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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68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的服刑情況:
1. 於2023年3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23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3,7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裁決於2023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至第63頁)。
2. 於2023年1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0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須向被害人支付284,208港元及人民幣350,800元之賠償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於2021年4月12日,在CR4-22-0101-PCC號卷宗內與第CR2-22-023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各案中的民事責任。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9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6-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8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於2023年1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15日裁定被判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被判刑人不服有關裁判遂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評議會於2023年6月7日裁定被判刑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23年6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4. 上訴人於2026年9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8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
5.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支付了少部份賠償。
6. 上訴人現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43歲,澳門居民,原家庭有成員四人,包括父親、哥哥和姐姐,上訴人母親於2021年因病逝世,入獄前,家人與他的感情良好。
8. 上訴人曾經歷兩段感情,與前妻彼此育有兩名女兒,他與前妻生活十多年後和平分開,至今已沒有聯繫。
9. 2017年,上訴人認識女朋友,彼此育有一名女兒,上訴人一直與女兒、女朋友及女朋友與前任的女兒一起生活,彼此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直至2022年中風引致右邊身的手腳出現重度殘病不良於行後,其後依靠社保基金發放的殘病金澳門元3740元生活。
1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其因觸犯澳門法律被判處服刑3年3個月。
12. 自入獄後,他反思個人對法律認知的不足,與合夥人亦欠缺良好的溝通所致,對於判決是接受和承認的。
13. 上訴人於2023年6月1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2025年8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服刑逾6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在服刑期間由於健康問題而未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活動,但有曾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15. 上訴人入獄前,因中風而出現右半身殘疾,已評定為肢體殘疾(重度),一直接受專科跟進治療。(見假釋卷宗第63頁)
16. 上訴人入獄後,家屬已知道其入獄的狀況,姐姐是他的主要探訪者,她亦患有慢性病紅斑狼瘡以及確診患有癌症,日常除了照顧年長的父親,亦偶然協助上訴人的女朋友照顧其未成年的女兒。
17. 上訴人期望出獄後可以協助照顧年邁且多病的父親(85歲)和女兒,家人亦期望他早日出獄。
18.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靠政府的殘疾金過生活。
19. 上訴人入獄期間,閒時在倉內多閱讀、看報章和做運動,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20. 上訴人患有慢性疾病,包括高血壓、慢性腎病、中風後遺症,至今持續接受專科跟進治療,但基於上訴人在服刑的原因,導致其未能跟進康復科的治療,對上訴人的康復和健康均帶來不良的影響。
2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行為表現合作,願意承擔個人責任,持續以收取的殘病金支付訴訟費和賠償金。
2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先照料好身體,期望可以不放棄的精神和態度,以身教引導兩個成長中女兒。
23. 上訴人認同守法對社會秩序的重要,加上患疾和入獄後,種種經歷讓他重整對金錢的價值觀,現時,他更珍惜與家人的關係,為了不讓家人擔心,他自訴會堅強地生活,以多方面思考處理事情。
24.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當中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假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
25.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26. 一般預防而言,被上訴批示認為,被判刑人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被判刑人現時未完全支付賠償。
27. 針對此類型的經濟犯罪,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28. 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29. 上訴人已悔不當初,並表示會加強自己守紀律的意識,及積極參與學習彌補自己的錯誤,經歷至親的離世,兩名女兒在成長路上得不到父親的照顧及陪伴。
30. 上訴人在入獄前因中風已將所有積蓄用於治療,現時訴訟費用已繳清,而對被害人的賠償金只能以殘疾金分期支付,上訴人亦積極地運用其殘疾金去盡可能地彌補損失,上訴人現以每三個月,存入澳門幣7000元作為賠償(見假釋卷宗第37頁)。
31. 上訴人患有高血壓、慢性腎病及中風後遺症等種種病患仍然積極面對生活,上訴人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並照顧家人,通過上述之服刑(約2年2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
32. 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已清楚表達了其深厚的悔意,並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並照顧家人(由於上訴人是右邊肢體嚴重殘疾,右手不能寫字,其艱難地用左手寫下足足6版紙的信函,以表達其誠意及悔意)。
33. 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34. 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故意將被害人交予其進行投資的款項據為己有,被判刑人將自己虛構投資以騙取他人相當巨額款項的事實說成是雙方經營生意拆夥,欠缺良好溝通所致,認為被判刑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並未有反思。
35. 被上訴批示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從而認為未能滿足假釋之特別預防要件。
36. 上訴人實際上已於獄中生活及教化約2年2個月,上訴人亦於該約2年2個月的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上訴人希望將過往的罪行用行動來改變,洗清心靈上的污垢。
37. 事實上,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自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3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於健康問題而未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訓活動,但上訴人有曾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天主教活動,行為表現合作,願意承擔個人責任,持續以收取的殘疾金支付訴訟費和賠償金,表示自己對法律的認識淺薄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服刑期間,每日靜心反省己過,為犯罪而造成的負面影響表達愧疚和深徹的悔改之意。
39. 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2年2個月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待身體好轉有工作能力會提高還款金額。經過這次教訓,上訴人承諾必定洗心革面,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機會。
40.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一直有和家人聯繫,對他不離不棄,鼓勵他好好改正,上訴人於獄中之行為表現一直正面、積極及配合,於出獄後亦會與家人同住。
41. 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42. 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4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考慮上訴人之特殊情況,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CR2-22-0235-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3,700元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上訴人在CR4-22-0101-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84,208元及人民幣350,800元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後,上訴人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被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經該案與CR2-22-0235-PCC卷宗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次入獄涉及兩個判刑卷宗(包括一項詐騙罪及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於2018年故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並從中獲利,騙取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金錢交予其,另外,上訴人於2021年故意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予其進行投資的款項據為己有,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且,在假釋報告中顯示,上訴人在提到上述詐騙案件時表示“其在2018年受到有意合夥的生意人突然拆夥,由於其未能償還款項,以致讓合夥人認為其是詐騙,並認為事件是其個人對法律認知不足,與合夥人欠缺良好的溝通所致”,從中可見,嫌犯將自己虛構投資事實騙取他人相當巨額項據為己有的行為,說成是雙方經營生意拆夥欠缺溝通導致的民事糾紛的情況,從中實在看不到上訴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反思。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然而,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因實施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及詐騙罪(相當巨額)入獄,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且被害人大部分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彌補。因此,若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A為本地居民,其所服徒刑的案件判決如下:
