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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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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8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清洗黑錢罪」(共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同一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未遂)(共犯),合共改判為: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由於已被嫌犯上述所觸犯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所吸收,故該五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共犯)便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八項「清洗黑錢罪」,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2. 除給予不同見解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3. 為此,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包括針對每項清洗黑錢罪所定的量刑以及經競合後的最終刑罰均不服提出上訴。
4. 刑罰份量之確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屬罪狀之情節。
5. 第一方面,從載於卷宗內已獲證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使用的銀行卡進都是款項到帳後便隨即進行刷卡買金。
6. 倘上訴人是知道銀行卡內的款項是進行刷卡買金不久前才剛剛打進卡內,那麼上訴人肯定害怕警方隨即進行調查並立即對上訴人採取追捕措施。
7. 但上訴人反而是親身多次前往澳門,在該些銀行卡獲得款項後不久進行刷卡買金的行為。
8. 客觀上可以明顯見到,上訴人在整個案件中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角色均是處於邊緣及非領導、主腦或骨幹成員的角色。
9. 因此,原審裁判之量刑尤其欠缺考慮上訴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屬非核心成員的有利情節。
10. 第二方面,根據載於卷宗的社會報告顯示,在獄中均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表現,沒有任何違反紀律行為,上訴人的社會報告表現良好。
11. 我們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犯於本案刑滿釋放後,必定不會再重蹈覆轍。
12. 另外,根據原審裁判所載,還查明上訴人與沒有工作的女朋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13. 上訴人於2024年5月案發後隨即被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換言之,上訴人無法與女朋友共同迎接剛於2025年11月25日出生的兒子,亦未抱過兒子一下。
14. 結合上訴人至今在獄中都一直有著良好的表現,社會報告的結論都是良好及正面的,我們有充分理由相信嫌犯於本案刑滿釋放後,必定不會再重蹈覆轍,痛改前非以及為社會負責。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的量刑尤其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因其未婚妻懷孕而感到經濟壓力,以找快錢及對法律的認知不足的情況下作出這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16. 第三方面,原審裁判明確指出,涉及的三間金行及相關銀行均表示在本案件中沒有任何金錢損失。
17. 由此可見,本案件是一宗沒有被害人及沒有導致任何人有實際金錢損失的清洗黑錢罪案件。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的量刑尤其欠缺考慮沒有導致他人產生經濟損失這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19. 第四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作出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其他情節,包括欠缺考慮上訴人僅屬邊緣角色、在本澳屬於初犯、案中無任何被害人有損失,以及欠缺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和司法判例。
20. 尤其欠缺考慮過往與上訴人被判處相同以「清洗黑錢罪」罪名的裁判、與上訴人使用相同「刷卡買金」犯罪手法的裁判,以及涉案清洗黑錢總金額相近的本澳司法判例。
21. 就與上訴人指控相同罪名作為量刑標準而言,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3年11月21日於卷宗編號第373/2023號刑事上訴案中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四項「清洗黑錢罪」,對嫌犯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另一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4年6月27日於卷宗編號第705/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對第一嫌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徒刑;以及二項「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22. 另一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6月2日於卷宗編號第297/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累犯),被判處三年徒刑。
23. 據以上涉及「清洗黑錢罪」的案件判例,當中嫌犯實施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之利益比本案更多,當中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且各名嫌犯更為本澳政府領導,然而有關裁判對該些嫌犯「清洗黑錢罪」所作判處之刑罰卻相對於本案對上訴人的判處較輕。
24. 更甚,同一案件中級法院第705/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另一嫌犯被判處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而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則被判處每項四年徒刑,可見原審裁判明顯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25. 此外,就與上訴人同一犯罪手法作為量刑標準而言,一宗與本案犯罪手段及行為完全相同,同樣以刷卡買金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活動的案件中,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4年5月9日於卷宗編號第108/2024號刑事上訴案,對第一嫌犯被判處的四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6. 當中各名嫌犯透過與本案相同的犯罪行為作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罪,但不論是每項判處兩年徒刑,還是數罪競合後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言,量刑均比上訴人來得輕。
