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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83/2025號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題: - 中間上訴
- 有關證據搜集措施的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非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
- 承認犯罪事實的情節的認定


摘 要
1. 儘管原審法院沒有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澳門以外法域所錄取的口供內容,但是,仍然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了檢察院的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得到證實,而作為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對其認定的事實有影響以及所基於認定已證事實的證據有影響的情況,上訴法院再對此上訴作出審理已經失去意義了。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題述的事實瑕疵關乎法院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尤其是構成犯罪構成要素的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的審查方面存在的錯誤,此等錯誤的確認將影響對犯罪構成要見的事實的認定,其後果將是對存在瑕疵的部分的重新審理。
4. 上訴人所關心的其是否完全承認犯罪後的“情節”事實的認定,這部分明顯不能像構成犯罪要件的重要事實那樣具有影響犯罪是否構成的重要性,而僅僅提供法院在量刑時候就其對犯罪事實的態度的情節提供評價的考量因素,並不影響是否犯罪構成的重要性。
5. 上訴人聲明不但在被害人到房間時沒有參與,也對其參與其他行為表示否認,也就是說及時上訴人沒有參與,基於其共同商議犯罪計劃和犯罪分工,也應該對共同犯罪承擔責任。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其對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的事實的認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683/2025號
上訴人:A
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各名嫌犯,控訴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此外,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法逗留的人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為此繕立了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第CR5-25-0058-PCC號進行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尊敬的合議庭主席於2025年6月3日作出以下批示(卷宗第679頁):
“經分析案卷的資料以及考慮到第355頁的資料,對於能否在庭上宣讀第三嫌犯D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向司警人員錄取的載於第363頁至第365頁的口供、以及第四嫌犯E所提供載於第357頁至第359頁的口供內容,本庭認為卷宗第355頁中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雖然已向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相關聲明,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澳門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基於本案卷錄取口供的行為不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上述兩名嫌犯作聲明時並未顯示存有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際協約或司協等行為,考慮到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並非任何實體,故該兩名嫌犯在內地提供的上述聲明不產生證據效力,為此,本庭認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故不批准宣讀上述兩名嫌犯的口供。
本庭批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同意缺席受審的部分。
通知。”

  檢察院對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中國內地向本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嫌犯訊問聲明,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原審法院緩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涉及刑事訴訟法的空間適用事宜。就此事宜,原則上,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只適用於本澳整個地理範圍,且本澳不適用其他地方的刑事訴訟法律,即屬地原則(o princípio da territorialidade)、或程序法適用法院地法的原則(lex fori)。
3. 由於本澳法院仍然是依照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即《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之前提作出是否宣讀的判斷,故是否宣讀嫌犯訊問聲明,此問題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有關上述原則的適用問題。
4. 就採用請求書的必要性問題,需同時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
5. 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員前往國內,並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訊問本案嫌犯的行為,內地及本澳當局是先進行了聯繫,並達成協議,儘管不是書面的協議,才可作出有關行為。
6. 基於案中的取證行為是經中國內地之公安機關同意的,而並非在公安機關反對或不知情下進行,司法警察局之偵查行為沒有侵害內地的執法權或司法權,故有關取證行為是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屬合法證據。