一、概述
1.初級法院2023年3月29日第CR2-22-0235-PCC號刑事案判決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用之濫用罪,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3,700元的損害賠償及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判決於2023年4月27日轉為確定;
2.初級法院2023年1月13日第CR4-22-0101-PCC號刑事案判決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284,208元及人民幣350,800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2023年5月15日駁回上訴;上訴人就該裁判提出聲明異議後於2023年6月7日被中級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裁決於2023年6月23日轉為確定;
3.初級法院2024年1月12日第CR4-22-0101-PCC號刑事案判決將上述兩項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各案中的民事責任;刑罰競合決定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根據卷宗資料,本次服刑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在本澳居住和依靠政府的援助支持生活;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和監獄長均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5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雖然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但其對犯罪行為仍未作出反思,故從上訴人的人格變化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而且被害人大部分的損害賠償至今仍未得到彌補,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影響公眾對法制的期望,不符刑罰的一般預防要求,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51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入獄後,仍以經營生意不果為犯罪行為作說辭,相關辯解未見上訴人曾作出反思,故此,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入獄後人格方面的演變,刑事起訴法庭仍需時間觀察其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此外,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經濟類型犯罪,倘在被害人的損失未得彌補的情況下獲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66頁至69頁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且得獄方建議假釋的意見,其對過往犯罪充滿悔意,其人格在服刑期間已得到修正;上訴人承諾獲釋後將重新做人和照顧家人;另外,上訴人稱願意承擔賠償責任,其將持續以從政府收取的殘疾金支付賠償,待身體好轉有工作能力後將提高還款金額。上訴人指其獲釋後有家人的支持,其獲釋不會影響澳門社會的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80頁至95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是次入獄涉及的兩個判刑卷宗的犯罪情節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仍以經營生意發生的民事糾紛為其詐騙犯罪進行辯解,其規避過錯的行為未能體現上訴人的反思;另一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犯罪予受害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但仍未作出全部賠償,為此,上訴人的服刑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法制的期望,故此,檢察官閣下提議應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97頁至98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且屬首次入獄服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因健康問題未有參與獄方組織的學習活動或職訓工作、其已繳付案件的訴訟費、其對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受害人已支付賠償但僅對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另一方面,上訴人獲得家人的支持,其雖行動不便但仍透過信書表示悔意及對支付賠償提出計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分析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於2018年以協助投資為由騙取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被害人284,208港元及350,800人民幣;於2021年將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被害人交予投資的73,700人民幣款項據為己有,當中,後案的犯罪事實在前案偵案期間發生,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嚴重且其犯罪行為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入獄後仍對其在2018年的犯案事實以進行商業生意產生的民事糾紛作出辯解,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能作出充份反省,故此,考慮上訴人未見突出的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除此之外,上訴人的兩次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同時,上訴人尚未完全彌補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被害人金錢損失,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服刑情況:
1. 於2023年3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23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被判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73,7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裁決於2023年4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至第63頁)。
2. 於2023年1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0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須向被害人支付284,208港元及人民幣350,800元之賠償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於2021年4月12日,在CR4-22-0101-PCC號卷宗內與第CR2-22-023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oq 3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各案中的民事責任。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9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6月1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因健康問題而沒有參與職訓和學習活動。但空閒時喜歡閱讀、看報章和做運動,並參與獄中舉辦的天主教活動。上訴人在獄中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得到家人的支持,並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僅僅為侵犯財產性質的行為,其行為不屬危害程度極大以及危害範圍極廣的行為,更重要的是,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在獄中的遭遇足以給予其深刻的教訓,加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並沒有顯示人格整體上的較大程度的偏差,而且已經服刑兩年多了,已經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另一方面,不但這些因素足以讓我們相信,上訴人足以在此次服刑過程中吸取應有的教訓而不會重蹈覆轍,而且可以得出結論,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應該保持良好行為,假釋期間積極履行法院判處的賠償責任,並在假釋期間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應該保持良好行為,假釋期間積極履行法院判處的賠償責任,並在假釋期間積極接受社會重返機構的輔導。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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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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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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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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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8/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