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1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罪疑從無原則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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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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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判處每項六十日罰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額為60澳門元,即總共為5,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c) 民事被告A須向第一民事原告B及第二民事原告C分別支付4,000澳門元及2,0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d) 駁回兩名民事原告的其他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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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5年04月11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每項60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額為60澳門元,即總共為5,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徒刑之裁判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裁判沾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提起。
3. 上訴人在一審時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犯罪予以否認。
4. 證人D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並指稱上訴人有向第二輔助人(被害人C)說出“信唔信我打死你”及向第一輔助人(被害人B)“我打撚死你,最多味坐監”的說話。
5. 證人D雖然為檢察院之控方證人,而非兩名輔助人(被害人B及C)的證人;然而,上訴人十分質疑證人D的證言,原因為上訴人曾多次因母親在案發院舍內,身體多處曾出現不明的瘀傷,而多次與院舍的護理人員爭吵,院舍護理人員亦曾要求上訴人為其母親辦理出院,而恰巧於本案審判聽證後,第二被害人C已為其母親從院舍辦理退宿手續,並將母親轉移至另一個不詳地方,且沒有將地點告訴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
6. 上訴人有合理理由懷疑證人D(作為院舍的人員)希望第二被害人C同意將其母親從院舍辦理退宿手續(基於上訴人及第二被害人C之母親現為90歲高齡的禁治產人,經常在院舍內失禁及作出其他失智行為而被院舍護理人員責罵),與第二被害人C之間達成某種協議,從而作出不實之證言。
7.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證人的證言非屬強制採納,屬法庭自由評價。
8. 在一審審判聽證中,所播放的案發時錄音片段,清晰錄下整個案發經過,是最能幫助一審法庭查明事實真相。
9. 但可惜的是該錄音片段不具備錄音,因而,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曾向第二輔助人(被害人C)說出“信唔信我打死你”及向第一輔助人(被害人B)“我打她死你,最多味坐監”的說話。
10. 一審法庭應對上訴人是否曾向兩名輔助人說出上述說話而抱有懷疑。
11. 然而,一審法庭卻沒有抱有懷疑,繼而再認為控訴書的事實獲得證實。
12. 一審法庭不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更在認定事實方面,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3.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瑕疵及法律,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同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應予廢止,並將被上訴之裁判改判為無罪。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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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0至33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判處每項六十日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十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日額為60澳門元,即總共為5,4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同時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案中作為院舍主管的證人D的證言並不可信,上訴人有合理理由懷疑證人D與第二被害人C之間達成某種協議,從而作出不實證言,因上訴人曾與院舍人員發生爭執,而之後院舍人員曾要求其母親離院,同時,作為重要證據的現場監控錄像片段並不具備錄音效果,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C說出“信唔信我打死你”及向被害人B說出“我打撚死你,最多咪坐監”的說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說出了上述言詞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4. 