7. 從嫌犯利益的角度而言,嫌犯聲明是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辯護,例如承認控罪以表露悔意,或否認控罪和作出解釋,冀以減輕刑罰或表達清白,嫌犯按有利於自己的方向錄取聲明。若然不宣讀有關聲明內容,嫌犯便無法向表達對其有利的版本。
8. 尊敬的中級法院2023年6月30日在第162/2023號案的簡要裁判認為,該案原審法院宣讀嫌犯在中國內地向本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訊問聲明,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前提,尤其是基於該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行文規定“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該案的終局裁判亦指出,原審庭當時正是應嫌犯的要求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所作的筆錄,澳門司法機關可把該等材料視為合法書證考慮。
9. 此外,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3/200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亦曾就相同的情況作出決定。該案中,終審法院並沒有將司法警察局對身處中出拘留所的嫌犯作成的訊問筆錄視為無效的證據,亦同意辯護人有權代表有關嫌犯向法庭請求宣讀該些聲明作為證據。
10. 綜上,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訊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決定,並命令批准宣讀上述訊問筆錄。
經過庭審,初級法院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B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C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第三嫌犯D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E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第五嫌犯A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A仍須應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G賠償澳門幣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五角(MOP255,853.5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第五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於2025年7月3日作出裁判,裁定:“……第五嫌犯A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當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作出的量刑過重,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提起本上訴。
3. 被上訴裁判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庭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而第五嫌犯A否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指出在被害人到房間時,其沒有參與。
4. 與判決結論相反的是,上訴人在庭上承認被指控事實,亦清楚、詳細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亦有指出其他四名嫌犯犯案的情況,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坦白認罪的情況完全相同。
5. 在庭上,上訴人聲明確認控訴書事實,尤其是第一點(五名嫌犯為同鄉)及第六點事實(五名嫌犯達成作出搶劫的共同犯罪決意),並對控訴書第七點事實(五名嫌犯的分工)作出詳細補充,清楚指出其本人及其他四名嫌犯犯案情況。
6. 第一,上訴人清楚交代其負責的犯罪工作部分,在案發時涉案房間內五名嫌犯商討如何實施搶劫,上訴人提出其只負責把搶來款項拿去賭,而不參與尋找合適目標、作出暴力威脅及壓制被害人的部分,獲其他四名嫌犯同意;而案發時,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均在酒店房間向被害人以暴力方式取去被害人財物,而上訴人則在酒店大酒等候共餘嫌犯將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上訴人。
7. 上訴人的聲明與第一及第二嫌犯庭上聲明、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筆錄及警方證人F證言完全吻合,在其他四名嫌犯帶被害人回到房間對其實施暴力壓制及搶去金錢的過程中,上訴人已離開房間,不在房間內。
8. 第二,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第一嫌犯把款項交給其時,其知悉該筆款項是搶劫所得並賭輸了。
9. 第三,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從賭剩款項中瓜分得四千元。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指控事實,其完全坦白承認自己與其他四名嫌犯有共同實行搶劫的犯罪決意,只是其因己意不想參與作出暴力行為違反他人意志奪去財物的實行部分,而只負責透過其他嫌犯轉交搶得款項,由其負責拿去賭博,有關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與控訴書事實一致,與卷宗證據吻合。
11. 因此,在應有之尊重下,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否認部分控訴事實是存在認定事實的錯誤,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全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12. 另外,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之量刑的幅度以及科處實際徒刑方面,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當中作出的量刑過重。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14.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之搶劫罪”,上訴人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15. 正如本上訴陳述第7至22條所述,上訴人已在庭上承認全部被指控之事實。
