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6/2025號
申請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004-PCC號卷宗內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仍在澳門監獄服刑,其曾提出返回巴西聯邦共和國服刑的申請。
巴西聯邦共和國同意被判刑人回國繼續服刑。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認為可接納被判刑人的請求。
本申請卷宗已載有行政長官辦公室就第3/2002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情況而發出的通知公函。
澳門檢察院之後將被判刑人的請求送交澳門中級法院。
本申請卷宗的裁判書製作人已聽取了被判刑人本人就是次申請事宜的聲明。
兩名助審法官已相繼檢閱了申請卷宗。
本合議庭現須就服刑人的申請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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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對審理本申請具重要性:
1.於2018年3月23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0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決於2018年3月23日轉為確定。
2.被判刑人之刑期將於2029年9月15日屆滿,已於2025年9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3.在2025年9月15日,被判刑人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見申請人的假釋卷宗)。
4.被判刑人提出返回巴西聯邦共和國服刑的申請。
5.巴西聯邦共和國有關當局已確認被判刑人為巴西聯邦共和國國民,該人在澳門的犯罪行為如發生在巴西聯邦共和國的司法管轄區內亦構成犯罪。
6.巴西聯邦共和國同意被判刑人回國服刑。
7.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認為可接納被判刑人的請求。
8.本申請卷宗內已載有行政長官辦公室就第3/2002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情況的通知公函。
9. 澳門檢察院將被判刑人的請求送交澳門中級法院。
10.於2025年9月16日,在本中級法院進行聽證,被判刑人表示放棄申請返回巴西聯邦共和國服刑,且清楚知道放棄申請的意義和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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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司法互助的移交被判刑人制度旨在保障被判刑人更好地融入社會。容許被判刑人在更接近家人、社會文化環境更熟悉的本國服刑對被判刑人的心理及情感方面有幫助。
就申請人有關返回巴西聯邦共和國服刑的請求,適用現行第6/2006號法律(即《刑事司法互助法》)之有關規定。
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決定可接納被判刑人的請求,且申請卷宗內已載有澳門行政長官辦公室就第3/2002號法律第四條第三款所指情況的通知公函,中級法院依法定程序展開司法程序,現對申請人的請求作出司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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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6號法律第107條規定:
一、如符合本法所定的一般條件及以下各條的規定,被其他國家或地區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可被移交至澳門服刑或履行保安處分。
二、被澳門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亦得以相同的方式及目的,被移交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三、移交請求可由澳門提出,亦可由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同意移交。
四、澳門及有關國家或地區均對移交表示同意時,方可進行移交。
在本個案中,申請人A是巴西聯邦共和國國民,因在澳門犯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現在澳門監獄服刑中。
在2025年9月16日本院舉行的聽證中,被判刑人明確表達了放棄移交申請,願意留在澳門繼續服刑的意願,因此,本申請已不符合第6/2006法律第107條第3款的規定。
綜上,本院裁定由於申請人的意願而令申請不符合相關移交條件,被判刑人須繼續在澳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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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院合議庭裁定被判刑人A因聲明放棄將其移交至巴西聯邦共和國服刑之請求而須繼續在澳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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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卷宗訴訟費用負擔。
申請人的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著令通知行政長官、行政法務司、檢察院和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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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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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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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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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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