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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7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附有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判決訂定的損害賠償及澳門幣兩千元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附有行為規則,嫌犯需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尤其不實施違法行為)。
  (2) 判處嫌犯需向被害人賠償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並需支付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兩年,附有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判決訂定的損害賠償及澳門幣兩千元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附有行為規則,嫌犯需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尤其不實施違法行為)。
2. 針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沾有違反法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以編造虛假事實方式欺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相信上訴人有能力進行兌換而錯誤地交付現金港幣籌碼,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4. 在進行庭審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聲明及主張不合理,並認為被害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更合理,故不採納上訴人的版本,從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內容全部獲得證實。
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尊敬的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
6. 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的證言明顯前後矛盾,其在被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多次追問下,方承認曾與上訴人合資賭博,且對有關事實模糊作答,包括其原本聲稱被上訴人騙取兩萬元,後又稱被騙取了四萬元,講述版本前後不一,可見被害人的證言可信性甚低。
7. 除被害人的證言外,卷宗內並不存有任何資料證據證明上訴人承諾協助被害人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尤其是兩人的XX對話記錄中亦完全沒有任何談論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的內容。
8. 值得強調的是,被害人的證言可信性並不高,上訴人認為僅憑被害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曾承諾協助被害人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的事實並不足夠。
9. 卷宗內缺乏上訴人以何種詭計使被害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在未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無法認定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尤其無法證明上訴人存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載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此,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對上訴人所控訴之一項「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結合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初級法院成立合議庭對案件整個標的作出審理。
10.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意見,為著審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就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所適用之法律作出以下陳述。
1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序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1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對上訴人作較有利之處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實際徒刑,實屬偏高,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
13. 除對原審法院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存在違反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基於以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且廢止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份;或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這樣認為,而持有不同的見解,從而宣告上述請求不成立時,則請求:
  裁定因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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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7至19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結合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初級法院成立合議庭對案件整個標的作出審理。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縱使被害人事隔一段時間,對案情細節有一點遺忘,但並未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
3. 從上訴人及被害人的XX對話內容可見(詳見卷宗第21至24頁),上訴人的聲明並不可信。當日11時上訴人與被害人會面,並帶同被害人及朋友前往餐廳用膳。11時31分被害人跟上訴人表示, “吃完了,在哪呢”,之後被害人一直以XX致電上訴人,但後者均沒有接聽被害人語音通話,直至12時45分至12時50分被害人再以訊息問上訴人“兄弟” “啥情況啊”,13時21分及13時47分被害人才開始懷疑上訴人取去自己的金錢,表示“不是吧” “兄弟,你是輸錢了嗎?咋這樣啊?” ,但上訴人仍一直沒有回覆訊息以及接聽語音通話。
4. 從對話可見,被害人於11時31分仍相信上訴人身處酒店,用餐完畢後上訴人會與其會合,但直至16時33分,被害人都無法聯絡得到上訴人。
5. 根據出入境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被害人用餐期間已離開酒店,經横琴口岸離開了澳門。