16. 同時,上訴人在庭上亦有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案情。
17. 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18.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在涉案房間內,而是提前到酒店大堂等候,沒有參與其他四名嫌犯尋找作案目標、在涉案房間內以暴力威脅、壓制被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下取去財物的環節,而只是在大堂等候其他嫌犯把搶得款項轉交給他去賭博。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仍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20. 從犯罪情節方面,上訴人只是在案發前在房間短暫逗留後已離開,案發時沒有在房間內,只是負責拿款項去賭,沒有對被害人實際作出暴力侵害及威脅的情況下,按照上訴人不願意參與施暴部分的情節,其罪過應比其他四名嫌犯較輕。
21.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向被害人作出其應支付的全數賠償港幣$93,600元(港幣$468,000除以五名嫌犯),並取得被害人的原諒。
22. 無論是積極承認控罪、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盡力彌補犯罪惡害、盡力賠償、真誠悔悟,在伏罪方面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嫌犯並無二致。
23. 然而,上訴人判刑(三年九個月徒刑)比第一及第二嫌犯更重(分別是三年六個月及三年三個月)。
24. 根據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明顯比其他四名嫌犯更低。
25. 同時,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處罰上訴人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量刑方面出現適用法律的錯誤,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改判第五嫌犯低於三年九個月徒刑的刑罰,或者至少也應改判與本案同一情況(已作出賠償人民幣$30,000元、承認控罪)的第二嫌犯刑罰一致--三年三個月徒刑。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裁判如下:
1) 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否認部分控訴事實是存在認定事實的錯誤,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全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2. 基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指其部份否認控罪屬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沒有承認與其餘嫌犯達成搶劫協議之事實。
3. 具體而言,法庭問及上訴人是否與其他嫌犯達成搶劫協議時,上訴人否定,解釋事發前一天和事發當日,上訴人均向其餘嫌犯表示拒絕參與搶劫,遂被其餘嫌犯安排拿被害人的款項到娛樂場賭博。
4. 針對上訴人的共同犯意,故法庭須根據其他證據作綜合分析,才能予以認定,被上訴裁判對此詞約指明:“…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第五嫌犯亦有與案中其他四名嫌犯共同合意,分工作出有關參與以暴力方式強行取去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參見卷宗第703頁)
5. 故此,上訴人只是把自己避重就輕的辯辭解讀為完全承認控罪,但實際上,其沒有承認搶劫的共同犯意,淡化自己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冀以降低自己的罪過和刑罰。
6. 基於上訴人否認共同犯意之事實,被上訴裁判視其只承認部份控罪,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法定證據規則,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7. 上訴人又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8. 雖然上訴人的參與部份不是暴力遏制被害人的部份,而是把款項取走和使用,可是,其行為令彼等對款項的臨時實際控制轉變為相對穩定的狀態,其參與同樣決定了搶劫的成敗,其不法性跟其他嫌犯無異。
9. 如上所述,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控罪,認罪態度避重就輕,沒有坦白交待事實的全部,故其刑罰較其他認罪的嫌犯為重。
10. 以暴力手段強行取去財物,情節惡劣,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做成相當巨額金錢損失;雖然已彌補部份損失,但仍未能抵銷犯罪對治安和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帶來的侵害。
11. 搶劫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暴力搶劫犯罪的行為,澳門社會歷來對其具有很高的懲罰要求,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保護社會秩序的要求特別高;若然適用過輕的刑罰,潛在的犯罪行為人將會敢於以身試法,令搶劫案件增加,社會大眾將會質疑法律能否有效保護社會、遏止犯罪,屆時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
1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依法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具加重情節的“搶劫罪”的抽象刑幅是3年至15年徒刑,原審法院僅選科3年9個月徒刑,只較最低刑幅高9個,非常接近刑幅下限,上訴人的量刑並沒有明顯違反適度原則。
13. 綜上,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 概述
本案存在兩個上訴程序:
