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9/09/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in﷽﷽﷽﷽﷽﷽﷽﷽上訴案第685/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4年11月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5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80,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期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5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7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70-2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7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於2024年11月1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第CR4-24-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80,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期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上訴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案件判處之民事賠償。
b. 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在本案中假釋的形式條件已獲得滿足。
c.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d. 上訴人現年25歲,內地居民,自幼家中父母離異,與兩位姐姐各自到不同地方生活。
e. 上訴人在入獄前在深圳的職業技術大學就讀產品設計,在讀書的期前曾經休學並從事外賣工作賺錢,當時月入大概為人民幣5000元左右。
f. 根據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記錄,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g. 入獄後,上訴人雖然曾因違反監獄紀律而遭受處分,然而該事件距今已逾一年六個月。
h. 上訴人違紀行為發生於2024年2月11日,報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23年11月底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換言之,該違規行在上訴人入獄初期發生。
i. 上訴人因初入監獄環境感到惶恐與難以適應,致有一時衝動之行為,對此深感悔疚與自責。上訴人已深刻汲取教訓,並以該違規為戒,自此之後行為表現持續良好,至今未再發生任何違反監獄紀律之情況。
j. 上訴人因上述違規情況,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五日及剝奪放風權利的處罰。雖然在處罰待執行期間上訴人不得報名參與獄中培訓活動,但上訴人仍利用該期間深刻反省,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立即申請參與獄中職業培訓。
k. 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經輔導後表現日趨成熟,足見其確有悔過之意,上訴人認為此等積極行為應予鼓勵。
l. 自上訴人參與職訓至今已逾半年,上訴人深感機會得來不易,職訓期間行為良好,獄中生活亦因此更為充實。
m.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客人頻繁前往探訪,更令上訴人深刻感受家人的關愛與支持,此為上訴人勇於面對過錯之重要精神支持與動力來源。
n. 上訴人在入獄前的月薪大概為人民幣5000元左右,並已繳清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o. 上訴人明白,繳付訴訟費用及被害人之賠償為其責任與義務,但由於上訴人自身與其事人經濟狀況拮据,目前傾盡全力亦僅能勉強繳付訴訟費用。
p. 上訴人深知應以自身努力承擔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同時亦不希望因個人過錯進一步拖累家人,且客觀上考慮其家人收入微薄,現階段上訴人及其家人實無力一次性償還28萬多之賠償金額。
q. 雖則如此,上訴人已擬定詳細的還款計劃。
r. 上訴人注意到,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未有以上訴人獄中職訓所得償還賠償金。
s. 除對被上訴批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須指出此存有誤會。
t. 自上訴人在2025年3月參與職訓開始,每月自職訓所得收益為澳門幣220元。
u. 截至上訴人在2025年6月份得以申請假釋時,職訓累計所得總額為澳門幣508元。
v. 事實上,上訴人2025年6月曾有意申請該筆款項用於償還賠償金,然而上訴人獲社工告知因金額未滿澳門幣1,000元,且每次申請處理過期可長達三個月,故建議上訴人待累積較高金額後再行提出申請。
w. 上訴人是依據上述建議,才決定暫緩申請,以待日後金額累積至一定數目時再將職訓所得用於償還賠償金。
x. 上訴人幸獲廣東佛山市XXX辦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接納,於獲釋後擔任裝配工一職,相關工作接納書已載於卷宗第16頁內,預計月薪為每月3500元人民幣。
y. 上訴人計劃依據其經濟能力,將總額近澳門幣30萬元之賠償金分20期清償。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的還數額為15000元,即每年的還款額能達到60000元,預計可於五年內全數清償。
z. 上訴人已深刻懺悔其犯下的罪行,若能提早獲釋投身工作,將可縮短還款周期,顯然對被害人更為有利。
aa. 上訴人明白其行為對社會、家人、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彌補之損害,但仍決心承擔責任,並願透過上述還款計劃,具體體現其悔過與承擔之誠意。
bb. 憶起當初,上訴人承認不應因一時會合而作出錯誤行為,雖當時未夠謹慎,未能察覺高薪背後之異常,終致鑄成大錯,使被害人蒙受損失。
cc. 上訴人誠盼在獲釋後盡力彌補家人,並重新負起人生責任。上訴人對其罪行導致被害人損失深感侮恨,並明確表示願意承擔應有之責任。
dd. 經過服刑期間之深刻反思,上訴人已清醒認識到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之沉重傷害。透過上訴人親筆書信,可見上訴人已真心悔過,並承諾將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彌補過錯。
ee. 經過是次教訓與服刑經歷已令上訴人深切意識到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後果,上訴人日後定會謹慎行事,凡事細心考慮,絕不為任何利益以身試法,誓不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
ff. 關於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提到上訴人是否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後果尤屬重要。
gg.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積極主動已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損失是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
hh. 上訴人認為其所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劃,以及申請將獄中職業培訓所取得用於償還賠償金等行為,正屬被上訴批示中應予鼓勵之積極表現。
ii. 雖上訴人行為當時確因欠缺一般謹慎意識,一時貪圖金錢利益,未察高額報酬背後異常之處,終致犯案,然於服刑期間已深刻反省,真切認知自身錯誤。
jj. 此外,上訴人於獄中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及各項活動,整體表現良好。雖曾有一次違規記錄,然該事件距今已逾一年六個月,其後持續保持良好行為,更足證上訴人悔改之決心與勇氣。