首先,中級法院在多宗刑事上訴案中明確表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就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判決書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事實的判斷方面,除了聽取上訴人及兩名被害人的聲明,亦聽取了其他證人的證言,包括事發時在現場工作的證人D的證言,其清晰地指出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關係不佳,每次見面均發生爭執,事發當日上訴人有向兩名被害人說出相關言詞,而兩名被害人亦有向上訴人說出挑釁的說話。
6. 上訴人稱之前曾就其母親的護理與院舍人員發生爭執,而在案件審判聽證後第二被害人已將母親轉移且未告知上訴人,認為證人D與第二被害人串通作偽證陷害上訴人,但在上訴詞中未有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明顯是單憑其個人想像,不具任何形式的證據。
7. 相反,原審法院合議庭決定採信該名證人證言,從而認定案件中的事實事宜是“結合已載於卷宗内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及在審判聽證中已播放的該錄影片段,以及第一輔助人之前在檢察院所作出及現時在審判聽證中已被宣讀的矛盾的聲明内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出的判斷,是符合經驗法則的,其中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常理之處。
8. 至於上訴人聲稱因現場監控錄像並沒有收錄聲音,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我們同樣無法認同。
9. 所謂罪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10. 必須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就因現場監控錄像沒有收錄聲音是否無從判斷事實的真偽,也就是上訴人是否曾對兩名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言詞的事實認定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懷疑之處,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書就此寫到:
11. “但有關影像卻可基本清楚顯示嫌犯及兩名輔助人當時的表情、動作、說話頻率及情緒,特別是第一輔助人在整個過程中很多次嚴肅地用手指指向嫌犯說話(當時應有至少指罵嫌犯在此“搞事”及警告他不要再“搞事”)、嫌犯曾嘗試撥開第一輔助人的手部、用手推向第一輔助人肩部及曾嘗試用湯壺擊向第一輔助人但不成功、第二辅助人亦曾數次用手指指向嫌犯說話、嫌犯曾嘗試衝向第二辅助人,以及後來當嫌犯主動離開及前往乘搭升降機期間,第二辅助人再“叉腰”且嚴厲地用手指指向嫌犯狀似大聲說話(當時應是指罵嫌犯),導致嫌犯返回嫌犯便隨即返回與兩名被害人繼續爭吵。這些情況都對應上述目擊證人(即證人D)所講述的情況。”
12. 上訴人對此項關鍵事實的認定有懷疑,或者質疑,不認同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結論,必須強調,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3. 故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結合卷宗資料以及庭審期間各名證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向案中兩名被害人說出恐嚇性言詞,並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或一般邏輯推理之處,而對此項事實的認定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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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5至34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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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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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B(第一被害人)與C(第二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2. 第二被害人為A(嫌犯)之胞姐。2023年1月25日下午約2時,第一、第二被害人在氹仔XX街XX中心XX樓大堂內,就家庭事務,與嫌犯發生口角。
3. 期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說出:“我一巴打死你”的說話,並向第一被害人說出:“我打撚死你,最多咪坐監”的說話。
4. 第一、第二被害人聽到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有些擔心其兩人之身體完整性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有些恐懼及不安。
