)。
  在共犯關係中,各方通常對行為的核心要素(包括是否有償)是具有共同認知及目的,因此,嫌犯僅口頭主張其“不知情”是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嫌犯知悉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是有償”之認定。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表明,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通常是有償的,嫌犯也理應知悉這種常理”。這一推定並非主觀臆斷,而是基於人們對同類行為普遍特徵的總結——偷渡作為具有較高風險的違法活動,協助者通常以獲取報酬為核心動機,該常理具有普遍適用性。
  再者,原審法院既已認定嫌犯作為參與偷渡行為的主體,具備認知這一常理的能力,故認定上訴人知曉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的有償屬性是有理有據的。
  更重要的是,依據新修定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行為人為本人或第三人獲取財產利益即構成加重罪狀,無需行為人直接獲利。這等情況同樣構成犯罪既遂行為及符合該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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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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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新法律已不要求作案人能收取報酬為犯罪既遂條件,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下,作出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及非法逗留澳門即可。
  經分析原審法庭就事實之認定及判案理由說明,當中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本上訴法院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結果違反法律就證據力的強制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又或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守的專業法則。
  為此,根據本卷宗所載有的所有證據,足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以纖維艇運載一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他人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而嫌犯最後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因此,嫌犯的上述行為,已符合了為取得不法利益的協助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第70條第1款、結合同一條文第2款之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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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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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判決中之量刑部份:
  “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嫌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六年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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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在庭上承認部份事實,但原審法庭未有充分考慮所有資料,包括他作出事實前後之行為、背景等,故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經聽取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均不認同上訴人之理據。
  我們來看看。
  在原審判決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為,其為初犯,在庭上僅承認部份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尚記錄了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包括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學歷等。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時為初犯,但在這犯罪中他負責駕船,協助內地人士以不法途徑進入澳門,而偷渡活動是一直被澳門當局大力打擊的活動,可見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較高。此外,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沒有完全坦白案情,在考慮到罪名嚴重的情況下,我們仍需要以相對嚴格的標準來量刑。
  就一般預防方面,協助偷渡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的行為是禁而不止,幾乎全部涉限制入境或被通緝人士,此等源頭性的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另外,非法駕駛船隻的偷渡活動對乘客造成了嚴重的安全危險,尤其駕船者逃避追緝的時候,我們亦不能忽略非法入境者倘成功入境後會對本澳治安帶來的隱患,行為的不法性是相當高的。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名的刑幅為5至8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6年徒刑,約為刑幅幅度的三分之一,僅比最低下限高出僅一年。
  在此,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他在法庭上亦未有完全交待案情,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從上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而且,原審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屬於已綜合考慮所有必要的量刑情節。
  綜上所述,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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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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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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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