6. 為此,上訴人稱: “被害人前去食早餐,而嫌犯因不想進食故自行利用被害人的二萬港元(HKD20, 000),嫌犯亦拿出八萬港元(HKD80, 000),即合共十萬港元(HKD100, 000)進行賭博,但由於晚上進行歐國盃,嫌犯因輸掉球赛而影響了赌博心情,故很快地便將上述合資的十萬港元全數輸掉,及後被害人來電問及嫌犯身在何處時,嫌犯亦有向被害人交代已經將合資的金錢輸掉,但當時被害人不相信,在嫌犯再三向被害人解釋下,被害人仍然不相信,故沒有再理會被害人,由於嫌犯有急事,故約11時許,經橫琴口岸離開澳門。”,有關辯解不符合XX對話內容,明顯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
7. 實際上,原審法院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内容、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錄影光碟筆錄、手機截圖及審查了其他證據,以客觀的、符合常理的方式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指控的事實。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8.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判決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没有全面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判處上訴人9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須指出,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並沒有判處其實際執行徒刑。
11. 細閱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因素,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沒有違反適度原則。
12. 原審法院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為期兩年的徒刑之暫緩執行期間,未見違反緩刑的相關規定。
13. 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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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9至20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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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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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7月3日內地居民B(被害人)從福建廈門乘坐飛機來澳途中認識了同樣來澳賭博的內地居民A(嫌犯),雙方因聊得投契而互相添加了XX帳號作聯絡。
雙方閒聊時嫌犯向被害人表示XX娛樂場公關部向其贈送了兩間酒店房間。被害人因此向嫌犯購買了其中一間。兩人在抵澳後一起前往XX酒店辦理登入住手續,被害人登記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
(2) 同月4日凌晨5時左右被害人在XX娛樂場賭博贏錢後就在場內尋找從事貨幣兌換的人仕以便由該人協助將現金港幣籌碼兌換成人民幣並存至其內地銀行戶口內。其間被害人遇見了嫌犯,嫌犯在得悉被害人需兌換貨幣後就表示可以提供協助,被害人見嫌犯此時手持約10多萬籌碼就認為嫌犯有足夠款項作出兌換。雙方商議後達成以港幣20,000元現金籌碼兌換人民幣18,800元的協議,被害人隨即將港幣2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嫌犯。
嫌犯在收取現金籌碼時向被害人承諾會在當日中午時分用XX將雙方所商定兌換的人民幣款項轉到被害人的XX帳戶內。被害人因相信嫌犯所言就返回XX酒店房間休息。
(3) 至當日中午12時左右被害人因仍未收到嫌犯承諾轉入的人民幣款項而多次用XX聯絡嫌犯,但均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繫,於是報警求助。
事實上嫌犯於當日上午11時39分經橫琴口岸離開了澳門,其根本沒有足夠資金與被害人作出兌換,也未打算將相應人民幣款項轉入被害人的XX帳戶內。其只是以兌換貨幣為名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款項達到將之據為己有的目的。
(4) 嫌犯的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港幣20,000元。
(5) 嫌犯為達到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相信嫌犯有能力進行兌換而錯誤地向其交付現金港幣籌碼,其行爲造成被害人的財產上損失。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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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證實:
(7) 除本案外,嫌犯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8) 嫌犯聲稱現職為酒店經理,月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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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不存在未證的控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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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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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被害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且在被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多次追問下,方承認曾與上訴人合資賭博,且對有關事實模糊作答,版本前後不一,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可信性甚低。除被害人的證言外,卷宗内並不存有任何資料證據證明上訴人承諾協助被害人將籌碼兌換成人民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詐騙罪,或根據該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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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案嫌犯否認犯案,其表示沒有承諾替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僅是表示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獨自將屬被害人合資賭博的款項輸掉。對於嫌犯的上述辯解,法庭不予接納。
  事實上,嫌犯的辯解並不合理,若嫌犯真的與被害人存在合資賭博關係,在一天賭博結束後,被害人理應取回自己部份的賭資而不會交由認識不久的嫌犯保管;而且,若兩人存在合資賭博關係,嫌犯亦無理由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進行賭博。相對而言,被害人所講述的事發版本合理,再結合案中錄影片段及XX對話記錄等證據,法庭能無疑認定控訴書中所載內容全部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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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接著看。