5. 嫌犯以作出侵犯第一、第二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之行為作出口頭威嚇,目的是使第一、第二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前述行為。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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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僅對本案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 被告與第一原告及第二原告的關係曾經親近,但於案發前已不親近。
– 於案發一年多前,被告曾再向兩名原告借取金錢,但遭兩名原告拒絕,故被告曾向兩名原告發脾氣。
– 其後,雙方便因家庭事務及金錢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
– 兩名原告因本案而擔心身體完整性受到威脅,感到有些恐懼及不安,情緒或精神狀態曾出現不安穩,擔心被告會將案發時所作出的恐嚇言論付諸實現。
– 本案發生後不久,第一原告曾需回復接受精神治療,以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以穩定其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困擾狀況以及控制負面情緒。
– 本案發生後,第二原告亦曾需要服用頭痛藥,以緩解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的負面情緒而引起的頭痛。
– 因與嫌犯的紛爭及本案的發生,兩名原告現在不願或擔心遇見被告,尤其在本案發生後不久,當經過被告居住以及經常出入的區域時,二人精神稍感緊張。
– 本案發生後不久,兩名原告因擔心外出會遇見被告,曾減少了出門與朋友聚會散心的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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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尚證實以下對本案民事訴因及裁判屬重要且具永久抗辯性質的事實﹝為方便理解起見,亦包括本法院認為有利於嫌犯或民事被告的相關事實﹞,但在此並不會指出屬爭執性質的事實1):
– 在上述口角過程中,兩名原告不停指責被聲請人「搞事」。
– 而且,兩名原告多次向被告作出挑釁舉動,多次用手指指向被告說話。
– 第二被告指被告「攞咗阿媽十幾萬」,被告受到刺激,故曾衝向第二被告,及後被告向第二原告表示「你個人實在太霸道!根本唔適合照顧阿媽!要交返阿媽個權出黎!」。
– 及後,被告已主動離開現場並前往乘搭升降機,但兩名原告仍繼續指罵被告,第二原告並向嫌犯說出數句挑釁說話,被告便隨即返回與兩名原告繼續爭吵,並向兩名原告先後說出上述威嚇語句。
– 過程中,被告也曾向第一原告表示「唔好用手指我!」、「你再用手指住我,我就打你!」,第一原告亦向被告說出「嚟呀嚟呀嚟呀,我唔驚你架」、「你打得贏我咩,你成身病痛,睇下邊個瞓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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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無業,偶有擔任兼職髮型師,主要靠妻子供養。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二年級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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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載於控訴書、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或永久抗辯事實,具體如下(其餘則僅屬爭執性事實2、對證據的分析、結論性或法律性事實):
第一、第二被害人聽到嫌犯的上述說話後,擔心其兩人之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作出企圖推撞第一原告落樓梯的行為。
約於2023年1月(案發前),被告以家庭事務需要與第一及第二原告溝通為由,與第一及第二原告相約前往公園進行會面,在會面溝通過程中,被告因情緒失控,企圖作出襲擊兩名原告的行為,兩名原告因恐懼見狀立即離開,才免遭被告的襲擊。
第一原告需接受精神治療,及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穩定精神狀況以及控制負面情緒。
第二原告服用頭痛藥是長時間的,且曾約見醫生進行治療。
兩名原告均已支付上述醫療及藥物費用。
第一及第二原告至今仍然每當想起案發當日被告作出的恐嚇言論,便會感到恐懼、害怕、不安、對外界失去安全感。
上述的負面情緒使第一及第二原告經常出現作悶、胃部不適的症狀。
第一原告至今亦會經常因過度緊張、恐懼而經常失眠,需要經常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
儘管第一原告能勉強入睡,還是會因上述負面情緒而經常發惡夢,導致無法正常作息。
第一原告至今仍在接受持續性的精神治療全因被告的恐嚇行為所造成的精神困擾以及負面情緒而生導致。
上述的負面情緒以及病徵導致兩名原告的精神健康狀況因而轉差。
兩名原告現在每當外出也變得戰戰兢兢,經常與途人保持距離,亦不敢孤身一人外出,故外出時須有親友作伴。
當經過被告居住以及經常出入的區域時,兩名原告亦會感到恐懼、心跳加速、呼吸困難。
在上述口角過程中,兩名原告多次打斷被告的說話。
兩名原告不停用粗言穢語指罵被告,第一原告多次指罵被聲請人「你條撚樣!」、「屌你老母!」、「揾車撞鳩死你!」,第二原告則指被告為「契弟」。