- 其一是檢察院對原審法庭不予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為案中兩名嫌犯錄取之聲明筆錄的批示提起上訴,其中,司法警察局受檢察院指令對案件進行偵查措施並在內地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聽取兩名被拘留同案嫌犯的聲明,且兩名嫌犯均同意宣讀彼等的嫌犯聲明;
- 其二是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7月3日作出的合議庭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同時,須與同案犯罪行為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元255,853.5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檢察院提出的上訴
1,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由檢察院提起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檢察院指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因在內地訊問相關嫌犯,事先已有內地和澳門權限部門的協議,司法警察局的取證行為並不侵害內地執法權或司法權且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規定,相關嫌犯的聲明筆錄屬合法證據;同時,庭審宣讀相關嫌犯的聲明亦符合彼等的訴訟利益,尤其可以表明相關嫌犯對被指控犯罪事實的否認、辯解或悔意以表明其清白或冀以減輕刑罰。
為此,原審法庭不予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法聽取相關嫌犯的聲明,相關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檢察院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宣讀相關嫌犯的聲明筆錄。
2,嫌犯對檢察院上訴的答覆
案中各名嫌犯均沒有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答覆。
(二)、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原審法庭對其完全坦白承認被控訴事實的情況視為否認部份被控事實;同時,被上訴裁判量刑時沒有全面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並對其判處相對苛嚴的刑罰,爲此,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以及對其重新進行量刑且判處較低刑罰。
2,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上訴人承認的控罪事實並無包括其與同案嫌犯達成搶劫協議的相關事實,因上訴人聲稱所有嫌犯商討犯罪行動時其表示不會參與搶劫,其僅負責被安排的把搶劫所得款項到娛樂場賭博部份,為此,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只承認部份控罪事實而否認共同犯意的部份,相關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法定證據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檢察院指上訴人在犯罪個案的參與同樣決定了搶劫的成敗,其不法性與其他嫌犯相同,相比其他嫌犯均完全承認控罪,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並因此被處相對較重判罰,當中,原審法院已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所有情節並作出合法、公正及合理的裁判。
為此,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且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宣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分析案中存在的兩個上訴程序,我們將在事實和法律層面對相關上訴理由作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檢察院對不批准宣讀嫌犯在內地提供聲明筆錄的上訴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原審法庭以“……基於本案卷錄取口供的行為不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上述兩名嫌犯作聲明時並未顯示存有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際協約或司協等行為,考慮到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並非任何實體,故該兩名嫌犯在內地提供的上述聲明不產生證據效力……”為由,不批准宣讀兩名嫌犯在內地提供的聲明筆錄(參見卷宗第679頁及其背頁內容)。
依照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主權是國家絕對的、永久的權力” —— 法國思想家尚·布丹(Jean Bodin),國家主權指國家在其國內和國際事務中擁有不受外來干涉的最高權力,國家依照主權原則獨立自主地管理其國內事務。
現代社會中,刑事訴訟是國家行使追訴權的國家主權的體現,原則上,刑事訴訟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國家通過屬地原則規範國家領土內的犯罪,對其領土內發生的犯罪行為擁有絕對的主權性領土管轄權,並通過保護原則的管轄權擴張規範對侵犯國家重大利益的域外犯罪行為作出追究。
依照《基本法》第2條規定,國家授權澳門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澳門特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毫無疑問,澳門的高度自治權隸屬於國家“一國兩制”的國家主權。
另一方面,《基本法》第93條第2款列明: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關於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同時,《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列明:
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
毫無疑問,刑事訴訟以國家主權的屬地管轄原則為基礎,其目的在於嚴格抵制和限制外國司法權對另一國家司法權的干涉。
根據《基本法》第1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為此,澳門特區整體包括司法權被覆蓋和受益於國家主權原則,在維護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國家尊重澳門特區的終審權且內地和澳門特區分別擁有相對獨立的司法管轄權。
