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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27/2024號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發回重審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基於存在證據錯誤的已證事實所認定被盜竊籌碼數額(超過3萬澳門元的巨額標準),必須得到重新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27/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3-024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期間須遵守的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澳門所有賭場(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原審裁判針對上訴人A所作出之罪名「加重盜竊罪」,其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本案中,上訴人曾承認對被害人作出盜竊的行為,並承認盜竊所涉及的金額僅為港幣12,000元籌碼。
3. 經被害人認真回想及清楚點算後,確認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僅竊取其合共港幣21,000元籌碼,並導致其損失合共港幣21,000元。
4. 由於,被害人最終確定上訴人所盜竊的金額為港幣21,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1,661.5元),涉案金額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的規定。
5. 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應適用《刑法典》第197條的規定。
6. 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亦向原審法院作出撤回告訴之聲明。
7. 經過調查及庭審程序,由於最終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被盜去之款項高於MOP$30,000,因此並沒有認可被害人的撤回告訴。
8. 原審法院透過證人B(永利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監控中,看到上訴人三次將籌碼收在檯底,結合錄影資料,計算出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籌碼的次數及相關金額的情況。
9. 必須指出,根據本案庭審時所播放之涉案監控錄像片段非常模糊不清,只能顯示上訴人的手持籌碼,但無法確定到上訴人手持籌碼的數量,更加不可能作出證人所述及之「推算」的情況。
10. 原審法庭根據上述錄像片段、卷宗第75頁(即圖3)及證人證言認定,在2023年1月22日約零時12分36秒,上訴人在賭場26NB06號百家樂賭檯,當時手持一棟籌碼,當中有共港幣64,000元籌碼。
11. 但透過錄像片段,只能客觀地反映上訴人當時手持數個籌碼,並不能清楚及明確顯示出籌碼的價值及數目。
12. 由於卷宗內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實施盜竊行為前,其持有的籌碼的價值及數目,因此,在往後作出所謂的「推算」僅僅是證人憑其個人判斷而得出之結論。
13. 即使根據卷宗第4頁所載有被害人C之證詞,其明確指出其一開始僅僅是交予上訴人HKD$50,000元的籌碼,亦與上述所指有之籌碼金額不符,案中亦未有證實多出之HKD$14,000.00元(即使獲證實)為何人所有(亦有可能是屬於上訴人個人之籌碼);
14. 即是說,即使按被害人之證言,亦僅僅能證明上訴人一開始所持有屬被害人所有之籌碼僅為HKD$50,000,而非HKD$64,000元;
15. 相關影片中載有之籌碼數量非常模糊不清,根本無法憑肉眼判斷上訴人手上的籌碼數量。
16. 其次,於2023年1月22日00時19分24秒之錄影片段(圖13)中,證人指出被害人被取走的1個壹萬及1個伍仟籌碼,如上所述,由於其中HKD$14,000元未能證實屬被害人所有,因此,亦未能證明到底上述被取去之籌碼屬於上訴人所有抑或是被害人所有。
17. 何況,即使根據卷宗第80頁(即圖13)及有關錄像片段(2023年1月22日00時19分24秒),證人指出上訴人將持有的籌碼之其中的HKD$15,000元籌碼取去及將之據為己有,相關錄像片段只能客觀地反映上訴人當時手持一些籌碼,亦未能清楚及明確地顯示出餘下籌碼的價值及數目;
18. 再者,根據卷宗第92頁(即圖37)及有關錄像片段(2023年1月22日00時51分19秒),證人指出上訴人將持有的籌碼之其中的HKD$20,000元籌碼(1個壹萬、1個伍仟)取去和收藏,將之據為己有。相關錄像片段僅能客觀地反映上訴人當時手持數個籌碼,完全不能清楚及明確顯示出餘下籌碼的價值及數目。
19. 同時,根據以上判斷,其根本無法推斷出到底那些籌碼屬上訴人,而那些屬於被害人,而過程中之彩金有哪些屬上訴人,哪些屬被害人。
20. 三.最後,同樣地,根據卷宗第100頁(即圖54)及有關錄像片段(同01時48分46秒),證人指出上訴人將持有的籌碼之其中的HKD$10,000元籌碼取去和收藏,將之據為己有。
21. 根據卷宗第101頁(即圖55及圖56)及有關錄像片段,指上訴人持有的籌碼HKD$39,000元,由此確定之前的「推算」。
22. 但透過錄像片段,只能客觀地反映上訴人當時手持數個籌碼,並不能清楚及明確顯示出有關籌碼的價值及數目。
23. 原審法庭僅僅以模糊不清的錄像片段及由此而生的「推算」方式,認定上訴人盜取之金額為HKD$45,000。
24. 原審法庭僅僅以模糊不清的錄像片段及由此而生的「推算」方式,便認定上訴人被控的行為所涉及的金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的規定之客觀要素。
25. 正如前述,由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開始直至結束期間,本卷宗之娛樂場內監控錄像片段根本無法清楚點算出當時上訴人手持多少個籌碼,更不能清楚及明確顯示出籌碼的價值及數目。
26. 同時,由於相關起始之金額,被害人之供詞與證人之供詞中籌碼數量並不相同,因此,對於整個推算之過程的合理性判斷亦存在疑問。
27. 因此,按照有關錄像片段作出所謂的「推算」而得出之事實認定明顯地有錯誤。