27. 就與上訴人因本案所涉及的清洗黑錢總金額作為量刑標準而言,尊敬的中級法院還在2021年5月24日於卷宗編號第198/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嫌犯涉案清洗黑錢達港幣2,600萬,因而被裁定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8. 據以上各宗涉及清洗黑錢案件的判例,當中有大部份的不法性以及故意程度均比本案高,而有部份透過實施清洗黑錢的行為而涉及的金額亦比本案更多,但當中不論是對每項罪名判處的量刑,抑或是經犯罪競合後的最終量刑,以上多宗裁判均對其嫌犯判處之刑罰較本案為輕。
29. 根據《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30. 上訴人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31.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求(目的),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2.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即使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33. 至於一般預防,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任或害怕違反法律秩序所帶來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潛在犯罪者的作用。
34.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35.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求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懇請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各項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刑罰及量刑作出以下修改: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每項應判處不多於兩年的徒刑最為適合。
36. 另外,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就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按照上述的修改在可被科處兩年至十六年徒刑中,從輕判處,合共判處嫌犯不多於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7.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並改判將上訴人各項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刑罰及量刑作出以下修改:
1) 八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不多於兩年徒刑;及
2)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合共不多於五年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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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43至1147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 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並非幕後主腦、覊押期間在獄中沒有犯事、孩子剛出生的家庭負擔。
6) 然而,本案涉及清洗黑錢的數額巨大,雖然下游犯罪(清洗黑錢)表面上沒有引致金舖、銀行或個人的經濟損失,但不能忘記的是,上游犯罪涉及了詐騙等有關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也涉及多名被害人,包括來自內地的或其他地方的人,上訴人(嫌犯)明知有關銀行卡賬戶內的款項涉及詐騙犯罪所得,仍與同夥共謀合力,多次以在澳門金鋪購買黃金的方式,將內地或其他地方涉及詐騙他人的有關銀行卡賬戶內的犯罪所得款項轉換至黃金,以便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令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7) 基於地理位置的優越、交通接駁的便利、資金流轉的𣈱通,清洗黑錢罪在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的發生率相當高,有需要嚴加管控及打擊。
8) 同時,我們需留意,上訴人在本案清洗黑錢並非僅一兩次、而是多達十多次,幾近二十次,每次清洗至少十多萬或數十萬澳門元,有些甚至高達一百萬澳門元,故本案裁決的刑罰,自然不能和其他情節較輕的司法判例裁決的刑罰相提並論,以收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效。因此,上訴人的不法行為事實上對社會造成很大禍害,故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
9) 此外,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指出,上訴人每次入境澳門後便前往店舖刷卡消費,完成購物後便離境,之後再次人境澳門,並重複刷卡的操作。因此,上訴人每次入境本澳應該是接獲同伙的指令,完成該次任務後便離境。所以,原審法庭認為,應該按照上訴人每次的進出境視作完成一次的任務,且當中受到同一主觀犯意所支配,並應視為一罪,而不論其刷卡多少次,到過商店多少間。因此,經扣除欠缺資金來源的事件後,針對原指控上訴人十九項的清洗黑錢罪,原審法庭已改判為有利上訴人的八項的清洗黑錢罪。
10) 至於原指控上訴人的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原審法庭考慮到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件,是清洗黑錢罪必然的掩飾手段,故認為上訴人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應被其所觸犯清洗金錢罪所吸收,故對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便不作獨立的處罰,這也是有利上訴人的。
11) 因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度地考慮了上述許多有利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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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56至1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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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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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5月13日13時52分,A(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入境後乘坐的士到達「葡京人酒店」。
  2) 同日14時59分,嫌犯獨自走到葡京人酒店一樓XX號「XX-葡京人分行」購買黃金。於15時10分,嫌犯在店舖內曾嘗試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2290189XX的內地銀行卡進行消費交易但不成功。
  3) 同日15時11至20分,嫌犯於上述店鋪內使用同一張卡號為621792290189XX、卡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四筆交易,交易金額分別為195,760.00澳門元、391,520.00澳門元、391,520.00澳門元、122,350.00澳門元,合共金額為1,101,150.00澳門元。交易物為45両金條及0.3両金粒,合共45.3両黃金。該四筆交易均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並簽署有關收據。
  4) 上述款項屬於針對內地居民進行詐騙而所得的款項的一部分,而上述卡號為621792290189XX的銀行卡賬戶為遭詐騙的內地居民所轉至的銀行賬戶。