回歸本案,就原審法庭不予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聽取相關嫌犯聲明筆錄的決定,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案中,在檢察院授權和指定司法警察局對本案進行偵查的情況下,內地權限部門和司法警察局達成協議,允許司法警察局對兩名在內地被囚禁的嫌犯進行偵查行為,其中,司法警察局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該兩名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筆錄,兩名嫌犯亦書面聲明請求在彼等缺席庭審時對彼等的聲明筆錄作出宣讀,為此,在內地和澳門特區達成協議的前提下,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内地進行預定的刑事偵查活動,相關情況並不侵犯內地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同時,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進行的聽取相關嫌犯聲明的訴訟行為並不損害該等嫌犯的訴訟權利,相反,該等兩地司法協助的具體訴訟行爲對澳門司法當局開展刑事偵查和發現事實真相具有正面及積極的作用。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陳述指出,澳門司法警察局根據與內地權限部門的協議並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程序規定,在內地聽取相關嫌犯的聲明筆錄,相關偵查行為並不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聽取相關嫌犯的聲明屬合法證據;同時,庭審時依法宣讀相關嫌犯的聲明筆錄亦符合彼等的訴訟利益,尤其可以表明相關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表明清白的否認、辯解或冀以減輕刑罰的悔意。
為此,依照《基本法》第12條和93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13條和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不批准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法錄取相關嫌犯聲明筆錄的批示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本案應撤銷相關批示,允許庭審時對相關聲明筆錄作出宣讀,並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之作出相應審議評判 —— 然而,基於檢察院對原審法庭的合議庭裁判並無提起上訴的事實,建議無需再行作出宣讀。
(二)、關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出的上訴
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其中,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承認部分被控事實並對之作出相應量刑。
上訴人指其在庭上完全坦白承認被控訴事實,包括承認與其他嫌犯共同實行搶劫的犯罪決意,其在庭上僅指出其因己意而沒有參與以暴力奪取被害人財物的具體實施部份,故此,其僅負責接收劫款並用作賭博,其庭審聲明並非否認部分被控事實,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稱其完全承認被控事實,然而,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中參照庭審錄音明確指出“……法庭問及上訴人是否與其他嫌犯達成搶劫協議時,上訴人否定,解釋2024年10月26日晚(事發前一天)在酒店房內,第三嫌犯提議搶劫,上訴人表示不會參與搶劫;翌日2024年10月27日,五人在XX酒店房間內討論搶劫期間,上訴人拒絕參與搶劫,遂被其餘嫌犯安排拿被害人的款項到娛樂場賭博”,上訴人的相關聲明導致法庭未能直接透過上訴人的庭審證言,而需綜合分析庭審聽證及卷宗的其他證據才能認定上訴人的犯罪共同合意 (參閱卷宗第764後頁第三及四點內容) 。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不認定案中的待證事實。
分析案中獲證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與同案四名嫌犯以兌換人民幣和港元的詭計,共同規劃和共同執行搶劫被害人現金的行動,其中,另外四名嫌犯負責具體執行搶劫行為,上訴人負責將搶劫所得的金錢用於賭博以期圖利,為此,上訴人與案中其餘四名嫌犯出於共同的犯罪意圖,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實施符合搶劫罪罪狀的行為,故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搶劫罪,其中,因上訴人否認參與搶劫被害人行動,原審法庭需就上訴人部份承認以外的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和認定,案中並不存在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方面存在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定規則的錯誤。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關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請求對其重新量刑且判處較低刑罰。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上訴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元255,853.5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我們知道,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搶劫罪的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答覆提供的見解,即被上訴裁判予上訴人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並不違反適度原則。
