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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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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67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5-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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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4至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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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於2025年7月10日接獲原審法院關於駁回假釋申請之批示通知,隨即於同日申請指派辯護人提起上訴。
2. 原審法院於7月15日作出批示,指由於上訴人未有自聘律師,故自2025年7月10日起至辯護人接獲批示通知日(同年7月17日)止,屬合理障礙期間。
3. 上訴人於本日(2025年8月5日)遞交之上訴狀,依法屬於適時並合法。
4. 根據CR3-24-0008-PCC卷宗顯示,於2024年7月19日,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並須與倘有共犯連帶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85,290元(折合澳門幣204,745.50元)之財產損失,上訴人不服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透過第644/2024號合議庭裁判裁定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該判決已於2024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刑期至2026年6月8日屆滿,目前已服刑超過一年,已滿三分之二刑期。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亦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6.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無任何違規紀錄,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7. 上訴人有親友來訪,而家人亦表示,將於出獄後協助其重返社會。
8. 據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所撰寫的報告(以下簡稱「社工報告」),結合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的意見(以下簡稱「獄長意見」),指出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且獲得家人支持,具備社會重返條件,建議給予假釋機會。
9. 上訴人自本年1月底開始參加印刷的職業培訓。其亦有參加獄中舉辦的新入獄講座、公民教育課程、球類比賽和參加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10. 上訴人在獄中一年多來,積極參與運動及閱讀,對人生深自省思。
11. 上訴人亦表示,出獄後將積極就業,履行向被害人賠償之義務。
12. 關於尚未支付人民幣185,290元之賠償金,原審法院指出:「...被判刑人尚未繳付被判刑卷宗訴訟費用,且只在審判聽證之前提存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作為賠償,於服刑期間並未有再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13. 然而,上訴人在庭審前已盡最大努力提存款項作為初步賠償;事實上,其服刑期間因受現實條件所限,在獄中亦難以僅靠勞動賺取足夠賠償金。
14. 上訴人亦盼望能及早就業,並承諾在找到工作後,將以每月3,000元人民幣分期繳付賠償金。
15. 實則,上訴人在審判前主動提存款項,正反映其真誠悔意及賠償責任心,更可印證其出獄後會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之承諾。
16. 因此,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述,認為其缺乏主動彌補之心。
17. 除賠償意願外,上訴人於獄中亦積極參與職業與教育活動,認真反省、努力提升自我,並明確表示出獄後將積極求職,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其家人多次探望並提供支持,為其悔改的重要動力,可見其獲釋後將會積極承擔家庭與法律責任,具備悛改自新並重新融入社會的條件。
18. 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從徒刑中獲得教化,在人格上產生正面轉變,而徒刑對上訴人也產生了正面之效果。
19. 綜上所述,結合社工報告及獄長意見,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並認為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且獲得家人支持。此外,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將履行賠償義務,足以令人相信其確已悛改,將能以負責任之態度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之特別預防要件。
20. 縱使上訴人觸犯了嚴重之罪行,但法官在決定上訴人2年9個月之刑罰時理應已考慮上訴人將來可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21.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26年的6月8日屆滿,即是如上訴人獲假釋後,該期間少於1年。
22. 而且《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不得獲得假釋。
23. 由此可見,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之一般預防要件。
24.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實質要件。
25. 而形式要件方面亦已符合,因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2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8日假釋的決定,並批准其假釋。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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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embora se tenha registado algum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e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mas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modo da vida anterior e actual do Recorrente, bem como a gravidade e a frequência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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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建議駁回上訴,並維持本案被上訴之批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8至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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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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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4年7月1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08-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85,290元(折合澳門幣204,745.50)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19頁背頁)。裁決已於2024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至今仍未繳付被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作出了部份賠償(分別為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見卷宗第33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4. 被判刑人現年27歲,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
5. 被判刑人為家中長子,父母親有兩名兒子,弟弟於2023年8月因肌肉萎縮症離世。
6. 被判刑人約6歲開始入學讀書,完成高中,當時年約18歲。
7. 被判刑人停學後,當兵5年且是共產黨的黨員,五年後退役,曾在電子廠做工人,之後,從事操作無人機噴灑農藥工作,每年的8和9月因農作物收割會停工,而入獄前正值停業期間。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親友來訪,而其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家人,保持溝通。
9.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課程。被判刑人自本年1月底開始參加印刷的職業培訓。其亦有參加獄中舉辦的新入獄講座、公民教育課程、球類比賽和參加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10. 被判刑人自2023年9月9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
11.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12.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內地與家人同住,將會尋找操作無人機噴灑農藥的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般”,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伙同其他涉嫌人士,明知涉案港幣現金為“練功劵”假鈔,仍然故意以兌換貨幣的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被判刑人所指定的支付寶賬戶支付人民幣189,100元的款項,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3)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被判刑卷宗訴訟費用,且只在審判聽證之前提存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作為賠償,於服刑期間並未有再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4) 綜合考慮上述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多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兌換為藉口,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成功轉賬屬相當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3)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4)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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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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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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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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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顯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現年27歲,在澳門為初犯及首次入獄。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一直透過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親人亦有到監獄探訪。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被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作出了部份賠償(分別為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此外,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將會尋找操作無人機噴灑農藥的工作。
  至於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作為非澳門居民,回顧本案情節,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員共謀作案,在明確知曉涉案港元現金系“練功券”假鈔的情況下,蓄意採用貨幣兌換的欺詐手段,誤導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基於該錯誤認知,向上訴人指定的支付寶帳戶支付人民幣189,100元,導致其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上述行為充分表明,上訴人在入獄前即存在淡薄的守法意識與扭曲的價值觀。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必須通過更為切實、充分的行動,從客觀層面證明其過往的違法行徑已得到徹底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念已根本轉變,且未來具備抵禦犯罪所涉金錢利益誘惑的能力。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納本案卷宗所涉訴訟費用。在審判聽證前,其僅提存澳門幣2,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作為賠償款項,而在服刑期間,未再就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繼續履行。這個賠償金額遠遠彌補不了被害人之實際損失。需明確的是,賠償被害人損失雖非假釋的法定前置條件,但積極主動、盡己所能彌補被害人損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真心悔罪、徹底改過的重要考量因素。
  為此,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徹底改過的決心,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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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考慮到上訴人以兌換為藉口,從而令被害人向其成功轉賬屬相當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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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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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1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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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