28. 相反地,被害人經認真回想及清楚點算後,確認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僅竊取其合共HKD$21,000元籌碼,並透過聲明確定其損失之金額及作出撤回告訴。
29. 由此可見,上訴人因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而竊取的籌碼價值為不多於HKD$21,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1,661.5元);
30. 特別地,案中僅能透過被害人之口供,以確認其一開始交付予上訴人之籌碼總數應為HKD$50,000。
31. 那麼,本案中證人所聲稱一開始上訴人手上持有之籌碼為HKD$64,000,其中賭博到底是以何人之籌碼贏取彩金,相關彩金之歸屬應為何人所有?
32. 因此,如上所述,事實上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確定上訴人所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所涉及的籌碼價值為港幣21,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1,661.5元),且案中(尤其娛樂場內監控錄像片段)亦未能清晰、明確及完全毫無疑問地認上訴人所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所涉及的籌碼價值合共為HKD$45,000.00。
33. 由於上述事實之認定存在明顯且客觀上之錯誤,基於存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疑問,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存疑無罪原則”,無法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所取去之籌碼均屬被害人所有(甚至是透過相關籌碼而贏取之彩金);
34. 綜上所述,在給予充分應有之尊重外,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裁判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從而導致針對上訴人A所作出之裁判欠缺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的規定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因此,請求認定被害人撤訴之聲明有效並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之罪名。
35.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在給予充分應有之尊重外,判定原審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針對上訴人A所作出之裁判欠缺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的規定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因而請求撤銷該裁判並認定因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不高於MOP$30,000元,從而認定被害人撤訴之聲明有效並開釋上訴人。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79頁至第180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法庭宣讀了上訴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是知悉其取走籌碼,在離開枱時,被害人對其表示本金拿走就可,其他無所謂。其在賭博過程中,其取走籌碼時,其有明確詢問是否可取走籌碼。其只取走港幣12,000元籌碼,是在賭博過程中分兩三次拿走。其沒有被害人所說的三萬多元籌碼。在過程中,其曾在某賭局輸了港幣24,000元,其向被害人表示“一半給我”,被害人笑了點頭,其便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故在後來的賭局內分兩三次取走港幣12,000元籌碼。
7. 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從監控中,看到嫌犯3次將籌碼收在枱底,結合錄影資料,計算出嫌犯取去被害人籌碼的次數及相關金額的情況。
8. 證人XXX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初步對本案進行調查的情況,初步跡象是盜竊,並不是合資賭博。
9. 證人XXX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10. 證人XXX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從錄影中看到嫌犯作出盜竊行為及偷取的具體金額。
11. 根據錄影資料顯示如下:
- 於2023年1月22日00:18:35至00:19:21,在永利娛樂場26NB06號百家樂賭檯,嫌犯取去了被害人共港幣一萬五千元籌碼,包括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及一個港幣五千元籌碼;
- 於2023年1月22日00:51:05至00:51:19,在永利娛樂場26NB08號百家樂賭檯,嫌犯取去了被害人共港幣二萬元籌碼,包括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及兩個港幣五千元籌碼;
- 於2023年1月22日01:48:39至01:48:46,在永利娛樂場24NB12號百家樂賭檯,嫌犯取去了被害人共港幣一萬元籌碼,為一個港幣一萬元籌碼。
12.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及書證。
1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5.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案中的錄影片段就認定案中的盜竊金額,而是結合案中的其他證人(永利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及司警人員)的證言作綜合分析,才得出這個結論。