  5) 同日15時22分,嫌犯出示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予上述店鋪職員進行登記。
  6) 同日16時57分,嫌犯使用上述銀行卡購得黃金後,迅即攜帶該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境本澳前往香港,將涉案黃金交予同伙。
  7) 同日17時18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同日19時27分,嫌犯再次來到「XXX-葡京人分行」購買黃金,19時30分,嫌犯在該店內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520023067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交易金額為325,024.00澳門元,交易物為1條13.359両的黃金金條。嫌犯本人輸入密碼並簽署有關收據。
  8) 上述卡號為621799520023067XX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X因手機接到冒充微信百萬保障客服詐騙電話而於2024年 5月13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3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9) 同日21時40分,嫌犯攜帶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
  10) 2024年5月14日11時21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後乘搭的士前往「葡京人酒店」。同日12時41分,其來到「XXX-葡京人分行」,並於12時45分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227001274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1筆交易,金額為647,086.00澳門元,交易物為一條26.717両的黃金金條。
  11) 同日12時51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上述同一張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448,07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5両金條及3.5両金粒,共有18.5両黃金。
  12) 上述兩筆交易均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並簽署有關收據。
  13) 上述卡號為621799227001274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X因在網上兌換美元而遭詐騙電話而於2024 年5月14日向該銀行卡賬戶轉入人民幣1,0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14) 同日12時56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欲繼續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227001274XX的銀行卡作購買黃金交易,但未能成功。
  15) 同日16時44分,嫌犯帶同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
  16) 2024年5月15日,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於同日12時32分再次來到「XXX-葡京人分行」,並於12時37分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221003016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652,162.00澳門元,交易物為1條26.717両的黃金金條。
  17) 同日12時41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上述同一張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451,585.00澳門元,交易物為15両金條及3.5両金粒,即總共有18.5両黃金。
  18) 上述兩筆交易均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並簽署有關收據。
  19) (刪除)。
  20) 同日20時04分,嫌犯攜帶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
  21) 2024年5月16日,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後,乘搭的士前往「葡京人酒店」。同日14時02分,嫌犯再次來到「XXX-葡京人分行」購買黃金,於14時06 分,嫌犯在該店內使用一張卡號為622203270900136XX、卡行為中國工商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1筆交易,金額為272,470.00澳門元,交易物為 10両金和1両金粒,合共11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22) 同日14時11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使用同一張銀行卡,成功再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7,431.00澳門元,交易物為0.3両金粒。該筆交易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23) 上述卡號為622203270900136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X因刷單被騙而於2024 年5月16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260,26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24) 同日14時42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另一張卡號為621799363001000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297,24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0両金條及2両金粒,即總共有12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25) 同日14時43分及46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曾嘗試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363001000XX的銀行卡進行兩筆交易,但均未能成功。
  26) 同日14時47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繼續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363001000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5,461.00澳門元,交易物為0.191両黃金手鍊壹條,該筆交易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27) (刪除)。
  28) 同日14時50分,嫌犯完成購買離開「XXX-葡京人分行」。其於16時43分再次來到該店鋪,並同日16時48分及50分,使用卡號為621799171000468XX的內地銀行卡嘗試再進行2筆交易,但均未能成功。
  29) 同日16時51分及56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內使用卡號為621799226000549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先後成功進行兩筆交易,金額分別為661,780.00澳門元及279,901.00澳門元,交易物分別為36.717両金條及1.3両金粒,合共38.017両黃金。該兩筆交易均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0) 同日17時,嫌犯繼續在上述店舖內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226000549XX的銀行卡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2,368.00澳門元,交易物為0.083両的一隻黃金戒指。該筆交易由嫌犯本人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1) (刪除)。