針對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的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承認部分被控事實、其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罪過程度和犯罪後果嚴重且上訴人與同案四名嫌犯搶劫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安寧的具體情節,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由可見,原審法庭已就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和作出具體理由陳述,並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為此,考慮上訴人部分承認被控事實及其犯罪故意程度、其共同犯罪予受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等具體情節,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和比照其他完全承認犯罪事實的嫌犯所獲刑期作出判決,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依照《基本法》第12條和93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13條和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原審法庭不允許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法錄取相關嫌犯聲明筆錄的批示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本案應撤銷相關批示並允許在庭審時宣讀相關聲明筆錄並依自由心證原則對之作出相應審議評判 —— 然而,基於檢察院對原審法庭的合議庭裁判並無提起上訴的事實,建議無需再行作出宣讀。
2,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敬候中級法院對上訴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與第五嫌犯A為同鄉好友關係,而且彼等均為中國內地居民。
2. 2024年9月10日,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C一同經港珠澳口岸進入澳門,同時,第一嫌犯B亦清楚知道第二嫌犯C逗留本澳的期限至2024年9月17日(參閱卷宗第106、110及111頁)。
3. 2024年9月17日,第一嫌犯B因逗留期限已到,故離開澳門,然而,第二嫌犯C在逗留期限屆滿後仍一直逗留在本澳。
4. 2024年10月24日,第一嫌犯B再次到達澳門並登記入住澳門XX酒店XX號房間,同時,第二嫌犯C向第一嫌犯B表示沒有地方住宿,且第二嫌犯C自2024年9月10日入境澳門後沒有再離開過澳門,而第一嫌犯B同意讓第二嫌犯C一同入住上述酒店房間(參閱卷宗第107頁、第375至380頁的觀看電腦光碟筆錄)。
5. 第一嫌犯B讓第二嫌犯C在上述酒店房間內留宿時,第一嫌犯B清楚知道第二嫌犯C並非本澳居民,且清楚知道第二嫌犯C已逾期逗留本澳。
6. 2024年10月26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與第五嫌犯A在上述XX酒店XX號房間內達成協議,彼等決議共同合作,並決定在本澳相約欲兌換外幣的人士到酒店房間,並向有關人士訛稱欲以人民幣兌換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當有關兌換人士前來進行兌換時,彼等便會透過暴力方式壓制有關人士,並在違反有關人士意願下強行取去有關人士預備用作兌換的相當巨額港幣現金及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同時,各嫌犯為便於知悉上述計劃的執行情況,彼等在「XX」內開設了一個“XX討論群”的群組進行通訊(參閱卷宗第413至415頁的流動電話資料去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416至419頁)。
7. 為著進行上述計劃,各嫌犯經商議後,決定由第二嫌犯C負責物色及聯絡欲兌換外幣的人士,第三嫌犯D負責租住一間無需記名入住的酒店房間,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E負責以暴力方式壓制有關人士,並取去有關人士預備用作兌換的相當巨額港幣現金,而第五嫌犯A則負責在取得兌換人士手中的款項後,使用有關款項進行賭博。
8. 2024年10月27日早上開始,五名嫌犯便按上述計劃各自進行彼等所負責的部份。
9. 同日中午約12時,第三嫌犯D向不知名人士租住了XX酒店第XX號房間,接著,五名嫌犯先後到達該酒店房間集合。
10. 隨後,第二嫌犯C便按上述計劃聯絡較早認識的被害人G,並得悉被害人在賭博期間贏了合共約港幣四十六萬八千元(HKD$468,000.00),故此,五名嫌犯商議後決定將計就計著被害人到上述房間,並向被害人訛稱欲兌換被害人手上的港幣現金,再以相對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到被害人的內地銀行賬戶,被害人表示同意並相約第二嫌犯C在XX酒店大堂會面。同時,第五嫌犯A亦按上述計劃前往XX酒店大堂等候其餘嫌犯成功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使用有關款項進行賭博。
11. 2024年10月27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背著一個放有港幣四十六萬八千元(HKD$468,000.00)現金的斜背包前往XX酒店與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C會面,並一同進入上述XX酒店第XX號房間,當時,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E早已在房間內等候(參閱卷宗第238至248頁的觀看錄像視頻筆錄)。
12. 隨後,第三嫌犯D借機走到被害人的身後,並隨即以手臂箍著被害人的頸部及用手遮掩被害人的口部,同時,第一嫌犯B亦上前將被害人按倒在地上及以浴袍腰帶綑綁被害人的雙手,接著,第四嫌犯E以浴袍腰帶綑綁被害人的雙腳。為此,被害人的身體不能作出反抗。
13. 之後,第一嫌犯B便從被害人的斜背包內取出港幣四十六萬八千元(HKD$468,000.00)現金,接著,第一嫌犯B按計劃將上述款項中的港幣六萬八千元(HKD$68,000.00)現金交予第三嫌犯D,以便與各嫌犯瓜分,餘下的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現金則帶離上述酒店房間,並與第五嫌犯A會合後一同前往XX娛樂場進行賭博,藉此將有關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27至133頁的翻查監控錄像筆錄及第238至248頁的觀看錄像視頻筆錄)。
14. 其後,第三嫌犯D帶著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六萬八千元(HKD$68,000.00)現金離開上述酒店房間,並尋找從事兌換外幣人士協助兌換成人民幣。隨後,第三嫌犯D與各嫌犯瓜分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並藉此將之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82、206及226頁)。