16.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盜竊金額,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7月18日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並導致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欠缺客觀構成要件,其請求接納被害人的撤訴聲明並對上訴人作開釋判決。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並請求宣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分析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承認其盜取被害人1.2萬港元,同時,上訴人指被害人庭審前向原審法庭提交的聲明指被害人確認上訴人盜取其2.1萬港元,其已獲上訴人支付賠償並請求撤訴,為此,上訴人指本案應認可被害人的撤訴。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案中沒有實質證據指明其實施盜竊行為之前所持籌碼的價值和數目,因被害人僅交出5萬港元供上訴人賭博,惟案發時即2023年1月22日零時12分36秒的錄像顯示上訴人當時手持籌碼6.4萬港元,為此,當中多出的1.4萬港元可能屬上訴人所有;同時,上訴人亦指基於相關錄像的影像模糊,案中無法具體確認上訴人在賭博過程中手持籌碼的具體價值和數目,原審法庭對相關籌碼數目的判斷主要基於相關證人,尤其是事發娛樂場監控部經理的證言和相關警員的“推算”,為此,考慮被害人聲明其被盜籌碼不多於2.1萬港元的書面聲明,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其盜取被害人籌碼4.5萬港元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基於無罪推定和存疑無罪原則,由於上訴人盜取的籌碼數目僅為2.1萬港元,故此,被害人的撤訴聲明應予接納,本案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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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爲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相關待證事實。
*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稱至2023年1月22日零時12分36秒,其手上持有的籌碼為6.4萬港元,因被害人僅交其5萬港元籌碼代為下注,為此,其餘的1.4萬港元可能屬上訴人本人所有。
然而,庭審分析案發期間的錄像明確顯示:
- 上訴人於2023年1月21日22時59分22秒開始搭訕被害人;
- 被害人於當晚23時54分23秒將數個籌碼交予上訴人;
- 至2023年1月22日零時12分36秒,兩人已經在另一賭台由上訴人代為下注且賭博過程有輸贏的賭博結果。
為此,考慮上訴人和被害人並無提及合資賭博的情況,上訴人所謂案發時其手持的部分籌碼屬其本人的說法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上訴人的嫌犯聲明、案發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和多名警員的觀看案發過程的錄影證言,以及卷宗內多份翻閱涉案賭場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為此,基於案中所載錄影圖片的清晰度和案中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和相關警員對案發錄像的多次分析,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庭審過程審議的案發錄像模糊不清、案中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期間手持的籌碼的具體價值和數目或未能證明其偷取被害人籌碼價值的說法並不成立,或者說,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案發期間三次合共偷取被害人籌碼4.5萬港元的事實認定完全符合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律。
我們認為,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表示否定,但是,除了所謂錄像內容不清晰的說辭之外,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可以說明原審法庭認定事實存在瑕疵的確實證據 ——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為此,上訴人無理否認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本質上是對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自由心證的質疑,惟該等行為並不為訴訟法律允許。
正如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的答覆所言,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證據的推理結果。
為此,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基於上訴人盜竊被害人籌碼數目超過3萬澳門元的巨額標準,被害人對公罪訴訟程序作出的撤訴聲明並不產生效果,為此,上訴人所謂認可被害人的撤訴請求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
*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 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基於上訴人盜竊被害人籌碼數目超過3萬澳門元的事實,上訴人所謂認可被害人的撤訴請求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上訴請求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月21日約23時,嫌犯A在永利娛樂場地下中場向正在獨自賭博的C(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4頁)搭訕和打氣。被害人將港幣50,000元籌碼交給嫌犯,讓其代被害人投注。