  32) 同日17時05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使用另一張卡號為621799520021313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661,780.00澳門元,交易物為26.717両金條。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3) 同日17時13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使用卡號為621799520021313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442,367.00澳門元,交易物為4.5両金粒及13.359両金條,合共17.859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4) 同日17時18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使用卡號為621799290001296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661,780.00澳門元,交易物為26.717両金條。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5) 同日17時24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曾嘗試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290001296XX的銀行卡進行一筆交易,系統顯示資金不足而未能成功進行交易。
  同日17時27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290001296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346,78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0両金條及4両金粒,合共14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6) 上述卡號為621799290001296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公司XXXX有限公司因被詐騙而於2024 年5月16日向上述銀行卡所轉出的人民幣91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37) 同日17時36分,嫌犯繼續在上述店鋪使用上述卡號為621799520021313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5,514.00澳門元,交易物為0.194両的一條金頸鍊。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38) 已證事實第32點、第33圖及第37點事實所述的卡號為621799520021313XX的銀行卡內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刷單被騙而於2024 年5月16日向該銀行卡轉入的人民幣1,0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39) 同日17時42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欲嘗試繼續使用卡號為621799290001296XX的銀行卡進行一筆交易,但未能成功。嫌犯遂於同日17時43分離開上述店鋪,並於19時10分,攜帶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
  40) 2024年5月17日09時16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與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
  41) 同日11時31分,嫌犯來到殷皇子馬路「XX珠寶金行 – 新馬路總行」,並向職員出示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卡號為621792012514XX、卡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予店舖職員登記。
  42) 同日11時45分,嫌犯在上述店鋪內使用上述一張卡號為621792012514XX、卡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492,0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5両金條及5両金粒,合共20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43) 上述卡號為621792012514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刷單被騙而於2024 年5月17日向該銀行卡所轉入的人民幣1,0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44) 同日12時47分,嫌犯再來到「XXX – 葡京人分行」,過程中,嫌犯提供了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予上述店鋪職員登記。
  45) 同日12時57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776000050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196,8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5両金條及3両金粒,合共8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46) 上述卡號為621799776000050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網上買期貨被電信網絡詐騙而於2024 年5月17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出人民幣199,987.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47) 嫌犯在同日13時08分離開上述店鋪,同日15時13分,嫌犯攜帶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48) 嫌犯於同日20時28分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並與於21時42分與B一同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49) 2024年5月18日12時34分,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
  50) 同日15時48分,嫌犯與B一同乘坐M-37-XX的士從澳門葡京人酒店到澳門新麗華酒店。
  51) 同日16時31分,嫌犯來到「XXX – 殷皇子馬路分店」購買黃金,並在該店鋪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110001748XX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198,8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8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52) 嫌犯攜帶上述黃金離開「XXX – 殷皇子馬路分店」。
  53) 同日17時04分,嫌犯來到「XX珠寶 – 殷皇子馬路分行」購買黃金,在店內,嫌犯出示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予店鋪職員登記。
