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67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1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6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16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82頁背頁至第18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 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在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判決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原審法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至今仍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認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以及沒有悔意之因素而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然而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有指出上訴人為初犯這一有利因素,但除此之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根據《刑法典》第65條考慮所有其他對其有利的情況。
4.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法院在量刑方面須考慮行為人作出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等情節,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根據同一條文 b)項規定應當考慮故意之嚴重程度以及d)項規定應當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
5.根據中級法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 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分別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以及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本案已證實上訴人為初犯,未曾被判刑(卷宗第141 頁背頁)。
7.上訴人現年已71歲(並已辦理器官捐贈卡),同時是為一個肺癌的病患者(見卷宗第100頁至104頁之社會報告及卷宗第174頁)。
8.上訴人家中更有一名年過94歲之高齡母親在中國內地的家鄉獨居需要上訴人供養及照顧(見卷宗第100頁至104頁之社會報告及卷宗第141頁背頁), 而上訴人由2024年10月被羈押至今已逾9個月,使其未有與母親見面,更甚的是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將有可能使上訴人永遠失去再與母親相處的機會。
9.雖然上訴人否認盜竊被害人B的籌碼及現金,可是根據上訴人於庭審中所作的陳述,其聲明是被害人給予其籌碼及現金的,目的是為了進行兌換貨幣的生意,但最後上訴人並沒有進行貨幣兌換活動,而是把被害人的現金用作賭博並輸掉(見卷宗第141頁背頁)。
10.故可知上訴人實際上是承認其把被害人的籌碼及現金用於賭博並輸掉。
11.考慮到本案中除了被害人B的證言外,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的確擁有其聲稱將有的港幣十六萬籌碼及港幣4000元的(或證明上訴人曾經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拿取了被害人此筆款項),在缺乏其他人證並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大可以選擇沉默,但其並沒有這樣做。
12.上訴人於法庭作出其認為真確的事實版本,即使上訴人所作的事實版本仍很大可能觸犯其他犯罪的可能性(尤其為信任之濫用罪),在本案缺乏其他人證及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依然選擇不沉默並承認把籌碼用於賭博並輸掉。
13.從這點可見上訴人並非想要逃避承擔責任,相反地上訴人只是希望於其認為是真確的前提下承擔責任,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的行為是有悔意的並存在承認錯誤的想法,只是上訴人的聲明未能達至完全承認控訴書事實的法律定性規定。
1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15.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3年3個月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亦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16.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以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沒有選擇沉默而於庭審中作出陳述等等。
17.上訴人在此援引一類同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於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第358/2015 號裁決),其中已證實案中嫌犯拿取被害人公司金錢合共港幣一億八仟伍佰萬元(HKD185,000,000),相等於澳門190.550,000.00元,法庭最後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6年6個月實際徒刑。
18.上指個案中的上訴人一共盜竊了合共高達港幣一億八仟伍佰萬元 (HKD185,000,000),即使其已返還藏出家中的港幣2,500,000元,以及之後支付港幣7,500,000元作為彌補輔助人所造成的損失,輔助人所損失的金額依然是十分龐大,加上上訴人在1年多的時間多次作出盜取公司金錢的行為,行為的不法程度十分嚴度,故意程度十分高,因此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
19.本案根據經查明事實上訴人拿取被害人的金額為16萬元港幣籌碼及港幣4,000元,金額為上指同類型判決的百分之0.886,可是相關刑罰卻是上指案件的一半(6年6個月及3年3個月)。
20.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低於3年3個月方為合適。
21.在給予應有之尊敬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並未有嚴格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作出量刑,對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一項罪名判處3年3個月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22.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以及上訴人之個人狀況,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 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過重,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判上訴人低於3年3個月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改判科處不高於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但我們不認同,理由是:本案嫌犯至少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有承認不法取去被害人的金錢(見第30頁背頁最後一段〕,但到庭審時卻否認控罪,堅稱該16.4萬港元是替被害人找人進行兌換貨幣的生意,可見嫌犯在庭審階段即使已被羈押,仍沒有任何悔意,更肆意說謊企圖逃避刑責,幸好被害人有出庭講出事實真相,且原審法院亦因嫌犯的矛盾聲明而宣讀首次司法訊問的相關內容(見第134頁之庭審記錄)下才能發現事實真相。
3.另一方面,嫌犯以最初以遊客身份來澳,卻對剛認識的朋友下手取去其相當巨額金錢,考慮此類罪行在本澳日益增多,嚴重打擊了遊客及市民對本案治安安全的信心,亦破壞了澳門社會的安寧。過於縱容只會使此類案件屢禁不止,亦會「吸引」此類型的小偷們不斷來澳犯罪, 變相加重了警方維護治安的成本,亦使本澳的聲譽有損。
4.中級法院第897/2024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嫌犯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之一項加重盜竊罪(金額為港幣 212,900元),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以及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之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金額為港幣33,500元);兩罪並罰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案中嫌犯被截獲後立即被羈押,庭審時自認,未有任何賠償。嫌犯不服量刑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最後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理由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在本澳屬多發罪種,嚴重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
5.上訴人要求「減刑」之理由是不成立,本案上訴人被羈押後沒有好好反省自己的行為,反而選擇了在庭審時否認控罪,加之其至今仍未對被害人賠償,顯見其犯罪故意、罪過程度較一般案件高,自然其刑罰較一般情節(例如嫌犯承認控罪)重,則原審法院判處三年三個月亦是有所依據,不存在下調之空間。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5頁至其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控訴事實:
1.2024年10月7日晚上,被害人B在XX娛樂場內認識了嫌犯A。
2.2024年10月9日晚上約9時,嫌犯應被害人邀請前往氹仔東北馬路XXXX之單位與被害人見面。
3.嫌犯與被害人在上述單位用膳後,被害人感到疲倦返回房間內休息,此時,嫌犯發現客廳餐椅上擺放著屬被害人所有的一個粉紅色手提包,於是嫌犯乘被害人返回房間休息之機,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自行取去上述手提包內之XX娛樂場面值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及港幣四千元(HKD$4,000.00)現金,然後離開上述單位,目的是將有關籌碼和現金據為己有。
4.隨後嫌犯前往XX娛樂場,並將上述面值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及港幣四千元(HKD$4,000.00)現金用作賭博且全數輸光。
5.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十六萬四千元(HKD$164,000.00)。
6.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返回房間休息之機,將被害人手袋內總數價值相當巨額的籌碼及現金取走並將之據為已有。
8.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退休人士,每月收取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退休金。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專程度。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以及確定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與被害人在賭場相識。上訴人應被害人邀請到被害人的涉案單位見面。在該單位用膳後,被害人因疲倦回房間休息,期間,身處客廳的上訴人未經被害人允許擅自取走被害人手提包內港幣160,000元籌碼及港幣4,000元現金,然後離開涉案單位,並將相關款項用於賭博。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高,犯罪故意程度高,涉及的金額雖構成相當巨額但未至龐大。上訴人為初犯,在首次司法訊問時承認未經被害人許可取走相關款項,但在庭審時改口否認,聲稱是被害人交予其以便替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的生意;上訴人沒有承認犯罪,未顯示有悔意,亦沒有做出賠償。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具體本案,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偏重,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否認犯罪,無真誠悔悟的行為,其所作事實不法性高,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衝擊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的目的,因此,不給予上訴人緩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上訴人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10月3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675/2025 16
68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