2. 嫌犯代被害人投注賭博約兩小時,期間有輸有贏,且被害人一直在嫌犯身旁,最後嫌犯將賭博餘下的港幣52,000元籌碼交還被害人。
3. 被害人回到酒店房間後,有感賭博過程中贏多輸少,懷疑被嫌犯盜取其籌碼,翌日報警求助。
4. 經查核上述娛樂場的監控錄影,發現嫌犯在上述代被害人賭博投注期間至少三次拿取被害人的籌碼。
5. 2023年1月22日約零時18分,嫌犯在賭場26NB06號百家樂賭檯投注期間,趁被害人沒有留意,將當時手持在左手的港幣76,000元籌碼握於掌心,然後將雙手藏在賭檯檯面下作遮掩,再將其中的港幣15,000元籌碼取去和收藏,將之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77至80頁)
6. 同日約零時51分,嫌犯在賭場26NB08號百家樂賭檯投注期間,將港幣20,000元籌碼藏在左手掌心,右手則持有港幣63,000元籌碼。嫌犯趁被害人沒有留意,將雙手放在賭檯檯面下作遮掩,然後將左手持有的港幣20,000元籌碼取去和收藏,將之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90至92頁)
7. 同日約1時48分,嫌犯在賭場24NB12號百家樂賭檯投注期間,將手上的籌碼握成一叠,趁被害人沒有留意,將其中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藏在左手掌心後,隨即將左手放在賭檯檯面下作遮掩,將該港幣10,000元籌碼取去和收藏,將之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99至100頁)
8. 上述三次被嫌犯取去之籌碼均屬被害人所有,嫌犯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肆萬伍仟元(HKD45,000.00)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違反物主意願,將明知屬他人之物品據為己有。
10.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於2023年1月23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每月靠租金收入約人民幣兩萬元至三萬月,需供養父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嫌犯自稱賭術精湛,遊說被害人讓嫌犯代其投注。由於被害人一直在輸錢,最終同意嫌犯的建議。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承認其盜取被害人1.2萬港元,同時,上訴人指被害人庭審前向原審法庭提交的聲明指被害人確認上訴人盜取其2.1萬港元,其已獲上訴人支付賠償並請求撤訴,為此,上訴人指本案應認可被害人的撤訴。另一方面,案中沒有實質證據指明其實施盜竊行為之前所持籌碼的價值和數目,因被害人僅交出5萬港元供上訴人賭博,惟案發時即2023年1月22日零時12分36秒的錄像顯示上訴人當時手持籌碼6.4萬港元,當中多出的1.4萬港元可能屬上訴人所有;同時,上訴人亦指基於相關錄像的影像模糊,案中無法具體確認上訴人在賭博過程中手持籌碼的具體價值和數目,原審法庭對相關籌碼數目的判斷主要基於相關證人,尤其是事發娛樂場監控部經理的證言和相關警員的“推算”,因此,考慮被害人聲明其被盜籌碼不多於2.1萬港元的書面聲明,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其盜取被害人籌碼4.5萬港元的事實認定存在錯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而基於無罪推定和存疑無罪原則,由於上訴人盜取的籌碼數目僅為2.1萬港元,故此,被害人的撤訴聲明應予接納,本案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179-180頁)可見,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上訴人的嫌犯聲明、案發娛樂場監控部經理和多名警員的觀看案發過程的錄影證言,以及卷宗內多份翻閱涉案賭場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然而從以下幾點,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案發期間三次合共偷取被害人籌碼4.5萬港元的事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之處:
第一,被害人沒有出庭,沒有作出聲明。被害人僅在報案時聲稱給了嫌犯5萬,拿回5萬2千,送給嫌犯1千。
第二,觀看錄影光碟內容筆錄說:被害人給嫌犯數個籌碼,緊接著說,嫌犯手中有6萬4千籌碼,期間沒有賭博紀錄,既然認定被害人給了嫌犯5萬,這之間多出的1萬4從哪裡來的,沒有被認定。
第三,之後,嫌犯曾贏了3次,1萬、1萬和8千,輸了一個6千;應該按照首次觀看筆錄(第17頁),加加減減之後,大致偷走了2萬1千元。
因此,由於不能認定那1萬4是被害人或者幫被害人贏來的,便不能認定她偷了被害人4萬5千元。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主張的原審法庭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基於存在證據錯誤的已證事實所認定被盜竊籌碼數額(超過3萬澳門元的巨額標準),必須得到重新審理。並且由於本院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重新審查,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以上發回重審的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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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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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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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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