第一原告更多次向被告說出「屌你老母!」,被告有感此言即是辱罵母親E,便要求第一原告不要再說出相關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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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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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對本案事實之判斷,其質疑證人D(院舍職員)的證言不可信,因上訴人過往曾與院舍人員發生爭執,而之後院舍人員曾要求其母親離院,他懷疑證人D與第二被害人C之間達成某種協議,繼而該證人作出了不實證言。同時,現場監控錄像片段並不具備錄音效果,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C說出“信唔信我打死你”及向被害人B說出“我打撚死你,最多咪坐監”等等說話。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疑從無原則。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以下,讓我們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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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上,本案源於嫌犯與兩名輔助人就嫌犯母親的監護、治療和照顧事宜的家事糾紛而產生。在本案中,嫌犯否認指控,辯稱於案發時沒有向兩名輔助人說過被指控的恐嚇語句,指責兩名輔助人立心不良及對其作出陷害。另一方面,兩名輔助人卻力指嫌犯向彼等分別說出指控的恐嚇語句,令彼等心感擔憂及不安。
其實,根據目擊大部份情節發生的證人D的證言,結合已載於卷宗內的監控錄影片段的截圖及在審判聽證中已播放的該錄影片段,以及第一輔助人之前在檢察院所作出及現時在審判聽證中已被宣讀的矛盾的聲明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不論是嫌犯抑或是兩名輔助人,三人都沒有完全坦白案發時的全部實情,彼等都只是避重就輕,僅交待了有利於各自立場的案發情節,尤其是上述目擊證人客觀及清楚指出了他們雙方在口角期間,嫌犯的確有向兩名輔助人說出被指控的有關恐嚇語句,然而,兩名輔助人在當刻亦非“善男信女”,他們二人均有向嫌犯說出一些挑釁語句(第一輔助人至少說出“嚟呀嚟呀嚟呀,我唔驚你架”及“睇下邊個瞓低先”)。
而且,有關錄影片段雖則未有收錄嫌犯、兩名輔助人及證人D在案發現場的說話聲音和內容,但有關影像卻可基本清楚顯示嫌犯及兩名輔助人當時的表情、動作、說話頻率及情緒,特別是第一輔助人在整個過程中很多次嚴肅地用手指指向嫌犯說話(當時應有至少指罵嫌犯在此“搞事”及警告他不要再“搞事”)、嫌犯曾嘗試撥開第一輔助人的手部、用手推向第一輔助人肩部及曾嘗試用湯壼擊向第一輔助人但不成功、第二輔助人亦曾數次用手指指向嫌犯說話、嫌犯曾嘗試衝向第二輔助人,以及後來當嫌犯主動離開及前往乘搭升降機期間,第二輔助人再“叉腰”且嚴厲地用手指指向嫌犯狀似大聲說話(當時應是指罵嫌犯),導致嫌犯返回嫌犯便隨即返回與兩名被害人繼續爭吵。這些情況都對應上述目擊證人所講述的情況。
至於嫌犯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一被害人先後說出上述威嚇語句是在上指嫌犯打算離開前已發生,抑或在打算離開後但被第二輔助人指罵挑釁後才發生的問題,考慮到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雙方當時都有情緒、爭拗及不同的動作,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且在“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原則下,本法院僅能認定是在後述的情況下發生,而兩名輔助人就本案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責任。
另一方面,雖然嫌犯曾向兩名輔助人說出的威嚇語句中含有“死”字的表述,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若然嫌犯真的一巴掌打向第二輔助人,按照常理,“一巴掌”根本也不會亦不能導致第二輔助人死亡或對她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險。同時,考慮到嫌犯多年來的身體病況(導致其多年也不能工作),且家中各人(包括兩名輔助人)也知悉他的有關病況,故即使兩名輔助人對嫌犯的威嚇語句感到有些許恐懼及不安(上述證據所顯示案發時的具體情節反映彼等的恐懼及不安程度其實不高),但兩名輔助人當時的反應可以顯示彼等的擔憂應該僅限於身體完整性受威脅(而非上升至死亡或生命安全受威嚇的層次),故按照常理及經驗去則,本法院認為案中的威嚇語句中的“死”字表述似乎僅具助語詞的性質,未有明顯跡象顯示的確是用於威嚇兩名被害人侵犯他們的生命安全。
此外,關於民事部份,雖然按照上述證據,兩名民事原告的確因民事被告在本案中的口頭恐嚇行為而感到一些恐懼及不安,但如上所述,按照本案案發情節、兩名民事原告在案發時的表現(包括二人在言語上的挑釁及反擊)、民事被告的長年身體病況、第一民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年精神情緒問題、一直定期接受覆診和獲醫生處方藥物,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上述恐懼及不安程度其實不高,即使有關擔憂一般會於案發後持續一些時間,且當時可能會令曾有精神情緒病的第一民事原告再次容易陷入情緒低落的狀態,然而,根據案中不多的證據及按照常理,難以說明兩名民事原告因遭受民事被告在本案中的恐嚇行為所產生的恐懼及不安感至今仍持續,以及令第一民事原告因此至今仍需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事實上,按照人際關係的常理,本案更多是由於兩名民事原告與嫌犯於案發前的關係已不好,雙方早已有不少紛爭,加上本次事件,且第二民事原告與嫌犯之間存在難以脫離的姐弟關係及家庭事務,兩名民事原告因而不願或擔心再遇到或再要與嫌犯交涉或爭拗而已。
基於上述各方面的分析,本法院認為本案仍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且兩名輔助人在案發時亦曾向嫌犯說出一些挑釁說話,因而足以作出上述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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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他否認有對二名被害人(姊夫和姊姊)說出涉案恐嚇說話,但他確實有與二名輔助人之間因為母親就醫之事而起爭執,而且,是姐夫先指罵他和說“用車撞死你”,嫌犯才用湯壺撥對方的手部而已。