kk. 上述情況顯示,上訴人在監獄刑期間,縱面臨困難與壓力,仍努力維持良好心態與行為表現。
ll. 將近兩年的在在囚生活,已令上訴人深切體悟自身過錯,並深感悔恨。對上訴人而言,此一經歷已構成足夠嚴厲之教訓。
mm. 事實上,上訴人未從犯罪中提取任何款項,亦無法聯繫同伙要求向被害人返還金錢。然而正因上訴人真切認識自身錯誤及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已積極制定詳細之還款計劃,利用自己工作的成果與努力去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nn. 上訴人明白經濟困難或欲賺取學費等理由,均不得作為犯罪的藉口,而其亦因此受到法律的譴責及制裁。可惜其與家庭確實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於服刑期間賠償被害人,但此並不意味上訴人未有真誠悔改之意。
oo. 在上訴人未從犯罪中獲取任何利益與報酬之情況下,仍提出於獲釋以工作收入及現時獄中職訓所得償還賠償之具體計劃,正足以顯示其已深切意識錯誤,並迫切希望盡早補償被害人。
pp.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表現足以認定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已達令人滿意之程度,並可以得出對上訴人提前釋放,早日重返社會適應生活是有利的結論。
qq. 故此,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經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rr. 另外,被上訴批示提到案中涉及的罪行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構成負面影響,亦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
ss. 因此,認為批准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得出上訴人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實要件的結論。
tt. 上訴人希望指出在法院作出判決時(包括實際徒刑及賠償金額),已經考慮案中所有情節,即特別預防以及社會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被充分考慮。換言之,2年6個月的實質徒刑對與社會大眾而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行為,已經足夠使社會明白到該等犯罪情況犯罪的嚴重性。
uu. 針對一般預防而言,該刑罰已經達到其應有的作用。
vv. 在不妨礙更好的理解下,社會大眾對與上訴人被判處該實質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懂因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本個案已毫無疑問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ww. 而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亦打算回到內地工作及生活。其倘若獲假釋,出獄後也可能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xx. 因此,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時要件已經符合。
yy. 再者,須要指出正如第204/2017號中級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zz. 另外,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的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aaa. 上訴人希望指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實質要件需要同時考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考慮假釋請求時,兩者均有同等的分量,不應該側重考慮任何一方面。
bbb. 僅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只會使假釋制度不得其用,令假釋制度失去其本身的目的。加上,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的情況已經符合假釋的要件,應該被批准假釋,被給予一個過渡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
ccc.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前提,故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及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曾牽涉暴力事件,反映其自制力不足,加上其當初作案時曾聯同他人騙得相當巨額款項,至今並未償還一分一毫,在這等背景之下,儘管現在自稱感到後悔,仍不免使我們懷疑其是否已真誠悔改,其自省終歸流於片面,而欠缺實際行動。
4. 總括而言,始終需要多一點時間觀察,才可以確信其已具備重投社會生活的條件。
5.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當初所犯之罪侵犯他人財產,涉及金額龐大,同類案件趨於多發,予社會嚴重負面觀感,結合上訴人自身的表現後,經審視,其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不利於鞏固正重新建立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6.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11月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5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80,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期利息,且不妨礙在將來其它案件能予證明其他涉嫌人存有共同賠償之前提下,該等人士得與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本案判處之民事賠償。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5月22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7月22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5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5年3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職訓至今。其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及做運動。上訴人在獄期間於2024年2月11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錄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意見。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而且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否定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還沒有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也已經明顯顯示其還不能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無需考慮其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的要求,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那麼,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的決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9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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