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4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題: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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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43/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5年9月26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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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男性,中國籍,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對B(女性,澳門居民,以下簡稱“第一被聲請人”)、C(男性,中國籍,以下簡稱“第二被聲請人”) 及D(男性,中國籍,以下簡稱“第三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相關依據如下:
- 於2023年11月30日,就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之間的刑事案件[編號:(2023)粵03刑初57號],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完結,判決如下(見文件1,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一、被告人B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B退賠被害人C人民幣16949000元、被害人D人民幣20458815.5元、被害人A人民幣4972290元。」
- 依照上述判決,第一被聲請人有義務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4,972,290元的賠償,折合澳門幣5,404,663元(澳門幣伍佰肆拾萬零肆仟陸佰陸拾叁元整,以0.92折換計算);
- 第一被聲請人並沒有就編號:(2023)粵03刑初57號判決提出上訴,該案件已轉為確定、產生效力,產生效力的證明書已經由廣東省深圳巿深圳公證處公證員確認與原件相符;(見文件2,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被聲請人從未有向聲請人履行上述判決;
- 第二被聲請人和第三被聲請人同樣為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3刑初57號案件中所指的被害人,亦為上述判決書中的權利人,考慮到一旦判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獲得到確認,即將在澳門產生效力,相關的效力亦延伸到對第二被聲請人和第三被聲請人,故亦將之列為本案的被聲請人。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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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他們在接獲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因第三被聲請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指定E律師為該名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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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廣東省深圳巿人民檢察院以第一被聲請人B犯詐騙罪向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20年12月21日,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3刑初775號的刑事判決。
第一被聲請人B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22年8月22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粵刑終95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23年11月30日,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粵03刑初57號的刑事判決書。
該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B退赔被害人C人民币16949000元、被害人D人民币20458815.5元、被害人A人民币4972290元。”(附件1)
上述判決書已於2024年1月1日生效。(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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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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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基於已證事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解讀,如被聲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則應視為已滿足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所列的要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查卷宗或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接下來,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若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由中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該文件表述清晰、內容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其真實性以及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確信無疑。
該刑事判決書已經根據作出裁判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確定。
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之管轄權是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而獲得的。同時,該裁判也並未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換而言之,它並不符合澳門《安排》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
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系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判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出的,且在整個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根據法律規定,相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其結果不能與公共秩序存在明顯不相容。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裁判涉及債務履行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因此,即使對該等裁判進行確認,也未見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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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現作出決定,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編號為(2023)粵03刑初57號,該判決書已於2024年1月1日產生法律效力。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3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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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第443/2024號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