15. 同日下午約1時52分,第一嫌犯B與第五嫌犯A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四十萬元(HKD$400,000.00)現金輸掉後,在上述「XX」群組內通知其餘嫌犯有關賭博的情況,並著彼等撤離上述酒店房間及前往XX酒店會合。
16. 為此,第二嫌犯C及第四嫌犯E便一同離開上述XX酒店房間及前往XX酒店(參閱第238至248頁的觀看錄像視頻筆錄及第416至419頁)。
17. 隨後,被害人見各嫌犯已離開上述酒店房間,故隨即自行鬆綁並報警求助。
18. 司警人員經調查後,鎖定各嫌犯為本案作案人。
19. 之後,司警人員在XX酒店XX號房間內截獲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五嫌犯A,同時,揭發第二嫌犯C處於逾期逗留本澳的狀況。
20.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B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7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1.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C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C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牌子為XX的前述手提電話中第二嫌犯C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21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2. 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五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9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3. 事件中,各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四十六萬八千(HKD$468,000.00)。
24. 五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五名嫌犯共同決議、共同合作及彼此分工,分別以手臂箍著被害人的頸部及以身體的重量將被害人壓在地上並用浴袍腰帶綑綁被害人的手腳,藉此以有關暴力手段壓制被害人的身體而令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從而在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取去被害人相當巨額款項,目的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26. 第一嫌犯B明知第二嫌犯C並非澳門居民,且清楚知道第二嫌犯C為非法逗留在本澳,仍無償讓第二嫌犯C在嫌犯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留宿,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7.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賠償了HKD93,600元(見卷宗第652頁)。
- 第二嫌犯向被害人賠償了RMB30,000元(見卷宗第664頁)。
- 第五嫌犯向被害人賠償了HKD93,600元(見卷宗第655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五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平均約人民幣一萬多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第五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萬至四萬元,需供養父母、兩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二十一點: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C身上搜獲的牌子為XX的一部手提電話為該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上呈了兩個上訴,一個是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的批示提起的上訴,另一個則是嫌犯對原審法院的終局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在由檢察院提起上訴的理由中,認為因在內地訊問第三及第四嫌犯事先已有內地和澳門權限部門的協議,司法警察局的取證行為並不侵害內地執法權或司法權且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規定,相關嫌犯的聲明筆錄屬合法證據;同時,庭審宣讀相關嫌犯的聲明亦符合彼等的訴訟利益,尤其可以表明相關嫌犯對被指控犯罪事實的否認、辯解或悔意以表明其清白或冀以減輕刑罰,因此,原審法庭不予宣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法聽取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聲明,相關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檢察院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的聲明筆錄。
而嫌犯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原審法庭對其完全坦白承認被控訴事實的情況視為否認部份被控事實;
- 被上訴裁判量刑時沒有全面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並對其判處相對苛嚴的刑罰,存在量刑過重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以及對其重新進行量刑且判處較低刑罰。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檢察院的上訴
正如上文的敘述,檢察院的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珠海看守所的口供內容而提起的。
然而,正如卷宗的資料顯示的,儘管原審法院沒有宣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澳門以外法域所錄取的口供內容,但是,仍然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了檢察院的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得到證實,而作為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對其認定的事實有影響以及所基於認定已證事實的證據有影響的情況,上訴法院再對此上訴作出審理已經失去意義了。因此,對檢察院的上訴不予以審理。