  54) 同日17時14及46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9110001748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兩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40,796.50澳門元及10,153.00澳門元,交易物分別為9.5両金粒和0.342両黃金手鐲,且兩筆交易均由嫌犯本人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55) 同日17時50分,嫌犯將上述黃金放入一個咖啡色袋後離開「XX珠寶 – 殷皇子馬路分行」。
  56) 上述卡號為621799110001748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X因網上刷單被騙而於2024 年5月18日向該銀行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4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57) 同日18時36分,嫌犯與B攜帶上述黃金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
  58) 2024年5月19日04時,嫌犯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
  59) 同日12時16分至17分,嫌犯來到「XX珠寶-殷皇子馬路分行」店鋪購買黃金,其使用一張卡號為621792012550XX、卡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438,0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9.5両金粒。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60) 上述卡號為621792012550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電信詐騙而於2024年 5月19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398,6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61) 嫌犯之後繼續使用另一張卡號621792107862XX、卡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545,0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7.175両黃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62) 上述卡號為621792107862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電信詐騙而於2024 年5月19日而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52,167.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63) 同日12時26分,嫌犯在同一店鋪內使用卡號為622203150800754XX嘗試進行一筆交易,但未能成功。
  64) 同日12時42分,嫌犯在上述店舖內使用一張卡號為621226051100654XX、卡行為內地工商銀行總行,成功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452,000澳門元,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65) 上述卡號為621226051100654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電信詐騙而於2024 年5月19日而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410,41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66) 同日13時,嫌犯在上述店舖內使用另一張卡號621792310053XX、卡行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的銀行卡,成功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552,000.00澳門元,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67) 上述卡號為621792310053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電信詐騙而於2024年 5月19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5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68) 上述兩筆交易物分別為19.8両金粒、17.47両黃金及0.267両黃金戒指。
  69) 同日13時44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另一張卡號為621792159621XX、卡行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552,0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3両金粒,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70) 上述卡號為621792159621XX的銀行卡內的款項屬於內地居民XX因電信詐騙而於2024年 5月19日向該銀行卡賬戶所轉入的人民幣500,000.00元的款項的一部分。
  71) 同日14時02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另一張卡號為621799730007941XX、卡行為天津郵儲,成功進行一筆交易,涉及金額為108,000.00澳門元,交易物為11.71両飾金,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72) (刪除)。
  73) 同日14時57分、14時58分及15時07分,嫌犯在上述店鋪曾嘗試使用卡號為623058000004339XX、卡行為平安銀行的銀行卡進行三筆交易,均未能成功。
  74) 嫌犯將上述黃金放進一個啡色袋後離開「XX珠寶-殷皇子馬路分行」。
  75) 同日15時43分及16時,嫌犯搭乘的士來到「葡京人酒店」,並入住該酒店XX號房間。
  76) 同日16時45至52分,嫌犯來到「XXX-葡京人分行」,在店舖內嫌犯提供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予店鋪職員登記。
  77) 同日17時01分,嫌犯在上述店鋪使用卡號為621799610002641XX、卡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成功進行一筆交易,金額為638,775.00澳門元,交易物20両金條和5.5両金粒,合共25.5両黃金,且由嫌犯本人按下密碼和簽署收據。該筆交易由嫌犯親自輸入密碼和簽署收據。
  78) 上述款項屬於針對內地居民進行詐騙而所得的款項的一部分,而上述銀行卡賬戶為遭詐騙的內地居民所轉至的銀行賬戶。
  79) 同日17時08分,嫌犯離開上述店鋪時被司警人員當場截停及拘捕。隨後,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以下物品(均已被本案扣押):
- 兩部牌子為「APPLE」的手提電話(一部紫色連兩張SIM卡、一部綠色連一張SIM卡);
- 四條長方型,表面刻有「XXX」,每條重5両的金條;
- 五粒圓形,表面刻有「XXX」,每粒重1両的金粒;
- 一粒圓形,表面刻有「XXX」,每粒重5錢的金粒;
- 一條黑色掛繩連同一個金色有元寶圖案吊墜的項鏈;
- 一隻「勞力士」手錶;
- 五張購買黃金的「XXX」單據;
- 一張印有「OCBC」的銀行刷卡單據;
- 一張編號為XX、姓名為「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
- 一張卡號為621799610002641XX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
- 一張印有MAISON L’OCCITANE的酒店房卡。
上述所扣押的金飾源於嫌犯上述刷卡的行為。