至於兩名輔助人(嫌犯的姊夫和姊姊)亦講述了事件之經過,均指出嫌犯在房間及大堂兩次對姐姐說“一巴打死你”,並欲沖過來。而且,嫌犯對姊夫說“我打撚死你,最多咪坐監”。由於當時嫌犯態度兇惡,二名輔助人均表示自己感到恐懼。
由此可見,嫌犯和兩名輔助人是各有各說法。
但是,卷宗尚存有其他證據,尤其是目擊者即院舍職員D,他作證時指出嫌犯和兩名輔助人因“是否送母親就醫”起爭執,且一碰面就吵架起來。證人指,他在場有聽到嫌犯對兩名輔助人說過恐嚇語句(“一巴打死你”;“我打撚死你,最多咪坐監”)。另外,據該證人指出,兩名輔助人也有挑釁嫌犯(姐夫說“嚟呀嚟呀,我唔驚你架”,胞姐則高音挑釁)。
誠然,辯方證人(嫌犯女友)作證指出她當時不在場,但過往未見過嫌犯與胞姐吵架,而嫌犯與胞姐此前關係良好,為人孝順但較愚蠢。
至於監控錄影片段中,它是無聲音但有影像,當中攝有嫌犯和兩名輔助人的各自言行細節,該等影像是與證人D的證言高度吻合,關鍵畫面包括:第一輔助人(姐夫)多次用手指著嫌犯嚴肅說話;嫌犯嘗試撥開第一輔助人的手、推其肩部,用湯壺試圖擊打但未成功;此外,嫌犯曾欲沖向第二輔助人(姐姐),姐姐也用手指指向嫌犯;嫌犯原本想離開,因姐姐“叉腰指罵”,嫌犯又返回繼續爭吵。
此外,第一輔助人在檢察院之前的聲明中,記錄了他曾說過“睇下邊個瞓低先”,但第一輔助人卻在法院庭審中否認有說過。經宣讀他過往的證言後,已證實了確有此句。故原審法院認定第一輔助人“未完全坦白”,且結合證人D證言,進一步佐證雙方均有挑釁。因此,原審判決已按照“疑點利益歸嫌犯”原則,認定是“輔助人挑釁後,方發生嫌犯說出恐嚇說話的結論”,並藉此認定了兩名輔助人對他們與嫌犯之間衝突爆發,兩名輔助人亦有一定責任。
經詳細分析原審法庭的聽證中考慮嫌犯的陳述、二名輔助人之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再結合審閱卷宗內的扣押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下作出分析及判斷。
綜上,原審法院確認了嫌犯存有恐嚇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分恐嚇的事實,需承擔對應刑事責任,但因“輔助人有挑釁”,責任程度會酌情考量。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質疑,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被害人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顯然只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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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疑罪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在這,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而且,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院結合庭審中所得證據,尤其案中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內資料筆錄、錄像筆錄、照片、及其他證據後,原審法院決定不予採信上訴人所講述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向案中兩名輔助人說出恐嚇性言詞,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而對此項事實的認定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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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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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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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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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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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 認為嫌犯的〝恐嚇〞話語出於家庭成員之間的吵架的語言不能予以單獨片面解讀, 尤其是確認嫌犯的純粹以恐嚇故意上作出超越其等之間吵架的語言使用空間, 應開釋嫌犯的罪名)
1 民事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闡述了很多前因性事實、輔助性事實及否定性事實,但該等事實大部份都並非永久抗辯的重要事實,只屬爭執性事實。從民事訴訟的角度而言(即使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需遵守有關規則),民事被告不應將民事答辯狀的事實闡述,當成在刑事答辯狀中主張作為審判訴訟標的的事實來處理,故即使所主張的該等爭執性事實可能屬實亦然。
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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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025 p.36