  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辯稱有與被害人“合資賭博”,而涉案款項是為二人合資賭博的本金及盈利(被害人合資1萬港元,盈利後分得2萬港元)。當時該筆款項確實是被害人交由嫌犯保管並將用於繼續賭博。此外,嫌犯確實把該2萬元賭博輸光(當時嫌犯利用了被害人2萬,加上自身8萬港元籌碼作了賭博,但其輸光後有告知被害人)。但嫌犯指出他從未承諾為被害人兌換,僅因“被害人不懂玩百家樂”,他才擅自用為被害人所保管的籌碼繼續賭博。嫌犯更表示已向被害人解釋輸錢事實,因被害人不相信才未再理會,後因“急事”才離開澳門而不是逃避責任。
  被害人則講述了如何認識嫌犯之經過。稱在娛樂場賭博時贏了錢,便想把錢兌換成人民幣,在吸煙室時嫌犯知悉被害人欲兌換人民幣,表示能幫助被害人進行兌換,故被害人把港幣二萬元籌碼交給嫌犯,嫌犯承諾在晚上會把錢轉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在“嫌犯承諾的中午轉帳時間”經過後仍未收到款項後,其多次XX聯繫嫌犯也不果,失聯後立即報警。
  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的翻看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中載有被害人與上訴人的XX對話紀錄,從有關對話可見,上訴人於7月4日上午11時帶被害人前去用早膳,而後被害人在11:31發送信息予上訴人告知用餐完畢,還需要核對房卡及詢問上訴人在哪兒,上訴人並無回覆。被害人續後仍不斷撥打上訴人的XX電話及發送消息詢問情況,上訴人均再無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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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可見,嫌犯和被害人雙方的根本分歧在於“被害人交付2萬港元籌碼的原因”及“嫌犯接收後的行為目的”。
  首先,針對被害人之說法方面,證據包括:監控錄影,監控顯示被害人與嫌犯在吸煙室有“籌碼交收動作”,這與被害人“在吸煙室交付籌碼予嫌犯”的陳述完全一致。另外,卷宗第17-24頁、第53頁的手機截圖(XX對話)可印證上述交收籌碼原因:雙方曾溝通“兌換事宜”,且中午後被害人多次發送消息未獲回覆。此外,司警證人C證實,被害人在立案時明確表示“交付籌碼是為了兌換人民幣”,與被害人當庭證言一致。雖然嫌犯在上訴狀中多番質疑被害人之說法前後矛盾不具可信性,但從卷宗資料可見,事發日至庭審之時,已相隔了一段較長的時間,對於案情細節有所遺忘實屬正常。最後,從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有逃匿可能性。因為嫌犯早於11時39分經橫琴口岸離開澳門(通行證副本佐證),時間恰在“承諾的中午轉帳時間”之前,且離境後上訴人直接把被害人的XX拉黑,上訴人的行為與“騙取款項後逃匿”的特徵高度吻合,足以印證被害人所提出“嫌犯根本無兌換意願”的主張。因此,本案中,被害人說法存有客觀證據佐證。
  至於上訴人之說法,他所謂自己已經得到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的二萬元港幣用作合資賭博,並在輸清款項後將賭敗的情況已告知被害人的說法,除了是上訴人之說法外,這都與案中的證據資料明顯並不相符,尤其是他無法交出對方已同意或知悉他將用二人合資賭本另作賭博一說。相反,這與被害人所講述的情況則與案中的證據資料更為吻合。
  綜上,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並無不妥。而上訴人之說法,欠缺客觀證據佐證,原審法院未予採信,也並無不妥。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以證據節錄方式、摘取對其有利的證據和方式作為理由說明,從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及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定義),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需滿足“不違反法定證據規則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僅當錯誤“顯而易見、一般人均可察覺”時,才構成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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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附有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判決訂定的損害賠償及澳門幣兩千元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附有行為規則,嫌犯需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尤其不實施違法行為)。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除了其是初犯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高(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未作出賠償,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成本低,效益高,易於作案,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至今未有作出全數賠償。
  從此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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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從一般預防來講,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屬嚴重罪行,近年本澳頻發犯罪,利用被害人對朋友或熟人之信任,將被害人交付其代轉交他人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及用作賭博。此類情況屬屢禁不止,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也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詐騙罪九個月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我們且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予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一項[詐騙罪]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附有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本判決訂定的損害賠償及澳門幣兩千元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附有行為規則,嫌犯需在緩刑期間維持良好的行為(尤其不實施違法行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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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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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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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