  80) 嫌犯明知上述銀行卡賬戶內的款項涉及犯罪所得(未有資料者除外),仍與同夥共謀合力,將在內地涉及詐騙的該等銀行卡賬戶內的詐騙款項,以在本澳金鋪購買黃金的方式,將該等詐騙款項轉換至黃金,目的是掩藏及掩飾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使得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8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中三畢業的學歷,羈押前為工程公司文員,每月收入為18,000港元至20,000港元,與沒有工作的女朋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聲稱於2020年4月在香港曾因觸犯非法禁錮罪及搶劫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故案中源於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卷宗載有多份監控影像報告,尤其是就行為人購物時所拍攝的影像、出入境影像等情況進行了分析,結合警方截獲嫌犯的經過,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案中所指的刷卡消費行為。
  經比對警方就涉案多張銀行咭所作的調查結果,從中發現,內地多名被害人在轉帳後不久,嫌犯便會進行刷咭消費,多筆消費金額與相應被害人的轉帳金額相約。
  此外,考慮到嫌犯多次進出澳門,而且到珠寶金行購買大額的黃金,過程中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嫌犯的刷卡行為屬常見的清洗黑錢模式,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自己的行為是為著掩飾符合罪狀的不法所得及為協助他人移轉符合罪狀的不法所得。
  關於上游犯罪的問題,雖然案中未有該等犯罪的相應裁判,但從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行文來看,我們並沒有看見立法者有此要求。
  因此,只要案中的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嫌犯的消費款項源於符合罪狀的不法所得便以足夠,正如本案當中所見的大部分情況(我們稍後再作詳述)。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本案中,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嫌犯(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共犯),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中,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八項清洗黑錢罪的罪狀和罪數問題均沒有異議,只針對量刑過重提出了上訴。
  上訴人指出,其使用銀行卡均是款項到賬後立即刷卡買金,在案件犯罪行為中僅處邊緣角色,非領導、主腦或骨幹成員,原審量刑未考慮該有利情節。另外,原審裁判明確三間金行及相關銀行在案件中無金錢損失,本案屬無被害人、無實際金錢損失的清洗黑錢案,原審量刑未考慮該有利情節。
  此外,上訴人指原審未有考慮社會報告顯示其為初犯,在獄中行為良好,無違紀,可相信刑滿釋放後不會再犯罪;且其與無業女友育有未成年子女,當初是因女友懷孕有經濟壓力、對法律認知不足才犯罪,原審量刑未考慮這些情況。也沒有參考過往同類“刷卡買金”清洗黑錢案且涉案金額相近的司法判例。
  最後,上訴人認為其已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後果不算嚴重惡劣,社會大眾會寬恕接受。請求每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不多於兩年的徒刑,八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不多於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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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上述所分析的法律條文,我們知道,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特別預防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阻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除了其是初犯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不法性程度屬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屬高、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儘管嫌犯為初犯、嫌犯行使沉默權、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
  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本案涉及清洗黑錢的數額巨大,雖然下游犯罪(清洗黑錢)表面上沒有引致金舖、銀行的經濟損失,但不能忘記的是,上游犯罪涉及了詐騙等有關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也涉及多名被害人,包括來自內地的或其他地方的人,上訴人(嫌犯)明知有關銀行卡賬戶內的款項涉及詐騙犯罪所得,仍與同夥共謀合力,多次以在澳門金鋪購買黃金的方式,將內地或其他地方涉及詐騙他人的有關銀行卡賬戶內的犯罪所得款項轉換至黃金,以便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令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於原審判決中指出,由於嫌犯每次入境本澳應該是接獲同伙的指令,嫌犯完成該次的任務後便離境;原審法院指出,應該按照嫌犯每次的進出境視作完成一次的任務,而且當中受到同一主觀犯意所支配,並應視為一罪,而不論其刷卡多少次、到過多少間商店。
  事實上,我們留意到,上訴人在本案清洗黑錢並非僅一兩次、而是多達十多次,幾近二十次,每次清洗至少十多萬或數十萬澳門元,有些次數甚至高達一百萬澳門元。
  我們甚至計算過,案中有十五張屬於內地被害人的銀行卡被嫌犯所刷卡,總刷卡金額高達9,235,776.50。上訴人多次使用上述銀行卡在澳門金鋪購買黃金的方式,將內地或其他地方涉及詐騙他人的有關銀行卡賬戶內的犯罪所得款項轉換至黃金,再將黃金帶回予上線,這等清洗黑錢行為,明顯是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且造成的損害是十分嚴重的。故本案裁決的刑罰,自然不能和其他情節較輕的司法判例裁決的刑罰相提並論,以收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效。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本案所涉的清洗黑錢犯罪,乃基於地理位置的優越、交通接駁的便利、資金流轉的暢通,清洗黑錢罪在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的發生率相當高,有需要嚴加控制及打擊。而且,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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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處最高八年徒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八項中各項清洗黑錢罪四年徒刑,考慮到清洗黑錢的金額,且八次行為中所涉及的十五張銀行卡被刷走的金額平均由幾十萬元至超過一百萬元,最終經過他的手來清洗的總刷卡金額高達9,235,776.50,可想而知,判處上訴人每項清洗黑錢罪各四年徒刑,也只是接近刑幅一半,是恰當和適宜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無量刑過重之虞。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四年至三十年),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5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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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