第二部分 第五嫌犯的上訴部分
從上文所敘述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第五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對其完全坦白承認被控訴事實的情況視為否認部份被控事實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知道,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而從原審法院就有關上訴人部分的事實的認定的理由說明部分可見:
“法庭問及上訴人是否與其他嫌犯達成搶劫協議時,上訴人否定,解釋2024年10月26日晚(事發前一天)在酒店房內,第三嫌犯提議搶劫,上訴人表示不會參與搶劫;翌日2024年10月27日,五人在XX酒店房間內討論搶劫期間,上訴人拒絕參與搶劫,遂被其餘嫌犯安排拿被害人的款項到娛樂場賭博”,上訴人的相關聲明導致法庭未能直接透過上訴人的庭審證言,而需綜合分析庭審聽證及卷宗的其他證據才能認定上訴人的犯罪共同合意。……
針對第五嫌犯,雖然其指出在被害人到房間時,其沒有參與,但根據其本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其等均指第五嫌犯與其他四名嫌犯共同商討有關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的事宜時在場;在案發當日的事發前不久,第五嫌犯和其他四名嫌犯共同去涉案房間進一步商討在該房間內進行有關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的事宜,並在討論期間,第五嫌犯提出其不參與在房間的行為,故其被安排將搶走被害人的款項拿去賭博,其也答應,而其他四名嫌犯則負責其他部分的行為。之後,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該房間內強行取去了被害人的金錢後,第一嫌犯將其中港幣四十萬交了給第五嫌犯賭博,第五嫌犯亦知道有關款項是屬於搶走被害人的款項,但其仍將有關款項拿去賭博。另外,根據第一嫌犯XX群的聊天紀錄內的一個名為“XX討論群”內,在事發期間,嫌犯在該群組內就有關案發的情況作出溝通,期間第五嫌犯更表示“先想辦法把人放了”及“你們先想辦法自己安全撤離”等內容,可見第五嫌犯在事發時雖然不在涉案房間內,但其前有與其他嫌犯共同商討、事發期間亦知道其他嫌犯對被害人作出的行為及著其他嫌犯先放走被害人及想著辦法離開現場,以及將被害人的大部分款項賭博。而且,事後,五名嫌犯亦共同會面,第五嫌犯獲分得報酬。綜合分析有關情況,本院認為第五嫌犯亦有與案中其他四名嫌犯共同合意,分工作出有關參與以暴力方式強行取去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認及指證,以及被害人的指證,並結合錄影資料及警方調查,本院認為五名嫌犯共同以暴力強行取去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對此問題我們要分兩部分來看。
首先,題述的事實瑕疵關乎法院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尤其是構成犯罪構成要素的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的審查方面存在的錯誤,此等錯誤的確認將影響對犯罪構成要見的事實的認定,其後果將是對存在瑕疵的部分的重新審理,而上訴人所關心的其是否完全承認犯罪後的“情節”事實的認定,這部分明顯不能像構成犯罪要件的重要事實那樣具有影響犯罪是否構成的重要性,而僅僅提供法院在量刑時候就其對犯罪事實的態度的情節提供評價的考量因素,並不影響是否犯罪構成的重要性。
其次,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內容可見:上訴人聲明不但在被害人到房間時沒有參與,也對其參與其他行為表示否認,也就是說即時上訴人沒有參與,基於其共同商議犯罪計劃和犯罪分工,也應該對共同犯罪承擔責任。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其對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的事實的認定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然而,即使基於上訴人上述的否認態度,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其他犯罪情節,結合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中的參與程度以及罪過程度,也結合犯罪的預防需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的徒刑的決定明顯不符合其罪過程度,我們認為對上訴人科以三年三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
因此,予以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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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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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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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附下面表決聲明)
  本人認為, 中間上訴屬於程序上的問題, 應作出審理。
  本案, 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預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申請在庭上宣讀其等於珠海看守所向澳門司警人員作出的訊問聲明, 二人缺席審判聽證, 其等本人或辯護人未有任何形式的撤回宣讀要求。考慮到有關的聲明未見存在無效的情況, 亦沒有撤回宣讀的要求, 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 予以宣讀相關的聲明。
1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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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3/2025 P.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